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100號
TNHM,96,重上更(四),100,200707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二八七八號
;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其所經營 之天鴿飼料行,見簡進芳因有醉意夥同賴國川前來質問當晚 在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為何毆打賴國川之事,而簡進芳一進 店即敲茶桌,並用手拉其外套胸口,甲○○在客觀上能預見 在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情形下,如以徒手毆打其臉部 ,會使人向後傾倒,可能造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等死亡後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擊簡進 芳之臉部一拳,使簡進芳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並於毫無預 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之下,因站立不穩,當場向後傾倒,頭 部直接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 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賴國川送醫急救並一直住院診治, 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前開傷害 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簡進芳之母乙○代行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 更四審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 稱:伊未毆打簡進芳,係其酒醉穿木屐碰到門前斜坡失足跌 倒成傷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被告甲○○毆打被害人簡進芳臉部一拳之事實,迭據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賴國川分別於警詢、歷次偵審時指證不移( 見警卷第五、六頁,他字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一審卷第 三十一、三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本院更一卷第 一三六頁、本院更三卷第一二四頁)。依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一號函 附病歷資料函顯示被害人簡進芳受有「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 血痕跡」傷害(見一審卷第六十頁),核與賴國川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述:甲○○確實有揮拳向簡進芳頭部近 太陽穴附近,簡進芳就直接倒在地上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五 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且 賴國川於歷次偵審時就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頭之 臉部」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被告於警局初詢時稱:賴國川 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我外 套胸口,並說叫我到外面來說,..」(見警卷第一頁反面 ),被害人進屋內即敲打茶桌,並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 拉,被告又怎有不還手之理?還手出拳是正常之舉動。則賴 國川證述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舉動,合 乎實情,詳如後述。又證人即當時駕駛救護車至現場將被害 人送醫急救之司機陳順明於原審證稱:「受傷的人臉部有擦 傷,那個人還有喝酒,當時受傷的人還有一個朋友在場,我 就問那個人傷患是如何受傷的?是自己倒地受傷?還是被人 打的?當時他的朋友說傷患是被人打的,這點我可以確定。 ..我記載擦傷的意思是指他的皮肉有外傷,對於如何發生 我沒有辦法判斷」(見一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第一八 四頁反面),證述賴國川當時有說被告是被人毆打,足見賴 國川證言可信。又賴國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 驗,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 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測謊鑑驗結果「未呈 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一審 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復有本院更三審調取測謊鑑驗全 部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卷第五十四至一一二頁),被



  害人係遭被告徒手出拳毆打後倒地受創之情節,足堪認定。(二)而被害人簡進芳除受有額骨、頂骨破裂(即顱骨骨折)之傷 害外,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偵查卷第三頁),及該院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一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六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三頁),據為被害 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教院醫師醫師方文貴於原審稱:「(  如徒手毆打太陽穴,有否可能上開之傷害?)有可能,但本  件主要傷害在頂骨及額骨,太陽穴有硬腦膜出血,但可能是 頂骨及額骨出血後流下來的,並無顳骨骨折(顳骨即太陽穴 )。」(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 院:「本件患者簡進芳所受之傷害,如係遭徒手毆打左邊太  陽穴附近後,向後傾倒,有無可能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害(即 頂骨、額骨破裂等傷勢)?」亦經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八八)嘉基醫字第七○一號函覆:「如病人在毫無預警或 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可能,一般人則可能性不大。因人傾倒 時自然會有反射性防備,所以著地力道不會太大。」(見一 審卷第五十七頁)。被害人簡進芳受有上開傷害,復因該等 傷害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 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卷第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十四 頁)。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係因肺炎併發 敗血性休克死亡,肺炎併發敗血症乃因身體抵抗力弱之故, 不能活動(半身不遂)易發生,以本案而言受傷、半身不遂 長期臥床、肺炎、敗血症是延續的事情。」有該所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三一三號函附卷為憑(見一 審卷第二四二頁),足證被告徒手出拳毆打被害人受傷行為 與被害人嗣後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對被 害人受傷因而死亡之罪責。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 記錄」(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雖記載:「被害人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於 十分鐘後,即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分上廁所時,曾倒在 地上,於當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實施開臚取出血塊手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如此記載(見一審卷第二四二頁), 惟據證人即記載護理紀錄之護士魏嘉慧於本院更二審證稱: 案發迄今多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頁)。然依 該記載僅能證明被害人倒在地上,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跌倒 在地上,無證據證明會造成二次傷害結果,核與被害人病情 及事後死亡,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本院函詢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嘉基醫字第0



九二七號函稱:「有關是否能具體說明病患簡進芳是自行跌 倒受傷乙事,因病患簡進芳受傷過程未能親眼目睹,實無法 具體說明真正受傷是自行跌倒或者是有受外力所致。」(見 本院更四卷第九十一頁),因主治醫師非現場親眼目睹之人 ,無法具體說明被害人真正受傷原因,乃合乎情理,該函自 屬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甲○○雖指稱:證人賴國川所言前後多所矛盾,於警詢 時稱:「甲○○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 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 」(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簡進芳被打多少 傷勢我不清楚,我只見甲○○一人打簡進芳。」(見偵查卷 第十九頁正反面),於原審時先稱:「甲○○就毆打簡進芳 右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在 地上翻滾。」(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嗣稱:「當 時簡進芳站在我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侯甲○○上前出了一 拳,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地之後就沒有起來了。. .一看見被害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見一審 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九九頁反面),關於毆擊之部位, 先稱係「頭部太陽穴附近」,後稱「頭部的太陽穴」,且陳 稱:「多少傷勢我不清楚」,再謂「打中眼睛」,前後供述 內容並非一致,不值採信云云。惟按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 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參照),上開證人雖對於毆 打部位描述不一,而所謂「太陽穴附近」、「太陽穴」,抑 或「眼睛」,均處於頭之臉部,且近在咫尺,而常人對於瞬 間毆擊之記憶多無絕對精確可言,不能遽謂有所出入。關於 毆打方式之描述程度,固有細密不同,然確係被告出手「毆 打被害人頭之臉部」之陳述卻又始終如一,則賴國川就被告 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當場倒地不起 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要屬一致,且與被害人右眼瘀血傷害之結 果相符,又賴國川當時僅知簡進芳被毆打,不知其有多少傷 勢,與常理尚無違背之處,所為證言當無矛盾之瑕疵可言。 況賴國川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 ○○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 ○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未 呈現不實反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 書可稽,益徵所言確與事實相符。復有本院更三審調取測謊 鑑驗全部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卷第五十四至一一二頁



)。至賴國川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在民雄信鴿協會與張振修 發生糾紛後,就坐計程車至大林找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在大 林一家小吃店一同喝鹿茸酒,再與被害人坐計程車到被告經 營之柳丁鴿園找被告理論。被告從店裡出來,即一拳打在被 害人頭部。被害人就倒在地上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背面), 嗣於第一審復謂,伊與被害人喝酒後,再去找被告理論(見 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而現場處理警察徐振科許敬宗證述 ,其等到場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賴國川當時有喝酒,已 達酒醉之程度,其等問他,被害人是否他朋友,如何受傷等 情,賴某均無回應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二頁)。 然賴國川、被害人於案發前固曾在嘉義縣大林鎮一同飲酒, 惟其等既尚知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 五之二號天鴿飼料行找被告甲○○理論,賴國川並於案發後 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急診,隨即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 民興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參以證人黃政熙於警詢所證:「 約至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即看到簡進芳賴國川二人『 略有醉意』..」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顯見被害人 及賴國川二人僅僅略有醉意,但意識尚屬清楚,行動舉止並 無異常,是賴國川僅一時未回答警員之問話,尚不足以推斷 已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徐振科許敬宗此部分所證,僅 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宜遽採為被害人及賴國川已達 酒醉意識不清之證據。
(四)被告甲○○復辯稱:伊未毆打簡進芳,係其酒醉穿木屐碰到 門前斜坡失足跌倒成傷云云,舉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朋友黃 政熙為證,黃政熙於警詢證稱:「約至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 許,即看到簡進芳賴國川二人略有醉意,且行動搖晃不定 ,至店內即開口罵甲○○,話後簡進芳賴國川甲○○至 店外商討事情,甲○○等三人便一同至店門外,欲談論事情 ,約幾秒時間,我便看到簡進芳跌倒,口角出少量血液。」 (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賴國川進去找甲○ ○,二人不知原因大聲吵架,..我沒有看見甲○○毆打簡 進芳,當時我看見簡進芳走到門口,剛跨出門檻,因為門口 下有一段斜坡,簡進芳不小心跌倒。」(見一審卷第三十頁 正反面),所證內容固與被告上開辯解趨近相同(見警卷第 七頁正反面、一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惟被告所辯:簡進 芳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先趴機車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等 語,諸多不實,詳如後述。且被告及黃政熙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被告就「你有沒有打簡進芳?」、「 有關本案,當時你有沒有打簡進芳?」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 ,就「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嗎?」問題所為



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結果全部呈現「不實反應」;證人黃 政熙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 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簡進芳?」等問題所為否定回答,經測謊鑑驗結果亦呈現「 不實反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 按,復有本院更三審調取測謊鑑驗全部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更三卷第五十四至一一二頁)。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黃政熙 之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被告固於原審辯以實施測謊時 身體有諸多不適,結果不正確云云,但被告遲至上開測謊實 施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後逾一年之九十年四月三日原審 審理時始提出上開抗辯(見一審卷第二七八頁聲請及補呈證 物狀),且又未提出任何不宜接受測謊之證據以供稽考;其 朋友黃政熙關於本案被告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問題,所作回答 與被告相同,全數呈現不實反應,反觀證人賴國川就被告毆 打被害人之陳述卻無不實反應,被告個人果有不適宜接受測 謊之狀況,何以其友人黃政熙對於全部問題又恰與被告相同 ,均呈不實反應,即難以理解。是故,將被告、黃政熙及賴 國川測謊結果互相參照比對,即可證明被告之辯解及黃政熙 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 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 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測謊鑑 驗仍得作為補強性證據並為裁判基礎之一,本件之測謊鑑驗 與證人賴國川之證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證據互相推理分析 結果核無不符,且被告及證人黃政熙證述,亦與事實不符, 是該測謊之結論應可採為裁判之基礎。
(五)被告甲○○再辯稱:簡進芳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先趴機車 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等語,固聲請傳訊被害人之母乙○提 供被害人案發時所穿的木屐,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訊問乙○,證稱:「那天簡進芳是穿木屐」「(可否提 供木屐到庭?)那有可能,這麼多年了」「(有無可能提供 同款式的木屐?)我覺得事情都這麼久了,我年紀這麼大了 ,我不想再麻煩了,搖頭表示無法再提供同款式的木屐」, 證人用手比其鞋高度,經當庭測量後,其鞋跟高度約五公分 左右(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一○三頁),無法提出被害 人案發時所穿木屐以供查核,惟被害人尚未達酒醉意識不清 之程度,如上所述,再依被告於警局初詢時稱:賴國川進入 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我外套胸



口,並說叫我到外面來說,..」(見警卷第一頁反面), 被告既為被害人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才於門前斜坡 失足跌倒,理應向屋外「跌倒」,不可能向後摔倒;又被害 人先前既能經過斜坡進到屋內而未跌倒,嗣後手拉被告外套 胸口,再經過該斜坡當仍會加以注意,是被害人縱是酒後穿 著日本式木屐到店裡,步履難免不穩,惟倘無外力加諸在其 身上,尚難推論必會往後摔倒。又被告見被害人偕同賴國川 到場時,據當時曾在場之詹永正於警詢證稱:「當時賴國川簡進芳甲○○時,我正和另一朋友黃政熹(應係黃政熙 )泡茶,甲○○等他太太(曾秀月)從裡面走過後,甲○○ 又進來問我與黃政熹說沒你們的事情,你們先回去,我就先 離開該處。」(見警卷第八頁反面),而被害人偕同賴國川 到場後,被告於警局初詢時稱:賴國川進入店內,用右手指 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我外套胸口,並說叫我到 外面來說,..」(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即被告知悉被害 人與賴國川進入房屋內來勢洶洶,曉得先叫在場與其泡茶之 詹永正黃政熙先離開該處,致詹永正先離開,被告於賴國 川進入屋內大聲詈罵指摘,並為被害人進屋內敲打茶桌,用 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怎有不還手之理?還手出拳是正 常之舉動,亦足認發生地點係在被告店面房屋內,是賴國川 證述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舉動,亦是合 乎事實,亦可證被告之辯解及黃政熙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 。至證人賴國川於警詢證稱:「甲○○這時從店裡出來看我 們,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 芳就昏倒在地上。」(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稱被告不說一 句話就一拳擊向被害人頭部,與被告上開警詢所述不符,且 當時賴國川係夥同被害人前去質問被告當晚在嘉義縣民雄信 鴿協會為何毆打賴國川之事,至被告店內雙方怎會不說一句 話,足認賴國川此部分所述,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被告房屋為店面式房屋,一樓店 面至道路間有一騎樓,騎樓至店面內有一小斜坡,約呈三十 度傾斜,騎樓較低,店面較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一審卷第一二○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被告及賴 國川雖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就被害人倒地位置,一指稱係在 屋外,一指稱半身在屋內(見一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照 片㈡、㈢),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亦證稱:「(當時簡 進芳倒在何處?提示第一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照片㈡、 ㈢)簡進芳倒地的位置我們不能確定,能夠確認的是簡進芳 倒在屋外」、「還在騎樓內」(見一審卷第二三○、二三二 頁),無法肯定;而被告稱:救護車來之前都沒有移動被害



人倒地位置(見一審卷第一九九頁),賴國川、被告妻曾秀 月、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亦如是證述(見一審卷第二八 ○、二三一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四四頁),則應以救護車司 機所述被害人倒地位置較為準確。據救護車司機陳順明證稱 :「受傷的人倒在店面房屋內」、「當時病患所躺的位置如 照片㈢㈣紅色圓筒(即一審卷第一八三頁照片)所示,病患 整個人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 方面」(見一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八四頁反面),並有陳 順明所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現場略圖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 一八六頁),亦符合上開所述案發地點在被告店面房屋內。 依該繪製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則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 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在斜坡之上,此位置被害人即不 可能如被告所述之在斜坡失足跌倒之狀況,蓋在斜坡失足跌 倒,依常理,人會往外跌倒,不可能會往內跌,倒於斜坡之 上;又依上所述發生地點係在被告店面房屋內,陳順明所繪 製被害人倒地位置,亦較為準確。被告稱斜坡外停有機車, 機車旁有血跡(見一審卷第一九九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二 張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二○頁),但救護車司機陳順明證稱 :「在我記憶中,我抬擔架進入時,騎樓內並沒有停放機車 」、「騎樓那邊應該有放東西,因為我們的擔架是繞過去才 進去室內,但我確定騎樓內的東西不是機車」(見一審卷第 一八五、二二一頁)、「就我記憶所及,地上並沒有血跡, 病患所躺的位置亦沒有血跡」(見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 ,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證稱:「地上有無血跡沒有印象 」(見一審卷第二三一頁),賴國川亦稱我沒有發現血跡( 見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先趴機車 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云云,則非為事實;又如被告所述斜 坡外停有機車,被害人如在斜坡失足跌倒,往外向先趴機車 上,依物理慣性原理,被害人在斜坡失足跌倒,人自然會往 外跌倒,如往外跌碰到斜坡外所停之機車,人則會往旁一方 墜落,亦不可能再從後倒於斜坡之上,如救護車司機所述被 害人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之 情況。而賴國川所述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半身在屋內,半身 在屋外,與證人陳順明所述位置亦甚接近,尚不足認其所證 即為不實。又賴國川於原審時所證稱:「甲○○就毆打簡進 芳右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 在地上翻滾。」(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是被害人 經被告毆打一拳即往後倒地致面朝上之位置,難謂有何違背 常理之情事。再賴國川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 履勘現場時,指被害人倒在地上頭朝門(見一審卷第一九四



頁反面、第一九六頁上紙照片),於原審亦謂被害人倒地頭 向門(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兩次所述被害人倒地後 之方向尚無不符之處,至是否在房子內,僅為認知之問題, 難謂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證人即案發時 帶小孩在旁之被告之妻曾秀月於本院到庭亦附和被告之詞, 證稱:「死者係滑倒跌坐在我機車前輪那」、「我看見簡進 芳先跌坐趴在機車前輪,動了一下,之後才往後倒」(見本 院更一卷第一四四頁),與上述事實,顯有不符,應係夫妻 至親,所為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四九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案發時被告與被害 人及賴國川三人係分站於何處?如何發生毆擊?賴國川如何 目擊?被害人如何倒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俾予研判相 關言之憑信性。」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亦請求再傳訊賴 國川證明:「在案發現場,其為目擊者,其確實經過情形如 何?」(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二頁),經本院更三審傳訊賴 國川到庭證稱:「(當時你跟簡進芳、被告所佔的位置如何 ?)簡進芳站在我左後方非常靠近我的身體,被告在我正前 方約我一手肘的長度,被告站起來毆打簡進芳,我攔阻,被 告卻要打我。」「(看到情形,是正面毆打被害人?)對, 正面毆打被害人。」「(毆打後,簡進芳做何反應?)就倒 下去,我攔阻被告,被告又要打我,後來警察來就說叫救護 車。」「(倒地後頭的方向?)他倒下去,我沒有看到。」 (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二四頁),證述案發時證人賴國川站在 被告與被害人右旁側,正好目擊發生情形,而其目擊之情況 為被告一拳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往後倒地;本件再由 其他上述證據佐證,亦足認被害人傷害係被告一拳毆打頭部 倒地造成。
(六)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護士魏嘉慧於原審雖證稱:賴 國川陪同被害人就醫時,曾陳述被害人係因喝酒醉跌倒成傷 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並於該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友人代訴,係因喝酒醉不慎跌倒 。」(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惟證人賴國川迭於原審提示 該急診護理記錄時,均證稱:「我沒有這麼說。」「我當時 的意思是說簡進芳被打之後,跌倒受傷的。」「我當時確實 是向護士小姐說簡進芳是被別人毆打的,護士小姐為何會這 麼記載。」「我確實有向她(指護士)說是被人打的。」云 云(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七十六頁正反面、第一○七頁 、第一二六頁),否認有向護士陳述被害人喝酒不慎跌倒之 事;且查賴國川係認被害人被打倒地,實因被害人酒後,才 會於被打後不慎跌倒受傷,二者陳述尚非差異甚大,僅為敘



述是否完全之問題,況賴國川送被害人就醫,亦無必要對護 士詳述被害人受傷之詳細經過,是魏嘉慧之證言係轉述證人 賴國川於審判外不完全之陳述,既經證人賴國川本人到庭接 受訊問,亦應以直接就證人賴國川經具結後訊問所得之資料 為基礎。又該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護理記錄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記載:「友人代訴患 者係因喝酒醉,不慎跌倒。」緊接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二時五十分」記載:「family代訴,患者係因被打。」(見 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前後記載兩種狀況,益見魏嘉慧所載 (被害人)係因喝酒醉,不慎跌倒,僅屬聽聞賴國川不完全 之陳述,不能否認證人賴國川指證被害人被打倒地之事實。 又證人即當時駕駛救護車至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司機陳 順明於原審證稱:「受傷的人臉部有擦傷,那個人還有喝酒 ,當時受傷的人還有一個朋友在場,我就問那個人傷患是如 何受傷的?是自己倒地受傷?還是被人打的?當時他的朋友 說傷患是被人打的,這點我可以確定。..我記載擦傷的意 思是指他的皮肉有外傷,對於如何發生我沒有辦法判斷」( 見一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第一八四頁反面),證述賴 國川於案發時係陳述被害人係被人毆打的,核與證人賴國川 證述相同,是應以證人賴國川所述為真實可信。護士魏嘉慧 上揭所述,自不足採為採為判決基礎。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護理記錄亦應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時五十分」所記載: 「family代訴,患者係因被打。」較為可信。(七)本件發生之原因,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九時許, 賴國川在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與幼鴿檢驗人員張振修發生 糾紛,被告當時在場幫雙方攔開,為被告、張振修供述在卷 。賴國川可能認為被告曾毆打他,當晚乃偕同被害人至被告 開設之天鴿飼料行,詢問被告為何毆打他,為賴國川於警訊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賴國川於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問「你臉上的傷痕是否追究提 出告訴?」答:「我不追究。」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即 承辦警察於製作筆錄發現其案發時亦受傷;然經傳訊賴國川 到庭證稱:「在鴿會就被打,在甲○○家也有打,不知道在 何處傷的」(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四○頁),無法說明該傷係 在何處被毆所致;而張振修到庭證稱:「(當天晚上你有與 賴國川發生口角?)有。」「(為何發生口角?)因他找我 出去,我說我要檢驗幼鴿。」「(據賴國川稱當日晚你與其 發生口角時,你有打他?)沒有。」「(當天的情形如何? )我們拉來拉去,甲○○有中間拉架,之後賴國川就走出去 了,他有無受傷,我沒看到,甲○○沒有打他。」(見本院



更一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否認與被告在嘉義縣民雄信 鴿協會毆打賴國川,被告並稱在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時,未 毆打賴國川云云,如被告與張振修所述屬實,則賴國川之傷 勢,應非於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受傷,而係案發時在被告住 處受傷,是賴國川指稱案發時曾為被告毆打之詞,應屬可信 ;況賴國川指稱: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詞,如上 開所述,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與事實相違,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 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 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甲○○係以徒手一拳擊傷被害人,當時現場未留有血 跡,僅被害人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尚非為重創,而 認有使人重傷或殺人之力道,且被告徒手一拳後即停止,無 繼續再施予以擊打,又被告當時為被害人進屋內敲茶桌,用 手抓著外套胸口往外拉,還手出拳是正常之舉動,詳前如述 ,尚無主動使人重傷或殺人之動作,依常情衡量之,要難認 為被告有何致被害人重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是被告 無重傷害犯意或殺人犯意,應僅負普通傷害罪責。而被告見 被害人因有醉意前來,出手毆打斯時站立不穩之被害人,依 一般之知識經驗而言,客觀上當有預見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 無防備之被害人平衡感較諸常人為低,如以徒手毆打其臉部 ,有因毆擊失去重心頭部直接著地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卻 仍朝被害人右眼部位出手一拳,致被害人因受擊倒地,頭部 直接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 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因上開傷 害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被害人死亡為上開傷害之延續事情在案,被告自難辭 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況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 教院醫師醫師方文貴於原審經質之「如徒手毆打太陽穴,有 否可能上開之傷害?」答:「有可能。」(見一審卷第十二 頁反面),原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本件患者簡進芳所 受之傷害,如係遭徒手毆打左邊太陽穴附近後,向後傾倒, 有無可能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害(即頂骨、額骨破裂等傷勢) ?」亦經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 一號函覆:「如病人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可能 ,一般人則可能性不大。因人傾倒時自然會有反射性防備,



所以著地力道不會太大。」(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即在 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情形下,如以徒手毆打其臉部, 會使人向後傾倒,可能造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等死亡後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出手毆擊,係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自應 予變更。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 被害人因傷害致死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起訴之傷害部分既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 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斯時『有預見』毆打酒醉 之簡進芳因站立不穩頭部直接著地,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竟未及預見,..」之詞,此「能預見」究係指客觀上之 能預見,抑或上訴人主觀上能預見,原判決並未敘述清楚, 致事實有欠明白,核與結論依加重結果犯論述被告罪責相違 ,洵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僅因賴國川偕同已有醉意之被害人至店內興師問罪,為被 害人進屋內敲茶桌,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乃出手一 擊被害人欲脫困,竟因被害人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情 形下,站立不穩頭部直接著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等,被告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非全無可憫 之處,認以宣告法定最低之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毆打被害人一下,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及犯後避重就輕之卸責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 年,以資懲戒。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然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經宣告逾一年六月者,不予減刑,被告自不得減刑,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