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號
乙○○
號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向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 八八五、九三一、九三二、九三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下稱係爭房地)之地主購買該房地,均已談妥價格,事為盧 永和得知,乃將該房地介紹予被告丙○○,丙○○有意購買 ,乃委由盧永和為仲介人,向甲○○購買系爭房地,並與甲 ○○約定買賣價格,直接由丙○○付款,並將系爭房地直接 過戶予丙○○或其指定之人,丙○○明知並非委由甲○○仲 介向上開原地主購買系爭房地,嗣因原屬黃明春所有八八五 地號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之土地,經甲○○購入並登記 於兒子即自訴人乙○○名下,與丙○○於買賣細節有所爭執 ,丙○○竟意圖使甲○○、乙○○二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乙○○母子二人受伊委任, 仲介購入上開土地,竟將其中原地主黃明春所有八八五地號 土地擅自登記過戶於乙○○名義,而未登記與伊或伊指定之 人,涉有背信、侵占罪嫌,冀圖以刑事處分逼迫甲○○二人 就範,讓出土地。嗣因偵查中檢察官所調查證據似不利該方 二人並未為丙○○仲介土地,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甲○○
二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 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即告訴人或自訴 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 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訴人甲○○、 乙○○涉有背信、侵占罪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具狀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認自訴人甲○○、乙○○涉犯背 信、侵占罪嫌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有委任甲○○仲介向原地主購買台南縣關廟鄉○○段八八 五、九三一、九三二、九三三等地號土地,但甲○○受委任 仲介收購土地,却私自將其中八八五號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 之三,原屬黃明春所有部分,私自移轉登記於乙○○名下, 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提 出告訴、自訴,足見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四、經查
㈠被告丙○○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於八十一 年六月委請訴外人盧永和購買係爭房地,並透過土地仲介即 自訴人甲○○、乙○○居中拉線,以每坪一萬八千元計算, 為仲介佣金,詎料自訴人甲○○竟將原屬黃明春所有八八五 地號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之土地登記於兒子即自訴人乙 ○○名下,然支付上開土地價金確係被告委由媳婦江邑青( 即擬移轉登記名義人)交付訂金十萬元之支票,自訴人甲○
○、乙○○顯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為由,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認自訴人甲○○、乙○○母子涉有背信、 侵占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三四號偵查在案;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同一 理由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 自字第六十四號受理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被告已對自訴人二人提起自訴為由,將上開偵查案件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以不能証明自訴人甲○○、乙○○二人犯罪 ,而諭知自訴人二人無罪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三四號偵查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刑事卷証核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 四號判決書附卷足憑,堪認此部分與事實相符。 ㈡自訴人甲○○、乙○○雖指稱「被告明知其係透過盧永和仲 介向甲○○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之仲介,竟以虛構之事 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誣告彼等 犯罪」等情,但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否誣告之犯意。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查:
1證人即原地主黃德意、黃安霖、黃安國、黃秋龍、黃金輝、 邱蘇鶯月、黃壽根於原審到庭分別證稱「系爭土地係嬌仔( 即自訴人甲○○)要買的,每坪四萬二千元,土地價款是嬌 的兒子(即自訴人乙○○)開票給我」等情(見原審卷第二 二五頁背面起至第二三一頁背面),且稽之証人黃德意、黃 安霖、黃秋國、黃壽根等人於原審之証詞,上開証人於事發 前或未見過被告,或未認識被告,或未認識盧永和等情,足 認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雖有出售彼等之持分,但係與自訴 人甲○○接洽簽訂,並無「直接出售予被告」之情。 2証人盧永和於本院前審證稱:「甲○○透過我同學郭竹根問 我說有土地要賣,後來我與被告、甲○○、郭竹根及張憲堂 一起吃飯商談,最後決定以每坪六萬元成交,被告就委託我 向系爭土地之地主包括甲○○之弟弟、妹妹承購,每坪超過
四萬二千元的就算甲○○之介紹費,因我沒有在關廟農會開 戶,甲○○說她兒子乙○○有關廟農會的帳戶,叫我將錢匯 入乙○○之帳戶,我都是簽發支票去領現金存入乙○○之戶 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一頁正、反面);而自訴人甲 ○○於本院前審亦指稱「是我先買系爭土地再透過盧永和賣 給被告,伊向房內的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系爭土地 大約一坪四萬二千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0頁); 被告於本院前審則供認「其欲購買系爭土地,委託盧永和去 向地主洽商,盧永和說甲○○與這些地主是親戚,跟他們很 熟,故要委任甲○○與地主洽商買賣土地」等情(見本院上 訴卷第三二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透過 証人盧永和之撮合,並得知自訴人甲○○已先向地主(多為 其親戚)洽談買上開土地,價格已定,乃同意以每坪六萬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四萬二千元應係支付原地主之買 賣價金,另一萬八千元則由自訴人甲○○取得,而自訴人甲 ○○則負責向地主購買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或其 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事實,可堪認定。
3再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與自訴人甲○○接洽出售系 爭土地事宜,而被告又係經証人盧永和之撮合而購入系爭房 地,且明知自訴人甲○○係以每坪四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入系 爭土地,猶願以每坪六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並由自訴 人甲○○出面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接洽,並由自訴人甲○○ 取得每坪一萬八千元之款項,均如上述,則被告與自訴人甲 ○○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或係自訴人甲○○向原地主購入系 爭房地後,再轉售與被告,僅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部分予以簡化,而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直接移轉登記與被告 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然按被告是否應否負誣告罪,揆諸 上揭說明,其徵結所在為被告有無虛構事實以及是否有誣告 之故意。至於被告與自訴人甲○○間在民事上法律關係如何 ?係單純買賣,抑為買賣與仲介之混合契約?甚或其他?此 為民事法院審理之重點,一般民眾所知者為事實經過,對於 複雜之民事法律關係不易瞭解,此亦非誣告罪成立與否之要 件。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八五號土地,沒有委託甲○ ○買」「八八五號土地沒有付款與被告二人 (指甲○○,乙 ○○),也未付介紹費給被告」等語,於本院前審供稱「其 本人未親自找甲○○幫忙仲介買土地」等語,然被告於本院 上訴審理時又供稱「因甲○○與地主是親戚,跟他們很熟, 故要委任甲○○與地主買賣土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 二頁反面),顯見被告就其與自訴人甲○○、乙○○就系爭 房地之民事法律關係究係如何,亦未能清楚瞭解,從而被告
事後以自訴人甲○○、乙○○為其仲介,受其委任而購買系 爭房地,涉及背信、侵占犯行,而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認自訴人甲○○、乙○○母子涉有背信、侵 占罪嫌,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同一理由具狀向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或係基於對其與自訴人二人之民事法 律關係之誤認,是否即有誣告之犯意,即非無疑。 4且查,証人盧永和於原審審理中証稱「被告全權委任我,我 有與地主簽契約」「(丙○○)買清的,一坪六萬元,增值 稅、代書費、仲介費由甲○○負擔」「我要支付先電知丙○ ○電匯入我帳戶,我領出存入乙○○帳戶」、「我先借乙○ ○支票開給地主,再請丙○○電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頁);於本院前審則稱「(問是 否因甲○○不滿佣金才將黃明春之土地登記在乙○○名下? )是因道路部分雖在買賣範圍內,但應由甲○○負擔,甲○ ○不滿要負擔的道路有二十四坪,金額高達一百四十四萬, 才將土地登記在乙○○名下」「(問買方與賣方如何商談土 地價格?)甲○○與地主談好土地價格每坪四萬二千元,我 向被告拿六萬元,四萬二千元要給地主的,差額一萬八千元 給甲○○仲介費用」「由甲○○及丙○○二人在該處(指秋 達土雞店)決定買賣土地價格為六萬元,土地是買清的,丙 ○○說一坪一萬八千元讓他(指甲○○)賺,由甲○○去" 扣"(用台語發音)。整合出售之意。(問此地是丙○○向甲 ○○買的或向地主買的?)向地主買土地的。……(問證人" 扣"(用台語發音)所有地主之"扣"真意為何?)是指『整合 出售』之意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三頁、第二一五 頁反面、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一七頁)。而自訴人甲○○ 、乙○○於本院前審經詢及「乙○○在關廟農會戶頭內的錢 是否盧永和存入的」一節,亦均稱「是盧永和存入(匯入) 」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五頁反面),証人甲○○、乙 ○○並均稱「乙○○名義開出的支票均是盧永和開出的」等 情(見原審卷第二0五、二0六頁)。自訴人乙○○並稱「 盧永和匯入,伊都有簽收」「(你們向原地主買土地如何付 款?)由我本人的票支付原地主的,錢的來源是被告給盧永 和,叫盧永和付給我們去付票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 0五頁反面、第二0六頁)。足見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就付款 予地主之方式,係由証人盧永和簽發自訴人乙○○之支票予 地主,金錢來源則由被告付款予証人盧永和再轉至自訴人乙 ○○帳戶之情節,彼此之供証均屬一致;另證人盧永和亦證 稱「每坪差額一萬八千元為仲介費用」之情。再佐以証人即 系爭第八八五號土地之地主黃明春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
日出具證明書一紙,以資證明該筆土地之定金係由被告之媳 婦江邑清交付予黃春明之妺,及卷附與地主買賣土地之契約 書影本等情,則系爭房地之買賣雖係起因於証人盧永和知悉 自訴人甲○○已與地主談好價格,並撮和被告與自訴人甲○ ○,而由被告以每坪六萬元之價格購入,但支付本件買賣契 約價金之方式既係由証人盧永和簽發自訴人乙○○之支票予 地主,再由被告付款予証人盧永和再轉至自訴人乙○○帳戶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係由地主「直接」登記與 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支付之每坪六萬元之價金中 ,又由自訴人甲○○取得其中之一萬八千元,則被告因而認 自訴人甲○○、乙○○二人均係受其委任,而為其仲介,亦 無悖於常理之處,從而自難以被告與自訴人甲○○、乙○○ 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民事法律關係,事後經法院審認係屬單純 買賣契約關係,且自訴人甲○○、乙○○就被告上開告訴及 自訴之案件,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 意。
㈣末查,依證人盧永和上揭所證,本件應係因自訴人甲○○負 責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洽談,負責整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始答應讓自訴人甲○○賺取每坪一萬八千元之差價 ,惟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由自訴人甲○○負擔,從而自 訴人既以每坪四萬二千元向地主談好後,再向被告拿取每坪 六萬元之代價,差額不少,其等約定由仲介人甲○○負擔增 值稅、代書費、仲介費,亦未悖於土地交易之慣例,自難以 自訴人甲○○應負責仲介費等費用,即認被告明知自訴人甲 ○○、乙○○非其仲介,猶「虛構事實而誣告自訴人甲○○ 、乙○○」,而有誣告之犯意。
㈤綜上,本院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本件有罪 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何上揭誣告之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之犯罪。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是自訴人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