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亥○○
被 告 辰○○
被 告 宇○○
被 告 天○○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被 告 丑○○
被 告 酉○○
被 告 未○○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地○○
被 告 卯○○
被 告 申○○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玄○○
被 告 宙○○
被 告 戌○
被 告 丙○○
上2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二十八人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
五二號、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亥○○、辰○○、宇○○ 、天○○、壬○○、子○○、乙○○、丑○○、酉○○、未 ○○、己○○、甲○○、辛○○、地○○、卯○○、申○○ 、丁○○、寅○○、巳○○、午○○、庚○○、戊○○、玄 ○○、宙○○、戌○及丙○○等二十七人(以下簡稱被告癸 ○○等二十七人)均係現任臺南縣麻豆鎮之里長,緣麻豆鎮 現任鎮長陳彰茂為求參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辦之 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施明輝(陳彰 茂及施明輝二人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及友人即被告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及交付西裝一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介紹野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野木公 司)為被告癸○○等二十七人製作西裝一套(含西服一件及 西褲二件),並由施明輝、被告癸○○及不知情之麻豆鎮里 幹事等人分別通知被告癸○○等二十七人,於九十四年二月 初某日至麻豆鎮公所,由野木公司經理吳宗憲為被告癸○○ 等二十七人量身,野木公司西裝製作完成後,即於同年三月 十六日,由野木公司業務員李志峯將西裝送至麻豆鎮公所, 由不知情之民政課長李開通簽收後,再由施明輝通知被告癸 ○○等二十七人前往麻豆鎮公所領取西裝,每套價值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而約定鎮長選舉時應投票支持陳彰茂,被 告癸○○等二十七人亦收受應允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持搜索票至被告癸○ ○等二十七人住處搜索,共扣得西裝二十五套。因認被告癸 ○○等二十七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 罪嫌;被告黃○○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本件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期日依據前揭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癸○ ○曾與施明輝及不知情之麻豆鎮里幹事等人分別通知其餘擔 任里長之被告等人前往麻豆鎮公所量製西裝,因認為被告癸 ○○涉犯罪嫌除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投票受賄罪外,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為此就被告癸○○所犯法條特 予追加補充等語。惟查,依據前揭起訴書所載內容,已載明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西裝一套,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者為時任麻豆鎮鎮長之陳彰茂 、施明輝及本案被告黃○○三人,並不包括被告癸○○在內 ,是依據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癸○○等人之犯罪事實,尚難認 已包括被告癸○○與陳彰茂、施明輝及黃○○共同行賄之事 實,自無就被告癸○○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予以補充之餘地。又本件 訴訟既已經進入第二審程序,依首揭法條規定,亦不得就被 告癸○○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於本院追加起訴,故被告癸○○是否涉 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 賄罪嫌,自不再本院審理範圍內。倘檢察官認為被告癸○○ 確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宜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㈢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吳宗憲、李 佩真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吳宗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並無不符之情形;另本件除被告癸○○以外之其餘二 十七名被告(被告癸○○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另列如下)分別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就該為 陳述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亦均屬審判外陳述,且公 訴人並未聲請傳訊除被告黃○○以外之其餘二十六名被告於 審判中到庭證述,而被告黃○○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與原審 審判中亦無不符,應認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⒉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辰○○、黃 ○○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㈡卷第一
七一至第一七三頁),對於其餘被告,因未經具結,本院認 為亦無證據能力。
⒊又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 人施明輝及證人即被告癸○○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部分,經本院審酌其於接受調查員調查而為陳述時, 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干擾影響,可 信其供述未違反其任意性,該調查筆錄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一五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
⒋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 前述經排除者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等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另及被告癸○○等二十 七人則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癸○○供稱被告黃○○曾告知伊西裝係麻 豆鎮公所人員要免費贈送給里長,後來被告黃○○告知原本 要付款之人,因被檢舉有賄選嫌疑,故要其向其他里長收取 六千元;被告即證人癸○○證稱被告黃○○告知要免費送西 裝給里長時,被告地○○、己○○亦在場;另被告子○○、 乙○○、辛○○、卯○○、丁○○及孫連發等人均坦承製作 西裝之時,係不用付款,足認被告地○○等八人均知悉本件 西裝係他人所免費贈送;又被告未○○於調查筆錄中坦承被 告癸○○確曾在領取西裝後,要求其動員里民支持陳彰茂夫 妻參選;及被告卯○○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坦承曾聽里長們 說西裝費用鎮長陳彰茂要負責等情,足認被告未○○、卯○ ○知悉本件西裝係陳彰茂所贈送;㈡依證人施明輝、吳宗憲 及李佩真之證述可知,陳彰茂係經被告黃○○介紹野木公司
為被告癸○○等二十七人製作西裝,並由陳彰茂指示施明輝 與野木公司聯繫及通知里長領取西裝,堪認被告黃○○與陳 彰茂、施明輝間,就免費贈送西裝乙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㈢本件西裝一套之製作費用為六千元,價值不菲, 且斯時已近選舉時刻,被告癸○○等二十七人無端接受陳彰 茂之餽贈,足認被告癸○○等二十七人,與陳彰茂間就年底 鎮長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許諾;及㈣扣案之西裝二 十五套、野木公司男性制服尺寸單、出貨單、匯款傳真資料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等二十七人對渠等於本件案發 當時均為麻豆鎮之里長,曾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前往麻豆鎮公 所調解會,由野木公司總經理吳宗憲為渠等量身訂製價值六 千元之西裝一套,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西裝製作完成後,有 領取上開西裝一套,且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之前均未支付西裝 費用等情;另被告黃○○亦坦承有介紹野木公司總經理吳宗 憲至麻豆鎮公所調解會套量製作西裝等情,均不爭執,惟被 告癸○○等二十七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犯 行,被告黃○○亦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並分別辯稱 :並無受賄及行賄之意圖,製作西裝與臺南縣麻豆鎮第十五 屆鎮長選舉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 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得心證之理由:
公訴人認被告癸○○等二十七人所製作之西裝係案外人陳彰 茂所贈送,且案外人陳彰茂係經由被告黃○○之介紹始請野 木公司前來為被告癸○○等二十七人量身訂製上開西裝,因 認被告黃○○與案外人陳彰茂間有犯意聯絡,且上開西裝與 約使被告癸○○等二十七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有對價關 係,然被告則堅稱上開西裝與選舉無關,是本案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本件西裝究係由被告癸○○等二十七人自行出資 訂製,或係由他人贈送?㈡若上開西裝確係他人致贈,是否 即為案外人陳彰茂所贈送?㈢上開西裝與被告癸○○等二十 七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㈣被告黃○○ 與案外人陳彰茂間就交付西裝而約使被告癸○○等二十七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有無犯意之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西裝究係由被告癸○○等二十七人自行出資訂製, 或係由他人贈送。經查:
⒈據被告即證人癸○○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先是供稱:本件 西裝係自己花錢製作等語(見偵㈠卷第三十六頁),然其於 同日所作之第二次調查筆錄中,則改稱:當初要作西服時, 被告黃○○向伊表示該西裝是公所人員告訴他有人要免費為 里長製作並贈送給里長;被告黃○○只說有人要免費為里長 製作西裝,並沒有告訴伊係何人,其他里長大部分多由伊聯 絡有人要免費製作西服致贈之事等語(見偵㈠卷第四十一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被告黃○○沒有說西裝是要免 費送給里長的,被告黃○○沒有明說是誰要送的,伊才想說 是公所要送的,後來被告黃○○告訴伊,本來要付錢的人因 為被檢舉有賄選嫌疑,所以要伊向其他里長收六千元等語( 見偵㈠卷第四五至四六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西服 費用由伊向外面募款,不足的部分再由里長自行負擔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茲被告癸○○前開於調查、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不一,尚難遽認何者為可採信。惟查, 本件西裝製作完成送至麻豆鎮公所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 六日,有野木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一五九頁) ,而被告癸○○等二十七人均不否認渠等在九十四年十一月 之前,均未支付系爭西裝之費用,而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之
後,始支付自己所訂製之西裝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一 及第一一二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準此,倘若被告癸○ ○於製作西裝之初,即有對外募款為麻豆鎮之里長製作團體 西裝之意,豈會於量身訂製西裝之前,均無積極對外募款之 舉動,甚至於系爭西裝製作完成送至鎮公所由各里長領回後 長達將近八個月之時間,均未向訂製西裝之里長表明究竟募 得多少款項,亦未向渠等收取製作西裝之費用,甚至於調查 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被告黃○○向伊表示有人要 免費替里長製作西裝云云。可見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辯 稱:系爭西裝費用本件即係由自己支付,若伊有對外募得款 項,里長即可支付較少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 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⒉被告亥○○、辰○○、宇○○、天○○、壬○○、子○○、 乙○○、丑○○、酉○○、未○○、己○○、甲○○、辛○ ○、地○○、卯○○、申○○、丁○○、寅○○、巳○○、 午○○、庚○○、戊○○、玄○○、宙○○、戌○、丙○○ 等二十六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供稱西裝費用係 由自己支付等語,然渠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就有關本件西裝 究係由何人出資乙節,供述情節差異甚大(以下摘錄各該被 告於調查中之供述僅係供彈劾之用),被告亥○○於調查局 陳稱:伊不知道是誰送的,伊以為是鎮公所贈送或癸○○募 款為全體里長製作(見偵㈠卷第七頁);於偵查中陳稱:一 開始通知量身時,沒有叫渠等自己出錢(見偵㈠卷第十二頁 );被告辰○○於偵查中陳稱:該套西裝是癸○○說要訂作 的制服,不知道該套西裝有人贈送(見偵㈡卷第一七二頁) ;被告宇○○於調查局供稱:里長聯誼會召開時曾提議製作 ,伊不曾聽說鎮長陳彰茂要負擔西裝費用(見偵㈠卷第十六 至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癸○○當初說一起作比較便宜 (見偵㈠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被告天○○於調查時供稱: 製作西裝時沒有說要交付費用,也沒有說費用要由何人支付 ,更沒有言明要由鎮長陳彰茂致贈(偵㈠卷第二十四至第二 十八頁);於偵查中供稱:該套西裝是自己買的,一開始通 知量身時,沒有叫伊自己出錢(見偵㈠卷第三十二頁);被 告壬○○於調查時供稱:癸○○向伊表示西裝費用由里長聯 誼會負責處理(見偵㈠卷第五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伊 去量尺寸時,沒有說一套多少錢及是誰要支付西裝的錢(偵 ㈠第六十一頁);被告子○○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癸○○ 說要向麻豆鎮代天府及池王府爭取;癸○○原先說要爭取經 費不用自己出錢,遲至十一月間又突然向伊收錢,原因伊不 清楚(見偵㈠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
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稱:癸○○表示製作西裝之 費用由他處理,當時沒有要求伊支付西裝費用,後來癸○○ 表示募不到款,不知道是否與陳彰茂有關(見偵㈠卷第七十 七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第八十六頁);被告 丑○○於調查時供稱:說要訂作團體服時,就有說一套六千 元(見偵㈠卷第八十九、九十一頁);於偵查中則稱:說要 作西裝時有說一套六千元,但沒有說是誰要支付(見偵㈠卷 第九十四至第九十五頁);被告酉○○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 :渠等有問癸○○何時繳款,癸○○表示等廠商通知再向渠 等收取,製作西裝的款項是自行出資的,與選舉無關(見偵 ㈠卷第九十九至一○○頁、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一○七 頁);被告未○○於調查時供稱:癸○○當時沒有講何人出 資,只說該套西裝價值六千元,沒有表示要向渠等收錢(見 偵㈠卷第一一○頁);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通知量身時, 沒有叫渠等自己出錢,也沒有說要送伊(見偵㈠卷第一一六 頁);被告己○○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系爭西裝是麻豆鎮 里長聯誼會成員提議訂作,九十四年年初會長癸○○表示已 接洽妥當,每套六千元,由聯誼會成員自行購買(見偵㈠卷 第一二○一至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八至第一二九 頁);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癸○○說團體製作 便宜多了,一套六千元(見偵㈠卷第一三一至第一三三頁、 第一三六頁);被告辛○○於調查局稱:當初是免費送里長 的(見偵㈠卷第一四○頁);於偵查中稱:原本是誰要出錢 伊不清楚,伊想說是公所的福利(見偵㈠卷第一四四至第一 四五頁);被告地○○於第一次調查筆錄稱:該套西裝是會 長癸○○主導製作,費用是各里長自付(見偵㈠卷第一五○ 頁);於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偵查中均稱:當初癸○○聯絡伊 製作西裝時,沒有說要自掏腰包,也沒有說要送或誰要出錢 (見偵㈠卷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一頁);被告卯○○則稱: 曾聽里長們說西裝費用鎮長陳彰茂要負責(見偵㈠卷第一六 五頁);於偵查中改稱:伊沒說曾聽其他里長說鎮長陳彰茂 要負責所有費用,西裝不是自己買的,是里幹事叫伊去量身 ,當時沒有叫伊自己出錢也沒有說要送(見偵㈠卷第一七一 至第一七二頁);被告申○○於調查中稱:在量尺寸時廠商 拿樣品布料展示,並表示一套六千元,西裝送來時並無收取 費用,但伊向會長癸○○表示應該將些費用收齊交給廠商, 伊同時欲將六千元費用交給癸○○收執,但癸○○表示廠商 不知何時才會來(見偵㈠卷第一七七頁、第一八○頁);於 偵查中稱:癸○○沒有說西裝是免費的(見偵㈠卷第一八三 至一八四頁);被告丁○○於調查局稱:癸○○徵得渠等同
意說要製作西裝送渠等,但癸○○沒有說是誰出錢的(見偵 ㈠卷第一八七頁);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沒有叫伊自己出錢 (見偵㈠卷第一九五頁);被告寅○○於調查中稱:伊不知 道癸○○為何沒有向伊收錢,不過伊當時認為是由里長聯誼 會付錢,所以就沒有追問(見偵㈠卷第二○○頁);於偵查 中稱:癸○○沒有說西裝是免費的,也沒有講要錢(見偵㈠ 卷第二○五頁);被告巳○○於調查及偵查中稱:伊前往麻 豆鎮公所量身訂作西裝時,會長癸○○即告訴伊,每套西服 訂製費用為六千元(見偵㈠卷第二○九頁、第二一四頁); 被告午○○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九十三年九月或十一月間 所召開的聯誼會議,會長癸○○有提案並經附議討論,舉手 表決通過製作團體西裝,伊有舉手支持(見偵㈠卷第二二七 頁、第二三二頁);被告庚○○於調查及偵查中稱:該套西 裝是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會長癸○○提議,價格六千元,是伊 自己付的,是癸○○通知伊去鎮公所量身製作西裝,他說一 套六千元(見偵㈠卷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八頁);被告戊○ ○於調查及偵查中稱:伊認為西裝是里長聯誼會自己花錢要 作,癸○○當初向渠等說每個人要付六千元當團體服(見偵 ㈠卷第二四三頁、第二五○頁);被告玄○○於調查及偵查 中稱: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會長癸○○為了各里長日後能正式 場合穿著西裝,因此想要集團製作一套西裝,癸○○表示一 套西裝六千元,要由各里長自費訂作購買,之後渠等就集體 到鎮公所量尺寸(見偵㈡卷第一頁、第十頁);被告謝政武 於調查及偵查中則稱:癸○○通知渠等前往鎮公所量身訂作 西裝時沒有說他要負擔所有費用,也沒有說要由里長負擔費 用等語(見偵㈡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被告戌○於調 查及偵查中稱:當初是癸○○說一起訂作比較便宜,一套六 千元,沒有說要送伊(見偵㈡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 ;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則稱:麻豆鎮里長聯誼會的各 里長為了日後能正式場合穿著,因此自費製作西裝,當初就 就說要繳錢,因為癸○○一直沒有來收錢,直到最近才收錢 等語(見偵㈡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 )。綜據上開各該被告之供述,倘認被告癸○○等二十七人 就各該訂製西裝之里長應自行負擔西裝費用乙節確已達成共 識,被告癸○○等二十七人豈有對於西裝製作之初,究係約 定自己出錢,亦或由他人出資贈送乙節,供述情節差異如此 之大,且倘若上開西裝確係由渠等自行出資製作,豈有大部 分之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製作西裝當時並沒有說要 向渠等收錢之理!另參酌被告癸○○等二十七人於訂作之西 裝完成並領回長達將近八個月之時間後,均未有支付款項之
舉動,而身為里長聯誼會會長之被告癸○○亦未有積極募款 或收款之舉動,堪信本案西裝定製之初,應係由他人允諾出 資贈與被告癸○○等二十七人。
㈡本案西裝定製之初,應係由他人允諾出資贈與被告癸○○等 二十七人,既經認定如上,茲應進一步探究者,乃該等西裝 是否為案外人陳彰茂所贈送。經查:
⒈據證人施明輝於調查時供稱:今年二、三月間,案外人陳彰 茂經由麻豆永昌證券副理即被告黃○○介紹臺北野木公司要 訂作西裝送給麻豆鎮的里長、鎮民代表及調解委員,並叫伊 通知他們前往公所顧問室量尺寸,西裝製作完成再叫伊通知 各里里長至公所拿西裝等語;然依證人施明輝於同日之同一 份調查筆錄所載,其卻又表示:西裝何人付帳伊不清楚,在 量尺寸那天伊在公所顧問室全程在場,伊有聽到那些里長及 鎮長陳彰茂說是嘟嘟餐廳老闆陳永忠要送給里長的等語(見 偵㈡卷第六十三至第六十四頁),則上開西裝究竟係由麻豆 鎮長陳彰茂抑或是嘟嘟餐廳老闆陳永忠所贈與,證人施明輝 於同一日之同一份筆錄中為先後矛盾之陳述,自無從僅憑證 人施明輝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即推認本件西裝確係案外人 陳彰茂所贈與。另觀諸證人施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是鎮長陳 彰茂叫伊請野木公司來幫里長作西裝沒錯,但伊有聽到鎮長 及一些里長在泡茶時說是陳永忠要送給里長的等語(見偵㈡ 卷第六十七頁),且參諸證人陳彰茂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叫施 明輝通知里長至鎮公所套量西裝尺寸,惟亦證稱:九十四年 一月間有幾位里長在陳永忠經營的嘟嘟餐廳喝酒,里長說鎮 公所不曉得有沒有經費可以幫他們作西裝,陳永忠說如果鎮 公所沒有經費他要贊助,當時伊有在場,後來施明輝向伊報 告野木公司來催款的事,是要伊去問陳永忠是否要出錢等語 (見偵㈡卷第七十五頁),核與證人施明輝於前開調查局及 偵查中證述曾聽過鎮長及一些里長說西裝是嘟嘟餐廳老闆陳 永忠要送給里長等情相符。再者,據證人陳永忠證稱:伊確 定沒有出錢支付該筆里長訂製西裝之費用,但有無隨口答應 要支出麻豆鎮里長訂製西裝的費用則沒有印象等語(見偵㈡ 卷第三十九頁),堪信證人陳彰茂證稱曾聽聞案外人陳永忠 表示如鎮公所沒有經費替麻豆鎮全體里長製作西裝,則其願 意贊助乙情,應非憑空杜撰。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有關 本案西裝之訂製,亦非無可能係因麻豆鎮之部分里長與鎮長 陳彰茂等人,在嘟嘟餐廳餐敘時,聽聞餐廳老闆陳永忠表示 要贈送麻豆鎮全體里長一套西裝,陳彰茂乃委請野木公司前 來鎮公所為里長們訂作系爭西裝。
⒉又公訴意旨所指以收受賄賂之犯意定製並領取西裝之麻豆鎮
里長當中,除被告卯○○表示:曾聽里長們說西裝費用麻豆 鎮長陳彰茂要負責(見偵㈠卷第一六五頁);另被告亥○○ 表示:伊以為是鎮公所贈送(見偵㈠卷第七頁);及被告寅 ○○表示:伊當時認為是由里長聯誼會出錢等語(見偵㈠卷 第二○○頁)外,其餘之被告癸○○、辰○○、宇○○、天 ○○、壬○○、子○○、乙○○、丑○○、酉○○、未○○ 、己○○、甲○○、辛○○、地○○、申○○、丁○○、巳 ○○、午○○、庚○○、戊○○、玄○○、宙○○、戌○、 丙○○等人均供稱不知道系爭西裝是案外人陳彰茂所贈送。 是果若案外人陳彰茂確有以系爭西裝向麻豆鎮里長即被告癸 ○○等二十七人行賄之故意,要無可能發生大部分里長均不 知上開西裝究係由何人出資贈送之情形。再者,被告卯○○ 於調查時雖供稱:曾聽說西裝所有費用鎮長陳彰茂要負責云 云(見偵㈠卷第一六五頁),然被告卯○○究係聽自何人所 說?有無事實根據?均乏確切之證據,自難徒憑被告卯○○ 傳聞之詞,遽認本案西裝確係案外人陳彰茂所贈與。另觀諸 證人吳宗憲於原審證稱:其前往麻豆鎮公所套量西裝尺寸之 時間,大約係在九十四年二月初(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 而本案西裝製作完成並運送至麻豆鎮公所之時間,則為九十 四年三月十六日,有野木公司之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偵㈡卷 第一五九頁),可知本件被告癸○○等二十七人前往麻豆鎮 公所調解會套量及領取西裝尺寸之時間,距離該第十五屆鄉 鎮長選舉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尚有將近十個月及八 個月之時間。另證人施明輝復於偵查中證稱:野木公司有傳 真過來收西裝貨款,並用電話催款一、二次,伊有將傳真拿 給鎮長看,也有跟鎮長說,但鎮長都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 ㈡卷第六十八頁);又據證人吳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至麻豆鎮公所時,共替調解委員會、鎮民代表及里長三個單 位套量尺寸,鎮民代表和調解委員的西裝款項係以公庫支票 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惟本件里 長部分即被告癸○○等二十七人之西裝貨款卻遲至九十四年 十一月以前均未支付(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一二頁) ,則倘若本案西裝確係陳彰茂確所贈送,用以約使被告癸○ ○等二十七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理應在西裝製作完 成後,儘速完成付款,以免日後屆臨選舉時啟人疑竇而遭檢 舉,要無在該等西裝製作完成並由被告癸○○等二十七人分 別領回穿用長達近八個月後,甚至在野木公司數度以傳真、 電話催款之情形下,竟一再拖欠而不付款之理。蓋如此一來 ,即有可能造成事後遭追償製作西裝費用之里長反彈,而流 失選票之結果。綜上所述,尚無從遽認上開西裝確係案外人
陳彰茂所贈送。
㈢關於定製本案西裝與約使被告癸○○等二十七人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日之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案外人陳彰茂間是否具有 對價關係部分:
⒈依據前述,被告癸○○雖曾供稱本件西裝係有人贈送;另被 告亥○○、天○○、壬○○、施千金、丑○○、酉○○、乙 ○○、未○○、丁○○、寅○○、宙○○等人,雖均供稱: 製作西裝時並沒有說要向渠等收錢等語,然上開被告亦均供 稱當時並不知道製作西裝之費用究竟係由何人支付;另被告 辰○○、宇○○、己○○、甲○○、地○○、申○○、巳○ ○、午○○、庚○○、戊○○、玄○○、戌○、丙○○等人 則均表示西裝係自行出資訂作,並否認西裝與該次鎮長選舉 有關等語;而被告卯○○雖於調查時「依據傳聞」供稱:伊 確實在製作西裝時,曾聽里長們說西裝費用麻豆鎮長陳彰茂 要負責云云;另被告辛○○雖供稱:鎮長陳彰茂雖然沒有正 式向伊等里長們表示為何要贈送西裝,但伊等里長都知道陳 彰茂當然希望拉攏里長,拜託里長能夠配合陳彰茂各項業務 推動,也能繼續支持陳彰茂等語。惟大多數之被告既供稱不 知西裝係案外人陳彰茂所贈送,遑論有被要求於年底鎮長選 舉時投票支持案外人陳彰茂之外,被告卯○○及辛○○等人 均未表示製作或領取該套西裝時,曾被要求於年底鎮長選舉 時投票支持案外人陳彰茂。是縱認本案西裝乃係案外人陳彰 茂所贈送,惟並無證據證明陳彰茂曾藉此要求被告癸○○等 二十七人投票支持其競選鎮長之情事,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陳彰茂有何約使被告癸○○等二十七人於年底鎮長選舉時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主觀犯意,則縱認案外人陳彰茂確有 贈送西裝予被告癸○○等二十七人之行為,亦難遽行推論收 受西裝之被告癸○○等二十七人對於交付者之目的有所認識 ,進而認知所收受之西裝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並明瞭其間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下,以之為賄賂而 予收受。況乎被告癸○○等二十七人套量西裝之時間約係在 九十四年二月間,距離年底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鎮長選 舉尚有將近十個月以上之時間,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案外人 陳彰茂於斯時已有任何實際上之競選活動,自不得徒以本件 搜索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該次鎮長選舉 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距離不到一個月,已近選舉時刻 ,被告癸○○等二十七人卻無端接受陳彰茂之餽贈,遽認被 告癸○○等二十七人與案外人陳彰茂間,就年底鎮長選舉投 票權不一定之行使已有所許諾。另觀諸被告癸○○等二十七 人於歷次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渠等於套量西裝
尺寸或領取西裝當時,案外人陳彰茂或其他在場之人均未提 及贈送西裝之目的為何,且在套量或發送西裝之時亦未有附 加競選文宣或其他用以引示暗喻與選舉相關之文件或言詞, 而藉以促使被告癸○○等二十七人產生本案西裝與陳彰茂參 選行為相關之舉動聯想,尚難遽認該贈送西裝之行為係為引 發被告癸○○等二十七人投票支持時任麻豆鎮鎮長陳彰茂之 目的而為,自亦不足以使被告癸○○等二十七人產生本案西 裝即為投票支持案外人陳彰茂代價之認知。
⒉雖被告未○○於調查中供稱:被告癸○○確曾在領取西裝後 ,有要求伊動員里民支持陳彰茂參選連任鎮長,伊確實有為 陳彰茂在大埕里動員里民投票支持等語(見偵卷㈠第一一二 頁)。然觀之其於同日之筆錄中亦堅稱:這套西裝是九十四 年三、四月間,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會長癸○○到伊住處表示 日後要集體出遊,有西裝作為團體服比較好看,且團體訂作 比較便宜等為由,所以要里長聯誼會成員每人製作一套六千 元的西裝,當時癸○○沒有講由何人出資,也沒有表示要向 渠等收錢等語(見偵㈠卷第一○九至第一一三頁)。是被告 未○○固不否認在製作本案西裝前,被告癸○○並未向其說 明該套西裝係由各該里長自行出資製作,然被告未○○迭於 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未供述本案西裝究係由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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