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443號
TNHM,96,選上訴,443,200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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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戊○○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民國94年第15屆縣鄉市長選舉 歸仁鄉長候選人,為尋求當選臺南縣歸仁鄉鄉長,竟與被告 甲○○戊○○、案外人黃良生、丁○○、蔡大榮(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擬向臺南縣歸 仁鄉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白色上衣之賄賂物品,期 約在此次鄉長選舉中,投票給被告丙○○,遂於94年9月下 旬,由無犯意聯絡之翁水元帶同案外人陳水泉(另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臺南縣仁鄉○○路○段129號「成光 文具店」拿取衣服樣本3件,再由被告甲○○以電話通知不 知情之店老板楊明菊訂作之上衣型號、數量及擬印製之文字 ,約定以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10元購入,嗣製作完成 後由案外人楊明菊之配偶潘主典帶同廠商將訂製之1030件送 往臺南縣歸仁鄉○○○街42號處,由被告甲○○點收。被告 戊○○則於94年10月下旬再向案外人楊明菊訂購同款上衣 400 件,被告丙○○等人於簽收上開上衣後,分別由被告戊 ○○與黃良生於同年10月中旬前去贈送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 案外人林進財(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戊○ ○則贈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案外人邱寶琴黃錦花(以上2 人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由案外人蔡大榮則於 同年10月中旬贈送上衣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臺南縣歸仁鄉南 興村選民;由案外人丁○○於同年10月間贈送該上衣給選區 內有投票權之乙○○(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 由案外人陳水泉於94年11月初,贈送該上衣給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辜厝、後市村的邱寶琴黃錦花、乙○○及其他有投票 權之選民,亦認知候選人丙○○等人贈送該上衣係要渠等投



票給丙○○之意,竟收受之。嗣於94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扣得上衣30件因 而查獲。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共同連續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之相關 問題亦明確表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犯罪之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下略)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 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 等事項。」;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 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 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 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稽。是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見解,檢察官依法負有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被告不 須證明自己無罪,從而檢察官自應將其主張被告成立犯罪之 全部證據及待證事實一一臚列陳述,俾供被告答辯,且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
一、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 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 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票之投票 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 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 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 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 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 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 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 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 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 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 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 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 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是以,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候選人之言論,並 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



人對賄賂有無認識為斷。
二、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略以:「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是以,若受賄者一方根本未對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有所認知時,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三、復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賄選 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 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查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 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 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 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 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 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 處斷」。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亦認: 「投票行賄罪是否成立應以交付及接受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 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即該財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是以,若該財物並非賄賂,或該財物並 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即與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 以該罪責相繩。
肆、公訴及上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均涉有投票行賄罪嫌之依據, 無非是以被告丙○○甲○○戊○○之供述;證人陳水泉楊明菊翁水元、潘主典黃良生蔡大榮、丁○○、乙 ○○、林進財、邱寶琴黃錦花之證詞;監聽譯文及錄音帶 ;及94年10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南保北極玄天上帝廟會議



廳會議紀錄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係第15屆縣鄉市長選舉臺南縣歸 仁鄉鄉長候選人之事實,被告甲○○固不否認簽收1030件訂 購衣服之事實,被告戊○○固不否認先後訂購1030件、400 件上衣及發送衣服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之 犯行,被告丙○○辯稱: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訂製、分送上衣 之行為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直至競選總部成立,方知有 訂製衣物,亦無行賄之意思等語;被告甲○○辯稱:製作衣 服是用來造勢、義賣及分送運動員,並無行賄之意思等語; 被告戊○○辯稱:並未以衣服賄選,分送衣服是供幫忙掃街 造勢的工作人員穿戴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林進財、邱寶 琴、黃錦花等人均是被告丙○○之支持者,受贈上衣係為營 造氣勢所用,用以識別,並非行賄所用,亦不足以影響投票 者之意願;再者,所訂製之上衣客觀價格甚低,尚不足以認 與投票有對價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丙○○94年10月16日競 選總部成立當天錄影光碟1張及光碟重要內容翻拍照片80 幀 ,以證明所訂製上衣係用以造勢活動所用。
陸、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蔡大榮、丁○○、乙○○、黃錦花、陳 水泉、甲○○戊○○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辯護人、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蔡大榮潘主典楊明菊黃良生陳水泉丙○○甲○○戊○○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渠等之 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放棄詰問(本院卷第70頁),故均有證據能力。三、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及錄音 帶」,業經公訴人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蒞字第1145號提 出補充理由書,補正該監聽譯文之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8 、39頁)。經查:前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准之 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係記載「(選舉罷 免法)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1項」,而「監察對像」欄則



係記載為「密5線」,復於第3欄即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 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中記載「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從而受監察之對象,於電話附表中應可得以推知 辨別監聽對象究係針對何人之通訊內容,從而前揭通訊監察 書核與「書面許可原則」及「相關性原則」並未相違,則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及錄音帶」,應認 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丙○○94年10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 當天錄影光碟1張及光碟重要內容翻拍照片80幀,公訴人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而本院 審酌上開該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得為證據。柒、經查:
一、被告丙○○係民國94年第15屆縣鄉市長選舉歸仁鄉長候選人 ,被告甲○○擔任競選總部總務,被告戊○○係被告丙○○ 興南後保後援會之名譽會長,由被告甲○○提供「歸仁鄉長 候選人丙○○後援會」字樣、供被告戊○○以每件新臺幣 110元(衣服費用100元,左前口袋繡字費用10元)之價格, 向「成光文具店」負責人楊明菊訂購左前口袋繡有「歸仁鄉 長候選人丙○○後援會」字樣之白色短袖綠領上衣(以下均 稱系爭上衣)1030件,由被告甲○○簽收後,被告戊○○復 再以同樣價格訂購400件系爭上衣,並先後支付楊明菊11萬 元、4萬4千元。嗣後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 站調查員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 搜索票,於94年11月15日,分別在被告戊○○位於臺南縣歸 仁鄉○○○街1號之住處扣得系爭上衣3件;在案外人丁○○ 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38號之住處扣得系爭上衣12件; 在被告甲○○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48號之住處扣得系 爭上衣3件;在案外人林進財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50號 之住處扣得系爭上衣1件;在案外人邱寶琴位於臺南歸仁鄉 ○○村○○路○段131巷26號之住處,扣得系爭上衣2件;在 案外人乙○○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17號之住處扣得系 爭上衣1件;在案外人黃良生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56號 之住處扣得系爭上衣4件;在案外人陳水泉位於臺南縣歸仁 鄉復興125號之住處扣得系爭上衣2件等事實,業據被告丙○ ○、甲○○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5年3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訂製上衣之文具店之老闆楊明菊及其 配偶潘主典於偵查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選偵字第42 號卷㈠頁237、238),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1張在卷可資



佐證(見94年度聲搜字第93號卷頁76、92、114、123、131 、148、152,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㈠頁13、23),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院揆諸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丙○○於94年10月16日其 競選總部成立過程所錄製之光碟翻拍照片80幀之內容,其達 近1小時之活動過程中(按以畫面1分21秒起至52分30 秒止 為計算方式),均有民眾頭戴印製有候選人丙○○名字之白 色棒球帽並著系爭上衣,或觀看舞龍舞獅、或列隊行進、或 坐於搭蓋棚架內、或坐於競選總部建築物內、或參與剪綵、 或手持支持丙○○小旗幟、或上台致詞、或單獨或群聚等情 形,此有80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46頁) ,據此足認確有支持被告丙○○之民眾著系爭上衣而參與94 年10月16日被告丙○○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活動,要可認定 。又此一活動時間為94年10月16日距前揭搜索扣押期日之94 年11月15日,約在1個月之前,被告顯無法事先得知檢察官 會於一個月後發動搜索,而特意約集被贈送者出席此一活動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系爭上衣之主要作用係交予候選人即 被告丙○○之支持者穿著參加競選期間造勢各種活動之用途 ,尚非無據,從而是否確係交付予特定之選民,專供用以獲 得選票而為要約,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
(一)依證人即公訴人起訴收受系爭上衣之選民邱寶琴、林進財、 黃錦花、乙○○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邱寶琴於原審時證稱:收到被告戊○○送來之1件系爭 上衣,丙○○曾任4屆議員,因其父親與丙○○父親有交情 ,故每次選舉均投票予丙○○,其本身賣飯有正當收入,此 次鄉長選舉,晚上如有拜票活動,有空一定參加,每次參加 均花費2、3小時,於檢察官偵查時起初否認犯投票收賄罪, 後改為認罪之原因是第一次開完庭後,庭外有不認識的人說 要趕快認罪,否則會被收押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 。
⑵證人林進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丙○○競選總部顧問 ,丙○○4次議員選舉皆有參與幫忙,本來就會投票給丙○ ○,蔡交生交付系爭上衣時,亦一併交付顧問聘書,要其支 持陳特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平常沒衣服就會穿系爭上衣 是指遊行完就不穿了,有時沒衣服才會穿等語(見原審卷第 223至226頁)。
⑶證人黃錦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曾交予系爭上衣,要 其擔任工作人員,於選舉期間有幫忙丙○○競選總部擺放桌



椅並參與遊行,此次鄉長選舉投給丙○○,因為丙○○為人 不錯,且以前議員選舉時,其均投票予丙○○,每月工作有 3萬餘元收入,系爭上衣選舉後不會再穿,因為上面有候選 人名字,穿出去不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 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丙○○之堂弟,丁○○ 送衣服之用意是遊行、團體造勢之用,於送衣服時沒有說要 投票給丙○○,之前說以壹佰元買衣服,是因當時候聽說如 果說送的要坐牢,因怕坐牢才說以壹佰元買的,曾穿該衣服 去廟會造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二)證人即94年10月18日南保北極玄天上帝廟會議會議紀錄者陳 茂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選舉中,其擔任開會紀錄, 平時招待客人,會議紀錄是其所製作,系爭上衣是工作人員 穿來造勢所用,並非給選民,至於會議中提到「服裝收入造 冊,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等語,是因有些人水準較低 ,都來索取,故貼出每件100元義賣之告示,當天丙○○一 開始有到,介紹完幹部就回去,黃錦花平時就是丙○○的班 底,選舉期間曾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三)揆諸前揭參、之說明可知,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 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 意思?雙方互有行賄、受賄之認識?雙方對於「標的物」互 有將其認識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 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為之對價關係之認識?該對價關係 業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等因素而認定 。由證人陳茂池邱寶琴、林進財、黃錦花及乙○○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參互以觀,於94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 所載「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係欲阻一般民眾前來無 償索取系爭上衣,尚符常情,而系爭上衣是用以供支持者參 與造勢活動所用;再者,證人邱寶琴、林進財、黃錦花、及 乙○○於被告丙○○以前多次參選縣議員選舉時,除投票支 持外,尚參與相關競選活動,而此次第15屆鄉長選舉,渠等 仍以一貫支持之態度,除投票支持被告丙○○外,並參與鄉 長選舉造勢掃街活動,足認證人邱寶琴、林進財、黃錦花、 及乙○○確均係被告丙○○此次鄉長選舉之支持者,要可認 定。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邱寶琴、林進財及黃 錦花均係被告丙○○之支持者,可見渠等既定之投票意向, 並非係因收受系爭上衣所致;亦即對選民亦係支持者之邱寶 琴、林進財、黃錦花而言,渠等於收受系爭上衣時,是否具 有受賄之意思?是否有收受系爭上衣認識為「賄賂」?是否 有將收受系爭上衣認識為係投票予候選人即被告丙○○之代 價?是否係因系爭上衣成為對價關係而決定投票予被告丙○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予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蔡大榮贈送該上衣給有投權之歸仁鄉南 興村選民」;「陳水泉於94年11月初,贈送系爭上衣予辜厝 、後市村的選民」部分,經查:
⑴起訴書泛稱「歸仁鄉南興村選民」「辜厝、後市村之選民」 ,收受對象究竟是何人或如何可得特定?有無投票權?是否 知悉所收受之系爭上衣即係是賄賂之標的物?依現有卷內資 料,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⑵又依證人蔡大榮於偵查中證稱:戊○○有拿襯衫去發送給別 人,我只發出去12件。我本身有一件,另分發給蔡奇昆、高 美玲、高雪如、蔡志宏、謝永元等各一件。有收錢,一件 100 元。我沒有跟蔡奇昆高美玲收錢,其他有收錢,我、 蔡奇昆高美玲戊○○付的。戊○○拿襯衫給我的目的可 能是要我幫忙丙○○競選等語。其證詞僅能證明有贈送上衣 12件之事實,然就收受對象是否知悉所收受之系爭上衣即係 是賄賂之標的物,依其供述尚無從知悉,從而蔡大榮之供述 尚不得資為被告丙○○甲○○戊○○不利之認定依據。(五)雖證人邱寶琴於偵查中證稱:衣服是戊○○拿給我的。他沒 有明講要將選票投給丙○○,但我想他大概就是這個意思, 可能就是要我支持衣服上印製之候選人名字的這個候選人等 語(偵查卷㈠第156至157頁),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本 來就會投給丙○○等語;證人林進財於偵查中證稱白色襯衫 是94年10月中旬戊○○拿到我家給我,拜託我投票給丙○○ 等語(偵查卷㈠第175至176頁);證人黃錦花於偵查中證稱 衣服是94年10月間戊○○拿到我家中給我的,他並要我支持 丙○○,要我投票給他,我說好(偵查卷㈠第166至168頁) ;然證人邱寶琴、林進財、黃錦花均係被告丙○○此次鄉長 選舉之支持者,已如前述,從而,縱依前揭證詞認証人收受 系爭上衣時認識為係投票予候選人即被告丙○○之代價?然 渠等於收受系爭上衣時,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是否係因系 爭上衣成為對價關係而決定投票予被告丙○○?仍非無疑, 已如前述,自不能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系爭上衣是否為賄賂,仍存在合理之懷疑。茲查:(一)揆諸前開證人楊明菊證稱系爭上衣係由被告戊○○以每件 110元向伊所訂製,第1次買1000件(伊贈送30件)上衣,第 2次再行購買400件,核與被告戊○○自承之內容相符,堪信 為真實已如前述;然卷附扣押之發放清冊(偵查卷㈠第126 至128頁),所記載之資料均為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名單, 其數目僅約有數十人不到百人,對照前揭之上衣數目,可知 大多數之上衣之發送對象並未有任何清冊附卷,從而可知



此次購衣行為關於發送上衣之對象,並未事先有編列完成之 特定名單加以註記,亦無關於發送個人資料之相關資料,亦 即對於發送之對象有無投票權之人亦未加以過濾,足見應屬 於自由發送之性質,衡情與一般賄賂發送之有組織,有特定 之對象之情節顯屬有別,且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該鄉有投票權者3萬7千多人,鄉民有6萬7千多人,係以1219 0票當選,第2名的得票9千多票,少了我3千多票等語已觀, 從而若認以此1千多件之上衣為贈品作為賄選之對價贈送選 民,此一數目,與一般賄賂發送之數目相較亦嫌過少,從而 此一上衣是否為被告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贈品作 為賄選之對價,尚非無疑。
(二)又按台灣地區之平均國民所得,已由民國70年之2486美元、 75 年之3698美元、80年之8341美元、85年之12418美元、86 年之12707美元、87年之11522美元、88年之12324美元、89 年之13090美元、90年之11692美元、91年之11780美元、92 年之11972美元、93年之12851美元提升至94年之13646美元 (見行政院主計處網站主計處統計專區之國民所得及經濟成 長),進而言之,一度停滯近十年之國民平均所得,近兩年 也接連改寫新高,2006年更達到15500美元,較五年前成長 19 %(見商業周刊1003期、2007年2月版、頁81),並參諸 台灣近年來之生活習慣,不僅衣著品味、質感要求均相對提 昇,並注重個人獨特風格性,甚至為避免所謂「撞衫」(指 二人或多人穿相同衣服),而寧願以較高價格購買限量發行 之衣服,足見一般品質、價格之衣服於國人不僅非絕對高檔 奢侈品,乃極為尋常之民生消費。是以,本案是否能以價值 僅110元、口袋繡有「歸仁鄉長候選人丙○○後援會」字樣 、同一款式制服般之系爭上衣利益而打動、進而影響到收受 系爭上衣者(未必皆為選民)之投票意向,尚存有合理之懷 疑。況且台灣近年來,由於各級選舉頻率甚高,國人民主社 會化之進程已相當快速,經驗之累積,至為豐富,較之二十 年、三十年前,選質之廣度及深度在在皆有長足之進步,而 選民之政黨取向、投票意向其自主性愈來愈高,大多有相當 之見地,果真能以上開蠅頭小利動搖左右其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再者,依以往賄選案例,買票價額依選舉層級 及競爭程度,大多為現金500元、1000元或2000元,亦即基 本上底價為500元,然就本案而言,是否能以上開並非現金 之系爭上衣而賄選得到選票,仍非無疑。
(三)公訴人另提出之監聽譯文及錄音帶部分雖係有關系爭上衣之 相關討論、或為被告戊○○甲○○、與證人陳水泉、黃良 生等人、或為被告戊○○與丁○○、討論或由誰承擔系爭上



衣之訂購、或為被告戊○○丙○○之相關對話、然如前述 系爭上衣既未經認定係屬為賄賂,從而相關上衣之對話仍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今國民所得之水準,客觀價值僅110元、口 袋繡有「歸仁鄉長候選人丙○○後援會」字樣、同一款式制 服般之系爭上衣是否足以影響或改變受贈者之投票意向?再 者,揆諸前開被告丙○○競選總部成立時之照片內容,被告 丙○○之支持者確有穿著並參與整個造勢活動過程,足認系 爭上衣確係用於表現整齊劃一之造勢場面,並藉此營造浩大 氣勢,要非當然即為「賄賂」並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有 對價關係;此外,系爭上衣固經被告戊○○等人贈予林進財 、黃錦花邱寶琴、乙○○等人,惟受贈之林進財、黃錦花邱寶琴、乙○○等人,均歷來均是被告丙○○各項選舉之 支持者,平時均已參與選舉活動之造勢,此次鄉長選舉亦參 與被告丙○○之競選活動,其投票意向已定,並非係因受贈 系爭上衣所致。又關於臺南縣歸仁鄉南興村、辜厝村及後市 村之選民究竟有無投票權?有無受贈系爭上衣?及案外人乙 ○○有無因受贈系爭上衣而改變投票意向?卷內並無相關資 料足資證明。因此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認為就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賄選犯 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動搖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自無所謂賄選行為可言。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知悉所贈送之衣服價值超過 30元,又所贈送之衣服於左前胸前處繡有「丙○○」之字樣 ,模糊造勢與行賄之界限,又鄉鎮長選舉為一小規模之地方 選舉,僅需以贈衣服之行為,即可左右選舉人之投票意願, 且贈衣數量高達數百件,如受賄之選舉人以造勢之名全數穿 上,更突顯支持者之凝聚力,勢必影響左右其他中間選民投 票意願,原審僅以致送之上衣價格不至於動搖選民投票意願 ,而認不該當投票行賄犯行,理由尚有不備,認被告等人確 有賄選之犯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乃公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足為被告有罪證明之積極證據,僅援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 ,其泛稱原審採證不當,未提出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具體證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暨相關推論 ,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而仍 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檢察官遽以認定被告賄選犯行云云,尚 嫌速斷。
七、又公訴人起訴後,復以同一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之部分卷證資料移送原審請求併辦審 理,惟經認定既屬同一犯罪事實,無庸就此退併辦,附此說



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3人有何賄選犯行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起訴及 上訴意旨所指賄選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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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