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業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60號、第71號、95年度
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辛○○、丑○○又共同基於上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民主進步黨 黨慶名義,舉辦烤肉活動,該等烤肉活動,由戊○○決策, 並由辛○○向賴炫全訂購烤肉用品,由丑○○負責場地之租 借及民眾報名之事宜,免費提供如下表所示數量之烤肉用品 予該選區內之選民,每組約十人,每組提供之烤肉用品價值 為1280元,此次經費,並由癸○○、甲○○、庚○○、丁○ ○○、丙○○、己○○○、乙○○、壬○○○、子○○各出 資8萬元,做為經費,戊○○等人與民主進步黨提名之縣長 候選人寅○○、新營市長候選人甲○○、學甲鎮長候選人庚 ○○、善化鎮長候選人丁○○○、歸仁鄉長候選人癸○○、 關廟鄉長候選人丙○○及縣議員候選人己○○○(第一選區 )、乙○○(第五選區)、壬○○○、子○○(以上二人為 第九選區)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癸○○、丙○ ○、己○○○、壬○○○、子○○等人擔任選區內之聯絡人 ,並接受該區選民之報名,寅○○則於下表編號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到場要求選民投票予乙○○,另甲○○、己○○ ○、庚○○、乙○○、丁○○○、癸○○、丙○○、壬○○ ○、子○○等人則分別於下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到場向參加烤肉活動之選民尋求支持,乙○○並 提供虱目魚丸湯二大鍋招待現場民眾,以此方法向有投票權 之選民行求賄賂,要求選民投票予其本人。嗣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善化分局、白河 分局等單位,於下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錄 音錄影蒐證;於94年11月29日上午,在台南縣歸仁鄉○○○
路72號癸○○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烤肉報名表四十六張 及烤肉活動回函五十張;於94年12月5日上午,在台南縣新 營市○○路118之3號己○○○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報名 回函、電話及自行報名統計表、縣黨部烤肉編組各一冊;並 於94年12月12日傳喚參與烤肉活動之民眾李歐金英、沈美珠 、王慶薇、吳素心、黃福德、楊英綢、許文福、楊美菊、林 清誥、張加再等人到庭;於94年12月21日傳喚參與烤肉活動 之民眾陳濟人、陳連發、李乾裕等人到庭,而查獲上情。┌──┬────┬─────┬─────┬────┬────────────┐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參與之被告│提供烤肉│ 備 註 │
│ │(民國)│ │ │用品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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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10.08│台南縣 │甲○○ │255組 │第一選區(新營市、鹽水鎮│
│ │上午 │柳營鄉 │己○○○ │ │、柳營鄉) │
│ │ │夢公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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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10.08│台南縣 │寅○○ │63組 │第五選區(學甲鎮、將軍鄉│
│ │上午 │學甲鎮 │庚○○ │ │、北門鄉) │
│ │ │華宗公園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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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10.09│台南縣 │丁○○○ │170組 │第七選區(善化鎮、安定鄉│
│ │上午 │善化鎮 │ │ │) │
│ │ │善化糖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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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10.16│台南縣 │癸○○ │239組 │第九選區(仁德鄉、歸仁鄉│
│ │下午 │歸仁鄉文化│丙○○ │ │、龍崎鄉、關廟鄉) │
│ │ │化中心後方│壬○○○ │ │ │
│ │ │ │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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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認己○○○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己○○○業於民國96年7月5日因蜘蛛網膜下出血 嚴重血管攣縮,造成腦水腫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6年7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960009811號函檢附病患 資料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上訴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因予諭知無罪,雖非無見,然被告己○○○已經死亡,
未及審酌上情,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前開法條規定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