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易字,96年度,244號
TNHM,96,選上易,244,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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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
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
,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6日,向雲林縣政府登記為 北港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其為能獲聘為總幹事 ,需獲得5 名以上理事支持,乃與許珍娜吳福吉、吳金城、蘇清潭徐振東等人約定彼此合作,互相支持對方當選為理事及總幹 事,並將許珍娜等 5人列為其所支持之理事候選人,並與其 胞兄蔡武澤(已歿)、許珍娜(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農 會選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委由蔡武澤於 94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至同年2月25日之理事選舉前某日上午 ,攜帶裝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茶葉禮盒,前往同額競 選之北港鎮農會代表候選人蘇煥成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 10鄰扶朝82號住處,行求蘇煥成支持甲○○所提出之許珍娜徐振東、吳金城、吳福吉蘇清潭等 5名理事候選人,因 蘇煥成另有支持的理事候選人,遂將上開茶葉禮盒及10萬元 退還給蔡武澤。嗣甲○○偕同蔡武澤再度前往蘇煥成上開住 處,並將其所支持之上開 5名理事候選人登記號碼寫在字條 上,要求蘇煥成支持,表示「如果剛好,會請你(蘇煥成) 喝涼水」,以行求蘇煥成
二、甲○○又於94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8日間,委由與其及許珍 娜共同具有農會選舉行賄犯意聯絡之蔡銘唐,向已當選為農 會代表之爐富男行賄。蔡銘唐甲○○委託後即邀請爐富男 前往其位在雲林縣北港鎮○○里○鄰○○路 214 號住處,以 現金10萬元行求爐富男支持甲○○所支持之許珍娜徐振東 、吳金城、吳福吉蘇清潭等 5名理事候選人,但為爐富男 所拒絕。嗣許珍娜於同月28日晚上8時30 分許以電話聯絡蔡 銘唐,要求蔡銘唐翌日再次前往爐富男住處行賄,並將金額 加碼至20萬元,惟嗣後蔡銘唐並未再度前往行求爐富男。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認罪之答辯並坦承前揭事實(見本院96年6月27日 審理筆錄)。
(二)被告蔡銘唐之證述(選他字卷135至137頁)。(三)證人爐富男之證述(選他字卷168至170、175至177頁,原 審卷176至184頁)。
(四)證人蘇煥成之證述(選他字卷158至159、163至166頁,原 審卷26、27頁)。
(五)有被告甲○○(A)與同案被告許珍娜(B)於94年2月25 日至同年月28日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選他字卷16 頁 )、同案被告許珍娜(A)與被告蔡銘唐(B)於94年2 月 28日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選他字卷17 頁)、許珍娜 (A)與其母(B)於94年3月3日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選他字卷19至20頁)、許珍娜(A)與0000000號電話中 某男子(B)於94年2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選他字卷66 頁)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對蘇煥成行求財物賄選,係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農會選舉行求財物賄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犯同法條項之期約 財物賄選罪,惟按期約係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就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及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其他利益 為約定,乃雙方意思合致而尚待交付。至行求係指行賄人 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之一方意思表示 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本件被告甲○○透由 或併同蔡武澤蘇煥成行賄時,雙方並未達成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及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故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對爐富男行求財物賄選,係犯 農會法第 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行求財物賄選罪 。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珍娜間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與蔡銘唐許珍娜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雖分別對二位有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人為行求財 物賄選之行為,但因所侵害者為農會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 ,應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六)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甲○○之犯 罪之動機、手段,對公平選舉及良善選風致生危害之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此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被告於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40萬元,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 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 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 2年之 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二)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
罰金: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 同)肆拾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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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