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5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恬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竟 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 陳列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某日起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05 年 11、12月起從淘寶網進貨再賣出去大約八件等語,被告所為 自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 ,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 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於105 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 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adid as」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進貨價格新臺幣(下同)100 元 ,賣出150 元,賣出大約8 件等語,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98號
被 告 王心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恬明知「adidas」之商標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 話護套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竟於民國105年12月間,基於意 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自大陸淘寶網以 每個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 行動電話護套,並自上開時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rita912628」刊登販賣仿冒adidas商標 之軟殼、手機殼之訊息而於該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之商 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發現前揭情事,遂於 106年1月14日佯裝買家以150元下標購買,經取得仿冒adid as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送交由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王心恬所陳列販賣之上開行動電話護 套屬仿冒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心恬對於持有、陳列及販售前開仿冒商品等情坦 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購物車及購買清單資 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被告以廉價買進,再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其顯然明 知所陳列販售者為仿冒之商品,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 陳列罪嫌。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行動電 話護套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