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40號
PCDM,106,智簡,40,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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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運動服共貳拾參件沒收之;未扣案之蔡清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記載應 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 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被 告陳列期間及販賣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運動服共23件,係被告犯商 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警詢 時自承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進貨大約70件,而迄今獲利 約新臺幣2 萬元(見偵卷第18、19頁),屬於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94號
被 告 蔡清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0
00000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 清旭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UA(圖樣)」商標圖樣 ,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指定使用於運動衣服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且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 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以 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所購入之仿冒商標圖樣運動服 飾,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 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間 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市場攤位內,以350 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商品件。嗣為警於106年2月 16日12時4分許,在蔡清旭上開所營攤位上,扣得仿冒商標 圖樣運動服23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清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 及中譯本、昂德亞摩公司授權書及中譯本、保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1月 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 出自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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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