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0六巷七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第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即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