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9號
PCDM,106,易,55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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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傳清陳湯桂妹均係新北市五股區登 林路貿商巷社區(貿商二村)住戶,杜傳清因故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時3 分許,在上址社區中 庭,徒手毆打陳湯桂妹臉部數下,致陳湯桂妹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頭皮、左臉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湯桂妹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杜傳清涉有上揭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 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湯桂妹之指訴、新泰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等可資佐證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杜傳清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並無打告訴人的臉,只是輕輕動手拍她的臉,當時告 訴人開口要向伊借錢,伊看她嘴巴牙痛那麼嚴重,才拍她嘴 巴,之後伊又拍她臉兩下,是說要帶伊去看醫生,伊並無要 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被告於事發後多日才去看醫生,該診斷 證明書內容所載傷勢並非伊造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 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 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 決等意旨)。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 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 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



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7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 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日現場該社區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被告固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相遇交談時,先以右 手出掌打告訴人左臉頰1 下,其後交談中又以左手拍打告 訴人右臉頰2 下之事實,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8日審判筆 錄所載勘驗經過、結果及所附截圖在卷可稽。惟因該錄影 檔案並無錄音,無法聞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實際交談 內容為何,以確認被告當時出手掌摑、拍打告訴人臉部之 原因事實為何。然依該錄影畫面其後所示,告訴人於經被 告掌打及拍打臉部後,在二人交談完畢各自離開時,其神 情舉止並無異狀,之後於現場再遇社區另一住戶焦明朗與 之交談時,告訴人雖有自行撫摸臉頰數下,惟亦未見其臉 部、神情舉止有何異常之處。是依上勘驗本件案發現場錄 影畫面結果所示,雖可確認被告有出手掌打、拍打告訴人 臉部,惟無法確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掌打、拍打行為, 而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傷生理機能之程度,縱有因被告 上開行為致告訴人臉部微赤疼痛而未致傷,亦僅屬單純之 強暴行為,除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為而未成傷者於刑法 第281 條有處罰規定外,並無其他刑法處罰規定,僅得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裁罰,不構成刑法之傷 害罪。
㈡又告訴人雖指訴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云云, 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查,告訴人指訴之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等傷害,核與上揭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掌打、拍打等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未盡相符 ,至所指左臉挫傷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事證尚有 不足,要難確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其左臉已達挫傷之 程度。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告訴人所述 係其於案發後7 日始至醫院就診診斷後出具,非於案發當 日即就醫診斷所得,是否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已非無疑 ;且經本院函告訴人就診之新北市新莊區新泰綜合醫院醫 院調閱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資料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傷勢,均係醫師依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訴所載,至其實 際經醫師診視結果,就診時意識清楚,復經施以電腦斷層 攝影檢查,腦部亦無任何損傷或顱內出血之情,此有該醫 院106 年7 月5 日(106 )新泰管字0000000 號函檢送之 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況衡諸常情,告訴人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頭皮及左臉挫傷」,依上開監視器錄影



所示被告掌打、拍打之部位、動作、力量以觀,顯無可能 造成告訴人頭皮挫傷,至左臉部位縱有造成挫傷,該傷勢 亦顯無可能足以存續7 日而仍可明顯目及,故縱其就醫時 確有該等挫傷存在,是否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亦堪質疑。 是依上所述,縱有上開告訴人片面指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亦尚不足以確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上開行為有對告訴人造成傷害 結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構成上 揭傷害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被告上開掌摑、拍打告訴人臉部行為,依上開監視器錄影 勘驗結果所示,可見係於該社區廣場之公共場所,且尚有其 他住戶在場情狀下所為,亦經告訴人另具狀告訴,是否另構 成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尚非無研求 之餘地。惟被告上開同一行為縱雖另構成上揭之強暴公然侮 辱罪,而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間,侵害法益各別,係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被告被訴之傷害罪嫌 既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縱認其被訴之客觀事實行為另犯 有上揭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亦與本件起訴事實無上揭裁判 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 併辦意旨書謂:被告於上開同時地,在該社區中庭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混蛋」數次,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與本件被訴傷害罪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等語。惟同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既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應諭知無罪,其移送併案審理之上揭公然侮辱 罪嫌事實,即與本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是該移送併案審理案件 ,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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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