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雲雍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下午5時30 分許至102年8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行經新 北市○○區○○街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告訴人吳東亮所 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18-KC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下稱本案機車排氣管)得 手。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機車上 遺留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之結果,核與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足憑。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106年2月 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03980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本案機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1 1月17日刑紋字第1058007940號鑑定書各1份;(四) 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62號起訴書、102年度 偵字第26780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5338號起訴書、104 年度調偵字第3449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刑 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字 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各 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住在竊案現場附 近,有可能是告訴人騎車到伊住處附近之大眾都可以摸到的 地方停放,伊經過時不小心摸到本案機車,所以本案機車前 檔板右側才會留有伊的指紋,而且伊雖然在他案有偷機車排 氣管,但偷機車排氣管時,應該是在機車後方留下指紋,不 會在機車前檔板右側留下指紋,所以本案機車前檔板右側的 指紋與偷機車排氣管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並管領之 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嗣不詳之人於 102年8月26日上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間之某時 許,在上開地點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排氣管得手,告 訴人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排氣管遭竊後, 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新莊分局中港派 出所前以粉末法增顯於本案機車前檔板右側並採獲指紋1枚 ,並於102年9月1日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刑事警察局於102 年9月11日回復:送鑑指紋1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 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語。迄於105 年11月17日,刑事警察局以刑紋字第1058007940號鑑定書回 復:本局辦理反向比對作業,將新建檔之指紋與未破案之現 場指紋資料庫進行比對,發現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與新 莊分局前次送鑑(吳東亮518-KBC號機車排氣管遭竊盜案) 之編號1指紋相符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1 月17日刑紋字第1058007940號鑑定書、新莊分局106年2月2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03980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本案機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 表、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020092603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第22頁至 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 查:
1.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可知 ,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論斷被告為另案 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必須被告前案犯罪手法與另案相類 案件之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 推論犯人為同一),且卷內還要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之推論。而要判斷被告前案 犯罪手法與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 首先必須要知道被告前案及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法各為何 ,若兩案犯罪手法其中之一係不明,甚至均不詳,實無從判 斷兩案犯罪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遑論以被告有前案犯 罪加上依照卷內證據所為推論,而據以認定被告為另案相類 案件之犯罪行為人。
(1)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T型板手1支竊取停放該處之機車排氣管1支得手 ,員警並在該遭竊機車右側護板採獲被告右手拇指指紋1枚 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62號、 第31001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 堪認被告於實施該次路邊機車排氣管竊盜犯行時,其右手拇 指有碰觸到機車右側護板一情屬實,但被告於該次竊取機車 排氣管時,為何會碰觸到機車右側護板,係因竊取手法之必 然,還是偶然因素所造成,從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均無從得知,是無法認定被告於竊取機車排氣管時,依照其 竊取手法,其右手拇指會碰觸到機車右側護板,亦即無法認 定被告右手拇指會碰觸到機車右側護板是其竊取機車排氣管 手法之特徵,加上本案機車排氣管遭竊手法並不明,已如前 述,準此,本院無從比對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之竊取手法與 本案機車排氣管之竊取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 (2)除前開102年10月19日之路邊機車排氣管竊盜案件外,被告 於102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即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前持T型板手1支竊取停放該處之機車排氣管1支得手。復 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前持T型板手1支竊取停放該處之機車排氣管1支得手。再 於104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59巷10 弄內持活動板手1支竊取停放該處之機車排氣管1支得手,旋 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活 動板手1支竊取停放該處之機車排氣管1支得手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62號起訴書、102年 度偵字第26780號起訴書、104年度調偵字第3449號起訴書、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85 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 40頁至第41頁、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至第 48頁背面、第49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102年9月至10月間 、104年8月1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板橋區、泰山區等地曾 有多次使用板手竊取停放在路邊機車之排氣管一情,堪以認 定。惟本案與被告上揭竊盜案件,雖均屬停放路邊機車排氣 管遭竊案件,核屬相類案件灼然,然本案機車排氣管遭竊手 法不詳,已如前述,故本院無從比對本案竊取機車排氣管之 犯罪手法是否與被告於上揭竊盜案件所使用之以板手竊取機 車排氣管之犯罪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不得以本案與被告上揭案件均為停放路邊機車排氣 管竊盜案件,逕行論斷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 (3)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6日 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統領百貨公司樓下,以低價向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識賢」之成年男子購得來源不明之「 銳澤水滴排氣管」1支(該排氣管係林易良於102年7月28日 23時至翌日6時40分許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87巷口前 ,遭不明人士竊取者)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5338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 頁正、背面)。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者為故買贓物犯行 ,然本案為竊盜案件,雖然均與機車排氣管有關,但兩案仍 非屬相類案件,故不得因為被告故買之贓物為機車排氣管, 而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
(4)依上所述,本院無法依據被告先前有多次竊取路邊機車排氣 管之前科紀錄,而論斷被告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 2.本案機車前檔板右側所採獲之指紋1枚經鑑驗後,與被告右 手拇指指紋相符一節,已如前述,但被告右手拇指為何會碰
觸本案機車前檔板右側之可能原因有多種,是只能據此認定 被告於本案機車排氣管遭竊前,其右手拇指曾碰觸過本案機 車前檔板右側一情為真,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是在 竊取本案機車排氣管時,其右手拇指有碰觸到本案機車前檔 板右側,始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對此, 固然被告於上開102年10月19日竊盜案件,其右手拇指曾碰 觸過該次遭竊機車之右側護板,前已敘及,惟本院無從認定 被告竊取機車排氣管時,依照其竊取手法,其右手拇指通常 會碰觸到機車右側護板,亦如前述,且因機車前檔板右側與 右側護板分屬機車不同部位。準此,被告於上開102年10月 19日竊盜案件,其右手拇指曾碰觸過該次遭竊機車之右側護 板一事,並不得作為被告是在竊取本案機車排氣管時,其右 手拇指有碰觸到本案機車前檔板右側之補強證據。故而本院 無法僅以在本案機車前檔板右側採獲被告右手拇指指紋一情 而遽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稱:本件是因為被告蹲在機車右側,拆卸機車右後側之 排氣管時,在用力過程中,因為機車會左右偏移位置,被告 之身體右側因為靠近前檔板,而用其右手調整機車前端位置 時,其右手大拇指因而留指紋於前檔板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然在拆卸機車排氣管時,是否需要用力拆卸,若要 用力拆卸,是否會導致機車左右偏移位置一節,公訴人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公訴人據此所為「被告之身體右側 因為靠近前檔板,而用其右手調整機車前端位置時,其右手 大拇指因而留指紋於前檔板」之推論,顯係空言論證,無從 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3.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時,縱使被告無法合理解 釋對其不利之證據,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是雖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會在本 案機車前檔板右側採獲其右手拇指指紋1枚(見偵卷第3頁背 面、第20頁正、背面、第55頁正、背面),然因無積極證據 堪認被告為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如前所述,即無從以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 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 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