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雲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824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雲甄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其前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散布文字,使特定多數人認為告 訴人乙○○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 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被告係以告訴人所傳送之 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為本,指摘單純涉於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事,犯罪情節諒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調解, 故被告迄今雖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但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對告訴人名 譽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24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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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 ○○原為朋友,嗣因雙方存有感情糾紛而交惡,竟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在其之特定多數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網站)上,將乙○○前曾與其對話所傳送之「2萬 我讓他幹5次抵了1萬(都內射,如果沒意外,都內射~前天 才射的,應該還採集的到吧. . )~然後也還1萬給他送到 西門町打檯子」簡訊內容予以擷取,將之登載在臉書網站上 ,復在臉書網站上留言傳述「兩千內射1次的!我幸不幸福 乾你屁事阿」、「真的是死要錢的廉價貨」及「1次2千還可 內射. . . 誰有興趣?我可幫忙介紹」等文句,致該臉書網 站之特定多數友人誤認只要花費金錢即可與乙○○發生性關 係,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乙○○於104年 12月21日因某陌生男子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對其詢問「2000元怎麼玩」、「2000元可以玩到什麼程 度」等語,不甘受辱而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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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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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 │述 │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頁│
│ │ │中張貼上開內容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 │ │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 │ │網站上並沒有指名道姓,│
│ │ │且登載之內容係告訴人蕭│
│ │ │于真自行發布在臉書下面│
│ │ │,伊只是將之截圖附在伊│
│ │ │臉書上,且有貼馬賽克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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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偵查中之指訴 │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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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於臉書網站上所登載│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貶抑告│
│ │畫面列印資料1份。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 │ │事實。 │
├──┼───────────┼───────────┤
│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臉書│證明被告上開所為足以使│
│ │網友對話之列印資料1份 │臉書網站上之特定多數網│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友知悉被告係在傳述、指│
│ │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判決 │謫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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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網路網際連線 ,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上開內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之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嫌。惟查,上揭內容係 被告擷取告訴人之前與其對話之簡訊內容而張貼在臉書網站 一節,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是以,上揭內容並非被告擅自 使用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從中開啟告訴人所儲 存之電腦檔案,因而知悉告訴人之秘密,自難以洩漏電腦或 相關設備秘密之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該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