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560號
STEV,106,店補,560,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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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60號
原   告 國家一號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華
訴訟代理人 林炯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孝龍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89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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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