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28號
PCDM,106,易,32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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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修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修平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許馨芸侯秀宜方英杰謝妙稜陳姿穎 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朱修平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馨芸侯秀宜方英杰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 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朱修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 用此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均為伊先前工作之薪資轉 帳帳戶,因伊於105 年6 、7 月間換至嘉義工作,已用不到 該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遂將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臺北 中和住處之房間,該處平常僅有伊父母居住,不會有陌生進 出。因伊每張提款卡設定之密碼均不同,故伊有以其個人看 得懂的符號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嗣伊於105 年10月中接獲玉 山銀行來電,表示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伊返回臺北住處卻 遍尋不著。伊住處並未遭小偷,也有可能是伊將存摺及提款 卡攜帶外出時不慎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云云。惟查 :
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許馨芸侯秀宜方英杰及編號 4 、5 所示被害人謝妙稜陳姿穎(下稱被害人許馨芸等5 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許馨芸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馨芸侯秀宜方英杰,證人即被害人謝 妙稜、陳姿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 106 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22頁),並 有告訴人許馨芸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侯 秀宜之臺灣企銀、大眾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方英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影本、 被害人陳姿穎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明細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50至52頁、 第58頁、第78至79頁)。而上開被害人許馨芸等5 人匯款存 入金錢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前所申請開立 ,並已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乙節,除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外(偵查卷第130 頁、本院卷 第55至57頁),亦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 交易查詢、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各1 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86至88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 第22至28頁、第29至52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 及兆豐銀行帳戶原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詎上開銀行帳戶遭 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而被告亦坦承上開 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已脫離其持有支 配,且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卻不能為合 理之說明(詳下述),堪認其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 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伊105 年6 、7 月去 嘉義工作後就沒住在臺北,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伊印象中放在臺北家裡,但就是找不到云云。 惟被告上開臺北住處並無失竊紀錄,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偵查卷第131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766 號卷第34頁),苟被告真將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 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住處中妥適保管,又豈會不翼而飛淪 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已見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並無 可信。被告雖嗣改稱:也不一定是在家中遺失,可能是伊將 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帶外出時,不慎遺失云云。 惟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先前申辦為薪資轉 帳帳戶,並於被告離職後已無使用之必要此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30 頁、本院卷 第56頁)。再觀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被告在105 年8 月 5 日下午2 時6 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後,餘額 僅46元;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被告在102 年6 月20日提領 4,815 元後,餘額僅8 元,此有上開被告之玉山銀行及兆豐 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 ),足見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則被告何需再刻意同 時攜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出,以致於不詳時、 地同時不慎遺失?再者,被告果真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攜帶外出,何以於返回住處後未檢視個人財物有無短 少,豈有對其於何時間、地點遺失此事卻渾然未覺?益徵其 所辯,誠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查提款卡之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而且 依我國目前申辦之提款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 六位數以上,且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有安全設 置,若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卡片隨即無法取出 ,故一般人若不知正確密碼,幾無可能以隨機嘗試之方式試



得正確密碼。是以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 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 碼告知他人,他人實不可能知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將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以個人才看得懂的 符號記載在存摺上云云(偵查卷第131 頁),則若非被告主 動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以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末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 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 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 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 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 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由此可徵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 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對 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 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前向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 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 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 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俱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個人上開玉山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 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馨芸等 5 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許馨芸等5 人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內,則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許 馨芸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一次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馨芸 等5 人詐取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 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將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自陳未婚、大學畢業,擔任保全而經濟小康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害人許馨芸等5 人受騙金額合 計逾21萬元,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許馨芸等 5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許馨芸等5 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 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 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再本件被告固將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 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 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 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 摺、提款卡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等字 樣,況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已經警示列管,無再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許馨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5日│2萬9985元 │玉山銀行│
│ │ │年10月15日16時30分│17時35分許 │ │(本院卷│
│ │ │許,撥打電話向告訴│(臺灣企銀ATM │ │第52頁)│
│ │ │人許馨芸佯稱網路購│轉帳) │ │ │
│ │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分期。 │ │ │ │
├──┼────┼─────────┼───────┼─────┼────┤
│2 │侯秀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5日│2萬9927元 │玉山銀行│
│ │ │年10月15日17時許,│17時35分許 │ │(偵查卷│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侯│(彰化銀行ATM │ │第52頁)│
│ │ │秀宜佯稱網路購物誤│轉帳)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5 年10月15日│2萬8985元 │玉山銀行│
│ │ │機解除分期。 │18時52分許 │ │(本院卷│
│ │ │ │(臺灣企銀現金│ │第52頁)│
│ │ │ │存入) │ │ │
│ │ │ ├───────┼─────┼────┤




│ │ │ │105 年10月15日│2萬9912元 │玉山銀行│
│ │ │ │17時35分許 │ │(本院卷│
│ │ │ │(大眾銀行ATM │ │第52頁)│
│ │ │ │轉帳) │ │ │
│ │ │ ├───────┼─────┼────┤
│ │ │ │105 年10月15日│2萬9985元 │兆豐銀行│
│ │ │ │18時50分許 │ │(本院卷│
│ │ │ │(臺灣企銀現金│ │第26頁)│
│ │ │ │存入) │ │ │
│ │ │ │ │ │ │
│ │ │ │ │ │ │
├──┼────┼─────────┼───────┼─────┼────┤
│3 │方英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5日│2萬2912元 │兆豐銀行│
│ │ │年10月15日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 │(本院卷│
│ │ │許,撥打電話向告訴│8 月5 日)14時│ │第25頁)│
│ │ │人方英杰佯稱網路購│47分許 │ │ │
│ │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中國信託ATM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轉帳) │ │ │
│ │ │櫃員機解除分期。 │ │ │ │
├──┼────┼─────────┼───────┼─────┼────┤
│4 │謝妙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5日│2萬1015元 │兆豐銀行│
│ │ │年10月15日16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 │(本院卷│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8 月5 日)16時│ │第26頁)│
│ │ │人謝妙稜佯稱網路購│5 分許 │ │ │
│ │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分期。 │ │ │ │
├──┼────┼─────────┼───────┼─────┼────┤
│5 │陳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5日│2萬0123元 │兆豐銀行│
│ │ │年10月15日16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 │(本院卷│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8 月5 日)16時│ │第25頁)│
│ │ │人陳姿穎佯稱網路購│51分許 │ │ │
│ │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分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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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