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5號
PCDM,106,易,30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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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分別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 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 6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㈣所 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其再因㈤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撤銷原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與上開㈣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扣除已執行完 畢之有期徒刑6月後,於10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03年 10 月8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6884號函,通知甲○○應自 103 年11月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甲○○在監期間之 103年10月14日親自收受該函文通知。詎甲○○於同年月20 日出監後,自104年5月11日起即未按時出席,亦未提出書面 證明文件請假,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8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7121號函對甲○○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04年9月14上午9 時許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知悉該函 文內容後屆期仍無故拒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 北市政府遂移請偵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均得 以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收受新北市政府103年10 月8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6884號函文,通知應自103年11 月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且伊嗣因未按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 政府裁處罰鍰一萬元之情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罪名,辯稱:伊未收到新北市政府104年8 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7121號命其應於104年9月14上 午9時許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函文,且伊 有電話告知安老師伊在9月14日因舅公過世需至台南奔喪, 無法去上課,伊並非故意不去上課云云。經查:㈠、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03年 10月8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6884號函,通知甲○○應自 103年11月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甲○○在監期間之103 年10月14日親自收受該函文通知。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出監



後,電告新北市政府負責承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安 老師表示希望能安排白天上課,安老師電話告知自103年11 月10日上午9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被告雖於103年11月10日當日有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出席輔導課程,惟因故提早離開團體早退 ,故該次不列入輔導教育課程計算。嗣被告即多以工作或機 車故障等理由請假不出席課程,迄104年5月11日被告未按時 出席,復未以書面請假,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北市政府 遂於104年8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7121號函對被告 處以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04年9月14上午9時許至上開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影本、新北 市政府103年10月8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6884號函文暨送 達證書(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在監本人簽收)、被告手寫 予安老師之請假書面資料、新北市政府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社 區處遇計畫簽到表(103年11月10日第一次輔導課程簽到紀 錄)、安老師即證人乙○○記載被告出席紀錄及電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7121號函文 可證(見偵29814卷第2、4、5、9、79-83頁、偵緝1449卷第 128、13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負責被告個案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安老師乙○ ○證稱:103年、104年間其負責承辦被告個案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課程。第一次在103年10月8日有發函給被告載明第一 次及之後的上課時間,因為被告希望安排在中午前上課,其 有幫被告安排在每月的第二、四週周一上午,時間原則上都 是固定的,其並電話告知被告第一次上課時間是103年11月 10日上午9點。被告在103年11月10日第一次上課後就沒有再 來上過課,且103年11月10日輔導老師回傳簽到表表示被告 早退,其有打電話跟被告了解早退原因並告知之後還是要按 時上課。一直到104年5月11日此段期間被告都有用書面請假 ,但都是以類似如工作或機車故障的理由一直請假,到104 年5月11日被告又請假未到,所以就從104年5月11日開始認 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後來在104年8月31發函給被告處罰 鍰1萬元並命被告在104年9月14上午9時許至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有收受該函文,有新北市政府的送達證 書,且當時有請警察去查訪,警察在9月8日亦有以電話聯繫 被告並做成查訪表。寄送該函文時也有用戶役政系統查詢, 被告當時確實係住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104 年9月8日其也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請被告務必出席9月14日 的課程,否則將依法處理。被告雖然有電話中告知要回台南



舅公,但其在電話中跟被告表示你要回去其沒辦法限制, 但9月14日一定要回來上課,其意思就是9月14日不准許被告 再以特殊理由請假。但被告沒出席,被告之後在9月16日還 寄電子郵件請假,內容提到他忘記週一要去上課,可見被告 是知道周一要上課才會請假。且被告只有提出電子郵件請假 ,其有請被告提出自己簽名的請假單,但被告並沒有補,其 也沒有收到被告所稱有傳真高鐵票,所以就移送地檢署。身 心治療第一階段要固定上滿3個月,上滿3個月就會有評估小 組評估是否有通過輔導課程,若沒有通過就還要繼續上課。 按照性侵害防制法規定最長上課間為3年等語(偵緝1449卷 第125-127頁、本院卷第374-38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8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7121號函文(處罰鍰1萬元 並限期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暨送達證書、安老師即 證人乙○○記載被告出席紀錄及電話紀錄(104年9月8日被 告電話中表示今日回台南看舅公,明日回臺北,證人請被告 9月14日務必出席課程,若未出席將法處理)、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104年9月8日23時0分許之電話查訪表、新北市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內容為員警撥打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確認有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0號4樓、被告曾接受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被告已接獲開立之行政罰鍰及限 期履行通知書)、被告104年9月16回覆證人於前9月14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被告9月16日回覆電子郵件內容為:安老師 星期一真的對不起是因為剛找到工作之於忘了是星期一對不 起下次上課一定去)、證人於104年9月18日再寄發予被告之 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主旨為:請於104年10月12日星期一 上午9時前往新北市立三重院區接受輔導教育RE:9月14日您 仍未上課。內容顯示:告知被告9月14日當天因工作請假, 仍須填寫請假單並回傳作為請假依據,並提醒被告前因未依 規定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已由本院處罰鍰1萬元,倘之 後仍未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將移送地檢署偵辦)、 證人乙○○製作之被告上課紀錄(104年9月14日限期履行未 到、後以emil因工作請假,104年10月12日未到,104年10月 22日移送丙○○偵辦)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9814卷第6、 7、8頁、偵緝1449卷第128、129-130、131、132頁),故認 證人乙○○前揭證述,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收到104年8月31日處罰鍰1萬元跟限期 履行之函文,房東幫伊收掛號也不表示一定會把信交給伊云 云。然證人即被告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房東鐘方瑞證稱:被告在104年8月10日跟其租屋,但因被告 出入朋友很多、且房租很難收,所以租被告到104年底就沒 租了。邱金順是其先生。其當時是住在車路頭街117巷48號2 樓,被告說要遷入戶籍,其讓被告遷在1樓,但被告是住在4 樓,其分租一間房間給被告。被告有交給其一顆印章,請其 幫他收信,其記得好像幫被告收過1次信,被告晚上下班後 其就將信還有印章交給被告。其不知道信的內容,只知道是 掛號信。之後再有被告的信,其就跟郵差說其沒辦法領,因 為印章已經還給被告。其那裡的郵差送信時間是介於早上11 點至下午1點之間,其都是在這段時間收信等語(見偵緝144 9卷第114-116頁、本院卷第369-37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 先生邱金順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地點: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0號4樓,租期:104年8月10日迄105年8 月10日)、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 37121號函文暨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04年9月4日上午12時 0分,由本人簽收(蓋用被告甲○○印章)】、被告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於104年8月14日遷出新北市土 城區戶政事務所,遷入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 於105年4月26日遷出)附卷可佐(見偵緝1449卷第118頁、 偵29814卷第7頁、本院卷第396、404頁)。證人鐘方瑞既指 稱:被告有交一顆印章予其,請其代收文件,其住處之郵差 送信時間都介於早上11點至下午1點之間,其都是在這段時 間收信,其有幫被告收過一次信,收信後就在被告下班時交 予被告等語,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交一顆印章予證人鐘方瑞、 證人有幫其收過信一節(見本院卷第89、374頁),而新北 市政府104年8月31日函文之送達證書上亦確係蓋用被告印章 ,且簽收時間為104年9月4日上午12時0分。證人鐘方瑞與被 告復無何仇隙糾紛,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於104年9月8日亦電聯被 告確認確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被 告曾接受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被告已 接獲開立之行政罰鍰及限期履行通知書;證人乙○○於104 年9月8日亦電聯被告9月14日務必出席課程,若未出席將法 處理;及被告於104年9月16回覆證人乙○○告知伊忘記星期 一(即9月14日)去上課等語,亦有電話查訪表、新北市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證人乙○○製作 之電話紀錄、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足證被告確實 知悉應於104年9月14日至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安排身心治療輔 導教育,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伊沒收到命其9月14日 上課之函文、有告知安老師要去台南無法去上課,不是故意



不去云云,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從而綜合前 揭事證,堪證被告確實收受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北府社 家字第1033136884號函文通知被告應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自10 4年5月11日起即未按時出席,亦未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於收受知悉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31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7121號函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104年9月14上午9時許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被告仍無故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節,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一萬元罰鍰後,再限期 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幼齡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 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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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