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9號
PCDM,106,易,24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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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筠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筠絜之夫林建群蔡承翰前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中和站之同事。緣陳筠絜與其夫林建群前 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前往蔡承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莊敬 路之住處樓下,自稱其與蔡承翰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事,要求 蔡承翰出面協調處理,旋經蔡承翰之妻羅玉芳報警到場處理 。陳筠絜又於105 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建群、蔡 承翰、羅玉芳等人,要求渠等於105 年6 月21日同至律師事 務所就其與蔡承翰間不正當交往一事簽署和解書,並附上事 先擬妥之和解書,嗣蔡承翰與其妻羅玉芳雖於105 年6 月23 日前往律師事務所與陳筠絜及其夫林建群商談,惟雙方仍協 調未果。詎陳筠絜竟心生不滿,明知其與蔡承翰間之交友往 來情形,僅屬個人之私德,不得恣意揭諸、散布,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行 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記載有「朋友妻不可戲」、「243 公 車‧車號000-00司機蔡承翰與同事公車司機太太有愛眛逾越 關係」、「各說各話變羅生門~有憑有據就請大家來評評理 」等文字之紙條(下稱甲紙條)及記載有「朋友妻不可戲」 、「243 公車‧車號000-00司機蔡承翰與同事公車司機太太 有愛眛逾越關係」等文字之紙條(下稱乙紙條)各數張,再 於105 年7 月15日某時許,將製作完成之甲紙條連同已隱匿 收件人及寄件人欄位之上開存證信函,塞入蔡承翰住處所在 公寓之其他住戶信箱內,並將乙紙條張貼在蔡承翰住處樓下 騎樓之樑柱上及蔡承翰所駕駛243 號路線公車之沿線站牌上 。又承前同一誹謗之犯意,於翌日上午某時許至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客運中和站外之第一站站牌處,將甲紙條連同擷取 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 輛過戶委託書影本、上開存證信函、未經簽署之前揭和解書 等資料,發送予出勤駕駛公車行經該站之臺北客運司機管裕 孝、陳明輝、曹如良等人,足以減損蔡承翰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蔡承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 告陳筠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且證人管裕孝、陳明輝、曹如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甲紙條,並於10 5 年7 月16日上午,在臺北客運中和站外之第一站站牌處, 將甲紙條連同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車主委託汽車買 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存證信函、和解書等資料,發 送予臺北客運公司司機管裕孝、陳明輝2 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把紙條塞入信箱及貼在騎 樓樑柱上或243 號公車沿線站牌,否則應該會被路旁的監視 器拍攝到,伊也沒有把紙條發給曹如良,伊不認識他,伊只 有發給管裕孝及陳明輝2 人;伊和蔡承翰確實有曖昧逾越的 關係,大家都是有家庭、有小孩,伊不可能無緣無故去發這 樣的東西,伊跟伊先生感情不好,是因為伊和伊婆婆關係不 好,伊和伊先生因此常常吵架,伊先生和告訴人是好朋友, 所以伊等本來有一輛中古車,就用低於市價新臺幣5 萬元的 價格,只賣他4 萬元,且車子的保險都是伊去付的,還有在 伊等社區租一個停車位讓他停,告訴人也跟伊說他和他老婆 感情不好,他說要伊跟他在一起,他會給伊一個交代,伊覺 得伊人也被騙了,車子也被他騙了,伊跟蔡承翰實際上有交 往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夫林建群與告訴人前為臺北客運中和站之同事,而被



告與其夫林建群前於105 年6 月6 日,曾前往告訴人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莊敬路之住處樓下,自稱其與告訴人有不正當交 往之情事,要求告訴人出面協調處理,旋經告訴人之妻羅玉 芳報警到場處理,嗣被告又於105 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林建群、告訴人、羅玉芳等人,要求渠等於105 年6 月 21日同至律師事務所就其與告訴人間不正當交往一事簽署和 解書,並附上事先擬妥之和解書,嗣告訴人與其妻羅玉芳雖 於105 年6 月23日前往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及其夫林建群商談 ,惟雙方仍協調未果,詎被告竟先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記 載有「朋友妻不可戲」、「243 公車‧車號000-00司機蔡承 翰與同事公車司機太太有愛眛逾越關係」、「各說各話變羅 生門~有憑有據就請大家來評評理」等文字之甲紙條,再於 105 年7 月16日,在臺北客運中和站外之第一站站牌處,將 甲紙條連同擷取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車主委託 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上開存證信函、未經簽 署之前揭和解書等資料,發送予出勤駕駛公車行經該站之臺 北客運司機管裕孝、陳明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 字卷第64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並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8 頁 ),復據 證人管裕孝、陳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9至42 頁、第81至83頁),且有被告寄發予林建群、告訴人、羅玉 芳等人之存證信函1份 、未簽署之和解書1 件、甲紙條1 紙 、臺北客運公車內部裝置行車紀錄器監錄影像翻拍照片1 張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 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3頁、第 19頁、第31至36頁),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其有在前述時時、地點,將甲紙條連同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交付予另名臺北客運司機曹如良 一節。惟證人曹如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稱: 伊係臺北客運中和站駕駛橘2 路線之公車司機,伊知道被告 係以前同事林建群的太太,先前曾至臺北客運中和站找過林 建群,伊看過她2 次,105 年7 月16日伊是駕駛241 號路線 ,當天是出車第3 趟,出車時間是12點,伊開出站時,看到 被告拿1 份A4列印的傳單說要給伊參考參考,然後她就下車 了,伊只有看前面比較小張的資料記載「朋友妻不可戲」, 有寫到告訴人跟同事司機太太有曖昧逾越關係,後面那一疊 內容伊沒有仔細看,但是伊記得有LINE的對話及和解書,當 天伊回站時,總公司的稽查人員問伊有無拿到什麼傳單,要 伊交給他,伊就直接把傳單交給他,當天被告雖然有戴口罩 ,但是看她的外型跟聽他的發聲可以確認是被告等語(見他



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頁),並提出其於10 5 年7 月16日從臺北客運中和站出車之行車憑單1 紙為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觀諸證人曹如良提出之上開行車憑 單,乃記載曹如良於105 年7 月16日第3 趟出車,係駕駛24 1 號路線公車,並於中午12點整發車,迨於下午2 時35分許 返回中和站,核與其證述係在105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發 車開出站外,遇被告發送上開資料之時間點相吻合,抑且, 證人陳明輝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上午11時許第4 趟發 車時,遇被告在第一站中和站發傳單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 82頁),證人管裕孝則於偵查中證述稱:當天伊係出第3 趟 車,約中午12時40分許,從中和站出發時,遇被告上車發送 傳單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在105 年7 月16日 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確實持續在臺北客運中和站 外之第一站站牌處,發送甲紙條等上開資料予該時段發車而 行經該站之臺北客運司機。加以證人曹如良與被告素不相識 ,僅因被告前來臺北客運中和站找其夫林建群時偶有謀面, 且證人曹如良原與告訴人或被告之夫林建群均為同事關係, 平日關係良好,未有任何恩怨嫌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況告訴人及林建群目前均 已離職,此有臺北客運員工服務證明書2 紙及人員解職令1 份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第78頁),衡情 ,證人曹如良到庭證述自無偏坦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自 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曹如 良證述其於105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241 號路線公 車自臺北客運中和站發車時,確在中和站外之第一站站牌處 ,遇被告上車發給甲紙條及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等資料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猶否認曾交付上開資料 予曹如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復否認其有於105 年7 月15日,將甲紙條連同上 開存證信函塞入告訴人住處所在公寓之其他住戶信箱等舉, 亦否認其有另行製作記載「朋友妻不可戲」、「243 公車‧ 車號000-00司機蔡承翰與同事公車司機太太有愛眛逾越關係 」等文字之乙紙條,並將之張貼在告訴人住處樓下騎樓之樑 柱上及告訴人所駕駛243 號路線公車之沿線站牌上等行為。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105 年7 月15日下午接 近傍晚時,伊太太打電話跟伊說伊家公寓的信箱有塞紙條等 資料,走廊四周的牆壁也有張貼紙條,伊太太拍完照後就把 這些東西收起來,伊回家之後,伊太太有給他看那些資料, 一疊一疊的,伊想說住家已經被貼了,就看看周圍附近還有 沒有被貼,因為最近的「莊敬路」站牌就在伊住家旁邊,伊



看到有被貼,所以就騎機車沿路看看還有沒有其他站牌也被 貼,結果發現她從中和貼到永和,都是243 號路線行經的站 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6至67頁),並指認其提 出本案告訴時所檢附住處公寓樓下信箱塞入紙條等資料之照 片、住處樓下騎樓樑柱上張貼紙條之照片、243 號路線公車 站牌上張貼紙條之照片即為其夫妻2 人在105 年7 月16日發 現前情時所拍攝之照片無誤(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17至 18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清楚可見其住處所 在之公寓樓下各住戶信箱內,均塞入1 張橫狀長型紙條與數 張文件裝訂成份之資料,騎樓之紅色樑柱上及243 號路線行 經之「莊仁橋」站、「仁愛公園」站、「莊敬路」站等站牌 上,均有張貼記載「朋友妻不可戲」、「243 公車‧車號00 0-00司機蔡承翰與同事公車司機太太有愛眛逾越關係」等文 字之乙紙條,且乙紙條上繕打文字之字型、大小、版面編排 及紙張裁切等方式均相同,再比對乙紙條與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在臺北客運中和站外第一站站牌處發送予管裕孝等人 之甲紙條,二者關於「朋友妻不可戲」、「243 公車‧車號 000-00司機蔡承翰與同事公車司機太太有愛眛逾越關係」等 文字內容及繕打文字之字型、大小、版面編排、紙張裁切等 方式,亦完全一致,顯見應係同一人所為。而乙紙條上所述 內容乃指名道姓指述告訴人外遇而與同事配偶有染一節,對 於告訴人自身名譽影響甚大,且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在臺 北客運中和站外第一站站牌處發送相同內容之甲紙條一事, 已有多名臺北客運之同事及公車內裝置之行車紀錄器監錄影 像畫面可資證明,自無甘冒公然敗壞己身名譽及偽造刑事證 據之風險而偽作住處信箱遭塞入紙條及樑柱、站牌等處遭張 貼乙紙條之假象藉以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從而,該乙紙條 自係被告所製作,且前述被告住處所在公寓之樓下各住戶信 箱遭塞入上開資料及被告住處樓下騎樓樑柱上、243 號路線 公車沿線站牌上遭張貼乙紙條均係被告所為,殆無疑義,被 告仍飾詞否認此部分行為,自不可採信。
㈣復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此為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明定。至同條第3 項前段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然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以誹謗罪相繩,此 為同條第3 項但書所明揭。查被告迭辯稱其與告訴人確有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其在紙條上所載述者均係真實等詞, 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往情形及是否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份 際,核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且指述他人與 有夫之婦有曖昧逾矩之關係,乃在指責他人介入、破壞別人



正常美滿之家庭生活,自有貶抑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意, 被告卻製作上開紙條將此等私事公然揭諸、傳述,足以詆毀 告訴人之名譽,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不得以傳述之事為真實而免責。又被告復聲 請傳喚證人即105 年6 月6 日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處理糾紛之 警員、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臺北客運中和站站長黃豐慶及 總公司之稽查人員、總經理等人,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有 曖昧關係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及渠妻未能配合協商簽署和解書 事宜,即將其與告訴人間交往之私事揭諸於眾,造成其夫及 告訴人所屬臺北客運之其他同事紛紛議論,最終導致其夫及 告訴人雙雙離職,是其一時宣洩個人情緒之舉,已造成臺北 客運及兩個家庭之嚴重紛擾,所為殊值非難,而其犯罪後僅 坦承部分犯行,且對於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緣由,始終 歸咎於告訴人一方態度強硬、不願配合,顯見其仍舊無法正 式己過而盡力修補致生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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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