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韓年生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韓文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年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年生、林怡君因得知韓年生之母親游春梅與游志弘有感情 糾紛,及因游志弘緣故負債,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4 月27日1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偉」及「小熊」之2 名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 樓,欲教訓居住在該址3 樓之游志弘,並由林怡君在上 址住處1 樓呼喊游志弘姓名,韓年生則按壓門鈴,游志弘透 過對講機詢問為何人,林怡君、韓年生等人均不予回應,游 志弘遂下樓開門查看,韓年生、林怡君及「小偉」、「小熊 」見游志弘出現,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怡君持棍棒 毆打並用腳踹游志弘,韓年生及「小偉」、「小熊」徒手毆 打並用腳踹游志弘,致游志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 側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雙側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弘、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係被告林怡君、韓年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10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4 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年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怡君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陪同韓年生前往上址與告訴人碰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韓年生與告 訴人在上址1 樓樓梯間互毆,該處空間比較小,伊根本進不 去,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且由告訴人和游春梅都說告訴人 住處有監視器,但開庭時告訴人又說監視器壞了;告訴人當 天並沒有立刻去醫院就醫,是警察建議後他才去醫院,且就 醫的醫院不在就近的中和,反而跑到新店;以及告訴人事後 才拿棍棒去警局等節,均可見告訴人、呂玉萍之證詞並不可 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韓年生、林怡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 「小熊」之人,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1 樓 找告訴人理論,韓年生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韓年生、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弘、證 人呂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9 至15、27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4 月27日 1 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家1 樓大門 內遭人毆打,當天伊和伊太太喝完酒走路回到家,一到家 林怡君就一直按伊家電鈴,還用對講機叫伊的名字很久, 伊下樓打開大門,就有3 男1 女衝著伊打,對方有持鐵棍 、木棍,其中1 男1 女是韓年生、林怡君,韓年生一看到 伊,就說「你打我媽媽」,伊還沒回話,他們一群人就攻 擊伊,林怡君有拿棍子打伊身體,她還有用腳踹等語(見 偵查卷第9 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27日1 時許,伊打開住處1 樓大門,3 男1 女就衝進來打伊,印 象中對方有用棍棒打伊,伊不確定誰用棍棒,也有人用腳 踹伊,打伊的人有林怡君、韓年生,伊認識韓年生的媽媽 游春梅,當天伊和伊太太呂玉萍、游春梅去慶生,回來時
3 人一起坐捷運到永安市場站下車,游春梅先回家,伊和 呂玉萍繼續走路回家,於1 時許,有1 名女子一直喊伊名 字,按伊家門鈐,隔壁鄰長還說樓下有人叫伊,伊用對講 機問,對方都不回答,伊只好下樓去開門,一開門韓年生 就進來說「你怎樣,打我媽媽」,我說「你誤會了吧」, 接著韓年生、林怡君等4 人就進門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 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游春梅本來住在一起, 也認識很久,10年前伊和游春梅講說,她有家庭有小孩, 伊和她是不可能結婚,游春梅的小孩伊以前也看過,這次 伊去越南結婚娶呂玉萍,也是游春梅和伊一起去越南當男 方證婚人,游春梅和呂玉萍都很熟,伊不知道為何韓年生 要帶人到家裡打伊;當天打伊的人共3 男1 女,包括韓年 生、林怡君,當天伊和游春梅、呂玉萍一起坐捷運去參加 同事的生日,將近24時許3 人搭乘最後一班捷運回來,伊 夫妻和游春梅在永安市場站分開,回到家約1 時許,有1 個女生在樓下一直按電鈴,伊回她,她又不回,只在樓下 大吼大叫,叫伊名字,伊跟呂玉萍說伊下去看看,就拎著 鑰匙下去,門一打開伊就被打了;後來警察來,伊鬆了一 口氣,伊堅持不去醫院,要做筆錄,呂玉萍把伊扶上去休 息,警察有5 、6 人都在伊家3 樓,樓下也有警察,警察 說伊很嚴重,伊覺得頭很暈不想動,請他們讓伊休息一下 ,是警察一直勸伊去就診再做筆錄,伊才去就醫,伊下樓 時,看到警察旁邊站著林怡君,伊當場指著林怡君說她就 是3 男1 女中的那個女生,伊跟警察說她是現行犯,一定 要馬上帶去警察局直接做偵訊,至於其他打伊的男生,伊 則沒有看到,之後伊就上了救護車,在急診室時伊的頭腦 一直在轉、很想吐,醫生說伊有腦震盪;當天是伊和韓年 生起衝突,伊把門打開,韓年生說「你為何打我母親」, 伊說「你誤會了」,然後伊就被打了;當天他們打伊的武 器,是鄰長跟伊說,鄰長可能有法律知識,伊下去看,有 些東西還沒收,沒人敢去動,伊是看完醫生後才去收起那 些東西,有個棍子是類似拖把實木的,還有1 個是細的鋁 棒,已經被打到彎了,伊把這些東西蒐集起來,送到刑事 組給鄭杰警員;案發時因為伊已經被打倒在地,無法分辨 現場何人拿木棍及類似鋁製的棒子打伊;伊住的地方是公 寓,1 樓樓梯間寬度約為4 個法庭磁磚大,深度為2 個半 磁磚大(按法庭磁磚為60公分見方);在案發前,伊與游 春梅、韓年生、林怡君都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0至63頁反面)。證人游志弘於警詢時證稱林怡 君有持棍棒毆打伊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伊不確定
誰用棍棒打伊等語,雖稍有不一致,但證人因時間經過, 對於部分案發細節記憶不清,本屬人之常情,證人游志弘 對於本案重要事實既始終證述一致,其證詞自仍具相當可 信性。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玉萍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4 月27日 大約1 點,伊與告訴人剛回家,有人一直按門鈴並叫告訴 人的名字,告訴人先下樓,伊聽到打架的聲音就下樓查看 ,看到3 男1 女在樓梯間將告訴人毆打在地上,還有人使 用棍子,其中1 個女的是林怡君,林怡君看到伊,還追打 伊並喊說「不關妳的事給我上去」,後來伊就跑回家打電 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伊聽到門鈴聲,是告訴人去接聽,但無人應答,告訴人 就拿鑰匙下樓,他下樓沒多久,伊就聽到樓下乒乒砰砰的 聲音,伊便下樓,看到3 男1 女,有人用棍子、有人用拳 頭槌打或以腳踹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被打在地上,韓年 生、林怡君等人一直搥打告訴人的頭部、腰部、眼部,林 怡君還以棍子一直打告訴人兩腿,林怡君看到伊,很兇地 對伊說「不關妳的事給我上去」,還拿棍子追打伊,在2 樓途中,伊也被打到腰部,後來伊跑到3 樓,把鐵門關起 來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去慶祝朋友生日剛回到家,過沒多 久一直聽到按門鈴的聲音,告訴人就去接聽門鈴的對講機 ,伊問告訴人這麼晚了是誰來,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只 聽到1 個女生一直喊他的名字,他說他下去看看,就拿著 家中鑰匙下樓,沒多久伊聽到下面乒乒砰砰的聲音,伊就 下去到1 樓看,伊看到3 男1 女圍著告訴人,有的用木棍 、有的用鐵棒往告訴人的頭部、胸部、腰部還有其他地方 一直打、一直踹,其中1 個男生是韓年生,那個女生是林 怡君,她看到伊下來,很兇地對伊喊「不關妳的事給我上 去」,伊當時很急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看到告訴人一直 被圍著打,伊還停在原地不上去,林怡君就喊「妳上不上 去」,並拿打告訴人的棍子轉過來追打伊,追打的過程中 ,伊也被打到腰部,伊上樓時,先敲隔壁鄰居的門喊救命 ,但是沒有回應,伊就回到3 樓家把鐵門鎖起來打110 報 警,之後伊打開家裡的窗戶喊救命,直到聽到警察和救護 車的聲音,伊才敢下去,下去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樓梯 底下,手靠著樓梯的扶手,喘不過氣的樣子,告訴人說「 不要碰我的頭,我的頭很痛、很暈,我快要喘不過氣來, 趕快扶我上去樓上3 樓休息」,伊要扶告訴人上去時,看 到門外已經有很多警察,林怡君也在場,伊當場有指證說
林怡君有打伊,再扶告訴人上樓,警察也有到3 樓家中看 告訴人的狀況,告訴人本來想先做筆錄,是警察說告訴人 狀況很嚴重,勸告訴人先去醫院做檢查,告訴人才在家中 休息約10分鐘後去就醫,到1 樓時告訴人看到林怡君站在 外面,就指著她說她是現行犯,請警察帶她回去偵辦;當 天林怡君拿的是鐵棒,因為伊自己也被打,所以確定她拿 的是鐵棒;3 男1 女毆打告訴人,是在1 樓大門內,伊住 處是舊公寓,沒有電梯,1 樓樓梯間可以站5 、6 個人, 伊和告訴人去做警詢筆錄時,有拿木棍、鐵棍到中和第一 分局,當天因為很混亂,伊不曉得為何警察沒有把該等物 品帶走,伊與游春梅、韓年生、林怡君均沒有恩怨,告訴 人和他們3 人也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 反面)。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孫岳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案 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的員警,當時線上報打架,伊是備勤, 先過去支援,伊到場時看到3 男1 女形跡可疑,有犯罪嫌 疑,伊就要攔查他們,要詢問他們資料,他們神色緊張趕 快離開,伊只有擋住林怡君,伊追上去時,3 男已經從暗 巷不知道躲著還是跑走;本案伊是負責在樓下守望,另外 的警員樓上去,第一時間伊沒有和告訴人或呂玉萍說到話 ;伊說那3 男1 女形跡可疑,是憑現場直覺,林怡君會以 犯罪嫌疑人身分到派出所作筆錄,是因為事後告訴人有指 認,偵查卷第20頁所附職務報告是伊製作的,內容均正確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五)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弘、證人呂玉萍、孫岳瑋所證 ,均屬一致,無任何瑕疵或矛盾之處。佐以被告林怡君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是伊去按電鈴的,並負責說話 ,伊說請找告訴人,因為伊和韓年生一直是關係很好的朋 友,伊知道告訴人和韓年生母親游春梅是男女朋友關係, 前陣子有債務糾紛,還有告訴人喝酒會毆打游春梅,再加 上告訴人娶了呂玉萍,當天伊幾位友人在聊天,討論要去 找告訴人解決游春梅的負債問題,才去告訴人住處,當天 其實也沒有要談判什麼,一進去韓年生的口氣沒有很好, 就問告訴人「你打我母親,你讓我母親欠錢,你要如何處 理」,結果意見不合就打起來,有沒有談判到什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被告韓年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天是伊與林怡君、另位2 位男生去找告訴人,因為 告訴人在外面用伊母親游春梅的名字,讓游春梅揹上百萬 債務,有7 、8 家銀行的負債,伊是去找告訴人問這些債 要如何處理,伊會在凌晨去找告訴人,是因為伊和友人在
聊天時剛好聊到,伊的友人說這個東西不能拖,要趕快去 找告訴人,伊就去找告訴人,伊去找告訴人的目的,包括 他讓游春梅揹上百萬債務要請他處理,及他與游春梅有感 情糾紛,當天是林怡君負責按電鈴及對著對講機說話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則林怡君於案發當日前往 告訴人上址住處1 樓,係為韓年生之母親游春梅抱不平, 陪同韓年生前去找告訴人理論,以其所選擇之時間為凌晨 時分,屬一般人睡眠或休息時間,非商討債務之適當時機 ,且林怡君等人數度按告訴人電鈴,均未透過對講機表明 來意,待告訴人下樓,韓年生即與告訴人互毆,足見其等 此行目的,並無意與告訴人協商解決游春梅債務之道,實 係為教訓告訴人,林怡君自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又告訴 人、證人呂玉萍與林怡君素無怨隙,倘當日林怡君真僅有 積極勸阻韓年生、告訴人互毆之舉動,告訴人、證人呂玉 萍應甚為感激,而不至於誣指其有下手毆打告訴人。是以 ,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
(六)至被告林怡君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分述如下: ⒈林怡君辯稱:告訴人住處1 樓樓梯間空間較小,伊根本進 不去云云。惟告訴人住處樓梯間寬約240 公分、深約150 公分,可站立5 至6 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 玉萍證述如前,衡以林怡君等4 人毆打告訴人,應會近身 接近告訴人,該處自有可能同時容納告訴人、林怡君、韓 年生及綽號「小偉」、「小熊」之人。是林怡君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⒉林怡君又辯稱:告訴人和游春梅都說告訴人住處有監視器 ,但開庭時告訴人又說監視器壞了,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云 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後鄰長有去調監視 器,但當天好像電源有問題,沒有錄到,伊也有去管區那 邊說「我是當事者不方便,能否請人調閱監視器」,至於 伊的住辦是案發後才安裝監視器,因為呂玉萍問伊要不要 裝監視器,要求自保,她怕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 ),並無林怡君所指情形。是林怡君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取。
⒊林怡君再辯稱:告訴人當天並沒有立刻去醫院就醫,是警 察建議後他才去醫院,且就醫的醫院不在就近的中和,反 而跑到新店,故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問救護員,為何不到雙和醫院比較 近,對方回說從哪裡派出來就直接送哪裡,不能選擇,會 送到慈濟醫院急診,不是伊指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2頁),且一般而言,撥打119 請求派出救護車救護傷患
,傷患並不能指定就診醫院,須依各醫院劃分之責任區, 決定由何醫院收治,是本案告訴人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 就醫,並無任合不合理之處。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急於製作 警詢筆錄以指證犯嫌,後經警勸說方選擇先行就醫,亦無 任何延誤就醫之情形。是林怡君上開所指,均非可採。 ⒋林怡君復辯稱:告訴人事後才拿棍棒去警局,故其指訴不 可採云云。查警方並未自案發現場查扣任何武器,告訴人 係事後攜帶棍棒類物品至警察局交予承辦員警鄭杰偵查佐 ,因警方未於該等棍棒上採到指紋,遂將棍棒發還告訴人 等情,業據證人游志弘、呂玉萍一致證述如前,並經本院 致電向鄭杰偵查佐查證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且案發現場應極度混亂,告訴人就醫前無暇瀏覽 案發現場,促請警方扣押行為人行兇所用棍棒等物,待傷 勢經醫院處理完畢返家後,始將上開棍棒收好並交予承辦 員警,本無違乎常情;且告訴人並非熟稔偵查、蒐證之專 業人士,其待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始將該等棍棒帶至警察 局交予警方,亦屬合理,尚難據以推論其前揭指訴為不可 信。是林怡君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由。
(七)依上各情,堪認韓年生、林怡君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手法毆打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2 時 12分許,經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 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雙側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該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 查卷第21之1 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9頁),受傷部位與 告訴人所指遭毆打之情形吻合,足認此等傷勢與韓年生、 林怡君、共犯「小偉」、「小熊」上揭傷害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八)至林怡君請求調閱監視器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 惟告訴人已表明鄰里監視器並未錄到本案發生經過,而告 訴人住處內之監視器則係事後安裝,如前所述,此部分證 據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堪認韓年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林 怡君前揭所辯,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2 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韓年生、林怡君所為,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其2 人與綽號「小偉」、「小熊」之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2 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 告訴人,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被告林怡君為高職畢業、被 告韓年生為高職肄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按 )、生活狀況、素行(被告2 人均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 後答辯方向、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