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於9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 改,於95年9月9日晚間8時至翌日(10日)凌晨0時許,在臺 南縣佳里鎮佳里興友人處,飲用台灣啤酒3、4瓶後,明知其 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 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M-08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佳 里鎮宗財大樓5樓,再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1、2瓶後,嗣於 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離開,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 ,途經臺南縣佳里鎮○○路237號前 (起訴書誤載文化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 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受有:「頭部傷害併腦震盪、左大 腿外側大面積軟組織挫瘀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並未對乙○○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帶後,始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通知甲○○到案
,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証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①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台南縣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
⑥佳里綜合醫院95年9月1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幀。
⑧刑案現場照片4幀。
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 表。
⑩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 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②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原審 未及適用,顯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2 頁)附卷可稽。其係一時欠慮才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事後尚
表悔意,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尚屬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謹慎,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捐款新台 幣5萬元給「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因此,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查被告前於9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營交簡 字第21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犯行,雖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頗具悔意,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記取教訓,預防再 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