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458號
TNHM,96,交上訴,458,200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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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戶臺南市○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交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任哲室內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 (下同)95 年7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 W-5867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 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建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竟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文平路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理,但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仍 應再減速慢行,且文平路在該交交岔路口前劃有「慢」字之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人豪駕駛牌照號碼YLT-856號重機車 ,沿建平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劃設「停」字之標字指示,停車再開, 讓幹道之車輛先行,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停車再 開即逕自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駕駛之6W-5867 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與鄭人豪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鄭人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 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95年7月 26日16時30分許,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甲○○於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人豪之父丙○○及鄭人豪之妹乙○○提出告訴及臺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表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鄭 人豪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 竭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95年7月26日16 時30分許,不治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告訴人丙○○懷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暫時倒退再往前衝之 動作企圖逃逸或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於原審請求傳喚 楊明東作證。證人楊明東於原審96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其 當時沒有親眼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車禍是在其公司門口發 生的,我聽到聲音衝出公司門口才看到的,當時被告在車上 ,車輪下壓住一輛機車,被害人則滾到公司門口前面。並證 稱:「我聽到聲音出去時,看到他(被告)人在車上,引擎 發動中,被害人滾到我們公司門口,被告可能驚慌,機車卡 住貨車,他要倒車想將車子後退,有後退了一點點,我馬上 報案叫救護車,我們公司的一位師傅胡清山也叫被告趕快下 車,等我打完電話出來之後,才看到被告下車」等語。是依 證人楊明東上開證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不尋常之駕 駛動作,亦無告訴人丙○○所懷疑之企圖逃逸或不確定之殺 人故意情形,應堪認定。
四、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鄭人毫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 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劃設『慢』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9 月 6日臺南區950725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本院再送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定結果,其結論亦與 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相同,亦有96年6月12 日 府覆議字第0966201628號函附本院卷足稽】。又被告甲○○ 尚有行車時速超速之問題,且被害人鄭人毫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因此被告甲○○有過失之情節甚為明顯。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及第17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甲○○ 及被害人鄭人豪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竟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文 平路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理,但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仍應再 減速慢行,且文平路在該交交岔路口前劃有「慢」字之標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以致其駕駛之6W-5867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 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停車再開即逕自直行欲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之沿建平三街由東向西行駛,由鄭人豪所駕駛之YL T-856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致鄭人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 立醫院急救後,於95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停車再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 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被告 及被害人違規之情節而言,被告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被害 人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
六、被告甲○○係「任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 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



且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 之危害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及死 者為被害人家中唯一獨子,被害人家屬哀痛之情更無法以民 事賠償之和解來補償永久之傷痛 (按迄本件判決時未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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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