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203號
PCDM,106,撤緩,20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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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武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 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武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上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確定 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202 號 案件,履次函請受刑人到署依判決履行條件,皆未到署執行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 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 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陳武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 簡上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於105 年3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判決確定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寄發執行傳票及發函,先後指 定受刑人應於105 年4 月28日、同年12月31日前及106 年3 月31日前到署支付國庫7 萬元,上開執行傳票、函文通知均 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紙、進行單1 紙、 函文2 紙、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是堪 認受刑人確實未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履行緩刑條 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 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 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 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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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