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判刑4月)、傷害罪(判刑3月)之前科( 均未對本案構成累犯),並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1年6 月6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而自94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許止,在臺南縣佳里鎮「紅地氈KTV」店飲用酒類後,無照 駕駛牌照號碼TD-2581號自小客車(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4年10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 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縣176線公路14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並應 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詎其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復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以90公里之時速 超速駛入對向之來車道,以致迎面撞擊對向來車道之由謝凱 迪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DD-395號重機車,致謝凱迪人車倒地 (該機車因強力撞擊而掉落到路旁之大水溝內),謝凱迪並 因此強力撞擊而受有頭頸部撞傷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駕車路過之石國周打電話報警,謝凱迪經送新樓 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在同日上午7時10分許,不治死亡【 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28日確定在案】。詎甲○○於肇 事後見謝凱迪傷勢極為嚴重,竟未報警及對謝凱迪採取救護 之措施,反而逃入離事故現場約100公尺遠之桑椹園內(並 繼續往前逃到崇德醫院),經駕車經過之石國周以電話報警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搜查,並依附近民眾之指述甲○○坐在 其友人之自小貨車內,始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220 之2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謝凱迪之父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石國周、黃獻志警詢、偵查筆錄 之陳述;證人謝東翰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徐瑞隆於偵查中之 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告訴人、被告於 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謝凱迪受 有頭頸部撞傷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打 電話給其朋友郭道翰,要郭道翰陪伊去分局自首,伊又拿郭 道翰的電話打給伊哥哥莊明興,要莊明興到現場來陪伊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察於車禍現場 蒐證之照片36張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
㈡、證人石國周於檢察官95年3月22日偵查時證稱:我是車禍發 生後經過現場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地上,機車掉落在水溝裡, 肇事者全身都是血,並且將卡其色的上衣脫掉,當時我只有 看到肇事者一人,肇事者還有用手去抱及觸摸躺在地上的人 ,好像是看到那個人死了,就起身把血衣脫掉躲在桑椹園內
,警察是我打電話報案的,救護車是另外有人報案的,警察 和救護車同時到達,我告訴警察之後,警察就到桑椹園追捕 肇事者,之後肇事者又爬牆跳出來往北方向逃走,我又打電 話給派出所派人來支援,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在現場約十幾 分鐘,現場我只有看到肇事者一人,沒有看到他打電話或與 其他人對話。車禍現場附近有已經停業的崇德醫院,距離車 禍現場約100多公尺等語(見檢方95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卷第 24頁、第25頁)。其於檢察官95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我沒 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我是車禍發生後才經過該處。我經過 該處十字路口時,我看到被告全身都是血去抱倒在地上的人 ,被告可能認為倒在地上的人已經死去,起身以後就把自己 沾有血的衣服脫下丟入他的車內,被告又站在原地一陣子, 我當時就先打電話報警,接著被告又慢慢步離肇事地點,走 入附近的桑椹園,隨後警方到現場後,我就向警察說被告已 走入桑椹園,警察就追進去,但之後是怎麼捉到被告,我就 沒有看到。我看到被告本來站著約四、五分鐘,當時我看到 被告一直站在原地不動,我猜他是嚇到了。現場只有我、被 告、被害人在場,沒有被告的朋友在場等語(見檢方95年度 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15頁、第16頁)。
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徐瑞隆於原審96年2月12日審理時證 稱:當天有民眾打電話及路過到派出所報案,說佳里鎮子龍 里縣176線14公里800公尺處,有發生車禍,而且非常嚴重, 要我們趕快到現場,我到現場後,救護車已經在現場,我發 現一部自小客車逆向停在往佳里方向的路邊,並有一位傷者 躺在地上,救護車正在處理,之後救護車人員告訴我水溝中 有輛機車,而自小客車上也沒有見到駕駛,然後旁邊民眾告 訴我,那個方向有個人躲在桑椹園那個地方,要我過去看看 ,我就朝那個方向去看,我到桑椹園時,因為踩在枯樹枝上 ,發出聲響,有個穿白上衣的人,蹲在那個地方,聽到聲響 後就跑了,我自後追趕,他又翻過民宅的圍牆,到另一個果 園去,我沒看到他,就聯絡派出所派人過來圍捕。後來我到 崇德醫院附近,在我圍捕他的路線反覆的搜尋,找了一陣子 後,有民眾過來跟我說崇德醫院那裡有個流血的男子坐在一 部藍色的小貨車上,好像要離開的樣子,要我趕快過去,我 就開巡邏車過去,看到被告坐在那部藍色小貨車駕駛座的右 邊,然後我下車,他也自己下車,我就問他前面那邊的交通 事故,車子是否你開的,是否你肇事的,他承認是他開的, 我就問他的姓名年籍資料,然後載他到現場,並在現場對他 實施酒測,後來我們同事得到消息說,機車騎士已經死亡, 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並稱肇事現場距離崇德醫院至少
有一百多公尺遠等語,核與其處理該交通事故之查證報告書 (見檢方94年相字第1497號卷第62頁、第63頁)及查獲被告 之現場圖(見檢方95年調偵字第160號卷第45頁)相符。㈣、證人郭道翰於原審96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派出 所拿其電話打給被告之二哥。並證稱「他(被告)先打電話 給我,說他人在崇德醫院,要我過去,後來我有過去,當我 們人在派出所時,他二哥才來的」。「他說發生車禍,很嚴 重,我去崇德醫院時沒看到車禍,打電話給被告說你騙我, 他說是真的,後來我到崇德醫院時,看他滿臉是鮮血」。「 我到崇德醫院,後來警察也到了崇德醫院,所以我陪他到派 出所」。「我跟他會面,他上了我的車,沒多久,警察就來 了」等語。
㈤、依據上開證人石國周及徐瑞隆之證言,顯然被告並未向警報 案自首,而是經過民眾自動向警報案後,並經證人石國周向 警員徐瑞隆告知指示被告之蹤跡,警員徐瑞隆即循證人石國 周所躲入之桑椹園追捕,並在桑椹園內發現被告,當時警員 徐瑞隆雖不知被告之姓名,但已知道其即是肇事人,被告當 時不向警員徐瑞隆自首,反而起身逃逸,於警員徐瑞隆隨後 追趕之際,被告竟又翻過民宅之圍牆,逃到另一個果園去, 警員徐瑞隆不得已,因而聯絡派出所派人過來圍捕,被告後 來逃到已經停業之崇德醫院附近,經警員徐瑞隆反覆搜尋, 幸經民眾過來向其說崇德醫院那裡有個流血的男子坐在一部 藍色的小貨車上,好像要離開的樣子,要其趕快過去,其開 巡邏車過去才查獲被告。又依據證人郭道翰上開證言,被告 並未在電話中或會面時向其提到要其陪同被告向警自首之語 ,且被告與郭道翰會面上了郭道翰之車輛不久,警察亦另據 報而隨即趕到,並問被告是否其肇事的,被告是時才俯首承 認。足見被告係在事實已無法抵賴之情形下才承認其是肇事 人。再者,車禍發生時,已是早上之上班時間,不乏人車經 過,且肇事地點之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縣176線公路14公里 800公尺處,路面極為寬闊,光路肩即有3公尺寬,被告若留 在現場請路過者報案及叫救護車或通知其家人、朋友到現場 幫忙處理善後,極為方便,其何需一路上從肇事地點走到桑 椹園再翻越民宅之圍牆,到另一個果園,再跑到已經停業之 崇德醫院,何況依證人徐瑞隆所繪之上開查獲被告之現場圖 顯示,崇德醫院距離肇事地點已約有500公尺遠。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行,顯然與情理 及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其肇事後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原包括過失犯及故意犯在內 ,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始構成累犯 。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1年6月6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 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 逃逸罪,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新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何者較為有利被告之問 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規定對其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 過,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 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94年10月25日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 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謝凱迪在自己車道行 駛無端遭被告逆向超速撞及身亡,被告肇事後未積極救援被 害人,竟逃離現場。事後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未展 現和解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甚而於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判決後(應賠償被害人之父謝東翰0000000元;賠 償被害人之母謝錢伊玲0000000元),被告之父莊天賜雖曾 到庭表示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為現 金,可當庭給付,其餘二十萬元由被告出獄後分期給付等語 (見本院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但不為被害人之父 謝東翰所接受,從此即未有具體給付任何賠償之行為,犯後 態度惡劣。告訴人謝東翰因此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 年稍嫌過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其聲請有理由 ,因而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上開情節,原判決量刑似嫌過輕
,難收儆逞之效。㈡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 16日施行,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 以減刑,自有未洽。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 【曾有竊盜(判刑4月)、傷害罪(判刑3月)之前科(均未 對本案構成累犯)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生活狀況小康、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三夜間部肄業、所生 之危害非輕、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業經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以及被告犯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