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165號
TNHM,96,上重訴,165,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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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 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神農工程行負責人陳勝宗於民國(下同)94年間有 金錢往來關係,甲○○陳勝宗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萬 元款項未還,且履次催討無著,遂向陳勝宗佯稱投資彰化縣 二林鎮之天九牌賭場,可於15日後獲取高利云云,而意在索 回債款。甲○○乃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 時30分,駕駛車牌 號碼5977-K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勝宗至華僑銀行麥寮分行 ,由陳勝宗領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並將其中 100 萬元交付甲○○作為投資天九牌賭場之用。惟甲○○於 取得該100 萬元後,並未用於投資賭場,而將之花費於飲酒 及賭博用盡。
二、同年11月下旬,陳勝宗因發放工資壓力,見投資賭場收益期 限將至,遂向甲○○催討本利,甲○○為虛應故事,於94年 11月2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977-KD 號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麥寮鄉○○路437巷10之54號陳勝宗租屋處,搭載 陳勝宗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繞行,圖緩陳勝宗之追索,惟陳勝 宗於車行途中查覺甲○○無意前往賭場,查覺有異而追問, 甲○○始告以並無投資賭場之事,雙方驟起爭執。翌日即94 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甲○○駕車行至麥寮鄉海豐村楊厝 寮附近產業道路旁,因與陳勝宗爭執愈烈,復不滿陳勝宗逼 討100萬元之款項,乃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乘陳勝宗下車 與其談判之際,持長約41.5公分之西瓜刀1把,朝陳勝宗頭 部、頸部、軀幹及四肢等處猛力砍殺數十刀,致陳勝宗受有 右耳銳器切割傷多處、右額部切割傷多處,大達5乘1公分、 左鼻翼12點鐘向6點鐘方向銳器切割傷10乘1.5公分,延伸至 下頷、右耳後切割傷6處,大達7乘0.5公分,深及頭骨、頸 部前方中央切割傷多處,大達5乘3公分、頸部左背側4乘2公 分切割傷、右鎖骨上方切割傷多處,大達5乘3公分、左鎖骨 上方刺傷2處,大達6乘4公分,並切斷鎖骨下動脈、右肩背



側有刺傷4乘2公分,並有一處7公分擦傷連接於尾部、右腕 及右掌背有砍殺傷多處,大達4乘1公分,並造成右手食指、 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左腕砍殺傷5乘2公分,左掌背砍殺 傷多處,並造成指端部分斷離等傷害,致陳勝宗奔逃於旁之 田地內倒地而流血不止,終因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 克死亡。
三、甲○○於行兇後,惟恐陳勝宗之身分遭人辨識,乃將陳勝宗 隨物攜帶之黑色背包取走,並將兇刀丟棄於路口即麥寮鄉○ ○路麥寮36號電桿草叢中,再返回雲林縣麥寮鄉○○街19號 8樓之8居處,將所著血衣、鞋子換下,連同陳勝宗之黑色背 包丟入居處樓下垃圾堆滅證。甲○○旋又慮及陳勝宗面目或 經他人識出,將追及其犯行,竟另基於毀損屍體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KZ9-411號重型機車至麥寮鄉○○路43之1號其友 人陳明仁住處,向陳明仁借得未懸掛車牌之紅色福特自用小 客車(原車牌號碼為WH-7982號),並取走陳明仁屋外裝水 使用之塑膠桶1個,再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麥 寮鄉○○路中油加油站,購買20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上開 塑膠桶內,復駕車返回行兇現場,將所購得汽油澆淋在陳勝 宗屍體上,並點火燃燒,致陳勝宗屍體外表燒焦碳化,並造 成局部器官裸露、而損壞陳勝宗屍體,上開塑膠桶則拋入火 中滅跡後離開(毀損屍體部分未據上訴,已判刑確定)。同 日中午時分,甲○○駕駛車牌號碼5977-KD號自用小客車至 麥寮鄉○○路13號「新美洗車」,將附著於該車右側之死者 血跡沖洗乾淨後,同日下午4、5時許,再至麥寮鄉○○路麥 寮36號電桿草叢中即棄置兇刀處,將兇刀取出後,移置於麥 寮鄉○○路3之1號「興和汽車」旁草叢中,以避追查。然於 同日上午9時10分,民眾林坤杏駕車經過麥寮鄉海豐村楊厝 寮附近產業道路旁之兇案現場,發覺被害人屍體而報警,經 警循線查獲,並於95年1月10日,由甲○○帶同前往麥寮鄉 ○○路3之1號「興和汽車」旁草叢中起出上開西瓜刀1把。四、案經被害人陳勝宗之子女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 1把砍刺被害人 陳勝宗多刀致死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害人於94年起至同年 9月 間,向伊借款或積欠票款達100萬元,伊多次催討,被害 人均未清償,伊為取回債款,乃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賭場, 實意在取回債款云云。惟查,被告就被害人究欠其債務多



少,先後所述不一,其於95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陳勝宗原本有欠我25萬元,因他公司沒有會計所 以帳目不清,手頭很緊,我就借他票及現金共25萬元,所 以我要在100萬元內扣除,等於向他借75萬元……」等語 ;嗣於同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中改稱:「……他陸陸續續 向我借到100萬元,我向他要,他說沒有辦法……」等語 ;繼於95年5月5日原審法官訊問中稱:「……他94年初起 就開始向我週轉資金,中間有借有還,到94年8月我提醒 他說期限要到了,欠我約90萬元,希望在9月時還我…… 」等語;於95年6月1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稱:「……但陳 勝宗在案發前實際上欠我100萬元,90萬元只是到8月為止 」等語;於95年6月30日自白狀中稱:過年後,被害人請 伊代繳到期票款10萬元,3月間,又借30萬元,至94年9月 間,共借100萬元等語;於95年7月13日刑事答辯狀中稱: 被害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是其於94年起至同年9月間向伊所 借,被害人向伊借戶名張世明支票1張10萬元。94年3月, 又借30萬元,伊又代付戶名張世明之10萬元支票,後又借 27萬元,又借戶名張世明支票2張10萬元及15萬8,000元, 被害人只匯票款17萬8,000元,不足8萬元,被害人後又借 15萬元,一共已有90萬元,94年8月,被害人又借10萬元 ,共計欠款100萬元等語。即被告最初供稱被害人欠其25 萬元,後則改稱為90萬元或100萬元云云。但於94年8月間 ,究係欠其90萬元或100萬元,先後所述又明顯不一,先 稱94年8月欠90萬元,同年9月欠100萬元;繼則分筆詳述 時又稱於94年8月已欠其100萬元云云。再被告於95年6月1 日原審應訊中稱:「被害人借款後,開立本票,他還錢之 後,本票就已經還他了」等語,則被害人果有積欠被告高 達90或100萬元之金額,被告應能提出本票或借據等證為 憑,但被告卻稱:「……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 有欠錢」等語,徵之證人黃振羽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曾 有催討被害人票款,但不知數額等語(見原審卷138至161 頁)可見被告初稱被害人對其欠款25萬元一情較為可採, 其嗣後所稱之90或100萬元云云,實欲為合理化其取得被 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而掩飾其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並 為被害人發覺後,因心虛、賴債,復不滿被害人逼討而起 之殺人動機,此觀之被告於95年1月11日初次警詢中即供 稱:「因為當時死者陳勝宗要追討該100萬元款項甚急, 我怕他對我不利,我才將他殺害」等語益明。
(三)扣案行兇之西瓜刀 1把雖據被告辯稱係害人自其背包取出 ,並欲殺伊,伊與被害人博鬥後,奪下西瓜刀云云,且經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西瓜刀確可放入被害人攜帶之同型背 包一情。但查,證人即與被害人生前同住之員工顏春雄、 黃振羽、林丁茂等3人及證人即與被害人生前同住之弟陳 炎忠均證稱:未曾在與被害人同住之處或工地見過扣案之 西瓜刀等語。又據被告於95年1月11日第1次警詢中供稱: 「……後來我們在車上時,因為陳勝宗為新台幣100萬元 款項急著要拿回去發放工資及工程行相關費用,我跟他說 現在沒有辦法拿出新台幣100萬元給他,二人即發生口角 ……」等語;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就跟陳 勝宗說到月底我就可以拿115萬給他了,所以陳勝宗到月 底就一直找我要這筆款項,該款項已被我花用無法歸還陳 勝宗,於案發當日先行約定晚上22時要再談這件事,後來 我依約定前往載陳勝宗,二人即往彰化縣二林鎮一帶,邊 開車邊談這筆錢的事情……」等語;其於95年5月5日原審 法官訊問中稱:「……他到家裡來找我,要向我借錢,我 說錢已經投資賭場了,沒有辦法給他,他說要先拿紅利, 我說要12月5日才能夠拿,晚上我邀他去吃飯,他說要去 拿紅利,我說沒空,他說一定要看,我只好載他去二林的 賭場看,後來事實上沒有賭場,我才跟他說當初是要拿回 這壹佰萬元,才跟他這樣講……」等語。再參以證人陳炎 忠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他(指被害人)說他作短期投資 。他沒講(什麼投資),他出事那天我們逼他,他才說是 投資黑棋子(意指天九牌)場。他沒講(跟誰去投資)。 如果有講就不會發生這種事。到20幾日我們逼他,他才說 本來11月22日可以拿到錢,後來說延了一個禮拜。本來說 29日早上可以拿到錢。後來改說要到29日晚上十點半朋友 會載他去拿錢」等語;證人黃振羽證稱:「那天晚上我在 隔壁有聽到,他(指被害人)跟他太太說電話談到當天晚 上有人會去載他拿錢回來,我在隔壁房間有聽到」等語; 證人林丁茂證稱:「……那時是說有一筆錢要下來,後來 到11月底時,他才告訴我們錢拿去投資黑棋子場。……( 最後一次見被害人是)94年11月29日晚上7點多。……他 說10點多要去二林收那筆錢回來」等語。足見被害人於94 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出門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始 終認為其係欲往彰化縣二林鎮收取投資款項,而被告亦稱 係於車上方與被害人談及此事等情,則被害人既欲前往收 款,理應樂見投資獲利,且可如願取回本利,歡喜猶嫌不 及,何有可能攜帶西瓜刀前往!若為預想以暴力向賭場討 回本利云云,以被害人之身形條件及或其攜帶之西瓜刀1 把,縱屬至愚之人,亦不致於以卵擊石,自甘涉險;況被



害人係透過被告投資,自應信賴被告與賭場之關係,被告 既願帶領被害人前往取款,當然事成無虞,更無攜帶刀械 之必要,亦無預往逞兇之可能。再者,被告稱其奪刀云云 ,經檢察官於95年1月11日訊問中檢視被告所稱受傷之手 指,亦未有發現傷痕一情,載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證 人即被告之同居人丁○○亦證稱:「94年11月底沒有見過 被告開車出去後回來受傷過」等語(見本院96年7月4日審 理筆錄3頁)。故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取刀砍來,遭伊奪刀 ,伊防衛或氣憤而行兇云云,實屬無稽異常之詞,不可採 信,該西瓜刀應為被告所取出之兇器至明。至於被告另於 檢察官訊問中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辯稱於94年11月29日前 ,即已告知被害人投資賭場一事為假,被害人仍不相信, 執意要求伊帶領至賭場查看云云,核與上揭供述及證人證 述之情不符,且與被害人當日舉止所表現之意向相違,應 不可採。
(四)被告係因吐露實情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復不滿被害人之 逼討,而萌生殺意一情,業如前述,尚非公訴人所指其於 94年11月下旬即起「殺人賴帳」之犯意。蓋被告於94年11 月29日係以其涂居仁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與眾多員工 同住之處搭載被害人離開,被害人並曾於事前告知其弟及 其他員工,足見為雙方預先約定之行程,則被告如果預謀 殺意,實無可能多方洩露其身分,而無任何隱避;再被告 既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 100萬元,縱遭被害人催討,避不 見面賴帳即可,何有可能預起殺人之意!又被告既願搭載 被害人前往二林鎮,顯見被害人尚不知悉投資賭場為假, 則被告欲為緩解被害人追討,設想利用機會向被害人吐實 一情,較符常情,亦合於其2 人間平日既有金錢往來,應 無深仇大恨之彼此關係。至於被告行兇之西瓜刀雖為其取 出之物,但西瓜刀既為日常切用西瓜使用之刀器,自非專 用於不法,則被告縱自其車內取出,或係先前購買切用西 瓜後而放置,或係車主或他人暫放之物,尚不能執此而謂 被告有預謀殺人之犯意。故公訴意旨就此所指,應有誤會 。另被害人陳屍地點距產業道路甚近,且產業道路邊緣及 旁之草叢中,均有血跡,未見拖痕等情,有上揭之現場照 片可稽,而被害人既遭砍殺多刀,復有以雙手抵禦,則其 躲避奔逃當可想見,其如遭砍而倒於陳屍之處,亦無異常 可言,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將血流不止之陳勝宗拖往產 業道路旁田地深處棄置」之情,尚乏依據,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五)




⒈案發現場經警採證送鑑之被害人衣物焦黑布塊1小片,經 檢出有汽油成分;而扣案之西瓜刀1把,全長約41.5公分 ,具木質握柄,其一側之刀面上有「邱明山不銹鋼刀」等 字樣,送鑑時刀刃有多處缺損及銹蝕情形,且其缺損部位 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形;又送鑑採自被害人頭部之金 屬碎片1片,為長約1.9公分,寬約0.8公分之金屬碎片, 其四周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形,經與送鑑西瓜刀1 把 比對其斷裂端斷裂邊緣型態結果,二者斷裂端斷裂邊緣型 態特徵符合,認送鑑採自被害人頭部之金屬碎片源自送鑑 西瓜刀;再兇刀刀片血跡DNA與死者衣物血跡DNA-STR型別 相同,且與採自產業道路旁之二處血跡(即證物採驗紀錄 表送檢之編號2、3血跡)DNA-D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 一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230 09、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77至83頁)、該局刑 醫字第0950023326號鑑驗書(見偵查卷74至75頁)、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見原審卷175、176頁) 等附卷可稽。足見扣案西瓜刀1把確係殺害被害人之兇刀 ,現場並遺有被害人血跡,被害人屍體且經人潑灑汽油等 情。
⒉被害人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認為:被害人係因身上有銳器傷及死後燒灼傷,雖銳器 傷之傷害程度不嚴重,於解剖時見到死者之主動脈內含血 量稀少,故其死因應和銳器傷相關,其傷害位置自為可能 性較低,且雙手有防禦傷,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灼燒傷無 生理反應之跡象,為死後所為。故判定死者陳勝宗因多發 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13、23 至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156號鑑定書、 相驗及解剖照片54張(見相驗卷109至116頁)等在卷可佐 。可認被害人係因他殺之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 死亡。
⒊被害人確有乘坐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5977-KD號自用小客 車,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至華僑銀行麥寮分行 領取107萬元;嗣於同年11月29日晚上10時以後,被告復 駕車搭載被害人自麥寮鄉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後,再於同日 晚上11時55分前返回麥寮鄉;又被告於行兇後,曾向陳明 仁借車至麥寮鄉○○路中油加油站加油,後至「新美洗車 場」清洗車輛等情,有神農工程行之華僑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設資料 、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



聯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警 卷48、53至85頁、相驗卷34、36、37、48至50頁、偵查卷 87至89、94至103頁)、照片32張包括紅色福特自用小客 車照片2張、華僑銀行麥寮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牌 號碼5977-KD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麥寮鄉○○路中油加油 站照片1張、新美洗車場照片1張、麥寮鄉○○路麥寮36號 電桿及豐安路3之1號照片4張、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8張( 見警卷19、86至97頁、相驗卷10至12頁)等在卷可佐,足 堪認定。
(六)證人陳明仁證稱被告曾於某日晚上,向其借用紅色福特自 用小客車,並其居處外確有20公升裝之塑膠桶不見蹤影等 語(見偵查卷43至50頁);證人胡順富證稱於94年11月15 日曾在華僑銀行麥寮分行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977-KD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領款等語(見偵查卷43至50頁 );證人顏春雄證稱於94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見被害 人自麥寮鄉○○路 437巷10之54號居處外出等語(見原審 卷138至161頁);證人林坤杏證稱發現被害人屍體之過程 等情(見警卷38至39頁);證人丁○○證稱車牌號碼5977 -KD號自用小客車係其與男友即被告共同使用,平日洗車 亦為被告負責等語(見偵查卷43至50頁頁),均與被告自 白供述之情節相合。
二、對於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解要旨
均辯稱:
⒈伊非圖免債務而殺人賴帳,伊無殺人之故意,伊原想叫救 護車,但被害人表示不會放過伊,伊即駕車離去。 ⒉被告於95年1月11日主動到場接受調查筆錄坦承犯行,應 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二)不採的理由
⒈被告持西瓜刀砍剌被害人致死,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理 由分述如下:
a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就行為人殺意有無之判斷,除 行為人自白其主觀犯意外,於客觀上之認定標準,當可 以其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又被



害人所受之傷痕多少、傷勢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等情 形,資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此參見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 亦明。
b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身體部位而觀察:依上揭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於鑑定經過中觀察 被害人身上存有刀傷多處,茲詳述如下:①頭頸部:右 耳有銳器切割傷多處。右額部有切割傷多處,大達5乘1 公分。左鼻翼向下有12點鐘向6點鐘方向之銳器切割傷 10乘1.5公分,延伸至下頷為止。右耳後有切割傷6處, 大達7乘0.5公分,深及頭骨。頸部前方中央有切割傷多 處,大達5乘3公分。頸部左背側有4乘2公分切割傷。② 軀幹部:右鎖骨上方有切割傷多處,大達5乘3公分。左 鎖骨上方有刺傷2處,大達6乘4公分,並切斷鎖骨下動 脈。右肩背側有刺傷4乘2公分,並有一處7公分擦傷連 接於尾部。③四肢部:右腕及右掌背有砍殺傷多處,大 達4乘1公分,並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 。左腕有砍殺傷5乘2公分,左掌背有砍殺傷多處,並造 成指端部分斷離。
又經解剖發現為多發性銳器傷,且被害人之主動脈內含 血量稀少,雙手有防禦傷,鑑定死因為多發性銳器傷導 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由上述計數被害人所受之刀傷數 ,其頭頸部即有:右耳多處、左額多處、左鼻1刀、右 耳後6刀、頸部前方多處、頸部左背側1刀等十餘刀以上 ;其軀幹部有:右鎖骨多處、左鎖骨2刀、右肩背側1刀 等數刀;其四肢部有:右腕掌多處、左腕掌多處等數刀 。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刀傷,除被害人以雙手腕掌抵禦所 受之傷外,其他均集中在被害人鎖骨及肩背以上之部位 ,尤其頭頸部高達十餘刀以上最多,最後且因過多刀傷 所致之血液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c依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行兇方式而觀察:被告用以 殺害被害人之兇器為西瓜刀1把,全長約 41.5公分,送 鑑時刀刃已有多處缺損及銹蝕情形,其缺損部位斷裂端 邊緣型態呈不規則形,而該斷裂端邊緣型態經與採自被 害人頭部之長約1.9公分,寬約0.8公分之金屬碎片比對 結果,特徵符合,認被害人頭部之金屬碎片係源自西瓜 刀等情,為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顯見被告所使 用之兇器為長型刀身之鋒利西瓜刀,而被告以該西瓜刀 砍殺被害人之兇猛,非僅將該西瓜刀砍至刀刃多處缺損 ,更因猛烈砍殺被害人之頭部,致西瓜刀刀刃斷裂處之



金屬碎片嵌入被害人頭部至明。
d按頭、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又人體血液循環系統為 運輸氧氣、二氧化碳、養份、代謝分解產物、免疫及其 他重要物質之管道,如因銳器傷致血液容積過低,即所 謂失血過多,將致休克死亡之結果一情,應為常人所得 預見。詎被告竟以鋒利形長之西瓜刀猛烈砍殺被害人數 十刀,且除被害人以雙方腕掌抵禦所受之傷外,竟均集 中於被害人鎖骨及肩背以上之部位,尤以頭頸部高達十 餘刀以上最多,其用刀之兇猛,甚且將被害人之左鼻翼 至下頷切割傷達10乘1.5公分、頸部前方中央切割傷大 達5乘3公分、切斷鎖骨下動脈等;另對被害人徒手抵禦 ,亦毫不留情,致將被害人右腕及右掌砍傷多處,並造 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而左腕及左掌背 同有砍傷多處,並造成指端部分斷離。足見被告行兇之 時,係以毫無節制之手段,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部位下 手,且連砍數十刀之多,雖因西瓜刀刀片較薄且脆,未 能使被害人之頭、頸等部位重創,但竟使西瓜刀之斷裂 碎片嵌入被害人之頭部,益見其下手之兇猛殘暴,用力 之深。嗣被告又逕行離去,復購買汽油毀屍滅跡,其顯 然應有欲使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要屬無疑。被告辯 稱其無殺人之意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件案發後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積極偵辦,該分局於 94年12月29日呈送給檢察官之專案偵查報告中(見相驗卷 44頁)已明確記明涉嫌人甲○○,從而被告甲○○在95年 1月11日接受警方調查時雖坦承殺害被害人犯行,仍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證人林建村雖證稱:被告係於94年11月29日晚上9時或10 時間來電表示要來喝酒,並未言及欲帶他人前來,且未久 又來電表示沒空前來,原因不明等語(見原審卷189至220 頁),但查被告係因吐露實情而與被害人爭執,復不滿被 害人之逼討,而萌生殺意一情,已如上述,縱被告事前與 他人相約,或曾與林建村連絡前往云云,均不影響其殺人 犯意之認定,故證人林建村前述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 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未構成累犯,其原以保全工作為業,兼職家中之養蛤 事業,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而育有一子,家中尚有父 母及姊同住,其於本案犯行中,先騙取被害人投資賭場之 款項,花費用盡後,徒因被害人索求不快,竟萌生殺人犯 意,以殘暴手段殺人後,復以汽油毀屍滅跡,行狀至為可 惡;惟其為警查獲後,初即坦承犯行不諱,又引領警方前 往取出兇器,於偵、審中且一再表示悔恨之意,應訊態度 良好;另本案係被告頓萌犯意而起,非出於預謀或併有圖 取財物之動機所為,堪認其惡性雖重,然尚未達應剝奪其 生命權,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無期徒刑,且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西瓜 刀 1把雖為被告持以行兇之物,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故不另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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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