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83號
TNHM,96,上訴,583,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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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持電鑽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手持電鑽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述三罪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 竟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委請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不 知情成年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代為 購得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一支及玩具子彈十六顆後,旋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基於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至其不知情之父 張世能所經營址設臺南市○○○街底無門牌之違章建築鐵工 廠內,未經許可,擅以其父張世能所有之鑽床一臺鑽製金屬 槍管,並返回臺南市○○區○○街九十一巷二十三號其住處 內,加以組裝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基於製造子彈之單 一犯意,未經許可,擅以自己所有之手持電鑽一支(即附表



編號九所示之物),將前述十六顆玩具子彈均以手持電鑽鑽 孔後,再裝入鞭炮用黑火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共改造十六顆,其中一顆於查獲 前業經被告自行試射,故僅扣得十五顆,經鑑驗試射結果, 其中八顆具有殺傷力,另七顆不具有殺傷力),並曾於同年 二月下旬某日至臺南市安平區鹽水溪溪畔以上述改造手槍試 射上述改造子彈一顆成功(該顆子彈未扣案,無從送驗確認 是否具有殺傷力,故應從有利被告而認定為不具殺傷力), 隨後將上開槍、彈均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供己防身之用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因騎 乘車牌號碼NMH-787號重型機車附載姓名不詳綽號「阿文」 之不知情友人,在臺南市○區○○路三三三巷與長榮路五段 交岔路口處,因行跡可疑遇警攔檢,並發覺其隨身背包重量 異常而查獲上情,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八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共計十五顆,其中 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經鑑驗試射用罄)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另在其上揭臺南市○○區○○街九十一巷二十三號住 處內,扣得張世能所有之前開鑽床一臺(責由張世能保管)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一 支及子彈十五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 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中之所以自白製 造槍、彈犯行,係因遭警員恐嚇所致,當時警員看到摩托車 內之工具時,就說伊有改造,伊否認,並說那些工具只是拿 來修理車子之用,該警員就說回到警局伊就知道,要伊承認 ,後來回警局要作筆錄之前,伊交代不出「黑仔」之真實姓 名,也說不出「阿文」之真實姓名,警員就說這個罪只有一 、二年而已要伊認罪。且其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因案進出監 所多次,復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有傷在身, 並無機會學習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資訊及技術,直至九十五年 二月間始拔除身上插管,依其身體狀況亦不可能從事改造槍 枝及子彈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抗辯警詢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局是被作筆錄 的警員恐嚇才認罪,該警員也是抓到我的人,他長的瘦瘦



的,有戴眼鏡云云。經原審提示卷內照片供其辨認,被告 明指係警卷第二六頁上方照片中戴眼鏡、穿深色衣服之警 員。被告復稱:該警員看到摩托車內之工具時,就說我有 改造,我說沒有,那只是拿來修理車子之用,該警員就說 回去警局你就知道,叫我承認,後來回警局作筆錄時,我 因為無法交代黑仔是誰,警員就說這個罪只有一、二年而 已叫我認一認云云(參原審卷第三二頁)。嗣原審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欲當庭勘驗警詢錄 音帶,就勘驗之範圍再向被告確認時,被告改稱:警察是 在警局內對我製作筆錄之前,跟我說「要我供出我買槍枝 及子彈之對象是誰」,因我只知道他叫「黑仔」,說不出 全名,警察又要我講出「阿文」的全名,我也講不出來, 警察又跟我說這個罪只有一、二年而已要我認一認,之後 ,警察才開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同時確實有錄音,但在 錄音過程中就沒有再提到剛才所說的話,當時只有一位警 察對我這樣講,就是他們的所長跟我這樣講的,上次那個 戴眼鏡的警員也是對我製作筆錄的警員,他並沒有對我講 我剛剛說的話云云(參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查被告 自稱只有「一個」警員對其恫嚇、詐騙,然其前後二次指 訴之對象卻大相逕庭,且有關「對其恫嚇、詐騙之警員」 究竟是否即為「對其製作筆錄之警員」一節,為被告有無 被脅迫取供之重大事項並非枝微末節之事項,被告顯無誤 記或混淆之可能性,但其無前後兩次供述如此相歧、矛盾 之理。是其上揭辯解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⑵原審依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向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函詢該戴眼鏡、穿深色衣服警員之姓名,經該 局回函告以係劉家鑫(參原審卷第五三頁)後,而傳喚開 元派出所所長曾東雨及警員劉家鑫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①證人曾東雨於結證稱:「(你們在警局有對被告說,若 不承認要打被告?)沒有,我願意對質。」、「(九五 年五月十三日八點五十分製作筆錄時,你有無在旁邊? )我當時在旁邊,但是筆錄不是我製作的。」、「(製 作筆錄之前有無跟被告說製造與持有之罪刑差不多,請 被告認罪?)沒有,且我也沒有聽到其他警員跟被告這 樣說。」等語(參原審卷第一0三頁)。證人劉家鑫結 證稱:「(製作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被告當時為何 要承認製造?)那是被告自己的供稱。」、「(你們查 扣他的時候,他只持有槍彈,為何辦他製造?)因為他 有帶我們去製造的地方。」、「(你做筆錄時,有無向 被告說這樣的罪只有判一、二年而已?)我沒有這樣說



。」、「(被告供述說因沒有辦法供出上手,你們就說 要被告直接自己承認就可以了,罪名差不了多少?)絕 對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是 依上開證人劉家鑫、曾東雨之證述,顯無被告所辯上揭 情事。
②參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 警查獲後帶回臺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於同 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警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夜 間詢問時,被告明示不願意接受後,警員旋即停止詢問 ,有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 卷第一至二頁),顯見被告於該派出所內實具有充分自 我決定是否接受警員詢問之能力。倘被告所辯:其於警 員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時即遭警員誣指有改造行 為並恫嚇「回去警局你就知道」乙節為真,則被告於受 此恫嚇之後,內心理當驚恐不安且擔心自己即將在警局 內遭受某種不公平之對待,又何以明示拒絕接受夜間詢 問,甘願延長自己在該派出所內停留之時間而徒增行動 自由之不便?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所製作之第二份 警詢筆錄(即被告爭執之該份警詢筆錄)中,尚記載「 (你持有警方所查扣之物品作何用途?)……手持電鑽 是我改造子彈所用之工具,其餘工具只是隨身攜帶,沒 有其他用途。」(警卷第六頁),係明確區分扣案諸多 物品中,僅手持電鑽與改造子彈有關,其餘均未用於改 造槍、彈。倘被告辯稱警員以不當方式刻意將持有槍、 彈犯行偵辦為製造槍、彈犯行乙節為真,則警員為求確 保偵辦結果,理當要求被告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物 品均承認為其改造槍、彈之用,用以補強其於警詢中自 白之真實性,又何以任由被告供稱扣案物品僅手持電鑽 與改造子彈有關,其餘均未用於改造槍、彈,並記明筆 錄?況且,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其於 警詢中之自白有何不實之處,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一0七頁)。準此,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杜 撰之詞,而以證人曾東雨、劉家鑫於審理中結證之內容 方屬可信。
⑶綜上,足認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坦承其有改造槍枝及子彈 犯行之自白內容確實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 下述),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抗辯偵訊筆錄記載有誤之部分: ⑴原審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偵訊光碟結果:該張光碟經放入 光碟機後,無法播放,經電請原審資訊室人員到庭操作, 仍無法讀取(參原審卷第七七頁),足見該張偵訊光碟確 實係因故障無法播放致無從勘驗其內容。
⑵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旨在建立訊問筆 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 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 陳述相符。上揭偵訊光碟雖因故障而欠缺錄音或錄影紀錄 ,致無從確認有關「檢察官問:手槍如何改造?」之處所 載被告回答內容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有無相符,使該訊問 程序有所瑕疵。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明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對其於檢察官偵訊中 所為供述內容之任意性並未曾爭執,審酌檢察官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三日內勤訊問時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進行偵訊, 且光碟機或光碟本身故障導致錄音或錄影紀錄不存在之瑕 疵顯然並非承辦檢察官故意為之,而無論係製造槍、彈或 持有槍、彈,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對於社會秩 序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影響甚鉅,被告於警 詢中復已自白製造槍、彈之犯行,又就該份偵訊筆錄中所 載「(昨天被警察查獲的改造手槍何來?)我在九十五年 二月我請朋友幫我買的,『買來後我自己改造槍管』,子 彈也是請朋友幫我買的」乙節,被告並未爭執記載有誤, 綜合上述各點,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 認該份偵訊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三三三巷與長榮路五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後 ,員警係在被告之隨身背包內扣得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 五顆,並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MH-787號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照片十張附卷可參(警 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第三三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 告遭查獲後,曾偕同員警至其父張世能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街底無門牌之鐵工廠,指出鑽製金屬槍管之所在, 另尚在臺南市○○區○○街九十一巷二十三號其住處內, 扣得張世能所有之鑽床一臺,此有照片二張(警卷第三十



頁)暨張世能出具之代保管書一紙(警卷第二二頁)在卷 可參。參以證人劉家鑫結證:「(你們查扣他的時候,他 只持有槍彈,為何辦他製造?)因為他有帶我們去製造的 地方。」、「筆錄第四頁,以鑽床鑽製槍管,就是以車床 直接車通槍管。」、「(鑽床在照片的何處?)就在警卷 第三十頁這兩張照片。」(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 ),證人曾東雨結證:「(扣案的證物,是否可以打通槍 管?)當時被告有帶我們去取出工具,若單純以該工具是 沒有辦法,但是現場有壹台車床,那台車床可以。」(見 原審卷第一0四頁),更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原審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卷附鑽床照 片二張(警卷第三十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可否供作改造槍、彈之工具?經該局回覆:若有適當 時機時,自可援用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刑 鑑字第0950132842號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 。
(四)扣案之槍枝一支及子彈十五顆經送驗結果:送鑑槍枝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 二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五顆,其中九顆認均係由直徑9. 41釐米、長度16.96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8.84釐米金屬彈 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另六顆,認均係由直徑9.44釐米、長度17.08釐 米金屬彈殼及直徑8.94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5007071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因前述鑑定結果就扣案子 彈究竟有多少顆具殺傷力、多少顆不具殺傷力乙節未臻明 確,原審另將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十顆再送鑑定,經實際 試射結果:彈殼直徑9.41釐米、長度16.96釐米、彈頭直 徑8.84釐米之六顆子彈,其中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二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彈殼 直徑9.44釐米、長度17.08釐米、彈頭直徑8.94釐米之四 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 鑑字第0950181344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八頁) 。是扣案改造手槍一支確實具有殺傷力,扣案十五顆子彈 中,其中八顆具有殺傷力,另七顆不具有殺傷力。而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尚自承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至臺南市 安平區鹽水溪溪畔試射子彈一顆(未扣案)成功(見原審 卷第一0八頁),該顆子彈既未經扣案,即無從送驗確認 是否具有殺傷力,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該顆子彈不 具有殺傷力。
(五)被告另辯稱:其因他案進出監所多次,復自九十四年八月 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有傷在身,並無機會學習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資訊及技術,直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始拔除身上插管 ,依其身體狀況亦不可能從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云云。 然查:
⑴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雖曾 因他案在監在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足查(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然其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釋放後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其人身自由均未遭限制,以其於警詢中 自承係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委請「黑仔」代為購得玩具手槍 及玩具子彈,並於約一個月後完成改造之內容觀之(警卷 第七頁),被告係自承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遂行本案製造槍 枝及子彈之犯行,則自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釋放後 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此長達一年有餘之期間內,被告 係自由之身,隨時可與外界接觸,顯然具有接觸、學習改 造槍、彈之資訊、技術之機會及可能。
⑵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因病 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肝臟破裂出血、頭部外傷、顏面撕裂 傷,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因肝臟血 腫導致化膿入院治療。腹部有一條引流管引流膿瘍,於最 後一次門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拔除。最後門診時被 告狀況良好,雙手活動正常,可正常施力,此有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五)奇醫字第4150號函 文所附病情摘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六頁)。 依前述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內容可知,被告最後一次就診係 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斯時身體狀況良好,雙手活動正 常。就時間點觀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其身體狀況 業已康復且狀況良好,並無再因上揭傷勢回診之就診紀錄 ,且以改造槍、彈之行為主須仰賴雙手力量乙節觀之,被 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最後門診時,其雙手活動均正常 ,並無因上揭傷勢導致雙手無法正常施力等情況出現。是 依憑上揭資料,實無法僅以被告曾有前開受傷住院之事實 即可逕行導出九十五年二月以後被告之身體狀況不可能從



事改造槍、彈犯行之結論,則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六)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將購得之玩具手槍、玩 具子彈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八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含扣案之七顆及自 行試射未扣案之一顆)之犯行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製造子彈之單一犯 意,著手改造購入之十六顆玩具子彈,致使其中八顆成為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另八顆則仍然不具有殺傷力,應認其製造 子彈之犯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改造槍枝之方式係以鑽床鑽製金屬槍管 後再加以組裝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 方式係以手持電鑽鑽孔後再裝入鞭炮用黑火藥製造成為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八顆,是其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方式顯然有 異,堪認被告所犯上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受判決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 犯,不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問題,自仍應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 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 問題,自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 累犯,原審竟依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予以比較而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製造 子彈罪,其中製造之子彈有部分具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 ,核其所為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罪,不另構成同條第五項未遂罪犯行,原判決竟認被告並 犯製造子彈未遂罪犯行,亦有未洽。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審就製造子彈部分未及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並有未當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初始雖曾自白犯行,惟嗣後改口 否認,足認欠缺悔意,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雖屬非鉅, 然業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高度之危險性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就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二萬元,其中就製造子彈部分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罪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於上日期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有期徒刑部分,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 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子彈十五顆,經全部試射鑑驗後,確認僅其中八顆具有 殺傷力,然該八顆子彈經試射後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七顆本即未 具殺傷力,亦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僅手持電鑽一把(即附表編號九)係其所有 供製造子彈所用(警卷第六頁),其餘物品(即附表編號一 至八)均與製造槍、彈無關,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製 造槍、彈之工具,故僅就附表編號九所示手持電鑽一把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則無從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鑽床一臺 ,係被告之父張世能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一 │活動扳手 │ 壹支 │
├──┼───────┼───┤
│ 二 │梅花扳手 │ 肆支 │
├──┼───────┼───┤
│ 三 │一字型螺絲起子│ 貳支 │
├──┼───────┼───┤
│ 四 │十字型螺絲起子│ 壹支 │
├──┼───────┼───┤
│ 五 │老虎鉗 │ 壹支 │
├──┼───────┼───┤
│ 六 │鑽針 │ 貳支 │
├──┼───────┼───┤
│ 七 │六角鑽頭 │ 壹個 │
├──┼───────┼───┤
│ 八 │十字鑽頭 │ 壹個 │
├──┼───────┼───┤
│ 九 │手持電鑽 │ 壹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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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