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重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
、一三五三O、一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陳清杰係朋友關係,緣陳清杰與謝福財於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十二號, 陳清杰之胞弟陳清賓所經營之「大阪海產店」內飲酒時,謝 福財突遭甲○○與另二人,以謝福財在甲○○賭場內詐賭加 以毆打,謝福財認係陳清杰將行蹤告知甲○○而心生不滿, 嗣經葉憲忠、林順永出面充當調人,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 時許,在「大阪海產店」內欲化解糾紛,謝福財認陳清杰無 誠意而離去,旋聯絡胞弟謝福進攜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枝及子 彈多顆,在「大阪海產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守候伺機 行動,謝福財則再由王姓友人載至該店,與陳清杰、葉憲忠 、林順永及陳清賓同桌續與陳清杰爭論,陳清賓因見雙方口 氣不佳,乃以電話求助友人徐宏宗,徐宏宗再邀黃建華前往 ,二人先後到達後,與另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約七、八人另坐 一桌,陳清杰與謝福財談至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 ,糾紛仍未解決,陳清杰即離座往「大阪海產店」旁之開山 宮廁所方向走去,旋遭謝福財起身攔阻並自後追打,徐宏宗 、黃建華、陳清賓、「大阪海產店」廚師黃世宏及與徐宏宗 等同桌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見狀,即衝出店外或徒手或持破 酒瓶與謝福財互毆,謝福財之衣物因此遭扯破而脫落,肚臍 上亦受有橫向淺割傷。(傷害、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謝福 財之弟謝福進見雙方動手,即持上開制式四五手槍衝至陳清 杰前,朝陳清杰開槍。甲○○明知手槍、子彈等均係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因事先經陳清杰所託,請其向友人 借用槍、彈,於約定時間到現場交給陳清杰以便防身。甲○ ○遂依約攜帶向不詳姓名友人借得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子彈
七發而無故持有之,並騎乘向友人陳政宏(現更名為陳正倫 ,以下仍以陳政宏稱之)所借得車牌號MAS-902號機 車來到現場,發現謝福進已開槍射擊陳清杰,此時甲○○見 狀亦騎乘機車欲將上開借得之槍、彈交付陳清杰,謝福財發 現乃上前與甲○○搶奪該槍、彈,搶奪中,槍枝不慎走火, 致一發子彈貫穿甲○○之右大腿,甲○○因此怒由心起,竟 生殺人之犯意,乃騎機車追上此時已逃至對面永康市○○路 旁之謝福財,朝謝福財射擊二槍,其中一槍射空,另一槍則 擊中謝福財,子彈自謝福財左腋窩部左肩向下一八公分,後 腋窩線上左側腋窩射入,貫穿左側肋膜腔,左肺、縱隔腔、 心臟及右側肋膜腔,由右中胸部,右側乳頭內上方,肩向下 二四公分,中線向右一○公分,逸出體外,造成左後上胸部 貫穿性槍彈創、心臟貫穿性槍彈創、肺臟貫穿性槍彈創,致 謝福財因心臟槍創及左胸部槍創而死亡。甲○○隨即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車行至臺南縣永康市一三五巷口時偶遇友人陳 清泉,告知其因遭謝福財開槍射中受傷並開槍射中謝福財等 語後,央求陳清泉將其送醫,遂由陳清泉騎乘機車搭載至台 南市○○路一七七巷口,向位於該處之檳榔攤老闆借得汽車 ,並將上開義大利制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所 餘子彈四發、空彈殼一個藏放在同巷一號旁之水溝內後,即 將甲○○載至台南市○○路空軍醫院旁,甲○○隨即要求下 車並逃逸無蹤。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蒐證,在該海產店對面路 旁謝福財陳屍處附近扣得九二手槍彈殼二個,另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南台街口扣得染有血跡之前開機車及手槍子彈 彈頭一個,再據陳清泉帶同至上開南台街槍彈藏放地點查獲 上開義大利制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把、彈匣一個、子彈四發、 空彈殼一個。嗣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經 大陸公安逮捕,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透過兩岸紅十字會依金門 協議自大陸遣返馬祖,為警當場逮捕歸案。
二、案經謝福進、謝福財之父丙○○及謝福財之配偶乙○○告訴 ,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附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據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
貳、實體事項(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業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謝福財、謝福進二兄弟被槍擊致死命案現場圖一紙( 警(一)卷第四十四頁)、現場子彈、彈殼遺落位置;起獲 槍枝地點;死者陳屍位置、血跡位、死者中彈部位等照片五 十四幀(警(一)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及義大利制 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把、彈匣一個、子彈四發、空彈殼一個扣 案可佐。而被告甲○○向不詳友人借得之手槍一支、子彈七 發,確屬制式槍、彈,其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義大利BETETTA廠製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D03000Z,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借得之子彈七顆其中扣案之四發( 則係制式口徑9mm手槍用彈,彈底標記二顆為CCINR9mm LUG ER,壹顆為AP9mm LUGER,壹顆為F9P,亦具殺傷力,業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0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偵 字第一一九三三號卷第二十六頁)。另被告甲○○係向友人 借得制式子彈七發,其中一發因與謝福財搶奪拉扯間發生走 火,致射中自己右大腿,一發開槍未擊中,另一發則射中謝 福財造成謝福財死亡(詳如後述),其餘四發則經警查獲, 此據被告甲○○於原審自白在卷,復有扣案之三顆彈殼經上 開鑑定機關,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與上述試射手槍彈殼 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確係由該槍所擊發,亦經被告甲○○ 供稱及上開鑑驗通知書敘明在卷。
二、被告甲○○向友人借得槍、彈後,另行起意持之射殺謝福財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理時自白:「陳清杰打電話 叫我跟朋友借的。」、「當時我去時,對方已經先持槍射擊 陳清杰,我才從外面要拿槍去給陳清杰,現場很混亂,被害 人謝福財要搶我的槍,我才持槍打他。」、「被害人謝福財 先在『大阪海產店』和我搶槍,造成我開槍打到自己,之後
謝福財跑到對面去,我才騎機車過去追他並開槍射擊他。」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九十六年二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清泉於警詢中證稱:「.... 途 至永康巿南台街一三五巷口時,突然一名綽號『阿元』之男 子騎乘MAS-902號重機車攔下我,並叫我送他去醫院 ,因為『阿元』下體中槍受傷,我才送『阿元』去醫院,在 途中綽號『阿元』男子稱:『剛才是被謝福財持手槍射中我 後,被我奪下並騎乘MAS-902號重機車追逐謝福財,且開槍 射中謝福財等語,我騎乘機車後載阿元至台南巿東和路一七 七巷口檳榔攤向老闆借汽車,同時阿元將一包東西藏放在台 南巿東和路一七七巷一號旁水溝內,隨即我就開車將阿元載 至台南巿大同路空軍醫院旁,阿元就說他要下車了,我也就 駕駛原車返回檳榔攤歸還汽車後,我就回家睡覺了(見八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警 (二)卷第二八至三十頁)等語相符。公 訴人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甲○○所受槍傷,係自己槍枝走火不 慎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甲○○所受上開槍傷係因與被害 人謝福財搶奪槍枝所造成,已據被告甲○○自白因及證人陳 清泉證述如上,至卷附被告甲○○案發時所騎乘之MAS- 902號重機車座椅上,固有槍彈射擊痕跡,惟此係因被告 甲○○當時係騎坐在機車上與被害人謝福財搶槍所致,此已 據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白在卷,另本院單從該卷附機車照 片,無從判斷該機車座椅槍彈射擊痕跡,究係被告甲○○自 行不慎走火,抑或與被害人謝福財搶槍所致,而該機車於本 院審理時亦因下落不明,無從另送鑑定機關鑑定,此有臺南 縣永康分局函及陳政宏之筆錄在卷可稽。惟考慮被告甲○○ 係慣用右手之人,再觀諸被告甲○○所受槍傷射,係從靠近 右大腿內側射入,右大腿後側射出,有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 五年十二月六日函及大腿槍傷痕跡繪製位置圖在卷,故依持 槍之手勢斷之,應以被告甲○○所述較為符合其傷勢。另查 ,同案被告陳清賓於警訊中供稱:「謝福財在大阪海產店對 面被一位騎黑色機車,戴黑色安全帽的男子持槍射殺..」 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至其另供稱:「甲○○當日並未 參與飲酒,但雙方發生糾紛時我才在對面看見他追殺謝福財 ,他可能早在附近埋伏」云云,因陳清賓並未知悉被告甲○ ○為何到達現場,則其上開所供,要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能 採信。另觀諸證人徐宏宗警詢中供稱:「..發生爭吵時我 前往勸架,並將謝福財往車邊推,...而謝福財見狀就跑 到對面馬路檳榔攤前」;「謝福財跑到對面檳榔攤當時沒有 受傷,且還站在那邊往我們這邊看,當時上身赤裸」;「因 謝福財要打陳清杰,我上前勸阻致發生拉扯,而將他的衣服
撕破」等語,亦無從證實被告甲○○右腿槍傷從何而來。至 證人陳美玲證稱:「我有看到大阪海產店一位上半身未穿衣 服的男子遭二名男子 毆打,該名男子躺在海產店對面馬路 上遭另二名男子毆打。」,固與被告甲○○所述稍有出入, 惟本案關鍵之被害人蔡福財究竟為何遭槍擊?如何遭槍擊, 亦無從從證人陳美玲之證言中窺知,故陳清賓、徐宏宗、陳 美玲三人警詢中所供,自不足為被告甲○○事前埋伏現場, 案發時伺機槍殺被害人謝福財之依據,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 ,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謝福財確係於右揭時地遭槍擊死亡,子彈係自謝福財 左腋窩部左肩向下一八公分,後腋窩線上左側腋窩射入,貫 穿左側肋膜腔,左肺、縱隔腔、心臟及右側肋膜腔,由右中 胸部,右側乳頭內上方,肩向下二四公分,中線向右一○公 分,逸出體外,造成左後上胸部貫穿性槍彈創、心臟貫穿性 槍彈創、肺臟貫穿性槍彈創,致謝福財因心臟槍創及左胸部 槍創而死亡之事實,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有現場解剖照 片、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附卷足稽。
四、又制式槍、彈威力強大,而人體胸部包含許多重要臟器如心 臟、肺臟等,如遭槍傷,極易引起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 知,被告甲○○當有所認識。被告甲○○既明知上情,竟持 上開制式槍、彈向被害人謝福財胸部射擊,且連開二槍,雖 其中一槍未擊中,然被害人謝福財終係因心臟槍創及左胸部 槍創而死亡,足證被害人謝福財之死亡確係被告甲○○槍擊 所致,且被告甲○○殺人犯意亦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然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 三O三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子彈七發應論一單純一罪,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係觸犯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另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 持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
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 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 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 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 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 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 係,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持有槍、彈之初,係為交付 陳清杰俾以防身,尚未生殺人之犯意,係因與被害人謝福財 搶奪槍枝走火受傷一時遷怒,方起殺機,故持有手槍與殺人 罪間,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同條第三項規 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此定折算標準 。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 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 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 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爰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為定執行 刑之依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歷經 數次修正,最後一次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 施行,惟被告甲○○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條文內容及刑罰內 容均未實質修正,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 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 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 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並審酌被告甲○○因遭槍傷方起意殺人,然其對已逃走之 被害人仍追上前去連開二槍,足見其殺意之深及心性兇殘, 另參酌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十五萬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認其犯 罪性質,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諭知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並 說明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義大利BETE TTA廠製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且具殺傷力,已如前 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均因經鑑驗試射完畢,已 不具子彈外形,而非違禁物,所餘彈頭及彈殼亦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核與沒收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遺 留案發現場之彈殼三顆及彈頭一顆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 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