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85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 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警員,負責戶口查察、值班、備勤、 巡邏等業務;另甲○○則為北港分局第四組組長,負責督導 、執行戶口查察、外事、後勤等業務,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緣乙○○主觀上認為甲○○對其戶口查察業 務之督導過於嚴格,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甲○○未曾利用職 權向轄區員警要求贈送茶葉而得免除業務督導缺失之申誡處 分,竟意圖使甲○○受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之刑事處分, 於93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警員劉寬 座提出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告訴,虛構事實謊稱:其 子陳明賢服務於北港分局擔任勤區警員,因遭甲○○督導查 獲缺失,甲○○乃要求陳明賢購買茶葉相贈,即得免除申誡 處分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因而誣告甲○○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嗣經雲林縣警察局 指派該局督察室督察員張擎中調查,發覺甲○○並無上開檢 舉內容所指情事,乃循報案電話通聯紀錄,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下列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 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 、言詞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撥打110 報案電話 ,向受理警員謊稱甲○○要求所轄北港分局警員陳明賢購買 茶葉相贈,即能免除申誡處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當時母親病危,心情低落,而甲○○督導業務 嚴厲,並常在同事面前對伊諷刺,伊才撥打報案電話,伊本 意係在捉弄甲○○,並非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且北港分局 並無陳明賢之人,伊兒子尚在就學中,亦非從事警察工作, 依該檢舉內容,亦無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虞云云。經查: ㈠
⑴被告於93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警員劉寬座報案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 頁),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同局 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暨所附之查詢單明細各1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6171 號鑑定書暨所附之乙○○聲譜分析結果表一覽表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6、22-24及第26-33頁);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原係由袁琤雯申請,經柳和元轉交由被告使用中之事實,亦 據證人袁琤雯、柳和元於警詢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4、 15、16頁),並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均堪認定。 ⑵再被告撥打上開報案電話之地點,係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乙 節,可由上開查詢單所載發話基地台為設置在「雲林縣元長 鄉○○路1號2樓」之「元長元長台」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 )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報案之地點係在雲林縣水林鎮○ ○路某處,惟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當時係在備勤中,人均在 北港地區,不敢跑太遠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以其當 時既在備勤中,倘離備勤地點過遠,恐有擅離職役而受行政 懲處之虞,故其辯稱未離開北港地區一情,即有逃避行政責 任之考量,可信度已不高;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略覆稱:於93 年 10月11日,在雲林縣水林鎮○○路上撥打行動電話,其服務
之基地台為設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0 8之16號之「 北港蘇秦台」,就該公司當時基地台網路而言,「元長元長 台」不會涵蓋雲林縣水林鎮○○路等語,有該公司95年12 月29日行中客服字第0950000050號函暨所附之待查事項說明 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亦可認被告確係在雲 林縣元長鄉某處,撥打上開報案電話。
㈡被告於上開報案電話中,係稱其子陳明賢服務於北港分局擔 任勤區警員,因遭該分局第四組組長甲○○查獲缺失,甲○ ○即要求購買茶葉相贈,以免除申誡處分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受理民眾110 報案譯文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 頁),而北港分局並無陳明賢警員,且甲○○亦未曾要 求轄區警員購買茶葉相贈一情,亦據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派 員調查屬實,並有證人許仟鴻、朱禎祥、吳寬明、甲○○訪 問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名冊及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93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由甲○○督導之 戶口查察督導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頁、17-2 1 頁及卷外附件6 之2) ,參以被告為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 警員,復於本院自承知悉北港分局並無陳明賢之人,及不知 甲○○曾否向警員索賄情事,堪認被告向110 報案檢舉之上 開事實確屬虛妄。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母親病危,心情不佳,又甲○○督導勤務嚴 厲,致未能控制情緒,憤而撥打報案電話洩忿,純屬捉弄而 已,無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供稱:甲○○曾在同事面前嘲諷我,又其在裝備 檢查時,僅有裝備稍不乾淨情事,惟因裝備檢查並無處分規 定,甲○○即假戶口查察缺失名義,記我2次申誡;又曾因 「值室」勤務服裝不整,遭甲○○處以申誡3次,然同次遭 查獲未實際「值勤巡邏」之警員,甲○○卻僅處以申誡1 次 ,顯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頁反面),可認被告因 甲○○對其業務督導嚴厲、賞罰不公、公然嘲諷,心有不滿 ,適足證被告有挾怨誣告甲○○之動機。
⑵觀諸上開報案內容略載明:110 ,我要檢舉北港分局四組組 長甲○○,我兒子在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甲○○查到 (缺失)要記申誡,表示若不要讓他處分,就要買茶葉來送 ,否則就要處分,是我小孩回家講給我聽的,請你查查看, 不查的話,我就去警政署檢舉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佐 以110 報案系統乃開放由一般人民於發現刑事案件時,撥打 該號電話促請警方偵辦、處理,而以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並 供承曾在勤務指揮中心服務過(見原審卷第51頁),其對上 開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事實,自亦知之甚稔,是以被告檢舉
甲○○涉嫌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轄區警員給付賄賂之明確內 容,必將使警方發動初步偵查作為,而有使甲○○受刑事調 查及處分之意圖昭然若揭;況以被告復向受理警員恫稱若不 處理本案,即轉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當 時積極要求追辦本案到底之決心,而非僅係玩笑言語,其有 使人受刑事制裁之意圖,亦甚明確。
㈣被告另辯稱北港分局無陳明賢之人,其子尚在學,甲○○並 無因此即受刑事處分之虞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 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申告者有使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其所虛構之事實,在刑法上構成犯罪 ,受誣告者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符合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所謂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係指所誣之事實,純屬 民事糾紛,受誣者當然即無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再按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
⑵經核上開被告檢舉甲○○向「陳明賢」索取茶葉以免申誡處 分之內容,倘若屬實,則甲○○可能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賄賂罪嫌,即在刑法上構成犯 罪,非僅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如單純買賣之積欠貨款不還 ),或無待調查、一望即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如張三在 火星殺人),已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性。參以證人 即負責調查甲○○有無涉嫌假藉職務索賄之雲林縣警察局督 察員張擎中於原審證稱:本案檢舉內容涉及贈送茶葉及免於 處分,係有關刑事犯罪,可由督察室或刑警隊調查後,再移 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可直接移送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本案情形,因長官要求除調查檢舉人外,亦須一併調查甲○ ○,故著手調查曾因業務缺失而遭甲○○處分之北港分局同 仁許仟鴻、朱禎祥、吳寬明,以釐清甲○○是否確有索賄情 事,此乃調查之必然過程,倘本案經調查結果涉及貪瀆,仍 應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見原審卷第47 -50頁),參諸 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接獲本案檢舉電話後,係先核對北港分 局員警名冊,發覺無「陳明賢」或「陳正賢」之人,即回撥 檢舉電話聯繫檢舉人,再約談被告,經被告表示與甲○○無
仇隙,亦未曾因戶口業務缺失而遭甲○○處分,續訪查甲○ ○,亦否認有為檢舉內容行為,末則向許仟鴻等3位警員查 證,調查結果,就甲○○有無涉犯刑法第122條或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部分,由證人張擎中簽擬會請 法制室、刑警隊表示意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4年3月14 日雲警刑一字第0940002003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案件調查摘 要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及原審卷第61 頁)。
⑶綜此,北港分局有無「陳明賢」或「陳正賢」之人,乃翻閱 警員名冊而無須大費周章即能輕易查得,若單純謂無「陳明 賢」、「陳正賢」之人,甲○○即無受刑事處分之虞,則誣 告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性(因申告人所指之「刑事犯罪事實」 經調查結果必屬虛妄);然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仍受命調出 本案甲○○自9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戶口查察督 導報告,業如上述,並逐一清查該報告中曾遭甲○○督導戶 口缺失之警員(即被告、許仟鴻、朱偵祥及吳寬明),繼而 就甲○○究有無向可能被影射為「陳明賢」、「陳正賢」之 人即前揭曾遭甲○○督導戶口缺失之警員之被告、許仟鴻、 朱偵祥及吳寬明等人訪查,並將調查結果彙整簽擬法制室、 刑警隊表示意見,則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業已開啟刑事偵 查程序,甲○○確已平白無故接受調查,依上開說明,甲○ ○即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勘驗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撥打110電話之錄音內容以認定被告並無使甲○○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然關於110之內容已有錄音譯文附卷可 參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前揭㈢中業經敘明認定被告有使人受 刑事制裁之意圖之相關證據及依據,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已無再予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 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 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 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 ,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查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7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其中⑴第10條第2項由原先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⑵第37 條已由「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 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 算」,修正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 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37條等條文關於公務員之範疇及褫奪公 權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之身分,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 宣告褫奪公權,從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之規定, 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不同,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37 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他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
罪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北港分局 宏仁派出所警員,另甲○○則為北港分局第四組組長,有前 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名冊在卷可參,2人均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被告誣指甲○○索賄犯罪,即屬誣 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同條例第 17 條另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從而本件被告亦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被 告誣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合,另復未依同條例第17條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 上訴意旨,認被告惡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 主觀上認甲○○對其勤務督導嚴勵、賞罰不公,竟不思自我 反省,反誣指甲○○索賄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 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亦有損受誣者之名譽,且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撥打報案電話,不能知錯,惟念其迄原審法院審理時 ,坦承部分犯行,甲○○未因該誣告行為,致受刑事追訴之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 奪公權。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