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壬○○
辛○○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
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以:
一、庚○○係現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 員,與己○○即現任臺南縣議會副議長係夫妻關係,二人於 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初,即有意聯合競選,並分別角 逐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辦之臺灣省第十五屆臺南縣麻豆 鎮鎮長及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參選人選舉,均於九十四年 十月四日完成參選登記,分別為本屆臺南縣麻豆鎮長與臺南 縣議員參選人,並將競選總部同設在一處,乙○○擔任庚○ ○之秘書,丁○○與戊○○均為庚○○之司機,丙○○為己 ○○服務處秘書,辛○○為麻豆鎮鎮民代表,甲○○、壬○ ○則為庚○○與己○○之友人。庚○○、己○○夫婦為求當 選,乃採取夫妻聯合競選模式,夥同乙○○、丁○○、戊○ ○、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概括犯意,由己○○親自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臺 北縣咪咪酒業有限公司酒商周政雄訂購十八箱二十年份Lead er威士忌酒品禮盒(下稱Leader洋酒),每箱六瓶計一0八
瓶(運送過程中打破四瓶剩一0四瓶),每瓶金額新台幣( 下同)七百八十元,於同年月五日,由庚○○司機即丁○○ 簽收受領Leader洋酒一0四瓶,數日後己○○委請秘書丙○ ○,囑託丁○○將其中七箱共四十二瓶Leader洋酒載至麻豆 鎮公所存放,預備贈送予上開選區有選舉權之麻豆鎮共二十 九位里長、十一位鎮代表。另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 明知賄選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仍意圖圖利自 己及己○○,動用麻豆鎮公所公款,佯以中秋節贈禮名義, 購買六十三份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每份一千元,共計六萬 三千元,下稱人頭馬洋酒)贈予麻豆鎮二十九位里長、十一 位鎮民代表、調解委員及記者之機會,搭配上開己○○所購 買放置在麻豆鎮公所之Leader洋酒酒品禮盒(每份禮盒有Le ader洋酒及人頭馬各一瓶)組成。由庚○○指示乙○○通知 丁○○及戊○○,由丁○○本人親自或交待里幹事分送予麻 豆鎮二十九位里長;戊○○則分送予麻豆鎮十一位鎮民代表 ,並在禮盒外黏貼「麻豆鎮長庚○○敬贈」字樣之紙條,而 由乙○○將以麻豆鎮公所公款編列預算購買之人頭馬洋酒, 贈送予在該選區或不具投票權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及記者 。庚○○與己○○二人於贈送上開二瓶搭配洋酒予里長及鎮 民代表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里長、義警消與社區發展 協會等聯誼會及會後至麻豆鎮「嘟嘟餐廳」聚餐時,由庚○ ○及己○○親自聯合到場請求支持,以此方式與收受禮物者 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由里長林 丙樹(另行偵辦)召集已收受上開二瓶搭配洋酒之二十九位 里長於上開「嘟嘟餐廳」餐聚時,席間庚○○、己○○夫婦 再到場表明請求支持之意。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檢 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持搜索票至 上開庚○○、己○○等人住處搜索,並在庚○○等人住處扣 得上開人頭馬洋酒十一瓶、Leader洋酒十五瓶,始知悉上情 。認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 ;庚○○、己○○、乙○○、丁○○、戊○○、丙○○共同 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 賄罪嫌云云。
二、辛○○為麻豆鎮鎮民代表,與同居人即甲○○均為庚○○、 己○○之友人,二人明知鎮長庚○○有假借中秋贈禮名義, 委請戊○○交予其人頭馬洋酒及Leader洋酒各一瓶,酒盒之 包裝並貼有「麻豆鎮鎮長庚○○致贈」等字樣,仍基於偽證 之犯意,為掩飾庚○○利用麻豆鎮公所公款以中秋節名義致 贈之人頭馬洋酒禮盒,搭配贈送己○○以其私人資金購買之 Leader洋酒行賄之犯行,佯稱庚○○、己○○所致贈其等之
二瓶酒,係其友人所致贈,庚○○、己○○或其助理等人均 未致贈酒類,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時供前具結,對上開酒類是否為庚○○等人所致贈之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壬○○為庚○○、己○○ 之友人,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與麻豆鎮里長陳秋勳、孫 連添、謝國安、施千斤、楊擇龍、楊鴻鳴、莊書禮、陳王華 、榮志強、賴勇仁、李永達、李進發、黃章、陳朝枝、謝武 政、徐聖賢、陳金旺、林麗玉、陳振義等人均不熟識,仍為 掩飾臺南縣議會副議長己○○以其私人資金向臺北酒商周政 雄購買之Leader威士忌酒禮盒行賄上開里長之犯行,謊稱庚 ○○、己○○所致贈給里長及鎮民代表之Leader洋酒,係其 所購買用以贈送於上開里長、鎮民代表等人,而於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上開是 否為個人購置為贈予里長及鎮民代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自白其偽 證。認被告辛○○、甲○○、壬○○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偽證罪嫌云云。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所採之證據資料,其中證人王新添、李開通、謝武政、 陳王華、郭丙火、孫連添、莊書禮、施千斤、榮志強、賴勇 仁、徐聖賢、陳金旺、陳朝枝、李永達、李士博、陳明燦、 澎忠川、林麗芬、王邱阿冷、陳玉梅、莊福定、陳振義、余 新法、林麗玉、蔡和靖、周政雄、陳淑貞、黃文正、顏瑋廷 、蔡秀枝、李俊賢、莊福和、楊山本、鄭四寶、證人即被告 庚○○、乙○○、丁○○、戊○○、丙○○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皆業經具結, 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 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二份,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南檢朝公監續字第000八七一號 所製作;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監聽譯文乙份,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南檢朝公監續字第000九九三號所製作; 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 聽譯文乙份,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 十三日南檢朝公監續字第000九七八號所製作;均係依法 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通訊監察書伍份 在卷可稽,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被告等辯
認時,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則上揭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九十四年度記事本匯款資料、咪咪酒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 、聯州通運貨物收據一紙、連順貨運拖運單、建華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二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 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麻豆鎮公所九十五年 四月十七日麻所行字第0九五000四九一六號函及其檢送 之支出傳票、簽呈等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而上開公函檢付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 ,則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
丙、被告庚○○、己○○、乙○○、丁○○、戊○○、丙○○部 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乙○○、丁○○、戊○○、丙○ ○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罪嫌,被告庚○○辯稱:伊致送 里長及鎮民代表人頭馬洋酒禮盒各乙份,係因伊麻豆鎮鎮長 ,所以在禮品上以麻豆鎮長身分致送,是以麻豆鎮公所代表 人之身分致送,這是往年中秋節慣例正常作法,此部分有經 公所編列行政管理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代表會通過,再送 縣政府備查通過,伊依行政程序動支預算購買年節禮品,跟 貪污罪構成要件不符,伊沒有圖利他人犯行。因去年麻豆鎮 水災較嚴重,伊為了慰問里長和鎮民代表救災辛勞,伊才另 自費購買Leader洋酒禮盒連同人頭馬洋酒禮盒一併致送,送 禮與選舉根本沒關係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和庚○○是 夫妻關係,因伊比較常買酒,故庚○○拜託伊買酒,伊不知 酒什麼時候送到伊服務處及拿出去送,伊亦不知庚○○買酒 要做何用,伊想是庚○○自己要喝的,因為朋友時常來伊家 裡喝酒,伊幫庚○○買酒,與選舉無關等語;九月十三日里 長聯誼會,伊直接去嘟嘟餐廳,伊去的時候剩下幾個人而已 ,義消聯誼伊未到場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係擔任鎮 長室助理,未參與買酒過程,伊通知戊○○送酒給鎮民代表 及通知里幹事領取分送給里長之酒,是中秋佳節例行之行政 事務,並非受庚○○指示,亦不是要賄選;伊於案發前均不
知道Leader洋酒並非公所所購買等語;被告丁○○辯稱:每 年中秋節及過年公所都會送禮物給里長及鎮民代表,這次也 是一樣,送酒與選舉無關,伊本人或交代里幹事送給里長人 頭馬及Leader洋酒各乙瓶,並非賄選等語。被告戊○○辯稱 :每年中秋節及過年公所都會送禮物給里長及鎮民代表,這 次也是一樣,送酒與選舉無關,伊本人分送給鎮民代表人頭 馬及Leader各乙瓶,並非賄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祇 知道己○○有購入Leader洋酒,伊未叫丁○○將該酒送至麻 豆鎮公所,伊不清楚公所如何送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庚○○係現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執行 公務之人員,己○○係臺南縣議會副議長,二人為夫妻關係 ,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即有意聯合競選,角逐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日所舉辦之臺灣省第十五屆臺南縣麻豆鎮鎮長及第十六 屆臺南縣縣議員參選人選舉,均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完成參 選登記,分別為本屆臺南縣麻豆鎮長與臺南縣議員參選人, 並將競選總部同設在一處,被告乙○○擔任庚○○之秘書, 被告丁○○與戊○○為庚○○之司機,被告丙○○為己○○ 服務處秘書,庚○○託由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臺 北縣咪咪酒業有限公司酒商周政雄訂購十八箱二十年份Lead er洋酒禮盒,每箱六瓶計一0八瓶(運送過程中打破四瓶剩 一0四瓶),每瓶金額七百八十元,於同年月五日,由庚○ ○司機即丁○○簽收受領Leader洋酒一0四瓶,數日後由己 ○○委請其秘書丙○○囑託丁○○將其中七箱共四十二瓶Le ader洋酒載至麻豆鎮公所存放,預備贈送予上開選區有選舉 權之該鎮新建里里長王新添、中民里里長謝武政、莊禮里里
長陳王華、東安里李進發、保安里里長郭丙火、海埔里里長 孫連添、港尾里里長莊書禮、興農里里長施千斤、晉江里里 長榮志強、東角里里長賴勇仁、小埤里里長徐聖賢、埤頭里 里長陳秋勳、穀里里長興楊鴻鳴、安正里里長黃章、大埕里 里長陳金旺、北勢里里長陳朝枝、安業里里長李永達、磚井 里里長王擇龍、謝安里里長謝國安、安西里里長李士博、麻 口里里長陳明燦、寮廓里里長澎忠川、巷口里里長林丙樹、 南勢里里長沈國發、中興里里長周金堂、新建里里長汪新添 、油車里里長施福春、油車里里長施福春、總榮里里長李良 寶、龍泉里里長王乙組等共二十九位里長及該鎮鎮民代表陳 玉梅、莊信哲(副主席)、陳振義、余新法、林麗玉、辛○ ○、陳發強、陳育輝(主席)、吳秀娥、莊福定、蔡和靖等 十一位。另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依照麻豆鎮公所編 列之行政管理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由內部簽核程序,以中 秋節贈禮名義,購買六十三份人頭馬洋酒禮盒(每份一千元 ,共計六萬三千元)欲贈予麻豆鎮二十九位里長、十一位鎮 民代表、調解委員及記者,搭配上開其託己○○所購買放置 在麻豆鎮公所之Leader洋酒禮盒(每份禮盒有Leader洋酒及 人頭馬各一瓶)組成禮盒,由乙○○在禮盒袋外黏貼「麻豆 鎮長庚○○敬贈」字樣之紙條,由庚○○指示乙○○通知戊 ○○、丁○○負責致送該禮盒,由戊○○送給該鎮鎮民代表 陳玉梅、莊信哲、陳振義、余新法、林麗玉、辛○○、陳發 強、陳育輝等八位,另鎮民代表吳秀娥親自至公所領取(起 訴書誤為十一位,將尚未致送之莊福定、蔡和靖列入),由 丁○○本人親自或託交里幹事分送予該鎮上開二十九位里長 。由乙○○致送上開人頭馬酒予記者及交由調解委員會職員 致送調解委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里長、義警消與社 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及會後至麻豆鎮「嘟嘟餐廳」聚餐時, 及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油車里社區發展協會(起訴書誤為里長 聯誼會)於上開「嘟嘟餐廳」聚餐時,庚○○及己○○親自 到場請求支持,未有談及洋酒禮盒之任何說辭,上開聚會均 係由上開團體自行召集並出資等情,業迭據被告庚○○、乙 ○○、丁○○、戊○○、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J 卷第三三八至三四0、三五七、三五八頁、偵A卷第一六三 至一六六頁、偵C卷第六十七頁、偵J卷第三一七至三二0 頁、偵A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偵C卷第六至十頁、偵L 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偵C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九頁、偵L 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二頁、偵J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偵L 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偵J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一七五 、一七六頁、偵L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一四五、一四六頁
、偵J卷第一八八、一八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九、二 三0、偵L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偵J卷第二八六至二八 八頁、偵D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偵J卷第四十四、四十 五頁、偵L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偵J卷第七十七至七十 九、八十三至九十四頁、第一七九、一八0頁、第二七四至 二七五頁、偵L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一二一、一二二、一 四八、一四九頁、偵D卷第十四至二十一頁、偵J卷第二一 八至二二一、三0九至三一一頁),核與證人即里長王新添 、謝武政、陳王華、郭丙火、莊書禮、賴勇仁、徐聖賢、陳 金旺、陳朝枝、李士博、陳明燦、澎忠川、里長沈國發之妻 林麗芬、里幹事李開通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A卷第五十 五至五十七頁、偵B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偵C卷第一五 六、一五七、一七三至一七五、一八五、一八六頁、偵J卷 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偵M卷第三十四、三十五、四十七、 四十八、六十七至六十九、七十八至八十、一三八至一四○ 頁、偵O卷第七至九、十八至二十、三十九至四十二、九十 一至九十三、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證人即里長孫連添、施 千金、榮志強、李永達、里長王新添之妻王邱阿冷、鎮民代 表陳振義於偵審中結證情節(見偵M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 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七至五十九、一0一至第一0三、一 六0至一六二頁、一審卷㈡第五十五至八十三、一八五至一 九0、一九六至二00頁),證人即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莊信 哲於原審結證情節(見一審卷㈡第一九0至一九五頁),證 人即鎮民代表陳玉梅、余新法、林麗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 見偵B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偵C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偵D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偵M卷第一○一至一○三、 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偵O卷第二十九、三十、一五二、一五 三頁),證人即里長李進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見一審 卷第二0六至二0九頁),證人即酒商周正雄、陳淑貞、黃 文正、顏瑋廷、蔡秀枝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A卷第一九 九、二00頁、偵O卷第三0至三十一頁、偵B卷第七十二 至七十四、二0二至二0三、二一六至二一八頁),證人即 麻豆鎮公所行政室主任李俊賢、課員莊福和於偵查中結證情 節(見偵B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一八五至一八六頁)、證 人即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楊山本、總務課員鄭四寶於原審偵 審中結證情節(見偵J卷第二六八至二七一頁、偵O卷第一 二六至一二八頁、一審卷㈡第二二六至二三七頁),被告戊 ○○於原審結證情節(見一審卷㈡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 均相符合,並有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二份、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乙份、被告丁○○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乙份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南檢朝公監續 字第000八七一號、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南檢朝公監續字 第000九九三號、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南檢朝公監續字第 000九七八號通訊監察書伍份、九十四年度記事本匯款資 料、咪咪酒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聯州通運貨物收據一紙 、連順貨運拖運單、建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二紙 、麻豆鎮公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麻所行字第0九五000 四九一六號函及其檢送之支出傳票、簽呈、統一發票、估價 單、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及陳玉梅、王新添、澎忠川、林 丙樹、莊信哲、余新法、辛○○、周金堂、沈國發、李士博 、陳明燦、林麗芬、王邱阿冷等人被扣押之Leader或人頭馬 洋酒可資佐證,自足認屬實。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其構成 要件,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 足成立,此觀之該條文規定甚明。而按鎮長有辦理鎮自治事 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職權;而里長有受鎮長之指 揮監督,辦理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責;鎮民代表會則有議決 鎮之自治事項、自治規約、預算、鎮公所提議事項,及審議 鎮之決算報告等職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 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 ○○係麻豆鎮鎮長,依上開規定,為使鎮自治事務得以順利 推展運作,增進鎮民福祉,自有與鎮民代表會及里長維持良 好互動關係之需要。麻豆鎮公所歷屆鎮長亦曾於中秋節動支 公所預算致贈禮物予里長及鎮民代表,並非自被告庚○○擔 任鎮長之後,始編列預算購贈禮品,前於沈國民擔任鎮長即 如此,歷經被告庚○○前任鎮長陳良山,迄至被告庚○○擔 任鎮長,多年來均係援例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麻豆鎮公 所主任秘書(即沈國民擔任鎮長時之財政課長)楊山本於原 審結證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並據證人 即該所總務課員鄭四寶於原審證實(見一審卷㈡第二三五至 二三七頁),核與證人即里長王新添等人、鎮民代表陳玉梅 等人於原審偵審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麻豆鎮公所九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麻所行字第0九五000四六七八號函及所附 該所九十至九十四年(按無九十二年)中秋節購買禮品之簽 呈、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一審 卷㈠第二九二至三五九頁)。是被告庚○○為維持良好行政 互動關係,以利推動鎮公所行政事務,於本件遵循上開於中
秋節贈酒予里長、鎮民代表之往例,依照麻豆鎮公所編列之 行政管理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由內部簽核程序,以中秋節 贈禮名義,購買六十三份人頭馬洋酒禮盒(每份一千元,共 計六萬三千元),欲贈予麻豆鎮二十九位里長、十一位鎮民 代表、調解委員及記者,既有前例可循,自無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違背法令之行為可言。且其贈禮之對象非與鎮公 所行政事務之順利推動無關之人,自難因其送禮二月餘後, 因被告庚○○欲參選臺灣省第十五屆臺南縣麻豆鎮鎮長,暨 其配偶即被告己○○欲參選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選舉,遽 予推認被告庚○○於該中秋節致贈洋酒禮盒予麻豆鎮二十九 位里長、十一位鎮民代表係為賄選所為,而與賄選劃上等號 ,並認其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事理至明。況被告庚○○與其配偶即被告己○○致 贈「人頭馬、Leader洋酒禮盒」,尚非為競選投票行賄之對 價性財物,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說明,被告庚○○尚不成立公 訴人指訴之圖利罪嫌。
(三)公訴意旨雖指訴:麻豆鎮公所九十年至九十三年(按無九十 二年份)贈送中秋節禮品之慣例係贈送月餅禮盒,單價為二 百至五百元,贈送對象包括公所員工、各里長、鎮民代表、 調解委員與熱心參與鎮政之地方人士,禮品價值均一視同仁 ,然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卻致贈單價高達一千元之洋酒, 非但價值高於歷年之中秋節賀禮,且贈送洋酒的對象僅限於 特定之里長與鎮民代表,而公所員工則被排除在外,可見被 告於欲競選連任之九十四年所贈送之洋酒,顯非為中秋賀禮 而致贈,其意在賄選云云。惟麻豆鎮公所該年度春節及中秋 節合併編列二十萬元之預算,與往年相同,並未特別增加, 且該年所致送之每份一千元之中秋洋酒禮盒,價格並未比沈 國民任鎮長時送過每份一千五百或一千二百元禮品為高,業 經證人即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楊山本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一 審卷㈡第二三三頁),尚無公訴人指訴價值高於歷年之中秋 節賀禮之情形。況被告庚○○於送禮時曾告知證人楊山本及 里長孫連添係為慰問里長及鎮民代表之救災辛勞,才致送比 往年好之洋酒禮盒等情,亦據證人楊山本及孫連添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五十九、二三四頁),而臺南縣麻豆 鎮於九十四年間,曾經歷六一二豪雨水災、七月間海棠颱風 風災、八月間泰利颱風風災,均有豪雨成災情形等事實,據 證人楊山本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三四頁),並 經證人施千金、賴永仁於偵查中,及證人榮志強於原審證述 明確,既為慰問里長及鎮民代表救災之辛勞,贈送洋酒的對
象只限於特定之里長與鎮民代表,公所員工被排除在外,亦 合乎社會常理。足見被告庚○○辯稱:此次餽贈係對里長等 人員救災辛勞,表示感謝、慰勞之意,才致送比往年好之人 頭馬洋酒禮盒,並自費加送Leader洋酒禮盒云云,尚非無據 ,亦合於情理。是要難僅憑其贈與時期適逢二個月後即要競 選臺南縣麻豆鎮第十五屆鎮長選舉,贈與對象為里長或鎮民 代表,公所員工被排除在外,贈與價值一千元,遽以否定其 係為慰勞鎮民代表或里長救災辛勞始致贈洋酒禮盒,遂認被 告庚○○欲競選連任而贈送洋酒禮盒,意在賄選,其編列購 買洋酒之預算,係為直接或間接圖自己達到賄選之不法利益 ,而有圖利罪嫌及賄選之犯意。至公訴人上訴指訴:被告等 人於檢察官具保後,始主張禮品係贈送參與水災救災之人, 送禮目的主張不一;且亦非全鎮所有住戶均蒙受水災;救災 人員,亦僅所內相關單位及現役軍人,非里長及鎮民代表, 被告等謂慰問里長及鎮民代表之救災之辛勞,純屬無稽云云 。但臺南縣麻豆鎮於九十四年間,曾經歷六一二豪雨水災、 七月間海棠颱風風災、八月間泰利颱風風災,均有豪雨成災 情形,已如前述,是否如公訴人所述非全鎮所有住戶受到水 災,救災人員僅所內相關單位及現役軍人,公訴人尚無提起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所述之里 長及鎮民代表有救災之辛勞,而中秋節致贈禮品予里長及鎮 民代表,乃係麻豆鎮公所歷年之慣例,被告庚○○遵循往例 ,並以體恤里長及鎮民代表救災辛勞名義為之,於情於理尚 屬妥適。公訴人質疑,誤解而認被告庚○○於中秋佳節贈送 里長及鎮民代表即有賄選之犯意,如上所述,尚難採信。(四)公訴意旨又指訴:被告庚○○致贈洋酒之對象,並非及於全 部里長與鎮民代表,獨漏與其意見相左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 莊福定二人,由此益徵被告庚○○等贈酒之本意係為行賄, 方始未贈酒與顯不可能支持被告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 ,以免其行賄之舉,驚動兩人云云。惟查麻豆鎮公所主任秘 書楊山本於致贈洋酒禮盒時,因鎮民代表蔡和靖、莊福定二 人與被告庚○○之政治立場對立,被告蔡和靖又參與該次鎮 長選舉,即指示戊○○先不要送給蔡和靖及莊福定,因為時 機不適宜,恐渠二人拿到該酒後會做文章,而指示要晚點送 ,並非排除不送,乃將致贈該二人之洋酒禮盒放於公所內, 嗣為檢察官扣押等情,業據證人楊山本於原審結證在卷(見 一審卷㈡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 乙○○於上開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卷J第七十七、三一七 、三一八頁),證人莊福定於原審亦證稱:伊未收到酒,伊 質問楊山本,楊山本說酒還在公所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三十
二頁)相符,復有檢察官在鎮公所扣得之洋酒禮盒可資佐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H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尚無公 訴人指訴之上開情形。公訴人指訴被告庚○○致贈洋酒之對 象,獨漏與其意見相左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二人,即 被告庚○○有賄選罪嫌,顯不足採。又被告庚○○贈送予理 長、鎮民代表之洋酒禮盒,除司機戊○○、丁○○分送外, 並請里幹事轉送,尚非以秘密方式為之,且贈禮之對象廣及 媒體記者及調解委員,蔡和靖及莊福定二人極易知悉,媒體 亦易報導揭露,茍被告庚○○有藉以賄選之意,衡情理應將 蔡和靖、莊福定及媒體記者排除在外,並以秘密方式為之, 始合常理,豈有公然為之理?是公訴人上開論據,在事理上 亦顯難成立。證人蔡和靖於原審偵審中結稱:被告庚○○送 酒與賄選有關,如果不是賄選,應該送予每位鎮民代表,豈 會漏掉伊及支持伊之鎮民代表,且往年祇送月餅云云(見偵 查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一審卷㈡第二00至二0五頁) ,尚與上開事證有不符之處,純係臆測推斷之詞,自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五)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 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證人即里長王新添等人、鎮 民代表陳玉梅等人、里幹事李開通、里長沈國發之妻林麗芬 、里長王新添之妻王邱阿領之證詞內容,均未證述於收受丁 ○○、戊○○、乙○○或其他人分送禮品時,有被告知上開 洋酒禮盒與庚○○、己○○分別競選麻豆鎮鎮長、縣議員連 任之選舉有關、或說明其中之Leader酒係庚○○、己○○自 費加送,暨據此要求受贈者須投票支持被告庚○○、己○○ 等情。且依上開分送禮品之證人丁○○、戊○○、乙○○或 其他分送禮品者之證詞內容,亦可知渠等於送禮時,從未告 知收禮者上開洋酒禮盒與庚○○、己○○競選麻豆鎮鎮長、 縣議員連任之選舉有關,及其中Leader酒係庚○○、己○○ 自費加送,暨據此要求受贈者須投票支持被告庚○○、己○
○等事。又上開洋酒禮盒貼有「麻豆鎮長庚○○敬贈」字樣 之紙條,因往年鎮公所均有中秋送禮之慣例,收受者內心直 覺認為麻豆鎮公所中秋節贈送之禮品,外觀上亦僅讓人看出 係麻豆鎮公所贈送之中秋節禮品,且被告庚○○、己○○均 未告知受贈者其中之Leader酒係庚○○、己○○自費贈送。 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庚○○、己○○為競選麻豆鎮鎮長、縣 議員所為行求、交付之賄賂,亦不致約使收受禮盒之投票權 人,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亦即被告庚○ ○、己○○尚無藉此尋求他人投票支持之意思,而與受贈之 相對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所約定,並進而將洋酒禮盒交 由相對人收受之賄選行為。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庚○○既係以公所經費購買洋酒慰 勞里長、鎮民代表,為何其配偶己○○亦自費購買洋酒搭配 一併贈送?顯然己○○以私人款項加購Leader酒,作為將來 選舉綁樁之用。」然茍被告庚○○、己○○有意以自購Lead er酒禮盒做為賄選之用,衡情理應將之與鎮公所所購人頭馬 洋酒禮盒分開放置,並告知受贈者「Leader威士忌酒」實際 上係被告庚○○、己○○自費所購,如此方能達成討好、行 求受贈里長及鎮民代表之目的,豈有竟將二種洋酒禮盒混合 作為鎮公所中秋節贈禮,未做區分,復未告知受贈者「Lead er酒」係被告庚○○、己○○自費購買,又未據此要求受贈 者於選舉支持,致受贈者均誤認二者均係鎮公所所送之中秋 禮品,而無從知悉其自費加送「Leader酒」之贈禮意思係據 此請求受贈者之支持,則如何以該贈禮以達成賄選之目的? 亦益難認被告庚○○、己○○等有以該「Leader酒」禮盒賄 選之犯意,亦難認被告庚○○、己○○以私人款項加購Lead er酒,作為將來選舉梆樁之用。
(七)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贈送「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 ader威士忌酒」禮盒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里長、義警 消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及會後至麻豆鎮「嘟嘟餐廳」聚 餐時,及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油車里社區發展協會(起訴書誤 為里長聯誼會)於上開「嘟嘟餐廳」聚餐時,庚○○及己○ ○親自到場請求支持以此方式對收受上開二瓶酒之里長及鎮 民代表,行求於選舉時投票予庚○○、己○○云云。惟九十 四年九月十三日里長、義警消人員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 於「嘟嘟餐廳」聚餐時,及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油車里社區自 強活動後在「嘟嘟餐廳」之便餐,均係麻豆鎮里長聯誼會及 油車里社區之例行聚會,係由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油車里社 區成員自行集會並出資,被告庚○○、己○○當時分為麻豆 鎮鎮長、縣議會副議長,於聚會中到場關心,並請尋求支持
,乃選舉時節之一般常態,實難因此即認與先前所贈送洋酒 禮盒有關。況渠二人在尋求支持選舉之時,未有談及先前贈 送洋酒禮盒之任何說辭,僅係平常之表達拜託之意。因此公 訴人主張被告庚○○等係贈酒在先,復藉參與聚餐之機會再 為行求賄選之行為,亦乏所據。
(八)公訴人以被告庚○○及己○○賄選為由,而對被告己○○所 提起之九十四年度選字第一五號當選無效之訴及對被告庚○ ○所提起之同年度選字第一六號當選無效之訴,均經原審民 事庭判決駁回,其中對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部分,復經 本院九十四年度選上字第一四號及九十四年度選上字第一二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九)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本件被告庚○○等致送里長及鎮民 代表人頭馬洋酒禮盒各乙份,係因庚○○係麻豆鎮鎮長,為 維持良好行政互動,以麻豆鎮公所代表人之身分致送,合於 往年中秋節慣例正常作法,經鎮公所編列行政管理一般事務 費之預算,經代表會審查通過,屬於依法行政之範疇;另被 告庚○○、己○○自費併送之Leader,係因麻豆鎮於九十四 年間,曾經歷六一二豪雨水災、七月間海棠颱風風災、八月 間泰利颱風風災,均有豪雨成災情形,渠為慰問里長及鎮民 代表救災之辛勞,表示感謝、慰勞之意,才自費加送,均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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