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蘇文奕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
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擔任台南縣麻豆鎮鎮長,負責綜理該鎮地方自治發展業 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張輝盛(民國四十五年一 月二日生,所犯行賄罪部分,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 一三號以法無處罰交付回扣者之明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為力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嘉營造公司)負責人。於 八十四年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辦理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工程之 土木建築工程部分(以下簡稱市五工程)招標。甲○○見該 土木建築工程部分預算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八 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且該市五工程係屬公共造產, 須地方自籌財源,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藉經辦 該公用工程收受賄絡之犯意,於該招標工程補充說明書訂定 :「本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甲方(指麻豆鎮公所)因本工程 款,係由標租店舖及攤租金收入支付,故如因租金尚未收入 ,或收入尚不足以付部分工程款時,乙方(指得標廠商)不 得請領,且不得異議。」、「本工程如因甲方無法支付工程 部分款時,乙方不得要求停工,若乙方藉故停工,則工期照 計,倘逾期完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每過期一天扣除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等顯不合理之工程付款方式(此付款方 式非但對於承造廠商不利,且麻豆鎮公所未能取得租金收入 時,廠商亦不得請領工程款,而應自籌巨額款項完成工程, 如此工程付款條件必定會降低廠商投標意願而不敢輕易參與
該工程之投標。),並與其素有往來之力嘉營造公司張輝盛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商議由張輝盛以力嘉 營造公司之名義投標承造該市五工程,除約定由張輝盛按該 得標工程款一定比例之金額交付甲○○作為報酬,甲○○並 違背職務洩漏招標工程底價(二億三千八百三十萬元)予張 輝盛,以確保已得甲○○屬意可得不法利益之張輝盛經營之 力嘉營造公司承作。雙方議定後,因依當時《機關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凡營繕工程須有三 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張輝盛為使該市五工程符合開 標條件而能順利得標,遂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透過原任職 之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烽營造公司)負責人 陳伯溫(已歿)之協助,由陳伯溫代為出面取得通億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億營造公司)負責人蕭瑞敏(民國四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生)、信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嘉營 造公司)負責人李雲(民國二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生)、鉅 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榮營造公司)總經理楊鴻鈞(民國 四十二年九月一日生)等人之同意,由其等負責之公司擔任 市五工程之陪標廠商。且因市五工程押標金高達二千三百萬 元,力嘉營造公司及張輝盛個人之財力均無法負擔,張輝盛 併向陳伯溫請求為市五工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代為籌措四家 陪標廠商所需之押標金,經永烽營造公司負責人陳伯溫之同 意,由陳伯溫指示不知情之胞弟陳武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自永烽營造公司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千三百萬元,再於同日以陳 武庭名義,分二筆金額各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匯入張輝盛 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力 嘉營造公司作為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用;陳伯溫另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自永烽營造公司前開帳戶轉存三千五百萬元至 不知情之堂姪陳逸松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堂姪陳逸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 日,提領現金二千三百萬元,供鉅榮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 據之用;陳伯溫復指示不知情之媳婦陳葉美惠向巨全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全營造公司)調借資金,由巨全營造公 司向往來之合作金庫成功支庫辦理短期借款,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貸得二千一百萬元,隨即於同日自巨全營造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成功支庫051610號帳戶,分二筆金額各二千萬元 及一百萬元匯入信嘉營造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陳葉美惠則自其擔任負責人之華 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營造公司)設於泛亞銀行台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信嘉營造公司
前揭帳戶,供信嘉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用;另陳伯溫 復指示媳婦陳葉美惠以華豐營造公司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並向陳葉美惠之胞弟葉連成借款,再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陳武庭之子陳逸政之名義,分二筆 金額各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匯入通億營造公司負責人蕭瑞 敏設於泛亞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通億營 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資金來源。嗣市五工程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辦理開標,台南縣麻豆鎮公所雖於招標期間共售 出十四支標函,惟開標當日,果如甲○○及張輝盛二人先前 之計劃,僅有力嘉營造公司及張輝盛安排之通億營造公司、 信嘉營造公司及鉅榮營造公司等共四家廠商參與投標,並由 力嘉營造公司以二億三千八百萬元順利得標,與台南縣麻豆 鎮鎮長甲○○核定之工程底價二億三千八百三十萬元,僅三 十萬元之差距。力嘉營造公司順利取得工程後,張輝盛為履 行支付甲○○不法利益之約定,暨為確保後續工程款能順利 領取,於力嘉營造公司分期領得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交付之部 分工程款期間,接續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日止,計分八次簽發以張輝盛為發票人,支票號碼 及面額各為①YB0000000號,三百萬元、②YB0000000號,二 百五十萬元、③YB0000000號,三百萬元、④YB0000000號, 三十萬元、⑤YB0000000號,七百萬元、⑥YB0000000號,二 百五十萬元、⑦YB0000000號,一百四十萬元及⑧YB0000000 號,五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予甲○○收受 ,甲○○為隱匿不法所得,竟利用其當時鎮長座車司機歐堃 江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指使不知情之歐堃江分別將前揭八張支票存入該帳戶內,再 依甲○○之指示,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取得之款項交 予甲○○悉數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 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 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對於共同被告 張輝盛、江耀輝、梁楊榮蘭及證人歐堃江、沈國發、張坤成 、蕭瑞敏、楊鴻鈞、李雲、楊上化、謝國聰等人在檢察官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調查站所製作之甲○○收受回扣明 細對照表、張輝盛圍標押標金資金流向圖,暨被告甲○○、 張輝盛之測謊報告外,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又證人張輝 盛、陳葉美惠、吳瑞峰、陳武庭、陳逸松、蕭瑞敏、李雲、 楊鴻鈞、沈國發、江耀輝、梁楊榮蘭、王木珍、鄭四寶、楊 上化、張坤成、謝國聰、鄭金發、施順安等人於調查站所為 之陳述,調查人員雖未令其具結,惟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於詢問證人時,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 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並未在準用 之列,是調查人員詢問上開證人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 言,合先敘明。且參以,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 客觀條件及環境,陳述人於接受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 、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 序,是否合法,並符合均衡原則,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經核上開證人於 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係由調查人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 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 經調查人員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 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簽名 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上開調查筆錄確 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 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 均為適當,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雖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 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 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 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 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佈之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 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但此段大 法官解釋文之意旨,在於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之反對 詰問權,並非謂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故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被告之身份,於偵查中經檢警訊問或詢問所製作之
筆錄,因其既係以被告之身份受訊,該次筆錄即無由被告具 結之可能,此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係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即可得知。至共 同被告之供述於審判中是否可以引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一 節,因共同被告對另一共同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之適用,但 其前提在法院應該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示 之意旨,亦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此,當法院已經依 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為證人,踐行前述大法官解釋 之意旨,則法院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後,上開共同被 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第 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 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 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 、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 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 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七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張輝盛、江耀輝、梁 楊榮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偵 查筆錄,被告甲○○及上開被告等人均未曾指摘有何非出於 任意性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諸上開 共同被告張輝盛、江耀輝、梁楊榮蘭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 均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渠等以證人身分實施詰問(見原 審卷三第四二至六六頁、第二一0至二一六頁、第二一七至 二二五頁),且張輝盛復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被告之辯 護人以證人身分實施詰問(本院更一審第一二四至一三0頁 ),可見對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予充分保障,故應認上開 共同被告張輝盛、江耀輝、梁楊榮蘭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
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歐堃江、沈國發、張坤成 、蕭瑞敏、楊鴻鈞、李雲、楊上化、謝國聰等人在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述,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為之,且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命具結之情形,均不具證據能力。四、再按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原則上,證人應於 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 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 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 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 )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 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 ,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 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七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歐堃江 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關於其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陳述,基 於前述㈠之理由,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歐堃江所供述: 借用帳戶予甲○○而有巨款入帳,而認係為白手套,甲○○ 向廠商張輝盛收受回扣等語,則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 係屬傳聞之詞,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 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 力,是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部分供述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為 有理由,該部分證詞,自應予排除。
五、另調查站所製作之甲○○收受回扣明細對照表、張輝盛圍標 押標金資金流向圖,均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依其個人認知所製 作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輔助說明,非具有人證、物證及書證 等證據資格,自亦不認具有證據能力,一併說明。六、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江耀輝、楊榮蘭、張輝盛 等人經均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二二 四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至二十一 頁),觀諸該測謊報告書所附被告甲○○等人出具之測謊同 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 )、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程序說明、 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及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形式上已符合 上開各項要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 條之規定,依前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 二號判決意旨,對於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江耀輝、楊榮蘭 、張輝盛等人之測謊鑑定報告,就本案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就此所提出之異議,尚無可採。至於該測謊 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自當由本院基於確信,並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白承認: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南縣麻豆鎮鎮長,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於八十四年間興辦市五工程,其中土木建 築工程部分預算金額為二億三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 元,嗣由伊核定之工程底價為二億三千八百三十萬元,押標 金計二千三百萬元,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開標 作業,招標期間共售出十四支標函,實際參與投標廠商,計 有力嘉營造公司、通億營造公司、信嘉營造公司及鉅榮營造 公司,最後由力嘉營造公司以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與工 程底價差距三十萬元;又張輝盛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曾簽發支票號碼及面額各為①YB 0000000號,三百萬元、②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③ YB0000000號,三百萬元、④YB0000000號,三十萬元、⑤YB 0000000號,七百萬元、⑥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⑦ YB0000000號,一百四十萬元及⑧YB0000000號,五百萬元, 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八紙交伊收受後,伊均存入歐 堃江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兌領,該歐堃江之帳戶,實際係由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受賄絡或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招 標工程補充合約書之付款條件係承辦人員徐瑞鵬所辦理,張 輝盛及其他三家廠商來投標,伊事先並不清楚,伊並無找人 參與圍標、陪標之事,更無向張輝盛收受賄賂或工程回扣之 事;張輝盛所交付予伊而存入歐堃江帳戶內之上開八張支票 ,是張輝盛向伊兄弟沈國發及沈國賢簽賭六合彩輸之賭金, 因伊曾向沈國賢保證張輝盛之六合彩賭博債務,且依經驗法 則,苟系爭八紙支票為張輝盛交付伊之賄款,則張輝盛既於 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陸續領取工程 款達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七元,為何前均未見 有交付賄款之情形,再苟係確為賄款,則張輝盛至愚亦不可 能逕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給付,足見前揭八張支票金額係簽 賭六合彩之賭金;再者張輝盛向伊兄弟沈國賢、沈國發簽賭 六合彩致有賭金往來,尚有已兌現之金額二千一百四十七萬 六千元之支票,及未兌現之支票十三張可參,且因積欠賭金 ,而將與黃清彰共有之土地出讓與沈國賢、沈國發,益見歐 堃江帳戶內兌現之支票二千四百七十萬元,確係賭博債務, 而與本件工程無關。此外,本件除有鉅款入歐堃江帳戶外, 另有鉅款入伊所使用之洪櫻芬帳戶,原判決割裂認定,標準 矛盾。又張輝盛簽發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金額二千 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係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領用之支票簿,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 則係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領用之支票簿,二者時間 相差甚遠,益徵應非工款回扣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不管是工程回饋或是賄賂,通常都是在得標的時候 就要支付回扣或是賄賂,不應該是在相隔一年的時間。另根 據鉅榮公司總經理楊鴻鈞證述本件工程利潤大概在百分之六 、七,利潤只有一千九百萬元,張輝盛不可能簽發超過利潤 的回扣或是賄賂,且一般收取賄賂或是回扣,不可能收取支 票或是存入自己的帳戶。又本件八張支票期間如果認為是回 扣或是賄賂,為何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又匯款一百 一十二萬給張輝盛,所以被告資金的往來,應如被告所述是
賭資。再者,就有關付款辦法的訂定,已經經過證人徐瑞鵬 在鈞院前審作證,擬定之前被告從來未有任何的授意或是指 示,付款辦法的訂定不能認為被告有綁標舞弊的行為。從標 單記載,被告並非標單的審核人員,開標當時被告本人也未 在場,另從參與投標負責人之證述,在整個投資過程當中並 未與被告接洽或是談論過投標情事,本案確實沒有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知道市五工程存在借牌圍標的情況;又這個案子到 底有無洩漏工程底價,不能單以押標金、投標金額、得標金 額及底價差異多寡來認定被告有洩漏底價云云。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 包含在內,按「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 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被告之自白、共犯之陳述、證人之證 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害人之陳述、文書之意旨、物件之狀 態等,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 其判斷之論據,並不悖乎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雖 一再堅詞否認有上開之犯行,惟被告究竟與同案被告張輝盛 是否有謀議使力嘉營造公司順利標得市五工程,而由張輝盛 依工程款之相當比例交付賄賂或回扣等犯行,自應綜合本案 卷內之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就全部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加以 勾稽研判,以認定犯罪事實。是以,本院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係本於詳如後述之各項證據方法,並參酌情況事實而獲致 心證,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擔任台南縣麻豆鎮鎮長,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於八十 四年間興辦市五工程,其中土木建築工程部分預算金額二億 三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嗣由被告甲○○核定之 工程底價為二億三千八百三十萬元,押標金計二千三百萬元 ,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開標作業,招標期間共 售出十四支標函,實際參與投標廠商,計有力嘉營造公司、 通億營造公司、信嘉營造公司及鉅榮營造公司,最後由力嘉 營造公司以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市五工程之事實,業據被 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麻豆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政 字第0930002572號函附甲○○擔任麻豆鎮長之任期及鎮長職
掌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二0八至二一五頁)、麻豆鎮市五零 售市場土木新建工程合約一卷(台南縣調查站扣押,外放) 可佐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則 被告甲○○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任期內經辦市五 工程,由張輝盛經營之力嘉營造公司以僅低於底價三十萬元 之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承作等情事,應可認定。被告甲○ ○雖否認有藉該市五工程招標所訂定之嚴苛之付款條件而謀 議由力嘉營造公司張輝盛找廠商圍標,以向其收取工程款相 當比例之賄賂或回扣之情事,惟查:
㈠本件市五工程之底價經被告甲○○核定為二億三千八百三十 萬元,押標金為二千三百萬元,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並有底價單一紙可佐(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一三四頁)。而 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第十一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 投標。經核本件市五工程參與投標廠商雖計有力嘉營造公司 、通億營造公司、信嘉營造公司、鉅榮營造公司等四家,而 符合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而得開標之規定,然同案被告張輝 盛為籌措四家投標廠商所需之押標金,乃透過永烽營造公司 負責人陳伯溫指示不知情之胞弟陳武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自永烽營造公司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千三百萬元,再於同日以陳 武庭名義,分二筆金額各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匯入張輝盛 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力 嘉營造公司作為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用;陳伯溫另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自永烽營造公司前開帳戶轉存三千五百萬元至 不知情之堂姪陳逸松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堂姪陳逸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 日,提領現金二千三百萬元,供鉅榮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 據之用;陳伯溫復指示不知情之媳婦陳葉美惠向巨全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全營造公司)調借資金,由巨全營造公 司向往來之合作金庫成功支庫辦理短期借款,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貸得二千一百萬元,隨即於同日自巨全營造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成功支庫051610號帳戶,分二筆金額各二千萬元 及一百萬元匯入信嘉營造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陳葉美惠則自其擔任負責人之華 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營造公司)設於泛亞銀行台 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信嘉營造公 司前揭帳戶,供信嘉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用;另陳伯 溫復指示媳婦陳葉美惠以華豐營造公司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並向陳葉美惠之胞弟葉連成借款,
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陳武庭之子陳逸政之名義,分二 筆金額各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匯入通億營造公司負責人蕭 瑞敏設於泛亞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通億 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資金來源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 明:
⑴證人陳武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任職永烽公 司經理,董事長係伊胞兄陳伯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 伊名義匯入二筆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千萬元之款項至張 輝盛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陳伯溫 與張輝盛往來,由永烽公司職員以伊名義匯款等語。又陳武 庭受陳伯溫指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永烽公司設於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 金二千三百萬元,再於同日以陳武庭名義,分二筆金額各二 千萬元及三百萬元,匯入張輝盛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 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力嘉營造公司作為購買押標金 票據之用,並有前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匯票二紙可佐(見 台南縣調查站卷第一九四頁、第七七頁、第十七頁)。 ⑵證人蕭瑞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說,因同 業而認識永烽營造公司負責人陳伯溫,於八十四年三月間, 陳伯溫打電話給伊說麻豆鎮有一件工程,要借用通億公司名 義去圍標,押標金二千三百萬元,陳伯溫會處理,伊同意借 牌給陳伯溫去圍標,押標金二千三百萬是陳伯溫的媳婦陳葉 美惠去籌措,匯入伊通億公司泛亞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再 由該帳戶內支付押標金二千三百萬元。陳伯溫叫伊以郵購投 標單,投標金額陳伯溫叫伊寫二億四千三百萬元,投標單因 時間太久,忘了是自己或叫公司的人寫的。通億公司沒有意 願要承攬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工程,是陳伯溫叫伊借牌給他去 圍標而已。陳伯溫說是陪標而已,所以知道不會由通億公司 得標。押標金二千三百萬元忘了係何人去領回,但領回後還 陳葉美惠。通億營造公司並未投標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新建 土木工程,當時是陳伯溫向伊借牌,伊提供通億公司前開帳 戶、空白提款單、公司印章、存摺予陳伯溫,卷附通億公司 標單上之工程名稱及標價總額均非由伊填寫,通億公司帳戶 內匯入及匯出二千三百萬元亦均不是伊辦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一0五至一0八頁)。而陳葉美惠以華豐營造公司名義 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連同其胞弟葉連成借 款,再由陳逸松分二筆金額各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匯入通 億營造公司負責人蕭瑞敏設於泛亞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通億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資金,並有 前開帳號往來明細,匯款單二紙可佐(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五 二頁)。足見通億公司僅係因陳伯溫之央求,而提供公司名 義作為麻豆鎮市五工程之陪標廠商。
⑶證人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嘉營造公司第一銀行南台南 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交易明細表 所示自陳葉美惠泛亞銀行帳戶轉入信嘉公司二百萬元,是向 陳伯溫借來繳納押標金的;另二千一百萬元是向巨全營造公 司借得,未得標後,二千三百萬元全部匯至巨全公司,伊不 知為何向陳伯溫所借之二百萬元,為何匯還巨全公司;信嘉 公司當時資力不佳,根本無能力湊出二千三百萬元;伊曾投 標過無數的公家工程,從未見過如本件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土 木工程般付款條件,依此條件,伊絕不會去投標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顯見信嘉公司根本無意承作 本件工程,亦無能力承作本件工程,其縱有參與投標,亦僅 陪標而己。如其得標,則根本無能力返還向巨全營造公司及 陳伯溫所借之押標金二千三百萬元。又其購買押標金票據之 資金,至少有二百萬元係來自陳伯溫,而該二百萬元,嗣後 匯至巨全公司帳戶,未還予陳伯溫,亦可確定。又證人即巨 全營造公司負責人吳瑞峰證稱:信嘉公司先前即曾向巨全營 造借用工程押標金,本件二千一百萬元係信嘉營造公司負責 人李雲向伊調借,投標之用云云。惟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除 供稱:李雲借款當時有表明是要當押標金使用,先前信嘉公 司向巨全公司借用押標金金額約一、二百萬元,有時達二、 三百萬元,本件金額最大。借予信嘉公司之資金是巨全公司 向合作金庫辦理短期貸款而來等語,且經檢察官詰問時並供 稱:「(如果信嘉得標,可否馬上還你錢?)他要想辦法馬 上還我;(信嘉如果得標無法立即還錢,你如何還錢給合庫 ?)不會有這種情形;(為什麼?)因為好幾次都是他一開 完標,信嘉就把借的押標金還給我。」(見原審卷三第六八 、六九頁、第七二、七三頁),顯然吳瑞峰對信嘉公司不會 得標,深具信心。且其復證稱:伊有二、三十年投標工程之 經驗,巨全公司係甲級營造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很多,從 未遇過契約約定工程款未能給付,仍須繼續施工完成之情形 ,如有此種約定,伊不會投標,因為太冒險了,如果領不到 錢,伊就垮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六、七七頁)。綜據前 揭信嘉營造公司負責人李雲之證詞,信嘉公司根本無意承作 本件工程,且無能力湊足二千三百萬元押標金,而吳瑞峰竟 以巨全營造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利率甚高之短期貸款, 再轉借予信嘉公司充工程押標金,顯見吳瑞峰當時明知信嘉 公司根本不會得標,僅係陪標而己,開標後,即可取回押標
金,故而同意代為籌措資金。此外,證人即陳伯溫媳婦、華 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陳美惠於原審證稱:華豐營造公司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從泛亞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二百萬元到信嘉營造公司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 ,係依伊公公陳伯溫之指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八頁 至七九頁)。則巨全營造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往來 之合作金庫成功支庫辦理短期借款,並貸得二千一百萬元, 並於同日自設於合作金庫成功支庫051610號帳戶,分二筆金 額各二千萬元及一百萬元匯入信嘉營造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葉美惠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華豐營造公司設於泛亞銀行台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信嘉營造公司前 揭帳戶,連同前述巨全營造公司匯入二千一百萬元,合計二 千三百萬元,供信嘉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用,亦有匯 款單二紙、存摺存款明細一紙、活期存期明細表一紙、匯款 單一紙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四九五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第一 0六頁)。準此足見信嘉營造公司無意亦無能力承作麻豆鎮 市五工程,僅係自陳伯溫及吳瑞峰處調得押標金二千三百萬 元,作為麻豆鎮市五工程之陪標廠商,亦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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