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八號(另案於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84號;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8901 號
、.9275 號、第1551號【併案C】;93年度偵字第.12627 號【
併案D】;94年度偵字第.7231 號【併案F】;93年度偵字第24
809、8931、893 2號【併案G】),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㈠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如附表一編號一㈡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1、二之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701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於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乙○○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籌資購買毒品供己施用,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概括犯意,由乙○○以不詳之價格,自90年間某日起至93 年7、8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嘉義、高雄等地區,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隻狗」、「輝原」之成年 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後,除供自己 與潘怡潔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並將
海洛因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安非他 命以每半錢二千元、每兩二萬多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易方 式係由購買者撥打潘怡潔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乙○○或潘怡潔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交易地點,再由乙○○親自或委請與之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潘怡潔、劉柏彰、劉書維、劉明全等人前往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乙○○以外之共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販賣對象 、金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二、三所示,乙○○每出售五百 元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可賺取約一百五十元、一百元之利 潤。乙○○與潘怡潔、劉柏彰、劉書維、劉明全等人即以此 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數次,乙○○共計販售海洛因得款九萬三千五百元;販賣安 非他命得款六萬二千元。潘怡潔、劉柏彰、劉書維、劉明全 等人則藉此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共同以此牟利。三、嗣乙○○先後多次於附表六編號一至十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並扣得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林宏陽 鄭義龍、張家龍、王漢逸、黃美碧、劉彥良、謝坤東、黃進 松、龔順明、顏國輝、蘇書宏、李家豪、李家鎮、張恩輔、 廖秋燕、劉明全、莊郁惠、周黃炳華、黃祥河等證人於警訊 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同意作為證 據(詳本院上訴卷第131頁、更一卷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均屬彼等自由之 陳述,並非非法取得,為均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曾於上開時、地或單獨或夥同潘 怡潔、劉柏彰等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及附 三所示之林宏陽、鄭義龍、張家龍、王漢逸、黃美碧、劉彥 良、謝坤東、蘇書宏、李家豪、劉明全、莊郁惠、周黃炳華 、黃祥河等分別於等情,業據其在原審(94年4月14日準備 程序後,本院迭次審理中,坦白承認 (詳原審卷二第94頁、 卷三第123頁、本院上訴卷第89頁、第90頁、更一卷95年8月 25 日筆錄),核與證人林宏陽、鄭義龍、張家龍、王漢逸、
黃美碧、劉彥良、謝坤東、蘇書宏、李家豪、劉明全、莊郁 惠、周黃炳華、黃祥河、潘怡潔、蘇書宏、劉明全等分別於 警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載監聽譯文顯示該等附表所示之購買 毒品者撥打被告或潘怡潔行動電話後,聯繫交易毒品之情節 吻合,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一 (一)( 二)所示之毒品及編 號二、二之1、二之2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品扣案, 及附表六「扣押地點欄」所示之現場相片、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一)、(二)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 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按 (詳如附表一 編號一 (一)、(二)之之記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自承 其每出售五百元海洛因約可賺取一百五十元利潤,安非他命 則是每販賣五百元約可獲利一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是本件被告乙○○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交易毒品, 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單獨或與潘怡潔、劉柏彰、劉書維、 劉明全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之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三之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潘怡潔、劉柏彰、劉書維、劉明全等人確對乙○○ 數之販售毒品,參與轉交毒品海洛因及金錢等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與被告確係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 命之共同正犯無訛。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以:潘怡潔、 劉柏彰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及 被告辯稱其係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應再傳 訊潘怡潔、劉柏彰、劉書維、劉明全及林宏陽等購之人,查 明真實,惟被告既已承認上情,且對林宏陽等人之警、偵訊 筆錄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情節與被告所述均相符,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訴字第22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潘怡潔、劉柏彰等所辯,與 上情相悖,顯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俱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四、至公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五)、( 附表二編號十二)、(附表三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八) 、(附表三編號十三)部分,被告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云云,經查:
①販賣予張家龍部分(附表二編號二):併案意旨誤繕為「 張家榮」,應予更正。
②販賣予王漢逸部分(附表二編號五):被告同時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予王漢逸,每次各一包,均一萬元等情,已 據證人王漢逸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同時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王漢逸等語相符(詳偵九卷 第16頁),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王漢逸,並未販售安非他命予王漢逸云云,尚無可採。 ③販賣予劉彥良部分(附表二編號十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堅稱僅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彥良一次,而證人劉彥良於 警詢中所為「向乙○○購買海洛因很多次,已忘記購買幾 次」之陳述,過於模糊而不具體。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彥良超過一次之事實, 自應從嚴認定被告僅出售海洛因予劉彥良一次。 ④許裕隆於警詢時供承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次(詳 警六卷第24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安 非他命予許裕隆之犯行,且被告對於本件起訴及併辦之多 次販賣毒品犯行全部坦承,當無否認此次販賣毒品之必要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證人所為陳述之真實性 ,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⑤販賣予李家豪部分(附表三編號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係於93年2、3月販賣毒品予李家豪,惟證人潘怡 潔與李家豪一致證稱李家豪係自92年底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高達十餘人,時間相隔長達 數年,其對於交易之確切時間,極可能產生混淆或誤認, 是應以上開證人先後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
⑥販賣予周黃炳樺部分(附表三編號十三):證人周黃炳樺 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並表示對於證人周黃炳樺警詢時 之供述,並無意見(詳原審卷三第93頁、第94頁、本院上 訴卷第122頁),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高達十餘人,時 間長達數年,其對於交易之確切細節,極可能產生混淆或 錯認,業如前述,自應以證人周黃炳樺警詢之明確陳述較 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出售予周黃炳樺之毒 品為海洛因乙節,應係誤記而無足取。
⑦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八,附表三編號四、五關於被告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如三次或四次?五次或六次 ?),認定並不明確,證人及被告所述亦未確定本院就此 訊問被告稱時間已久,已忘記確實次數,故事實上已無法 查得實際次數,故本院以最有利即較少次數認定其販賣之 次數,合予敘明。
⑧起訴事實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一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 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院96年6月4日審理筆錄)
。查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經被告自承係前手藥頭贈送給 伊吸用,但伊還未吸用等語在卷,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施用此等毒品之事實,按該種 毒品扣案數量甚微,依罪疑唯輕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係 單純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合此敘明。
三、關於法律修正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 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定 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③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 於本件上訴人「故意」犯販賣毒品罪,亦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販賣,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潘怡潔、劉明全 、劉柏彰、劉書維,就上開附表二編號第 (二) 、(六)、( 七)、(九)、(十)、(十一)、(十三)及附三編號第 (二)、(
四)、(六)、(七)、(十一)、(十二)、(十三)部分之犯行, 分別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包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載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明此部 分已經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所吸收而不再論罪,故不 再追訴被告此罪名,併此敘明(詳原審卷二第九十一頁)。 被告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王漢逸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先後多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販賣第二 級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86 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於88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十 六(其中十四、十五、十六退回檢察官處理,如後述)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二至十四(其中八、 九、十退回檢察官處理,如後述)所示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2年度 偵字第10447號、10478號【併案A】、92 年度偵字第17188 號【併案B】以外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二 編號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 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沒收部分(詳見附表一):
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及大麻一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毒品之包裝物【含一般夾鍊袋及玻 璃錐瓶】,及內摻毒品之香煙,因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黏 附其上,已無法分離,附合為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一 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
②附表一編號二、二之1、二之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 品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 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③附表一編號五、六為分別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沒收物為金錢,即 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④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現金、吸食器、帳單、奶瓶、葡萄糖 、針筒、酒精燈、行動電話、車牌等物品,均非違禁物, 或經被告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 現金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或雖屬被告所有之物, 然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無關;或已得證明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均不併宣告沒收(個別不予沒收之理由詳附 表一編號七各欄之記載)。至於該編號所示扣案之大麻一 包(淨重三點一四公克),雖屬查獲之毒品,但與被告販 賣毒品之行為無涉已如前述,亦不併予沒收。
六、原審對此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附表二 之一、三之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原審 仍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八,附 表三編號四、五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如三 次或四次?五次或六次?)、金額認定並不明確,容有未合 。③就起訴事實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一袋部分,未予詳查具 體認定,亦有不當。④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依購買者王漢逸 於偵訊中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包一萬元 ,並未證稱購買2次海洛因及2次安非他命,原審誤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均購買2次各一包一萬元,核與卷內資料不相適 合,尚有未合。被告就此毒品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 ,僅以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 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 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七、復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 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六三號解釋自明。查本案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 性,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詢表及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確定判決可按,而施用毒品者常因而導致傾家蕩產,其為圖
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常須走上販賣一途,其本身顯然亦 為受害者,且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又係本來即有吸 食毒品慣行之林宏陽等人,並非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 或原先未吸食毒品者。再者,其販賣之次數雖有多次,但金 額僅十五萬餘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全部認罪, 坦承犯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顯有悛悔之心。然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即使本案對 被告處以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讓人感到過重,尚不足以鼓 勵被告改過遷善,其原因乃在於被告之上揭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最低刑度後,發現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尚堪同情、值得 憫恕,因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 免過嚴之刑罰。爰審酌被告多次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惡性非輕,不應輕縱,惟嗣後供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十五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期徒刑八年,並均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前述 (五)部分 均依法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撤銷部分所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㈠所示 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1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八年,如附表一編號一㈡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一編號二、二之1、二之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公訴意略以:附表二之一、三之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查前揭部分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公訴人迄今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等,原審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 其他佐證,其認事採證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斷,此部分自 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有罪判決之事實
,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 退回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物附表):
┌──┬───────────────────┐
│編號│沒收物品 │
├──┼───────────────────┤
│一 │㈠第一級毒品: │
│ │A.海洛因四十九包(附表六編號①,合 │
│ │ 計淨重二九點八六公克) │
│ │B.海洛因三小包及摻海洛因香煙一支(附 │
│ │ 表六編號①⑤,海洛因合計淨重三點 │
│ │ 一五公克) │
│ │C.含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附表六編號 │
│ │ ⑥) │
│ ├───────────────────│
│ │㈡第二級毒品: │
│ │A.安非他命二包(附表六編號②,安非 │
│ │ 他命合計淨重二點七九公) │
│ │B.安非他命一包(附表六編號①,含袋 │
│ │ 重0點七公克) │
│ │C.含安非他命之玻璃錐瓶一個(附表六編 │
│ │ 號⑳,總淨重五三點五八公克) │
│ │D.安非他命六小包(附表六編號②,淨 │
│ │ 重九點三公克) │
│ │E.安非他命一包(附表六編號①,毛重 │
│ │ 0點0一公克) │
│ │F.毒品大麻一袋(重三點八公克) │
├──┼───────────────────┤
│二 │A.行動電話二支及黑色皮包一個(附表六 │
│ │ 編號③⑦) │
│ │B.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大:九十二個 │
│ │ 、中:十五個、小:一百三十七個】、 │
│ │ 綠色手提包一個、鐵盒一個(附表六編 │
│ │ 號②③④⑤) │
│ │C.磅秤二臺(附表六編號④) │
│ │D.夾鏈袋五小包及夾鏈袋五個 │
│ │ (附表六編號③⑬) │
│ │E.夾鏈袋一包及行動電話二支(附表六編 │
│ │ 號八⑤⑯) │
│ │F.行動電話二支(附表六編號九⑭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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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毒品海洛因夾鏈袋二個(附表六編號九⑫)│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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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安非他命玻璃管一支(附表六編號九⑬)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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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槍械部分已確定,故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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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槍械部分已確定,故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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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新臺幣九萬三千五百元(販賣海洛因部分)│
│ │(未據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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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新臺幣六萬二千元(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
│ │(未據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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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A.現金四萬零一百元( │被告否認為其販│
│ │ 附表六編號⑥) │賣毒品所得,且│
│ │B.現金二萬八千元(附 │綜觀全卷,亦無│
│ │ 表六編號⑨) │證據證明係被告│
│ │C.大麻一包(附表六編│販賣毒品所得,│
│ │ 號一④) │故不沒收。 │
│ │ │大麻一包,無證│
│ │ │據證明與販賣行│
│ │ │為有關,故亦不│
│ │ │沒收。 │
│ ├───────────┼───────│
│ │A.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 │雖為被告所有之│
│ │ (附表六編號⑧) │物,然與被告所│
│ │B.帳單五張、培寶奶瓶 │犯本件販賣毒品│
│ │ 一瓶、葡萄糖三包( │行為無關,故不│
│ │ 附表六編號②③④ │沒收 │
│ │ ) │ │
│ │C.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吸 │ │
│ │ 食器一支、注射針筒 │ │
│ │ 一支(附表六編號 │ │
│ │ ③④) │ │
│ │D.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 │ │
│ │ (附表六編號②) │ │
│ │E.自製酒精燈一個(附 │ │
│ │ 表六編號⑯) │ │
│ ├───────────┼───────│
│ │A.行動電話一支、TW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T-五一三車牌一面 │ │
│ │ 、已注射針筒二支( │ │
│ │ 附表六編號⑭⑮⑯ │ │
│ │ ) │ │
│ ├───────────┼───────│
│ │A. 槍械部分已確定,故│ │
│ │ 刪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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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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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者│ 購買者 │時間(民國)│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證據欄 │
│號│ │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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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林宏陽 │九十年十二月│臺南市○○路四│十次 │1被告原審自白 │
│ │ │ │至九十一年四│八五巷四一弄一│各約一點八公克 │2林宏陽警詢供述(警│
│ │ │ │月二十七日止│0號三樓之九或│各六千元 │ 一卷第一六頁) │
│ │ │ │ │該址樓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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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張家龍 │九十二年三月│高雄縣林園鄉清│被告承認三至四次│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
│ │劉柏彰│(併案意│間 │水巖路旁 │,每次一小包每次│ 白(警七卷第九頁;│
│ │劉書維│旨書誤繕│ │ │五百元;本院認定│ 原審卷三第九十八頁│
│ │潘怡潔│為張家榮│ │ │三次,每次一小包│ ) │
│ │ │) │ │ │每次五百元,共計│2張家龍證詞(警七卷│
│ │ │ │ │ │一千五百元。 │ 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 │ │ │ │ │ │ ;偵八卷第八十七、│
│ │ │ │ │ │ │ 八十八頁) │
│ │ │ │ │ │ │3潘怡潔證詞(警七卷│
│ │ │ │ │ │ │ 第四九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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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邱景耀 │九十二年八月│高雄縣林園鄉林│四次 │1被告警詢、原審自白│
│ │ │ │至九十三年五│園北路三六五巷│每次一包二千元 │ (警七卷第八頁、原│
│ │ │ │月間 │一弄四六號邱景│ │ 審卷二第九九、一一│
│ │ │ │ │耀家中 │ │ 九頁;卷三第九七、│
│ │ │ │ │ │ │ 九八頁) │
│ │ │ │ │ │ │2潘怡潔警詢及偵訊中│
│ │ │ │ │ │ │ 結證之證詞(警七卷│
│ │ │ │ │ │ │ 第四七頁、偵四卷第│
│ │ │ │ │ │ │ 四五頁) │
│ │ │ │ │ │ │3邱景耀偵訊中之結證│
│ │ │ │ │ │ │ (偵七卷第三頁反面│
│ │ │ │ │ │ │ 、高雄地檢九十三年│
│ │ │ │ │ │ │ 他字第一六三三號卷│
│ │ │ │ │ │ │ 第三二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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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鄭義龍 │九十二年十月│鄭義龍住處巷口│二次 │1鄭義龍警詢證詞(偵│
│ │ │ │間 │(高雄市左營區│每次一小包 │ 五卷第四頁) │
│ │ │ │ │保靖街十一號七│各一千元 │2潘怡潔警詢證詞(警│
│ │ │ │ │樓巷口) │ │ 五卷第八、九頁) │
│ │ │ │ │ │ │3被告原審自白(原審│
│ │ │ │ │ │ │ 卷三第九七頁;卷二│
│ │ │ │ │ │ │ 第九十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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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王漢逸 │九十二年十月│1高雄縣林園鄉│一次 │1被告警詢及原審審理│
│ │ │ │間至九十三年│ 王漢逸租屋處│一包一萬元 │ 之自白(警八卷第八│
│ │ │ │三月中旬期間│2高雄縣林園鄉│ │ 頁;偵九卷第十六頁│
│ │ │ │ │ 沿海路中華加│ │ 、原審卷三第九八頁│
│ │ │ │ │ 油站 │ │ ) │
│ │ │ │ │ │ │2王漢逸偵訊中結證之│
│ │ │ │ │ │ │ 證詞(偵六卷第一六│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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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禿阿」│九十二年十月│高雄縣林園鄉 │一次 │1潘怡潔警詢、偵訊及│
│ │潘怡潔│ │二十九日七時│ │五百元 │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 │ │ │五十五分許 │ │ │ (警五卷第八頁、偵│
│ │ │ │ │ │ │ 四卷第二五頁、原審│
│ │ │ │ │ │ │ 卷二第一六九頁) │
│ │ │ │ │ │ │2被告原審自白(原審│
│ │ │ │ │ │ │ 卷三第九六頁;卷二│
│ │ │ │ │ │ │ 第九八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