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29號
TNHM,96,上更(一),129,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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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658號、第
4717號、第6173號、第6215號、第9308號、第4662號、94年營偵
字第8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偵字第988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四元)長年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等處山區 種植山葵等山產(俗稱山老鼠),對於阿里山山區之地形相  當熟悉,並在嘉義市○○路經營檳榔攤。於民國93年4月間 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由曾瑞彬(另案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之介紹,而認識乙○○(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嗣因警方「○七一五」專案小組,專責查緝乙 ○○等人,並於93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縣大寮鄉○ ○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攻堅,惟遭乙○○逃逸 。乙○○逃逸後,隨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至「十字路藏匿處 」與甲○○會合,並在該處藏匿。嗣於93年10月15日,甲○ ○又帶乙○○至嘉義縣阿里山鐵路眠月線附近之工寮藏匿, 至同年11月間某日,甲○○、乙○○復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 村崎子頭十之一七六號租屋藏匿(甲○○被訴共同藏匿犯人 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93年12月18日 上午7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Q九-3115號休旅車搭載 甲○○,欲前往臺南縣「尖山埤水庫」與林啟鐘(另案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見面時,乙○○因手上東西過多 ,乃將其攜帶之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彈匣內至少裝填子彈一顆;即附表編號3之手槍)交 給甲○○保管,甲○○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 彈,同時間乙○○亦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P99型制式半 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4之手 槍)及子彈數10顆,同日上午8時許,林啟鐘等人在水庫附 近山上工寮與乙○○見面時,經民眾報案,警方至上開工寮 查緝時,甲○○、乙○○見狀分別逃逸,甲○○乃將上揭槍 、彈留置在在台南縣東山鄉滴水山區竹林,約一、二日後再 將之取回,在台南縣新營市交還乙○○。嗣警方「0七一五 」專案小組,於94年4月8日凌晨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鹽 館村下庄仔一三二號,逮捕甲○○。上揭槍、彈,嗣經警於 94年7月13日逮捕乙○○時起出扣案(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乙○○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卷 宗)。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公訴人所提 出用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3年12月18日乙○○拿一把手槍給伊 ,之後伊將之丟在台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竹林裡,嗣再找回 還給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 ,辯稱:伊無持有槍彈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乙○○等人於同年7月26日與警方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發生槍戰後,被告甲○○再與 之會合並先共同藏匿於十字路藏匿處,又再藏匿於嘉義縣阿 里山鐵路眠月線附近之工寮,再轉至由被告甲○○承租之嘉



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之一七六號租屋藏匿,復又接續 藏匿於六甲鄉雞寮、鬼屋,迄93年12月間藏匿於眾誠機車行 藏匿處為止,被告甲○○與乙○○共同逃亡亦歷經約5個月 ,在在顯示被告甲○○與乙○○間,存在深厚之信賴關係, 殆無疑義。
㈡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偵查中,於94年4月12日警詢中 供承:11月中旬我與乙○○二人下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藏匿 ,在12月18日在台南縣東山鄉(尖山埤水庫旁)被圍捕後, 我們就被追緝分散開了…,我打電話給李英彰,我問他有沒 有與乙○○聯絡,他告訴我12月18日乙○○交給我一把手槍 要還給他,因為當時我們被警察追緝,我沒有必要帶槍,我 就把槍丟在台南縣東山鄉(尖山埤水庫旁)山區中等語。於 原審94年12月7日審理時供稱:93年12月18日在嘉義水上鄉 乙○○交手槍給伊,但伊沒有拿,到台南縣尖山埤時才拿手 槍,後來因警察追捕,把手槍丟在竹林裡等情,核與乙○○ 於原審95年4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交給甲○○的槍, 係其94年7月13日被逮捕所扣案之克拉克手槍,交槍時彈匣 內確有子彈,裝幾顆則不知道,另93年12月18日甲○○丟槍 後隔兩天便找回來還他。」(見原審卷95年4月24日審判筆 錄第4、6、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 有交付槍枝予甲○○?)時間忘記了,在尖山埤拜託被告幫 我拿,我手拿不動。(問:之前你有無在水上鄉交付槍枝予 被告?)不曾。(問:你在尖山埤交付何種槍枝予甲○○? )克拉克手槍。」 等情相符。
㈢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稱:被告甲○○自始即已丟棄系 爭槍枝,被告甲○○主觀犯意上,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且 客觀事實狀態被告既已丟棄槍枝,縱事後將之尋回,且即刻 交還給乙○○,應不構成持有手槍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甲 ○○苟無持有上揭槍、彈之意思,其於遭遇巡邏員警棄車逃 逸時,理應將該槍彈置於前開Q九-3115號休旅車內,豈有 持該槍、彈下車,再予丟棄之理?何況被告甲○○於警詢時 亦供承:93年12月18日與乙○○約林啟鐘尖山埤水庫門口見 面,當日早上乙○○給伊一枝黑色手槍,並駕Q九-3115號 休旅車,先送乙○○到尖山埤水庫附近某工寮等候,伊持手 槍至水庫等林啟鐘,並一同至工寮找乙○○,於停車準備關 妥工寮門口鐵欄杆時,適警前來,大家即各自逃離現場,伊 在逃逸時便將該槍丟於某竹林裡等情(見94年警聲搜字第44 8號偵查卷第43頁),益足證被告甲○○單獨等侯林啟鐘時 即已持有上開槍、彈。再者,被告甲○○猝遇巡邏員警棄車 逃逸時,係身處尖山埤水庫附近山林內,且驚慌逃竄之狼狽



,概可想像,苟其無持有上揭槍、彈之意思,該槍、彈即棄 在荒堙漫草之中,豈可能於事隔1、2日後即輕易尋回還給乙 ○○?顯見其所稱「丟棄」時,即已銘記放置該槍彈處所無 誤,且上揭槍、彈猶處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此與一般持有者 將槍枝埋藏在野地僅其知悉之場所道理相同)。從而,自乙 ○○交付上揭槍、彈時,被告甲○○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 槍、彈,至為灼然。
㈣此外,上揭槍、彈嗣經警於94年7月13日逮捕乙○○時起出 扣案(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乙 ○○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詳如附表),而該槍、彈及併同 乙○○攜帶之子彈、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 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手槍子彈壹佰玖拾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壹拾顆),認均具殺傷 力。送鑑彈匣肆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亦有該局94年7月27 日刑鑑字第094011006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四、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五、本件是否構成自首部分: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 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 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可參。是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認某項犯罪行為係某犯人所為,乃本於各 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罪行為自非尚未發覺;又 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亦著有判例 。
㈡本件被告甲○○係於94年4月8日經嘉義市警察局認以涉嫌共 同擄人勒贖、藏匿人犯罪名(援引法條:刑法第28條、第34 7條第1項、第164條)而以嘉市警刑七字第0940002689號報 告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該移送書



附於前開94年偵字第4662號卷第1頁可稽。嗣於該擄人勒贖 、藏匿人犯案件偵查中,被告甲○○於94年4月8日檢察官訊 問時,經檢察官詢以:你和乙○○在十字路筍寮時,他剩下 何武器?被告甲○○主動供出「有1支和AK和1支手槍及防 彈背心,他有將手槍交給我,但我又還給他,手槍是真的, 是否是制式的我無法分辨」(見上開偵卷第66頁)。於同年 月12日被告甲○○經警提解調查,該日警詢被告甲○○再供 述:「11月中旬我與乙○○二人下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藏匿 ,在12月18日在台南縣東山鄉(尖山埤水庫旁)被圍捕後, 我們就被追緝分散開了…,我打電話給李英彰,我問他有沒 有與乙○○聯絡,他告訴我12月18日乙○○交給我一把手槍 要還給他。」等語。嗣於同年月25日,被告甲○○再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你如何逃離那地方?被告甲○○回答「 我是在靠近南二高的地方,我用走的出來,到另1個村莊, 我用公用電話打給李英彰開車來載我到鬼屋,我先在那裡睡 了1晚,我就回到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我住處,我再打電話給 李英彰李英彰告訴我說乙○○叫我去把在逃警察時所丟的 手槍撿回來還給乙○○,我叫李英彰到新營火車站載我去將 那把槍撿回來,…我去撿槍後,李英彰又載我到新營的鬼屋 將槍交還給乙○○。」檢察官再訊問:乙○○交給你的那把 槍是何種手槍? 被告甲○○之回答為「我在93年12月18日交 給我,我不知那是屬何種型號的手槍。」(見上開偵卷第89 頁)。嗣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均在檢察官 指揮下調查後,再分別於94年7月12日以南縣白警三字第094 0001784號報告書、於94年8月1日以嘉市警刑七字第0940006 019號移送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嫌予以偵查,亦有各 該報告書、移送書分別附於該署94年營偵字第856號、94年 偵字第9888號卷內可稽。足見被告甲○○於94年4月8日在檢 察訊問中供出其曾經持有上揭槍、彈之前,偵查犯罪之機關 及人員包括檢察官,無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嫌持有前揭槍、 彈至明。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於94年4月8日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曾經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彈,應有自首 之適用。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 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 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 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減 輕其刑。」(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顯 已影響行為人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自首。
㈢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一體適用之。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 逾一年」,是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六月,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新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之規定 ,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 日生效),雖被告甲○○修法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 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惟新法就此部分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扣案之彈匣為上開步槍、 手槍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 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論處。而被告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業如前述,併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本件被告甲○○此部分係自首犯罪,原審認被告無自首 之適用,尚有未洽;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 年7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及原審亦未及為刑法新 舊法比較,亦有未妥。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被告指摘 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 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有期徒 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自首減刑條件,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規定, 減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期二分之一,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所持上揭手槍彈匣內確 有幾顆子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惟該子彈隨同彈匣業已交 還乙○○,並於94年7月13日逮捕乙○○時併同其九0手槍 子彈扣案,惟並無法特定該扣案子彈有幾顆係裝填於上揭被 告甲○○所持手槍彈匣內,而證人乙○○於原審95年4月24 日結證稱交給甲○○槍彈時彈匣內確有子彈,裝幾顆則不知 道等情(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認 上揭手槍彈匣裝填子彈1顆,為有利於被告甲○○,故其持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及子彈1顆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9888 號)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緣乙○○、陳進雄、林國忠、張宏吉因鄭進 富未依約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鄭進富所開設之「 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時,乙○○即將 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0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10顆交予被告甲○ ○,被告甲○○未經許可,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看管楊 尚書,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對此部分犯 行,堅決否認,辯稱:伊看管楊尚書時,乙○○並未交付上 開槍、彈供其持有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結 證:「我有交代他們幫忙看肉票,但沒有交槍給他們,因楊 尚書被我鍊在工寮,不用他們拿槍戒護」(詳94年偵字第96 72號偵第21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7月12日沒有交



2支制式手槍、彈給甲○○」(詳原審卷二第198頁、第200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除了克拉克手槍 外,你有無交付其他槍枝予甲○○?)沒有。(問:你請甲 ○○看管楊尚書時,有無交付槍枝予他?)沒有,當時是氣 他才這樣說。」等語。雖證人林國忠偵查供稱:當時在阿里 山的工寮,由甲○○負責看管,有留下1支獵槍及乙○○將 我身上的2支手槍給甲○○,這2支手槍是在大寮槍戰被扣到 的那2支手槍云云,惟證人林國忠於原審已改證稱:「7月12 日去大佳當舖時候,把楊尚書綁住,鎖起來」(詳原審卷二 第198頁、第2214頁),並未證述關於乙○○拿槍給被告甲 ○○之情。是證人林國忠偵查之供詞,不惟與其原審審理中 證述內容相左,亦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所 述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公訴人均未就此提出補強證據證 明之,亦查無足以認定證人林國忠偵查中關於不利於被告甲 ○○之自白有與事實相符之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判罪持有槍、彈有連 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94年7月13日逮捕乙○○時起扣物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AK47步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 │AUG步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3 │克拉克手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4 │P99 手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5 │步槍子彈 │九百零六發 │鑑驗試射十發 │
├──┼───────┼──────┼───────────┤
│ 6 │手槍子彈 │一百九十發 │鑑驗試射十發 │
├──┼───────┼──────┼───────────┤
│ 7 │土造手槍子彈 │九發 │鑑驗試射三發 │
├──┼───────┼──────┼───────────┤
│ 8 │步槍彈匣 │十二個 │ │
├──┼───────┼──────┤ │
│ 9 │手槍彈匣 │七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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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