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戶臺南市○○○○街13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57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設於臺南市○○街一四八號「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晉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 取月租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積欠債務遭人催討 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下同)九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利用向如附 表所示之「哈努曼飯店」、「紫羅蘭視聽歌唱店」等客戶收 取月租費之機會,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月租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經濟困窘無法還款,始為晉三 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晉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而應繳回予晉三公司之月租費事實,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伊僅侵占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其餘交給甲○○」云云。但查 :
㈠被告丙○○擔任晉三視訊公司之業務員,利用收取帳款之機 會,共侵占晉三視訊公司之款項共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之事 實,已據告訴人晉三視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在卷。此 外,並有臺南市政府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一份、存證信函二份、人事資料卡一份、侵占明細表一 紙、切結書三紙、收款證明及廠商付款證明單據一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有侵占晉三視訊公司三十九萬三千一
百元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侵占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其餘交給 甲○○」云云。惟查甲○○亦為晉三視訊公司之業務員,已 於九十四年九月底離職,因甲○○與晉三視訊公司亦因帳目 不清,被告為了掩護甲○○,竟將收取之帳款明知應繳到晉 三視訊,但卻私自交給甲○○挪作他用等情,並據證人 (即 告訴人)乙○○、被告丙○○於96年7月18日在本院審理中 證述及供述如下:
審判長問:三張切結書是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為何是你 們上訴說丙○○侵占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 乙○○答:因為後續有交接的業務要再向客戶收款,結果客 戶說已經交給丙○○。
法官 問:丙○○到底侵占多少錢,你有沒有細目? 乙○○答:丙○○侵占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我們有向客戶 調簽收單,客戶有證明說是他取走的。 法官 問:但是丙○○講說他有一部分錢交給甲○○,對此 有何意見?
乙○○答:這個我們真的不是很清楚。
法官 問:甲○○有沒有收錢?
乙○○答:他早期是我們公司業務,我們公司所請的業務也 是要經手收帳款,還有一些相關性的工作。
法官 問:各個業務所收的錢是不是要交給其他業務再交給 公司,或是業務個人交給公司?
乙○○答:我們公司收款流程是業務收錢回來交給公司會計 讓會計銷帳,除非是業務休假才會委託其他業務 交還給公司,否則業務需親自交給公司。
法官 問:甲○○何時離職?
乙○○答:九十四年九月間離職。
法官 問:證人乙○○剛才說你們業務間是各自獨立,自己 收的錢自己要繳回公司,你在本院辯解說你收的 錢有一部分是交給甲○○,你有義務要交給甲○ ○嗎?
丙○○答:我們是一個月一個月交,為了掩護甲○○,因為 他上個月的租金沒有交給公司,如果我這個月的 租金交給公司,甲○○在公司就沒有辦法生存。 法官 問:你經手收到的錢是不是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 丙○○答:是。
如依證人乙○○及被告丙○○於本院理中之證述以觀,被告 丙○○確有經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 未交給晉三視訊公司。
㈢雖被告丙○○又辯稱「95年2月27日一千七百五十元付款簽 收簿(警卷第36頁),不是伊的簽名?」云云,但經本院核 對被告曾簽過之筆跡與95年2月27日所簽之筆跡結果,肉眼 即可辨識係被告親自簽名之筆跡,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純 係為了推卸責任而作不實之辯解。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有一部分帳款交給甲○○云云,但擔任公司 之業務員,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公司,此乃被告所明知之 業務,但被告竟將所收取之帳款未經晉三視訊公司之同意, 擅自交給甲○○挪作其他用途,顯見被告丙○○之所為亦係 將晉三視訊公司之帳款侵占後再交給甲○○,此乃被告丙○ ○與甲○○間之金錢糾紛,仍無解於被告丙○○侵占晉三視 訊公司帳款之事實。又被告已坦承經手收到的錢是三十九萬 三千一百元,此乃晉三視訊公司之財物,非經晉三視訊公司 同意,不得擅自交給其他人,則被告丙○○自應將所收取之 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全部交給晉三視訊公司,若有擅自交給 甲○○或其他人而有短缺,即屬侵占。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實際侵占晉三視訊公司之帳款為 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則被告所辯伊僅侵占十六萬四千七百 元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 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 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 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三、被告於任職晉三公司業務員期間,擔任招攬業務及收取月租 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 務上持有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前揭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丙○○侵占晉三視訊公司之款項共三十九
萬三千一百元,而非被告丙○○所辯之僅侵占十六萬四千七 百元,惟原審卻認被告丙○○僅侵占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即 有未洽。(二)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侵占之金額有誤採證不當,並非 全無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為三十九萬 三千一百元,迄今未與告訴人晉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對方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五、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項,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陸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6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丙○○侵占明細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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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店家 │ 負責人 │ 地址 │ 電話 │遲延金額 │遲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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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佳人 │黃耀德 │南縣永康市○○路40號 │0000000 │80,000 │1/5-2/4,2/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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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努曼 │馮秋葉 │南市○○路○段732號 │0000000 │9,000 │2月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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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羅蘭 │莊馥瑜 │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122號 │0000000 │35,000 │1/1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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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之船 │江正喜 │南市○○○路○段206號 │0000000 │13,000 │2/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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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ky │張雅雯 │南市○○路355號2樓 │0000000 │10,000 │1/20-2/19 │
│Power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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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娜達 │李美玉 │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333-12號│0000000 │27,000 │2/2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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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南國 │陳萬壽 │南縣永康市○○路98-1號 │0000000 │46,000 │1/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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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6,000 │2/1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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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晶 │許銀堂 │南市○○○路 ○段345號 │0000000 │36,000 │2月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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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達汽車│侯順泰 │南縣仁德鄉○○路6號 │0000000 │4,500 │2/2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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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國之夜│陳德有 │南縣歸仁鄉○○○街128號 │0000000 │32,000 │2月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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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郭佳吟 │南市○○路○段345號 │0000000 │4,500 │1/25-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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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楓 │王玲鳳 │南縣永康市○○路○段73-13號 │0000000 │5,000 │1/25-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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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群 │蔡慧君 │南縣永康市○○○路608號 │0000000 │1,700 │小V二月(收半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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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0 │實收1,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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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鳥 │柯忠義 │南市○○路○段367號3樓 │0000000 │35,000 │2/2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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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350 │11/27喇叭320"單體1個*1200 │
│ │ │ │ │ │+12/6麥克風線維修7條*100 │
│ │ │ │ │ │+麥克風維修3支*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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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美 │林素蓮 │南縣善化鎮○○路39巷28號 │0000000 │6,000 │2月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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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小計 │393,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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