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38號
TNHM,96,上易,138,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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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48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甲○○係位於臺南市○○路65號敬興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敬興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明知其本身及敬興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 底已漸陷入經濟困境,並無意願及資力給付貨款,竟隱瞞上 情,先後使南港、南榮、南雄等輪胎公司誤認甲○○及敬興 公司有意願及資力清償貨款而不疑有他,如數將下列數額之 貨物送至敬興公司,嗣經南港、南榮、南雄等輪胎公司將甲 ○○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且前往敬興公司請款 ,甲○○亦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渠等始知受騙,而南港公 司部分事後經實行質權及強制執行後,仍受有新臺幣(下同 )13, 220,159元不獲清償之損失。
㈠自89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南港輪胎公司(下 稱南港公司)訂購總計交付價值15,418,405元之各類輪胎 。
㈡於89年6月、9月、10月間,連續向告訴人南榮輪胎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訂購總計交付價值854,736元之 各類輪胎。
㈢自89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連續向告訴人南雄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雄公司)訂購總計交付價值941, 558元之各類輪胎。
二、案經南港公司、南榮公司、南雄等輪胎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麥健鏜許瑞芬杜愛珠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 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麥健鏜於94年11月15日之接受檢察官 偵訊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因已經具結,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 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原則規定,自應認為具有 證據能力。
㈡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 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進貨時間、金額,以及迄未清償分 文貨款予告訴人等公司之事實俱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之事實,並以:①伊係因遭案外人張華興倒帳四、五百萬 元(借款2,500,000元、會錢約2,000,000餘元),造成伊資 金自89年7月間張華興簽發之支票退票後開始週轉不靈。② 伊係自89年5月間開始向銀行貸款以資週轉,及至同年8、9 月間起陷於週轉困難。③伊向告訴人等公司買受之輪胎商品 均已成功轉賣,且已收齊貨款,但伊實無從查知或記憶該等 已收取貨款花用於何處。④至於89年8、9月份大量進購特定 輪胎的原因,應該是當時南港公司有辦招待廠商旅遊或買十 條輪胎送一條之促銷方案,伊並非蓄意詐欺告訴人公司,而 確係因週轉失靈而無力支付貨款。⑤購買者財務狀況及償債 能力如何,買受人本無告知出賣人之義務,縱買受人真有財 務狀況不佳,甚且積欠他人款項之情事,其仍無主動將此情 事告知出賣人之義務。⑥支票乃支付憑證,並非信用憑證, 此於遠期支票之情形尤然,是以收受遠期支票當時如該支票 信用良好,並非拒絕往來戶,此時執票人本應承當支票於屆 期之際可能不獲兌現之風險,自不得僅因該支票嗣後不獲給 付,即足以推認執票人之前手於交付之際,就有意不履行其 票據債務。⑦被告非初次與告訴人等公司進行交易即生倒帳 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惟查: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進貨時間、金額,以及迄未清償分文 貨款予告訴人等公司之事實俱不爭執,按敬興公司自民國( 下同)89年1月至8月之平均訂貨金額,僅為2,411,978元, 然被告於89年9月及10月之訂貨金額,卻暴增達4,800,251元 及5,226,464元,二個月總計金額達1千餘萬元,單月之訂貨 金額為其數年之每月平均訂貨金額之2到4倍,且敬興公司未 曾有過單月向告訴人訂貨達500餘萬元之紀錄(詳見敬興公 司86年至89年銷售明細表,即90年度偵字第10223號卷,告



訴人92年5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提出之聲證1號),足徵其 已屬異於往常交易之大量進貨情形。雖證人陳貴章證稱:「 如果累積四個月的銷售金額未逾4,000,000元就不算是異常 」、及證人陳貴章證稱:「南港公司所受四輪及馬牌輪胎當 時為紓解公司庫存壓力且積極促銷,自然提高了經銷商敬興 公司的交易量」等語。惟查敬興公司於89年9、10月四輪馬 牌輪胎進貨各達2百餘萬元,二個月累計進貨竟達6百萬餘元 ,對照該年度1月至8月平均進貨量僅1百萬餘元(94年度偵 緝字第508號卷),已顯然超過合理範圍。況且,證人陳貴 章並非職掌四輪業務範圍(原審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之第 17頁倒數第2行),其證詞之證明力自有可疑。另按告訴人 在88年以前產品類別已定型,未見新產品開發或引進新產品 ,並未有種類增多之現象,證人所稱產品種類增多之情形, 根本未曾發生(原審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7頁倒數第11 至12行),當時告訴人材料供給吃緊、德國馬牌減少供貨、 促銷減少及生產都按需求生產,在正常銷售下並無庫存量多 壓力大之情事發生(告訴人95年12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第 3頁),故該等證人證言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㈡、次查告訴人雖有促銷活動,但為經常性,按告訴人所訂定之 銷售獎勵辦法係經常性活動,89年度全年皆有促銷獎勵活動 ,有告訴人所提獎勵方案及促銷方案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曾 於偵查中坦承明知上情,被告就檢察官之訊問:「南港輪胎 的促銷方案是經常性活動?」答稱:「是。」(94年度偵緝 字第508號卷,94年6月8日訊問筆錄之第2頁15至16行)。況 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僅針對2W(二輪機車胎)有簽訂「一般 經銷合約」,就D/R(四輪副品牌)及德國馬牌輪胎(CONTI )二類貨品則未簽定經銷合約,就此二類貨品敬興公司並非 經銷商,自無經銷商銷售獎勵辦法之適用,故四輪及馬牌產 品於89年9月後業績衝高,核其異常增加進貨量之原因,絕 非單純基於因告訴人公司庫存量壓力及促銷方案等業績因素 所致,應無疑義。
㈢、被告既自承其經營敬興公司以來,未曾向銀行借貸周轉過, 於民國89年6月起始代表敬興公司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運河 分行貸款共300萬元,同年11月清償200多萬元,至同年12月 清償完畢;於民國89年5月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 貸款共300萬元,同年6月開始每期清償9萬多元,於92年12 月清償完畢(詳見偵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92年12月16一運 河字第357號函附件及台南區中小企銀新興分行93年5月7日 南銀興分字第129號函及附件),且被告自承貸款係作為 生意上週轉的資金等語(詳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第7頁第6及第10行),顯見其公司當時營運狀況已非佳, 又依被告自稱於89年7月間遭張華興張碧芬倒會四、五 百萬元,造成伊公司周轉不靈,...伊之經濟狀況是在 89年8、9月間陷於困難,是因為遭張華興倒帳後,造成銀 行方面也信用不好等情(詳見原審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及第3頁第4行)。又查其於89年8月 間,無論其個人或公司之支票均已出現退補之情形等,故 被告自89年6月至11月間,雖其公司及個人票據均尚未退 票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其應確實已經陷入資金週轉不 靈之欠缺資力狀態,卻故意隱瞞無資力事實,於同年9、1 0月以異於往常交易之數量,總計金額達一千餘萬元,其 有極高之可能性將無力清償貨款,應屬無疑。
㈣、被告在有預見無法付款之情形下,復自89年 6月間起,利用 南榮以及南雄公司與敬興公司間並無經銷代理關係(僅為一 般盤商關係),故並無設定擔保、訂定信用額度之情況,而 且又依一般商業習慣允許敬興公司以3個月之「期票」作為 支付貨款之工具,有機可乘之下,『異常』(即在沒有任何 銷售、促銷獎金之時期)、『大量』(即與過往完全不對等 之數量)積極地向告訴人南榮公司,以及告訴人南雄公司進 貨,而於事後果然無法付款,故本院認為被告於與告訴人南 榮與南雄公司交易之初,即因其財務困難而已經有預見其無 法付款,而事後分文未付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故被告於交 易之初業已存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屬無疑。㈤、又據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偵查庭之自白,被告進貨輪胎總價 值一千五百多萬元,向告訴人進貨賣出的利潤為毛利百分之 15,被告營業收入至少有一千七百多萬元等語。據此,扣除 上述被告及敬興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台南中小企銀 新興分行貸款共600萬以及張華興等人之會款260萬及150 萬 借款,仍有600萬元之餘額。然而此筆600萬元資金流向為何 ?被告辯稱轉賣資金流向為償還第一銀行運河分行貸款130 萬元、台南中小企銀新興分行貸款240萬元、戴福慶先生借 款200萬元以及公司經營至92年底之虧損(詳見被告96年4月 18日答辯㈡狀第5至12行)。然除銀行貸款有前揭附件6及附 件7可證明外,戴福慶先生之債務並無提出相關借據足資證 明,所謂公司虧損亦無證據可佐,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前 揭台南中小企銀之貸款300萬元被告於92年12月始全數清償 ,在89年12月前僅清償44萬元,該筆債務在時間順序上,根 本不能作為被告無法在89年12月支付貨款之理由。又被告向 告訴人購進之輪胎已全數售出,被告既有資金可償還銀行貸 款及空口無憑之債務,何以該高額營業收入,卻分文不償還



告訴人貨款,又對營業收入資金流向亦無法為合理交待,足 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交易之初即已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應屬無疑。自難以所謂:「謂商業經營者,於資金周轉已 經不靈,財務陷於困境時(1)並無義務公開自己之財務狀 況,(2)且有權自行決定要停止運作以避免債務擴大,或 者可以選擇以小博大地進行槓桿操作,爭取起死回生之機會 ,此在鼓吹經營者追求最大利潤,崇尚市場自由競爭法則之 資本主義國家,自屬常見之說法」等語卸免其不法罪責。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詐欺之犯意,不足採信,被告在客觀 上,確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在資金已陷入周轉不靈時卻還 大量異常叫貨),在主觀上也已經有預見將來無法清償,最 後無法清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存在,被告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四、【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⑴、關於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 除原第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 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 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 ,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 ⑵、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 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 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 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 三十倍。」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無論 新舊法,最高刑度相等,而其罰金刑之下限,依新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之



下限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詐欺罪)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 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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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興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