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被訴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重利所處有期徒刑捌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重利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3月間起,以 在自由時報刊登「李太太的私房錢」借錢廣告,並刊登聯絡 電話00-0000000號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急需用錢者聯絡借 款。適丙○○因急需資金支付貨款,遂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 之電話表明欲借款而留下其聯絡電話,後由對外自稱姓「張 」之甲○○撥打電話與丙○○聯絡商談借款事宜。甲○○與 對外自稱「賴經理」之乙○○,遂於92年3月16日乘丙○○ 急需用款之際,2人一同至嘉義市果菜市場旁之魚市場與丙 ○○當面商談借款細節,而貸予丙○○新臺幣(下同)6萬5 千元,利息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5千元,於借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13萬元本票1紙及將其 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於翌日由甲○○實 際交付現金5萬元予丙○○。丙○○於清償上開借款後,於
同年8月5日復因急需用款,經電話聯絡,甲○○遂駕駛車輛 搭載乙○○,2人一同至嘉義市果菜市場旁,再貸予丙○○ 10萬元,利息約定仍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於借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及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僅實際取得8萬 元之借款。甲○○與乙○○藉此方式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90萬5千元(第1次借款利息每期1萬5千元,共付息 6期,再加計預扣1萬5千元,共計10萬5千元;第2次借款利 息每期2萬元,付息5期,再加計嗣後以80萬結算累計本息, 另扣除第2次借款本金10萬元,共計80萬元。乙○○此部分 重利犯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18號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丙○○陸 續分期償還本息迄94年11月間始清償上開第2筆借款。於同 年12月間又因急需現款償還債務,甲○○與乙○○遂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後於94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6日,再共 同連續貸予丙○○12萬2千元、12萬2千元及12萬5千元,利 息均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分別為2萬2千元、2萬2千 元及2萬5千元,於借款時均預扣第1期利息,並須分別簽發 面額分別為16萬元、24萬及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借款之 擔保,而僅分別實際取得各10萬元之借款,甲○○與乙○○ 藉此方式已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5萬2千643元( 丙○○前後支付利息現金2萬2千元、2萬元、11萬元、7萬元 、5萬元、5萬元、支票8萬3千643元、4萬7千元)。二、嗣丙○○不堪重利負擔而無法如期償還上開94年12月間之3 筆借款本息乃避不出面,甲○○與乙○○竟為催討債務,遂 夥同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258-JZ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3Q-8688號自用小客車至 丙○○位於嘉義市○○路156巷16之33號住處,向丙○○之 配偶丁○○恫稱:「找到丙○○後要將他斷手斷腳」等語, 嗣後丁○○將上揭甲○○、乙○○共同恫嚇之情轉知丙○○ ,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因屢次向丙○○催討上開欠款未果,竟另起恐嚇危害 安全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丙○○之行動電話,而向丙○○恐嚇稱 :「你再吧(把)我專瘋子沒關係,我一定會瘋給你看,我 要你把全部錢還給我,不然你陪我一個去死,你看我敢不敢 ,每天給我裝孝的。一次又一次今天我再拿不到3萬大家就 一起走走看,最好去躲起來或是去報警,你想我敢不敢我也
不知道。」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丁○○於 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丙○○、丁○○於調查站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95年4月1日 之調查錄音帶,自95年偵字第3658號卷第18頁反面調查筆錄 第18行起,至第34行為止,其筆錄記載之被告陳述與本院勘 驗錄音內容不符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
㈢本件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方法,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 同意列入證據方法,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甲、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一之犯行。訊據被告乙○○則 否認有事實一犯行,辯稱:被告甲○○之借貸完全跟伊無關 ,92年時伊係幫忙帶甲○○去魚市場旁邊之果菜市場找丙○ ○,伊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伊並無與甲○○有重利罪之犯 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丙○○係因看到自由時報刊登「李太太的私房錢」借錢 廣告,因急需資金支付貨款,遂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00-0 000000號電話表明欲借款而留下其聯絡電話,後由對外自稱 姓「張」之被告甲○○與伊聯絡商談借款事宜等情,業據證 人丙○○迭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9 頁、原審卷第135頁),核與被告甲○○供稱:伊對外放款 均自稱姓「張」,並曾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款廣告(見本 院卷第12頁)等情相符,並有92年3月17日自由時報廣告欄
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見證人丙○○上 開證詞並非杜撰,應係可採。而被告甲○○於92年3月17日 及同年8月5日,在嘉義市果菜市場旁,先後貸予證人丙○○ 6萬5千元及10萬元,利息均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分 別為1萬5千元及2萬元,於借款時均預扣第1期利息,並須分 別簽發面額分別為13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將其國民 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僅分別實際 取得5萬元及8萬元之借款;嗣證人丙○○陸續分期償還本息 迄94年11月間始清償上開2筆借款,於同年12月間又因急需 現款償還債務,先後於94年12月間,再連續貸予證人丙○○ 12萬2千元、12萬2千元及12萬5千元,利息均約定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分別為2萬2千元、2萬2千元及2萬5千元,於借 款時均預扣第1期利息,並須分別簽發面額分別為16萬元、2 4萬及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被告甲○○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僅分別實際取得各10萬元之借款等情,迭據被告甲○○迭 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9頁、第10頁、第12頁、第166頁、第168頁,本院卷第24頁 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結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6頁)。參 以證人丙○○除以現金支付借款利息外,另於94年3月至同 年11月間,前後多次以匯款方式及客票給付上開借款利息予 被告甲○○等情,復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143頁),並有被告甲○○之配偶蔡惠曲名義之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上開帳戶係由其實際支配管領乙情 (見偵查卷第70頁),均足認被告甲○○確以上開事實一所 載方式貸放上開金錢予證人丙○○並收取上開顯不相當之利 息無疑。
㈡被告乙○○固辯稱:上開重利行為係甲○○單獨所為,與伊 無關云云。且共同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拜託他(乙○○)載我去。沒有無告知乙○○一同前往的目 的,我只叫他帶我到朋友那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23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問:你和甲○○自借 款之初到本案發生,為期多久?)約3、4年,自92至95年。
(問:這3、4年間,你和乙○○因本案見過幾次面?)當面 見過2次。(問:乙○○與你見過2次面,他和你說過什麼話 ?)第1次見面是我向他們借款時,第2次見面是我向他們借 款時,他跟甲○○一起過來,當時另有3個人在場。」等情 屬實,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2年3月17日該 次貸予證人丙○○金錢時,被告乙○○曾一同前往等詞(見 原審卷第166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被告甲 ○○第1次放款予證人丙○○時,伊曾駕車搭載被告甲○○ 到場(見原審卷第166頁)等情節勾稽對照,已足認被告乙 ○○於92年3月間第1次與證人丙○○洽談借款事宜時確與被 告甲○○一同在場無誤。再參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並 證稱:92年3月該次借款係由被告甲○○及乙○○2人到場洽 談,翌日由被告甲○○交付借款,而同年8月該次借款時, 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一同到場交付借款(見 原審卷第136頁)等情明確;且證人丙○○對於92年該2次借 款時被告乙○○在場之情形於原審更明確證稱:「(問:92 年3月間第1次見到賴經理,為何賴經理會到場?)那天我打 報紙上的廣告說我今天需要借1筆5萬元的現金,他問我一些 資料,我人在哪裡,跟他們接洽比較方便,我說可否到魚市 場,他說不可以,要見面必須知道我的工作場所在何處,他 們2人都是染頭髮一起過來,他們來以後,我說在這邊說不 方便到市場門口。(問:跟你接洽整個借貸的過程都是賴經 理還是張先生即被告甲○○?)當初談的時候,2人都有談 ,賴經理跟我說的比較多,被告甲○○跟我說的比較少。‧ ‧‧(問:93年3月、8月這2筆錢,誰拿錢給你?)都是被 告甲○○。(問:賴經理是否有在場?)第1次借的時候接 洽的時候,是被告2人,隔天拿錢給我是甲○○拿錢給我, 第2次還有被告甲○○跟賴經理,還有另1位先生。(問:第 2次92年8月你借10萬元的時候這筆,當初賴經理在場作何事 ?)利息電話中已談好了,借10萬元,實際上拿8萬元,當 天是被告甲○○開車,賴經理坐在副駕駛座,另1個坐在後 面。‧‧‧(問:你是否可以指出那位是賴經理?)畫面的 左手邊(被告乙○○)。」(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6頁) 等語,其對於案發當時被告乙○○在場之細節情形均能詳細 描述,並明確指認無誤,足見證人丙○○其證詞並非憑空杜 撰。從而,證人丙○○於92年3月間第1次借款係由被告2人 於該月16日經洽談後,於翌日即該月17日始由被告甲○○單 獨交付款項,同年8月間第2次放款予丙○○時,被告乙○○ 亦與被告甲○○一同在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是由被告乙○○前後2次放款均與被告甲○○一同在場,且
第1次放款時更與證人丙○○就借款細節多所商議等情以觀 ,堪認被告乙○○對於92年3月及同年8月間與證人丙○○洽 談借款事宜顯係知情無誤。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更證稱:95年2月14日那天伊因為不能償還全部借款,被告 甲○○說他不能作決定,伊就拜託被告甲○○跟他們裡面說 一聲,被告甲○○就拿他的電話打電話給賴經理,被告甲○ ○再拿給伊,伊就跟他說「賴經理,什麼事」,他就說「你 給我裝笑(臺語)」,接下來就說「你還不出來會找你父母 親及太太說」(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8頁)等情甚詳,此 情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95年2月14日伊與證人丙 ○○相約在嘉義市○○○路文財殿門口見面,因證人丙○○ 並未依約還錢,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要被告乙○○跟證 人丙○○講要他還錢(見偵查卷第71頁)等情節吻合,足見 被告甲○○就證人丙○○所積欠款項之展期與否,尚須撥打 電話轉由被告乙○○親自與證人丙○○對談始能決定,更可 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對於上開放款給證人丙○○並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俱在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而各自分擔實施其行為一部無疑。何況被告甲○○於原 審95年10月18日訊問時自陳:「(問:92年開始你從事過何 業?)都沒有工作。‧‧‧(問:你沒有工作,經濟來源? )之前在當兵前還有25歲那裡,有待過涼椅工廠、東榮五金 工廠都亂賺像簽棒球的賭博,我沒有什麼開銷。」(見原審 卷第12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甲○○並無穩定工作,復無 固定收入,若無他人提供放款資金,其何以能憑空迭次貸予 證人丙○○高達數10萬元之借款?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另證稱:其係以自己之存款,及中華商銀30萬元,中國信 託15或18萬元,國泰世華10萬元,友邦代償卡18萬元,遠東 銀行10萬元等現金卡、代償卡額度約60、70萬元供作貸放之 資金,惟其自承上述現金卡、代償卡之利率均達年息百分之 20,則其如何有利潤可圖?衡以一般現金卡、代償卡額度不 高且申辦容易,以卡養卡者,比比皆是,需要小額貸款者, 自行向銀行申辦即可,又豈會轉向收取更重利息之被告借貸 ?是共同被告甲○○所證稱上開借款均為其單獨所為,貸放 資金係來自其所申辦之現金卡、代償卡借款云云,殊違經驗 法則,顯為迴護被告乙○○之詞,尚不足憑採。 ㈣此外,證人丙○○不堪重利負擔而無法如期償還上開94年12 月間之3筆借款本息遂避不出面,被告甲○○乃與被告乙○ ○夥同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2月22日 下午4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258-JZ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 3Q-8688號自用小客車至證人丙○○位於嘉義市○○路156巷
16之33號住處欲催討債務等情,復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 、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2頁),對照 被告乙○○於95年4月21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問: 甲○○有無委託你向他人討債?)有的;甲○○於95年2月 間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對我表示,他的朋友欠他約 新臺幣40餘萬元,要我載他至嘉義市○○路某民宅(詳細地 址已記不清楚)向該朋友討債。」(見95年偵字第3658號卷 第18頁正面第15行起至第18行止,此部分筆錄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等詞,足見被告乙○○對該次前往證人 丙○○住處乃為催討證人丙○○於94年12月間借款所積欠之 本息確係知情無誤。再參諸證人丁○○就95年2月22日下午 被告2人到其住處內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 『張仔』是誰?)我現在看到的那個,畫面右手邊(被告甲 ○○)。(問:你畫面左手邊是誰,你知道嗎?)那天他到 我家,自稱是賴經理。(問:那天到你家,賴經理、張仔、 姓李,有無人在主導整個情事?)都是賴經理(按指被告乙 ○○)在說話。張仔(按指被告甲○○)在旁邊說我是被人 僱用的,也沒有辦法,公司以為我把這些錢吞掉。(問:那 天到你家,是否都是在賴經理在說話?)賴經理說的比較多 ,旁邊的2人在附和。」(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等 詞屬實;對照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復明確供稱:「(問 :為何要帶那麼多人去丙○○住處?)我自律神經失調,說 話比較不清楚,要那些人幫我說話‧‧‧。」(見原審卷第 15頁)等語明確,益見被告甲○○所述:拜託乙○○載我去 ,沒有無告知乙○○一同前往的目的,我只叫他帶我到朋友 那裡云云。乃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要不足採。 ㈤綜觀上情,被告乙○○若與被告甲○○對於上開放款予證人 丙○○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並無任何犯意聯 絡,何以被告甲○○放款時前後2次均一同在場?且於證人 丙○○無法如期繳付借款之本息時,又何須迭次透過電話或 夥同被告甲○○向證人丙○○及其家屬催討?顯見被告乙○ ○就上開各次放款予證人丙○○確與被告甲○○具有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人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無疑。是此部份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信,該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乙、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一同 前至證人丙○○住處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甲○○辯稱:我們到丙○○家中並無出言恐嚇,只 是協調云云。乙○○則辯稱:伊僅係基於朋友關係陪同被告 甲○○到現場,並無恐嚇之言行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丙○○不堪重利負擔而無法如期償還上開94年12月間之 3筆借款本息乃避不出面,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催討 債務遂夥同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2月 22日下午4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258-JZ號休旅車及車牌 號碼3Q-8688號自用小客車至證人丙○○位於嘉義市○○路1 56巷16之33號住處欲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3 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見原審 卷第148頁)。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貸予證 人丙○○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情,詳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甲○○自承:伊因屢次催討上開 債務,證人丙○○均未如期履行,且不接電話,始起意至證 人丙○○住處催討(見原審卷第172頁)等情,足見被告甲 ○○及乙○○因證人丙○○避不出面而為催討上開證人丙○ ○之債務,渠等確有相當之動機向證人丙○○及其配偶出言 恐嚇無疑。而證人丁○○就被告2人到其住處後之情形,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賴經理有無跟你說過什麼 話?)他都是用台語說,他說你們邱仔都給我裝笑的,要是 被我找到就要斷手斷腳。旁邊的2個人都有附和。(問: 你聽到這句話,有無感覺?)我會害怕,我還說你們電話給 我,我們想到辦法會跟你聯絡,他們說公司電話很多支,我 們想到在看留哪支給你,我說你們公司作這麼大,他們很不 高興,就進來作勢要打我。」(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 )等詞無誤(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衡諸上開被告2人確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之情,證人丁○○之證詞符合常情, 而堪採憑。從而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確有向 證人丙○○之配偶丁○○恫稱:「找到丙○○後要將他斷手 斷腳」一語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乙○○陳述上開言詞 時口氣兇惡,其內容客觀上亦足令證人丁○○心生畏怖,而 有恐遭被告等人侵害之不安全感覺等情,亦據證人丁○○於 原審結證明確。且嗣後丁○○並有將被告2人所說之話,轉 述予丙○○知悉,丙○○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復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是被告乙○○出言恫嚇, 態度兇惡,並通知於被害人,其客觀上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怖 ,主觀上顯係有欲恐嚇被害人之意甚明。
㈡此外,證人丁○○就被告甲○○當時言行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張仔(按指被告甲○○)在旁邊說我是被人僱用的, 也沒有辦法,公司以為我把這些錢吞掉,所以我帶公司的人 到你家確認,看我們家人如何解決。」(見原審卷第150頁 )等語;參以被告甲○○供承:伊係因自律神經失調,說話 比較不清楚,要那些人幫伊說話,始帶同多人至證人丙○○ 住處等情,業如上述,亦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乙○○對以 上開言詞恫嚇證人丙○○家屬之行為,俱在渠等之犯意聯絡 範圍內,而由被告乙○○分擔實施其行為一部,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甲○○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被告乙○○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無疑。因此被告2人所辯:至 丙○○住處,並無恐嚇之言行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丙、事實三部分:
一、查被告甲○○因屢次向丙○○催討上開欠款未果,而於95年 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 為:「你再吧(把)我專瘋子沒關係,我一定會瘋給你看, 我要你把全部錢還給我,不然你陪我一個去死,你看我敢不 敢,每天給我裝孝的。一次又一次今天我再拿不到3萬大家 就一起走走看,最好去躲起來或是去報警,你想我敢不敢我 也不知道。」之簡訊至證人丙○○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及本院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所傳送簡訊內容照片3幀(見原 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編號三至編號五照片)及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95年 8 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62頁)附 卷可憑,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灼。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甲○○ 以上開事實三所示言語加諸被害人,係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 ,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 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 疑。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丁、至被告乙○○另聲請傳喚證人蔡惠曲、饒芳瑜、證人丙○○
之父、母親等到庭,以證明其無重利及恐嚇犯行。惟證人丁 ○○業經原審傳喚、證人丙○○亦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其就案發過程復以結證明確如上,故上開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是本院認被告乙○○聲請傳 喚上開證人到庭證明相同之待證事實,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又核被告甲○○上開事實二、事實三部分所 為,被告乙○○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事實一部分重利部分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及 年籍姓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部分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重利犯行成立後,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 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 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 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 本件被告2人間就上揭事實一部分重利及事實二部分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 定於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逕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 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 除並施行,被告2人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 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行為,該部分則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示先後 多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另本件被告甲○○事實二部分所為恐嚇行為、事實三部分所 為恐嚇行為,分別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與95年7月1日前犯行論以連續犯,故被告 甲○○所犯事實二部分行為及事實三部分行為,罪名互異,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刑不得逾20年,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 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 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㈥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等人關於共犯、連續犯、法定本刑等修 正部分,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刑法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三、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重利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所犯重利罪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 、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 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前有重利前科之素行,被告甲○ ○國中畢業、被告乙○○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年 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 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且因被害人未能 如期還款,未循法律途徑以資救濟,竟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 3名成年男子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之討債行徑,尤其 被告甲○○已明知其重利犯行及第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 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竟仍於95年8月22日向同一被害人實 施其第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更見其目無法紀之輕率態度 ,再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就其重利罪及第2次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行部分,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就其餘犯行仍為迴護 被告乙○○之飾詞,以及被告乙○○犯罪後均未坦認犯行, 更圖將所有行為推由被告甲○○單獨承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甲○○所犯共同重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所犯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 告乙○○所犯共同重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
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就 上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就其所 犯共同重利罪部分,亦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2人事實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以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2人向丙○○之 配偶丁○○恫稱:「找到丙○○後要將他斷手斷腳」一語, 嗣後丁○○有將上情轉述予丙○○知悉,丙○○並因而心生 畏懼之事實,原審就此等情事未予審及,自有未洽。再者, 被告甲○○所坦認犯罪之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單獨 犯之,且係以簡訊方式為之,情節較輕,而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諭處有期徒刑5月,惟就被告2人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3名 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住處所犯之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 分,僅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量刑顯然失衡。 且就該部分犯行,原判決漏未將年籍姓名不詳之3名成年男 子與被告2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前有重利前科之 素行,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乙○○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2人於被害人未能如期還款,未循法律途徑以資救 濟,竟夥其他同年籍姓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 住處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之討債行徑,造成被害人心 理傷害非輕,且2人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見悔意;惟終 能於本院審結前,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共同恐嚇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共同恐嚇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