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5年度,209號
TNHM,95,重上更(五),209,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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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0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邱稜惠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丁○○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
三、八一一六、七六二八、八一三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偵字第六五一一號、八十七偵字第一二七七
五號、八十八偵字第一四五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稜惠丙○○丁○○部分,均撤銷。邱稜惠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邱稜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所示偽造資力證明(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編號五十一除外)、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廿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一至一二二所示偽造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物品(附表六編號肆之四、拾之四所示華偉電器專賣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一冊及信用卡刷卡特約店資料一頁,暨附表六編號拾叁之一、拾叁之二所示端末機均除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稜惠丙○○部分:
(一)邱稜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南市○○街二  一巷三六號住處經營凱笛有限公司(下稱為凱笛公司),僱 用亦為股東丙○○,從事純水機販賣並兼營代辦信用卡業務 ,且以凱笛公司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取得該中



心特約商店資格。渠二人因見委辦信用卡客戶,多係未符申 辦資格,並知悉委辦信用卡客戶,多係需款孔急者,並欲以 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支現金,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所有,謀議在上址為客戶偽造申辦信用卡所需資力 證明文件,收取報酬,迨辦妥信用卡後,乘客戶急迫之際, 由客戶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貸放現款,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並以重利所得為其生活之資。
(二)二人議定後,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 十五年六月三日止,著手蒐集行車執照、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核發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以渠二人提供聯邦銀 行、臺南縣佳里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摺,及臺南市第四信用 合作社定存單,以剪貼、再影印方式,先後多次偽造各該稅 捐稽徵機關或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名義所製作公私文書,為 委辦信用卡客戶名義資力文件,或偽造信旭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喬笙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嘉一資訊有限公司、捷昇塑膠 企業有限公司、光荃有限公司、世韻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信 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豪企業有限公司、燁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貫嘉實業有限公司三燕煤氣行、書香親兒屋 、新偉鐵工廠、三和油漆工程行、明興工程行等名義所出具 委辦信用卡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表或另以自己開 設凱笛公司名義出具不實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予委辦信 用卡不知情客戶,再以上開偽造或登載不實資力證明文件, 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准發給信 用卡,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台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 開金融機構、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 姓名、發卡銀行及所偽造或登載不實資力文件證明《其中編 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編號 五十一除外》)。
(三)邱稜惠丙○○按每辦妥信用卡件數,收取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手續費,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起, 共同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 特約商店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事「真刷卡、假消費」業 務,招徠社會上因急迫須以現金濟急者前來刷卡借錢,其經 營方式,為持卡人在凱笛公司並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 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由邱稜惠丙○○以刷卡金額(即虛 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五至八八比率,貸放金錢給予該客戶 (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 卡金額、貸款金額、成數及發卡銀行),再由當時擔任凱笛 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邱稜惠丙○○,共同基於制作不 實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



多次制作不實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 客戶簽名,由邱稜惠於其業務上所作成請款單,為不實登載 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 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後,撥付款項給凱笛公司, 以每借款人在凱笛公司每刷卡消費一萬元,邱稜惠等人,即 給付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 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刷卡消費金 額計算,邱稜惠丙○○每貸款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 七日即可獲得一千二百元至九百元利息,核算月息為四十分 至六十分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五十分,二人藉此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
(四)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該公司 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資力證明《其中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 職資料乙份、編號五十一除外》、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號、 編號十四至廿二號係邱稜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二、丁○○部分:
(一)丁○○原為執業代書,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租用台南市○  ○街九十八號三樓,作為其代書業務處所,因見多數客戶欲 申請信用卡融資,惟無法提出資力證明文件,而無法如願, 認可從中以偽造資力證明文件,為其申辦信用卡藉以牟利, 乃與不詳成年男子「黃宗彬」(另案偵查)謀議,由丁○○ 提供臺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名冊、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由丁 ○○、黃宗彬各提供,其本人或友人銀行、郵局存摺,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推由黃宗彬攜至台 南市○○路○段「賀凰電腦公司」,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已成年共犯王瓊敏(另案偵查),於八十五年初開始,以電 腦掃瞄方式,先後多次為不知情委辦信用卡客戶,偽造八十 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及銀行、郵局存摺、在職證 明等不實資力證明,再由丁○○持向各銀行,申請辦理信用 卡廿件左右,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金融機構,丁○○ 再按信用額度百分之五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丁○○黃宗彬平分。
(二)嗣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訴書誤為三月)間,黃宗彬與客戶發 生糾紛,黃宗彬王瓊敏乃退出合夥。丁○○又承上揭犯意 ,與胡萬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高瑞鴻(原審通緝中) 、呂東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謀議,先由胡萬金高瑞鴻 各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一五之一號「日營不動產店」



及臺南市○○路某處所,各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申請,再將 收取客戶信用卡申請資料匯集,交予丁○○,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由丁○○轉交予呂東賢,攜至臺南市○○路經緯大廈 十六樓「群耕實業公司」,以其友人存摺及以丁○○提供臺 灣區中小企業公司名冊及銀行、郵局存摺,以電腦掃描方式 ,先後多次為不知情委辦信用卡客戶,偽造前揭各種不實資 力證明,再由丁○○以郵寄或交由各辦卡銀行業務員方式, 送件申辦信用卡(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一二二所示客戶姓名 、辦卡銀行、偽造資力證明文件,其中附表四編號廿四、廿 八、八十六、九十二號所示信用卡之申請人,係共犯高瑞鴻胡萬金陳志中洪玉麟等四人,亦係偽造資力證明,併 予敘明;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十九、三十、七十五、七十八 、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九、九十三、九  十九、一0二、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五、一二0、一二三  、一二六至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七號所 示客戶資力證明文件,均非丁○○所偽造,應予除外)。另  由胡萬金高瑞鴻在各銀行審核中,假冒客戶應付銀行電話  徵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卡,亦 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上開金融機構等,丁○  ○再依信用額度百分之十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丁○○  、呂東賢胡萬金高瑞鴻等四人均分(即每人百分之二. 五)。孫恕江(業經判刑確定)係匯豐銀行信用卡臺南市特 約行銷部,即鉅豐行行銷顧問公司業務員,明知丁○○持交 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其中資力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竟基於 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及下旬,連續 二次向丁○○收件後,持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卡核發,計辦 理廿餘件。
(三)又丁○○因見委辦信用卡客戶,多係急迫須以現金濟急者, 亦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貸放金錢予持卡客戶,收取 重利,再以客戶所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牟利,惟因其未具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格,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 間或與金陽汽車商行負責人吳飛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或與大閘蟹男飾精品屋負責人陳志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或與谷典咖啡店負責人洪玉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 與宗保運信器材行負責人胡嘉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 與富麗登服飾店負責人吳瑞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謀議,分別由吳飛源提供其前開經營商店簽帳單一四一張、 刷卡機一台、請款單廿九張及彙總表五十六張,陳志中提供 其前開商店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三十張及匯總表十張, 洪玉麟提供其前開商店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及彙總表各



八張,胡嘉雄提供其前開商店簽帳單二一六張、請款單三十 張,吳瑞桐提供其經營前開商店簽帳單三十六張、請款單十 四張許,均交丁○○使用,丁○○再向不詳湯姓成年友人借 得刷卡機一台,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在台南市○○街九 十八號三樓代書事務所,招攬附表五所示客戶,乘彼等急迫 之際,於彼等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信用卡虛偽刷卡消 費,再以刷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七至九二比 率,貸放金錢予刷卡客戶(詳如表五所示刷卡客戶姓名、刷 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商店名稱)。吳飛源等 五位商業負責人,再各分別與丁○○,共同以登載不實商業 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丁○○ 先後多次,制作吳飛源等五人所經營各該商號名義不實客戶 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客戶簽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請款單,為不實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手續 費後,撥付款項入前開刷卡商店帳戶,以每一借款人在上開 商店,每刷卡消費一萬元,丁○○等即給付八千七百元至九 千二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 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刷卡消費金額計算,丁○○等人 每貸款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於七日內,即可獲得一千 元至五百元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分至五十分間,取其平均 值為月息三十五分,陳志中等五人,則自銀行撥款金額中, 抽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佣金,餘歸丁○○所有,丁○○分 別與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等人,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
(四)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為台 南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證物,其中附 表四所示偽造資力證明及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物品(除 其中附表六編號肆之四、拾之四所示華偉電器專賣店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一冊及信用卡刷卡特約店資料一頁 ,暨附表六編號拾叁之一、拾叁之二所示端末機外),分係  丁○○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
三、案經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 更五審提示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關於邱稜惠丙○○部分(即事實一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稜惠供承有連續偽造本件供為信用卡申 請人資力證明之行車執照,並供承曾登報代辦信用卡廣告, 及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貸與持卡客戶現金賺取利息 等行為,惟對於其他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認識在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門業務員費德武,並介紹客戶給費德 武承辦,若有符合條件客戶,即電告費德武將客戶帶往銀行 辦理,伊只任仲介,至客戶申請信用卡有關地價稅繳款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及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 資表等文件,均係客戶自行提供,非伊所偽造,另伊偽造客 戶行車執照部分,伊則未行使,僅在預備階段,又伊向發卡 銀行領取金錢,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營業稅百分之五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後,獲利僅有百分之三,並無重利可 言云云。而被告丙○○否認與邱稜惠有共謀,亦否認有參與 邱稜惠偽造信用卡及刷卡貸款業務,辯稱:伊僅單純受僱於 凱笛公司負責裝設純水機及汽車追蹤器業務,並非凱笛公司 股東,亦不知邱稜惠從事違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稜惠坦承偽造行車執照及凱迪公司之 扣繳憑單等情不諱,且據委託被告邱稜惠辦理信用卡①證人 謝宗展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三審時證稱:伊未提供附表一編號 卅二所示新偉鐵工廠薪資表給予邱女《指邱稜惠,下同》, 且伊未受僱於該工廠,伊亦無中國商銀存摺及SAAB汽車等語 (見本院更三卷㈡第九十一頁)。②證人李彩蓮於偵查中供 稱:伊經營碳烤店,未提供附表一編號廿三所示世韻公司扣 繳憑單、銀行存摺予邱女等語。③證人陳芳男於偵查中供稱 :伊係湖松食品公司負責人,並表示不知邱女何以記載信旭 公司年薪及擔任業務副理等語。④證人歐娟秀於偵查中證稱 :不知何以有附表一編號十一凱笛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等語。⑤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光荃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袋、行車執照,並 表示其無房地產等語。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提 供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喬笙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袋 給予邱女,且未在該公司工作等語。⑦證人陳美珠(係信用 卡申請人邱建男前妻)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米迪比薩屋工作 ,未提供扣繳憑單等語(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四至一 九二頁)。⑧證人劉秋田於偵查中證稱:伊TU-八一六六 號行車執照影本,已變造出廠年度為一九八八年等語。⑨證 人王階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拿SV-四九二六號小貨車行照 給予邱女,不知何以改為小客車等語。⑩證人韓惠美於偵查 中證稱:伊未拿行車執照給予邱女,亦無UO-五七二一號 車等語。⑪證人林福來於偵查中證稱:伊拿一甲工廠名片給 邱女,伊無TK-五八九六號及UA-九六八八號車等語。 ⑫證人王武強於偵查中證稱:手續費一萬二千元,又伊交付 其兄王武川行照年度、排氣量、發照日期均已更改等語。⑬ 證人邱文昭於偵查中證稱,其拿給邱女扣繳憑單薪水,由十 幾萬元偽造為六十餘萬元,而台北銀行存摺由一百元變為二 萬五千元交易資料是假的,另伊行車執照車號、廠牌、年度 均不對等語。⑭證人蔣清祥於偵查中證稱:係看報紙去辦的 ,並在凱笛刷卡,伊無UA-九六八八號小客車等語。⑮證 人張耿興於偵查中證稱:無四信定存單、聯邦銀行存款是假 的,伊只存一千元,亦無扣繳憑單等語。⑯證人黃明德於偵 查中證稱:車號不對,且伊車係小貨車等語(見六五九三號 偵查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八頁)。⑰證人張有財則於本院前審 供稱:我沒有提供扣繳憑單給被告邱稜惠,扣案的扣繳憑單 不知怎樣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九十五頁)。以上十七 位證人,分別指證渠等不知有前揭薪資表、銀行存摺、扣繳 憑單、在職證明、行車執照等資力證明文件。又⑱證人吳文 化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提示扣案吳文化所有信用卡貸款 資料,含吳文化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影本 )上開扣繳憑單係其所有沒錯,但有無請乙○○幫忙申請信 用卡,已忘記。」(見本院更四卷㈡第二0一頁)。惟證人 吳文化又證稱:其未曾拿扣繳憑單給被告乙○○等語(見本 院更四卷㈡第二0一頁),證人吳文化既未曾拿資力證明文 件給被告邱稜惠,則卷內扣案證人吳文化資力證明文件,自 屬被告邱稜惠等人所偽造。⑲證人黃庚申於本院更四審證稱 :「(提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你有無拿給被告乙○○? 有無任職喬笙公司?)我曾經任職該公司,這張扣繳憑單、 薪資袋、在職證明是伊拿給被告邱女的,申請書上簽名是伊 所為,但伊整年度未領那麼多錢,且當時拿給被告邱女的扣



繳憑單,不是該張扣案喬笙鐘錶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影本 ,又伊給被告邱女扣繳憑單,其金額亦不符。」(見本院更 四卷㈡第二0五頁),證人黃庚申雖有拿資力證明文件給被 告邱稜惠,但其資力證明文件上金額不符。顯見證人黃庚申 資力證明文件,係經人偽造無訛。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物 品扣案及凱笛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 名簿等件在卷可佐。
(二)被告邱稜惠雖舉證人黃輝雄林棟隆等人,欲證明其申辦信 用卡證件,係客戶交付,並非其所偽造云云。惟證人黃輝雄 證稱:歐益安(即附表一編號十)並未在其三燕煤氣行上班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四頁)。另證人林棟隆固稱:陳 芳男(即附表一編號一)在伊開設信旭科技公司工作云云。 然證人林棟隆又供稱,陳芳男底薪二萬元,不清楚其職務云 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七頁),核與常情有違。況據證人 陳芳男於偵查中供稱:「(你知道她偽造薪資表辦理?)不 知道。」「(拿何證件資料給邱女辦卡?)房契、身份證、 土地謄本三種。」「(為何有六十八萬元年薪及業務副理? )我不知道她為何那樣寫。」「(為何有信旭在職證明?) 我不知道有這張。」等語(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六至 一八八頁),亦與證人林棟隆供述相左。被告邱稜惠僅承認 ,為客戶申請信用卡有以偽造行車執照,增加客戶資力,而 否認偽造其餘公私文書證明文件,顯為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邱稜惠於本院更五審時請求傳訊庚○○、辛○○、己 ○○、壬○○、戊○○○(其中壬○○經傳訊均未到而捨棄 )。據證人己○○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提示己○○信用 卡全部申請資料,該份正卡申請資料內所載書香親兒屋資料 是否你提供?)我確實在那家公司任職過,該張申請書,亦 是伊所寫。」(見本院更四卷㈡第二0二頁),於本院更五 審證稱:「(你當時交何證件?)只有交我身分證影本給邱 稜惠。」「(你有無交書香親兒屋之薪資表及行車執照給邱 ?)沒有。我曾在書香親兒屋上班,但沒有提供薪資表及行 車執照給邱,我在書香親兒屋上班只幾個月,詳細時間,因 太久了,已不記得了。」(見本院更五卷㈢第七十九頁), 由證人己○○供述觀之,證人己○○未曾拿資力證明文件給 被告邱稜惠,則卷內扣案證人己○○資力證明文件,自屬被 告邱稜惠等人所偽造。另證人庚○○供稱:「(你共辦五家 銀行的信用卡?)我當時有委託他辦幾家我忘了,但我只拿 到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你拿何證件去辦的?)我只交 身分證影本給乙○○。」「(有無拿光荃公司之八十四年度 之扣繳憑單、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給乙○○?)



沒有。」(見本院更五卷㈢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證人辛 ○○供稱:「(你當時有無交付喬笙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 證明、薪資袋?)沒有。」「(你以前在台南地檢署時曾做 證謂你是在八十四年四月委託乙○○辦中國信託及其他家銀 行之信用卡及你是司機,並無交給他那些資料等語,你所說 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見本院更五卷㈢ 第一二九頁),均證述前揭薪資表、銀行存摺、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行車執照等資力證明文件,均為偽造。至本院更 四審傳訊證人魏振聰證稱:「(有無任職於傑生《捷昇》企 業有現公司?該傑生《捷昇》企業公司扣繳憑單《應係任職 資料》,是否你拿給被告乙○○?)我現在還任職該公司, 扣繳憑單《應係任職資料》是我拿給被告乙○○的。」(見 本院更四卷㈡第二0三頁)。證人戊○○○於本院更五審證 稱:「(你有無提供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四年扣繳 憑單?)有。」(見本院更五卷㈢第八十一頁),證人甲○ ○於本院更五審證稱:「(提示連豪企業扣繳憑單、薪資表 、榮工保險卡、台北銀行存褶,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你所 有?)這些都是我的。」(見本院更五卷㈡第一二0頁), 證述證人魏振聰捷昇企業公司任職資料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七 (另有行車執照係偽造)、戊○○○之扣繳憑單即附表一編 號五十一,及證人甲○○附表一編號十八扣繳憑單、薪資表 、榮工保險卡、台北銀行存褶(即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 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編號五十一),則為真實, 非為被告邱稜惠偽造。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非凱笛公司股東,僅受僱於凱笛公司 負責裝設純水機及汽車追蹤器業務,亦不知邱稜惠從事違法 行為云云,並否認其為上揭犯行共犯。惟被告丙○○於調查 站時,對於被告邱稜惠辦理信用卡貸放業務借貸手法、利息 計算等情,均能詳細供陳,甚至在被告邱稜惠身體不適時, 被告丙○○亦會代為陪同客戶,前往發卡銀行對保等情,均 據被告丙○○於調查站供承(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頁),且被告丙○○於原審時亦供稱:伊有投資凱 笛公司十萬元;在凱笛公司做雜七雜八工作,邱稜惠叫我做 ,我就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六0頁),核與被告邱稜惠 在偵查中所供:丙○○有出資,他負責跑外面,又丙○○負 責接聽電話、接洽客戶、解釋,資料齊了就叫費德武來看, 刷卡由我處理,丙○○在場幫忙等情相符(見八一一六號偵 查卷第一九九頁、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三00頁)。參酌客 戶即證人李昆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找凱笛公司一名叫小馬的 人辦理,我身分證、行照、駕照、聯邦銀行存摺給他,我是



打電話,小馬來拿資料等語(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二 頁)。證人張榮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看報,打電話來一 名叫馬先生與我聯絡,他隔天向我拿身份證、駕照影本給他 等情(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二頁)。是被告丙○○邱稜惠二人,就前開事實一所示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甚至參與投資凱笛公司,有 凱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憑(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 二二二頁),足認被告丙○○並非僅單純受雇於被告邱稜惠 而已,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四)再者,被告邱稜惠丙○○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事 假藉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業務,而辦理信 用卡刷卡借錢者,均為缺錢舉債,急須借錢應急之人,除據 被告丙○○供明外,並據證人李彩蓮陳芳男、陳美珠、承 明華等人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 、一八六、一八七、一九二、二九五頁)。再由被告邱稜惠丙○○二人,以假刷卡金額百分之八五至八八比率,貸放 金錢給予附表二所示客戶,以登載不實單據,向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依刷卡金額扣除百 分之三手續費後,於一星期後,即撥付款項給予凱笛公司, 以每一借款人在凱笛公司每刷卡消費一萬元,邱稜惠等人, 即給付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 受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刷卡消 費金額計算,邱稜惠丙○○每貸款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 元,於七日內,即可獲得一千二百元至九百元利息,核算月 息為四十分至六十分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五十分,與原本 顯不相當,故被告等乘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甚為明確。被告邱稜惠雖以,其尚應付營業稅百 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等情置辯,而否認其有重 利犯行,惟被告邱稜惠等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起,始 從事「真刷卡、假消費」貸款業務,迄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被 查獲時止,並無任何稅捐支出,亦無任何申報實據,所辯其 尚應付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重利犯行云云,顯不 足採信,其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三、查被告邱稜惠丙○○,以事實一所示不實資力證明文件, 代客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誤以發卡,自足 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上開金融機構、 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且其制作不實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 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客戶簽名,再由邱稜惠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請款單為不實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 錯誤,而給付請款,自亦足生損害於該中心及發卡銀行。又 被告邱稜惠丙○○,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訂約,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 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業務,招徠社會上因 急迫而舉債濟急者,前來刷卡借錢,由被告邱稜惠丙○○ 二人,取得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等犯行甚明。而被告邱稜惠丙○○以自己開設之凱迪公司名義出具不實客戶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予委辦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如附表一編號六、 八、九、十一、十三、十六、二十二、二十六、五十二等行 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非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判決,指摘原判決將附表一此部分記 載為「偽造」文件,有事實與理由矛盾),然附表一其他證 明文件(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 乙份、編號五十一除外),則係被告邱稜惠丙○○所偽造 之私文書,為列表編排之方便,茲將附表一所列之文書,均 概稱為「偽造」資力證明文件,併予敘明。被告邱稜惠等二 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邱稜惠丙○○ 犯行應堪認定。
丙、關於丁○○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二所示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及歷次偵審 時坦承不諱(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一一二至 一一六、二一八至二二一、三0六至三一0頁、八一一六號 偵查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原審卷㈠第二四一、二五八頁 、一審卷㈡第一0六至一六二、二二一至二二五頁,本院上 訴卷㈠第二一一、二二二、二三三至一三七頁、本院上訴卷 ㈡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四七、二0七至二 一一頁、本院更三卷㈡第一0三至一0六頁、本院更三卷㈡ 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本院更五卷㈢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 ,並經共犯孫恕江、胡萬金呂東賢吳飛源胡嘉雄、洪 玉麟、吳瑞桐陳志中等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供述 明確,並有扣案附表四所示偽造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 十一所示物品足佐,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丁○○等人,以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信用卡刷卡消 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業務,而附表五所示客戶,辦理信用 卡刷卡借錢者,均為缺錢舉債,急須借錢應急者,亦據被告 丁○○供認屬實(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再由被 告丁○○等人,以彼等刷卡金額百分之八七至九二比率,貸 放金錢,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後一星期,即依



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後,撥付款項入刷卡商店帳戶 ,以每一借款人每刷卡消費一萬元,丁○○即給付八千七百 元至九千二百元,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丁○○每貸款八千 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於七日內,即可獲得一千元至五百元 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分至五十分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卅 五分,以當時經濟情況及利率水準而論,該利息與原本顯不 相當,故被告丁○○等人,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信用卡 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業務,招徠社會上因急迫而舉 債濟急者,前來刷卡借錢,而取得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等犯行 ,甚為明確。
三、查被告丁○○,與業經判刑確定之鉅豐行行銷顧問公司(即 匯豐銀行信用卡臺南市特約行銷部)業務員孫恕江,共同明 知丁○○所持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其中資力證明文件係屬 偽造,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二次於向丁○○收件 後,持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卡核發,有辦理單據資料在卷可 參。復與業經判刑確定胡萬金呂東賢吳飛源胡嘉雄洪玉麟吳瑞桐陳志中等商業負責人,共同以登載不實商 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丁○ ○先後多次制作吳飛源等五人所營各該商號名義不實客戶購 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客戶簽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請款單為不實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據以行使,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陷於錯誤,而給付請款,自足生損害於該中心及發卡銀行 ,有各該單據資料在卷足稽。均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自 堪認定。
丁、至被告等所偽造或登載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如有交付客戶, 衡情客戶依其內容所載似應知悉其屬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 ,如仍同意持以行使申辦信用卡,則客戶是否即應為共犯一 節。經查,本件起訴檢察官及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對於本案申 辦信用卡之客戶是否為知情共犯,從來不曾有所主張,亦不 曾有任何舉證;被告邱稜惠丁○○二人雖主張本案申辦信 用卡之客戶是知情共犯,但僅泛稱「他們應該知道」或「我 認為他們都知道」等推測之詞而已,並不能證實其主張;甚 至被告丁○○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我們認 為他們並不知情」等語;而本案申辦信用卡之各個客戶,經 本院傳訊或於原審及偵查中已傳訊者,均分別明確指證渠等 不知有前揭偽造之薪資表、銀行存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行車執照等資力證明文件,自難僅憑被告邱稜惠丁○○ 二人片面的主張和推測,即認本案申辦信用卡之各個客戶均 為知情共犯。又最高法院更二審發回意旨以:附表一及附表



四並無記載偽造上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或持以行使時間,致 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一節。經被告邱稜惠於本院前審供稱:伊 對附表一部分,只知自八十五年四、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六 月三日被查獲止所偽造、行使,至每一張偽造或行使時間, 均已忘記。丁○○雖未陳明,但其辯護律師則於本院審理時 稱:「扣案證物中,八十四年度的扣繳憑單,偽造的日期應 該是八十五年初」等語,且因本案偽造數量甚多,且集中於 短期內偽造、行使,殊難令被告等詳記每件偽造、行使確切 日期,此部分調查途逕已窮,並予敘明。
戊、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一0號判 例參照)。次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 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 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 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 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等人,以假消費真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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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