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44號
TNHM,95,重上更(三),44,20070711,3

1/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8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56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戊○○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係璟元( 目前已歇業)及建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一年間 起,藉其夫陳清亮經營「陳代書」事務所(設於台南縣麻豆 鎮○○路十六之六號)處理代書事務之便,明知文暉營造事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暉公司,自七十二年間至八十二年 五月十六日之登記之負責人為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間轉讓予陳王修,惟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始辦理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陳王修)、昌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暉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登記負責人為陳火燿)並未 實際承攬營建如附表一所示大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設公 司之工程,且非上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竟與文暉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及昌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自八十二年五 月十七日起,與文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王修(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丙○○○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雖非文暉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但乃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王修),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由甲○○連續仲介文暉公司、昌暉公司將其



營建牌照出借予附表一所示之建設公司,以實際承建之建設 公司為起造人,營造公司為名義承攬人之方式承包工程,營 造公司按每件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點五至四點五左右之比例 收取借牌費用,甲○○再從中抽取仲介費,文暉公司自八十 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間、昌暉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 十五年七月借牌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建設公司;復明知文暉公 司、昌暉公司等出借牌照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以上開 公司之名義連續填製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工資銷項 發票,並收受附表二所示實際承建之建設公司所提供不實之 進項發票等會計憑證(發票之號碼、開票日期、金額、發票 物品名稱等均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 部對於公司會計憑證,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經調查 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甲○○、文暉 公司及昌暉公司,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雖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及伊女陳佳利 於八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均非依渠等二人之陳述據實製作 ,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向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該兩人於該組 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及錄音帶」云云;經本院前審向該組調閱 ,該組以限於經費,已將該錄影帶等循環使用,均已消磁重 覆使用而無法檢送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八一)南機法字第二四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 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並經證人即該組承辦人乙○○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查該錄影帶雖未能調借放映, 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或 錄影之規定,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公布,上述被 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自難認因無錄影帶佐證即認欠缺證據能力;且被 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及伊女兒陳佳利於八月十三 日之調查筆錄,均係依據甲○○陳佳利之陳述據實製作, 亦經證人即該組承辦人乙○○、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至於「陳佳利於八月十三日已製作完筆錄,事後為 何於八月十六日又製作筆錄?」一節,證人乙○○復証述: 「八月十三日在南機組製作完筆錄後,陳佳利甲○○兩人 在我們會客室見面,他們經過短暫交談後,甲○○認為陳佳



利這樣說會害了她,所以甲○○陳佳利向我們反應,希望 更改筆錄,所以才會約定八月十六日再來,因為我們告訴他 們筆錄已製作完,不能更改」等語,並無「陳佳利之陳述未 據實製作」之情。復查証人陳佳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之 調查筆錄,其中分別各有五項陳佳利答稱:「我並不清楚」 「經檢視後作答」,復有答稱:「其中有部分非我母親仲介 之工程」「詳情為何須問我母親才清楚」等情,衡情若非出 於証人陳佳利之自由意志,豈會有以上之回答,綜上各情觀 之,足認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局之供証, 証人陳佳利於同年月十三日調查站之筆錄,尚無証據足証有 何違背被告甲○○、証人陳佳利之自由意思而製作,被告甲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証人陳佳利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局之供証,核與証人陳佳利於原審 審理時証述「(第一次調查局筆錄)跟我說的有出入,我要 求要改,他們說已經很晚了,要改下次才改,我知道甲○○ 有送申請案件,其餘的我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六頁 背面)不符;而查証人陳佳利於原審審理中之証詞雖未經具 結,但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因與 被告甲○○有親屬關係而無庸具結,自難以証人陳佳利於原 審審理中未具結,即認有何違背法定要件而無証據能力;然 証人陳佳利於警詢中之供証,既與証人陳佳利事後於原審審 理中之証詞不符,本院審酌証人陳佳利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調查局之供証,並無違背其自由意思而為供証,已如上述, 且較未斟酌其利害關係,從而証人陳佳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三日調查局之供証,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証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受文暉公司、昌暉公司之 委託請證照跑件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亦 坦承有承建附表所示建設公司之工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替上開營造廠跑件,代辦申請證照 等工作,並未介紹借牌及經手借牌費用,亦不知悉文暉公司 等有借牌情事,僅係單純代跑文件而已;伊於八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調查站偵訊時,僅供稱「有一兩家建設公司我認識, 知道他們要蓋房子,介紹營造公司去承攬,承包細節、性質



,他們雙方自己洽商,我不懂也無權過問」,調查筆錄竟寫 成仲介借牌;伊女兒陳佳利於同月十三日調查站偵訊時所證 亦與筆錄之記載完全不同,始會於同月十六日再次前往南機 組製作筆錄,原審判決僅採酌對伊不利之筆錄,卻對於第二 次調查筆錄之真實內容未予置啄,難令人信服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伊早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將文暉 公司轉讓給陳王修,八十二年五月間完成變更登記,文暉公 司在伊經營時及其經營之昌暉公司皆有實際承攬工程,並未 借牌云云。
二、經查:
 ㈠文暉公司自七十二年間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登記之負責 人為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轉讓予陳王修,惟自八 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王修,至八十 五年間之負責人亦為陳王修;昌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 ○,登記負責人為陳火燿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 ,及原審同案被告陳王修供証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 卷第二五頁反面),且經證人林瓊玫、羅秀月證述在卷(見 偵查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三五頁、六三頁背面、第二九頁、 第九一頁),並有公司登記及變更資料可稽(見卷外證物) 。再依已判決確定之陳王修於調查局南機組供証「八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丙○○○將文暉公司股份轉讓予伊,八十二年 七月二日始變更負責人登記(變更股份股東同意書日期為八 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轉讓後借牌丙○○○須徵得陳王修之 同意」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足認文暉公司於八 十二年二月十日與華康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所訂之承攬工程合 約,當時文暉公司負責人仍為丙○○○(見證物文暉公司編 號伍之十九),茲因文暉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始辦理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王修,故該時所訂承攬工程合約,文暉 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丙○○○,應可認定。
㈡又查,文暉公司、昌暉公司曾與附表一所示之建設公司訂約 承包各該建設公司之營造工程乙節,有在甲○○住處查獲之 文暉、昌暉公司承造工程資料、工程合約書、營造商客戶資 料表、各營造公司承包工程使用執照影本、各營造公司工程 勘驗報告,及在文暉公司查扣之工程合約、文暉公司承包工 程勘驗報告等件扣案可稽;再昌暉公司確有與國辰建設、城 光建設、朝丞建設、長宏建設訂約,亦有各該工程合約書扣 案可證(詳見附表一所載)。而文暉公司、昌暉公司並未實 際承作上開工程,僅係借牌予各該建設公司之事實,又據已 判決確定之被告陳王修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証「文暉公司借牌 經過係透過丙○○○甲○○等人,由該等公司尋找借牌業



主,經丙○○○徵得伊同意後,伊即將本公司大小章交由丙 ○○○負責蓋用於各類工程書類,再由丙○○○交由甲○○ 持向建管單位申請各項執照,借牌費用則由甲○○交由丙○ ○○,丙○○○則與文暉公司財務經理對帳(借牌費),所 查獲之文暉公司借牌於廠商,係伊取得經營前由丙○○○經 營文暉公司陸續所借牌,伊接續經營文暉公司時,丙○○○ 即主動要求伊繼續提供文暉營造牌予她代為仲介」、「伊確 實因丙○○○甲○○之介紹而有出借文暉營造牌照情形, ...至於借牌費用則係以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 六之間,但丙○○○甲○○究竟自建設公司取得多少利潤 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八頁背面);陳王修復於檢察官偵查 訊問時供稱「金恆福、高新的工程係以借牌方式承攬,有收 取千分之五或千分之六左右,工資、材料、工程款之發票由 金恆福、高新開立,伊公司對開同額之發票給金恆福、高新 公司,...契約由甲○○代訂,而中間由丙○○○經手, 租牌費用由甲○○親自分一二次,以現金或支票交給伊」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陳稱「對起訴事實無意見,伊有借牌,由甲○○仲介, 伊自己得千分之五至六,甲○○得多少傭金伊不知,調查站 及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於 本院前審其撤回上訴前亦到庭陳述以前所述實在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㈠第八七頁);徵諸原審同案被告陳王修上開供証 ,非但不利於被告甲○○丙○○○,亦無法解免自身所涉 刑責,衡情應非無端虛構之詞。而被告甲○○於調查局八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亦供認「約於八十一年間起伊陸續接 受丙○○○之指示辦理仲介文暉等四家公司之營造牌照予各 工程業主,至於借牌費用之計算,則因個案而異,完全由丙 ○○○決定後通知伊,伊遂依此向各借牌之工程業主代收費 用轉交予丙○○○,...扣案編號壹之一至十,該等明細 表係登錄記載伊代為仲介文暉公司、昌暉公司出借營造廠牌 之工程紀錄,...扣押物編號貳之一至貳之五『工程開立 發票明細』係文暉公司等與建設公司間互開或提供發票授受 之明細記錄,...扣押物編號參『文暉營造承包工程手冊 』記載文暉公司承攬之工程記錄,其中亦有部分係伊代為仲 介出借牌照承攬之工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卷第 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背面);而於本院前審時,亦坦 認「知悉金恆福建設公司向陳王修借牌,並由伊代簽合約」 等情(見編號十本院上訴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高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顏回於調查局供稱「八十一年間甲



○○提供文暉公司牌照給高新公司申請各項執照之用,雙方 訂立工程合約書,並由本公司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點八之 借牌費用,據伊所知甲○○係以出借該文暉公司收取借牌費 用約工程總造價百分三點五至四點五為業」等語(見偵字第 一四五六二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証稱「名義為文暉公司為承攬人,而實由我方承造,先訂立 合約,講好條件,向文暉公司借牌,文暉公司收百分之三點 八,我方依工程進度給付借牌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一三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有仲介牌照之事, 調查站及偵查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另 証人即被告甲○○之女陳佳利於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調查時亦證稱「當有工程業主(起造人)欲發包工程時,伊 母親即仲介文暉公司出借營造牌照充當工程之承造人,伊母 親並以文暉公司名義向相關之建管單位申領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等相關證照,有關文暉公司出借該公司營造執照,均由 伊母親與該公司聯絡徵得負責人同意後文暉公司即在工程合 約書、開工報告書等文件上蓋妥該公司印章郵寄予伊母親甲 ○○持以向建管單位申領證照,伊僅知文暉公司有從中收取 借牌費用,伊母親則從文暉公司獲取之牌照費中抽取仲介費 ...,除文暉公司外,伊母親尚有仲介昌暉公司出借營造 廠牌,並收取借牌費,伊母親再由從中獲取仲介費,前述公 司出借營造牌之工程實際承造人,亦係建設公司」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五頁)。
㈢復有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開、完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 書、材料發票、工資發票之銷項發票、營造牌租借文件計價 準則、借牌工程費用計算資料、應付稅捐人員抽查筆記資料 等物扣案為證。其中扣案證物甲○○伍─三中所附合約書明 載金恆福建設公司應付文暉公司代辦手續費(即借牌費用) 百分之三點七,及金恆福建設公司應開立工程造價百分之三 十之發票予文暉公司,文暉公司亦應開同額發票給金恆福公 司等語,並有多頁內有關於手續費及互開發票之記載事項; 證物文暉公司編號參之一至三亦為各建設公司提供給文暉公 司、昌暉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倘若文暉公司、昌暉公司果為 真正承攬人,豈有由建設公司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及材料發 票給予之理,又豈會有互開發票之情形,顯見其等間所互相 開立之發票確屬不實。另證物文暉公司編號肆則為借牌費之 計價準則,載明如工、材料由營造廠開出發票,借牌人除須 全額補足外,另收百分之四至五,一般民間工程和營造廠另 立結構體合約(工、料發票足)收百分之四,如只包工不包 料,借牌人須補足百分之三十的工資,但須補足百分之七十



的料,則收百分之二‧五至三,如附工資者須加收百分之五 稅金。證物甲○○編號拾捌為空白手續費計算表,載明:手 續費為工程造價乘百分比,工資部分為工程造價百分比,建 設公司提工資發票給營造廠,營造廠再以同額發票對開,如 未交付小包工資發票給營造廠時,應補足工資表達百分比及 貼不足額百分比之加值稅,材料部分工程造價百分比建設公 司自用,但完工前得影印給營造廠。證物甲○○編號拾壹為 應付稅捐人員抽查筆記,其中並將「確為公司承造」列為第 一重點,並載正確之發票開立情形,若其等果為真正承造, 何必為此註明?證物甲○○編號貳─五、伍─一、伍─二、 伍─四、伍─五、伍─六、伍─七中,亦多有載明手續費、 對開發票等文字,編號貳─五中明載文暉公司與建設公司對 開發票之情形,編號壹之六文暉、昌暉承造工程明細及發票 明細中,亦均有關於開立發票明細、發票交換等記載,倘若 如被告甲○○所辯伊只是替文暉公司、昌暉公司代跑文件, 又豈會就上開營造公司、建設公司間開立發票情形如此詳細 記載(發票之號碼、開票日期、金額、發票物品名稱等均如 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甲○○確係經營仲介借牌業務,文 暉公司、昌暉公司確有借牌情事無訛。再參酌附表一編號四 、八、十三、十四、十六、二四、三○、三五、三六、三七 、三八及附表一文暉、昌暉借牌之建設公司部分之編號一所 示,其訂約日與開工日均同一日,依常情焉有當日訂約即當 日開工之理,且參諸如後所述,被告丙○○○戊○○經營 之營造公司之機具甚少(詳如後述),依被告丙○○○等人 所辯係將工程轉包於他人,如係屬實,亦焉有未轉包即開工 ?再參之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其訂約日均在開工日之後, 則如係由營造公司承包,焉有未訂約即先開工之理?益足徵 係借牌營造無訛。
㈣此外,又有扣案監聽紀錄錄音帶六捲、譯文三十三張在卷足 憑,其中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甲○○與建 設公司對話中,有提及業主(即建設公司)應提供營造廠材 料發票及工資發票等語,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 五分之甲○○與建設公司對話中,提及使用營造牌及土包牌 之差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甲○○與建 設公司之對話中提及工資發票及借牌費率等語,被告甲○○ 雖辯稱伊所說的是工資表,並非工資發票云云,惟自上開監 聽譯文所載內容常見被告甲○○提及開立發票之事,且與前 後對話內容相符,上開譯文應無誤載情事,從而被告甲○○丙○○○上開所辯「有實際承作附表所示建設公司之工程 ,並無借牌之情」云云,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經訊及對文暉公司八十一、 八十二年及昌暉公司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較得意之五 件承包工程及工地主任為誰一節?竟考慮許久無法交待,嗣 又答稱:「我再回去查查看」等語,並供稱「文暉公司之全 部機具設備僅有堆土機二部、挖土機一部,昌暉公司之全部 機具設備僅有挖土機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背面 、第一八六頁正反面),則被告丙○○○經營之文暉公司若 果真確有實際承攬施作附表一所示各該建設公司之工程,又 何以未能詳予陳述?再稽之原審同案被告陳王修於原審供稱 「文暉公司之機具設備都是舊的,毀壞了,有一部挖土機因 修復成本貴,已不能使用了,伊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及証人即昌暉公司員工林瓊玫於調查 局訊問時證稱「伊從未看過昌暉公司有任何工程機具設備, 亦未看過昌暉公司有在任何工地實際施作,伊從未見過昌暉 公司員工有人負責向建管單位跑件(申請證照)」等語(見 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於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八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另証人即昌暉員工林 月英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確曾依丙○○○之指示蓋印文 暉公司之大小印於各工程合約書中,伊於昌暉兼職二年多期 間,從未看過文暉、昌暉公司任何工地現場,亦未曾接觸過 任何工地主任,故無法確定文暉、昌暉工司確有實際從事施 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 、第四十三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公司在聯絡處有伊、丙 ○○○、林瓊玫,廠址設在龜山鄉○○路,該處沒人,只是 設址而已,在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 頁背面、第九十一頁);又證人即昌暉公司員工羅秀月於調 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在昌暉公司任職三年以來,從未接觸過 工地主任,亦不知各建築工地係何人負責開發票,未親自看 過昌暉公司任何之工地,皇朝、上都、益全等建設公司提供 之開立不實之發票金額,對開文暉公司之同額發票予該等建 設公司係依照丙○○○甲○○之指示與要求辦理」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於偵查 中亦證稱「是甲○○寄來工資及材料等資料,伊請示丙○○ ○核可後開發票,公司職員只有伊、林瓊玫、林月英及丙○ ○○,沒看到工地主任,也沒看到工程設施」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正反面)。則參酌文暉及昌暉公司為營造 廠之規模,承包工程數十件,開立發票額計有一億五千四百 餘萬元之多,核心作業場所竟僅有三名員工且機具設備又如 此之少,則何以承造工程?足見文暉公司、昌暉公司確未真



正承包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雖證人林權敏、蔡應章、洪長吉 、潘東陽、蔡東煌陳贊丁黎萬達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 伊等有擔任工地負責人,有向丙○○○支領薪水云云(見原 審卷第三二八頁、第三二九頁),被告丙○○○並提出上開 證人及其他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四至一三 六頁);惟文暉公司、昌暉公司既係以借牌為業,所接工程 案件眾多,營業額甚鉅,為免稅捐稽徵單位起疑,最基本之 公司員工扣繳憑單自不可能欠缺;且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月 薪計算其等一年薪資總額,均明顯少於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 ,諸如證人林權敏證稱「自八十二年二、三月至八十三年六 月擔任文暉公司佳里工地之負責人,月薪四萬多元是文暉公 司給的」等語,惟其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薪資總額僅十六萬 五仟元,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薪資總額亦僅有十二萬零六百 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另證人蔡應章證稱「 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在鹽水工地,工資是向丙○ ○○支領,月薪三萬元」等語,惟其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薪 資總額僅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證人蔡東煌證 稱「自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是文暉公司工地負責人,每月薪 水四、五萬元」云云,惟其八十一年度扣繳憑單薪資總額僅 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八十二年度亦僅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 一二四、一二五頁),證人洪長吉證稱「自八十一年至八十 二年是文暉公司永康工地之負責人,月薪二、三萬元」等語 ,惟其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薪資總額僅四萬五千元(見原審 卷第二二七頁),證人陳贊丁證稱「係昌暉公司八十三年七 月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台南縣西港鄉工地之負責人,月薪 三萬元」等語,惟其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薪資總額僅九萬元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則經核証人林權敏、蔡應章、蔡 東煌、洪長吉、陳贊丁上開証詞,與彼等之扣繳憑單所載之 薪資總額均有不符,故證人林權敏、蔡應章、洪長吉、潘東 陽、蔡東煌陳贊丁黎萬達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亦無 可採。
㈥證人陳佳利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調查局訊問時改 稱「前所述『仲介』、『出借營造牌』伊並不瞭解」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 伊不知道被告甲○○有無仲介文暉公司借牌,伊向調查員要 求要改調查局筆錄,但調查員說已經很晚,下次才改」云云 (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惟證人陳佳利係被告甲○○ 之女兒,其事後於調查局第二次訊問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馬郭淑敏於 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跑照之程序係依據建照申請書來抄寫



使用執照,只是代替傳遞執照」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二九頁 背面、三三0頁),惟此僅係證人馬郭淑敏個人之跑照經驗 ,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另証人即各建設公司負 責人即證人葉琛、黃玉成謝志誠陳福松、莊安心、黃源 興、蔡基隆李平清張明傑、黃進德、梁明賢、何福壽、 黃蕙美、吳身吉、黃錦章、黃民男、張雍政等人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並無向文暉公司、昌暉公司借牌云云, 惟上開證人如有借牌情事,自有違反建築法或相關法令之嫌 ,其等避免涉案已唯恐不及,當無可能據實陳述而自入己罪 ,上開證述亦與前揭證據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甲○○辯 護人聲請傳訊附表一所示其餘未到庭之負責人查證是否有借 牌之情事,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被告甲○○雖又辯稱「伊如要借牌自可將其夫陳清亮所經營 之璟元公司牌照借人,何必仲介」云云;被告丙○○○亦辯 稱「伊將文暉公司轉讓給陳王修後,尚有昌暉公司,若建設 公司要借牌,伊尚有昌暉公司可借,何必要求陳王修而向文 暉公司借牌」云云;然查,被告甲○○所仲介借牌之如附表 一所示工程案件時間大多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而璟元公 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始登記成立,且係丙級營造廠,有 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造業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 卷㈢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被告丙○○○亦供承昌暉 公司係丙級營造廠,而文暉公司為甲級營造廠之情,則璟元 公司、昌暉公司受限於營造業規則,無法承包營造工程金額 較大之案件,被告甲○○為圖營利而仲介借牌、被告丙○○ ○要求甲級之文暉公司借牌均非無可能,其等上開所辯自難 憑採。又被告丙○○○雖又辦稱「係承包後將工程轉包於他 人,故機具可以不多,且其等承攬工程僅包工不包料」云云 ;但查,參酌扣案之城光公司與文暉公司、昌暉公司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則載明「新建工程工資及材料交由文暉公司承包 」之情(見扣案編號陸-二);且於被告甲○○住處查扣之 編號貳拾之發票影本,係以各建設公司為抬頭名義之進項發 票,而非以文暉公司、昌暉公司為抬頭;而於文暉公司查獲 之編號參之一至三發票明細表則詳載各建設公司提供給文暉 公司、昌暉公司發票之明細;又於被告甲○○住處查獲扣案 編號柒-一、柒-二均係已蓋好承攬人之工程行及負責人之 印章,未載明被承攬人及工程名稱、地點之空白合約書,茍 係正式簽約焉有大量之空白合約書而僅蓋好承攬人之印而無 定作人,且放置於被告甲○○處,顯見文暉公司、昌暉公司 均非自己轉包工程給他人,而係由起造人建設公司自行轉包 給其他工程行,再提供不實之進項支票予借牌之營造公司,



並給付手續費(即借牌費),營造公司則對開銷項發票予建 設公司,均由被告甲○○辦理,以符合工程須由營造業者始 能承作之規定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 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 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 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 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 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 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 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 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甲○○、丙○ ○○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六 十八條等條文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 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 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 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另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 實行」,並得減輕其刑,亦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㈡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四十一條由 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 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㈣第 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 百倍),易科罰金」之規定,則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及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起施行,繼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 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㈢第四十七條 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 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㈥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 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 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是依上開規定,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 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二人;再被告二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 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三人;但就身分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既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似對被告甲○○有利

1/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統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武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亨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