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01、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撤銷。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他上訴(即己○○殺人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己○○、甲○○(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許,與乙 ○○、李定國(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羊肉爐店內飲宴,嗣甲○○接 獲劉志正之邀約,乃與己○○於同日凌晨1 時許一同前往雲 林縣斗六市○○里鎮○路389號香格里拉KTV 201號包廂內飲 酒作樂,彼時該包廂內尚有劉志正之友人戊○○、丁○○及 綽號「阿輝」之男子在場,席間己○○遂打電話給乙○○詢 問其是否要到該KTV喝酒,乙○○應允後即邀同李定國前往 ,乙○○並隨身攜帶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後,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FN廠
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 顆,迨乙○○、李定國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達上開KTV包廂後 ,於飲宴間,因丁○○向甲○○敬酒態度問題,讓乙○○誤 認丁○○對甲○○有所不敬,引起乙○○不悅,乙○○即由 腰際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丁○○示威,劉志正、甲○○、 戊○○等人見狀即起立制止,並要乙○○將槍放下收起,乙 ○○態度軟化遂將手槍收起,己○○見狀即順手接過乙○○ 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放入自己之右褲袋內保管,亦未經 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迄同日凌晨三時左右,劉志正表明買單 準備離開,丁○○則表示要先行離去步出包廂,至店門口時 丁○○以電話通知其弟前來KTV搭載其離去,己○○隨後趕 至聽聞上情,誤以為丁○○要找人來輸贏,心生不滿而出言 責罵丁○○,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己○○即憤而再度進入 KTV大廳內,並由右褲袋內取出上開手槍作勢比劃,而與在 大廳內之戊○○發生爭執,不久,丁○○亦步入KTV大廳, 己○○見狀又趨前與丁○○理論,戊○○與恰步出包廂行經 大廳之李定國旋急忙架開己○○,四人因而亦發生拉扯,此 番衝突後,丁○○先步出店外、李定國、己○○、乙○○、 劉志正、甲○○亦陸續走至店外,嗣劉志正企圖圓場,乃勾 搭己○○肩膀,再走入店內大廳,與戊○○又步入包廂內欲 飲酒言和,然三人進入包廂後又再起爭執,己○○即逕自走 出包廂,戊○○、劉志正隨後亦走出包廂,均行至店外停車 場,雙方仍發生爭吵,己○○乃拿出上開手槍抵住戊○○右 臉頰下方,劉志正見此情形乃出手將戊○○推開,並出言稱 :「不需要如此,如果要開就開我好了」等語,己○○遂將 手槍指向劉志正臉部,劉志正即伸手欲順勢拉開己○○手上 所持之手槍,彼時,己○○頓萌殺人之犯意,開槍射擊劉志 正頭部1發子彈,正面擊中劉志正頭部,子彈由右眼穿入頭 顱內,致劉志正受有顱內異物併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缺 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右眼球破裂等嚴重傷害,許良吉、戊 ○○見狀,乃迅囑店內人員叫救護車送醫,經送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94年7月23日上 午8時49分不治死亡。己○○於行兇後,旋將手槍交還乙○ ○,並由甲○○駕車搭載離去,乙○○亦由李定國開車附載 離開現場。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 未查知己○○係前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之 犯罪嫌疑人前,己○○即以電話聯絡斗六分局刑警隊長吳清 水,告知其為開槍者,並於同日晚上出面向警方人員自首投 案而接受裁判。乙○○則迄至94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由李
定國陪同向時任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之丙○○投案, 並偕同丙○○至己○○家附近草叢中取出上開作案之手槍。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死 者之母劉黃粧花、姊庚○○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基於殺人之犯意,開槍射擊劉志正頭部」外 ,其餘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二)證人甲○○之證述(見原審卷180至190頁)。(三)證人戊○○之證述(見原審卷214至221頁)。(四)證人丁○○之證述(見原審卷160、237至244頁)。(五)有現場錄影帶扣案,並經原審勘驗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09、110頁)。
(六)有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佐,且該槍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29至 31頁)。參以該手槍擊發後,造成被害人劉志正嚴重傷害 而死亡之情,益證該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七)被害人劉志正因本件槍擊,子彈由右眼穿入頭顱內,致劉 志正受有顱內異物併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 變併腦水腫、右眼球破裂等嚴重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94年7月23日上 午8時49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復有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住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28頁)。(八)被告己○○自首之情形,業據證人吳清水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46頁)。
二、對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
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與 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作案之手槍及子彈並非伊帶去KTV 現場的,在KTV包廂內有看到己○○拿出1枝手槍,後來大 家離開KTV時,伊與李定國在車上有聽到一聲槍響,但伊 二人未停車察看即開車離去,伊並未取走該把手槍,己○ ○事後要伊扛下攜帶槍枝之刑責,伊不願意,後來因警方 一直找伊,伊與李定國去找小隊長丙○○說明,是丙○○ 帶同伊二人前往己○○家附近找出槍枝,伊並不知道槍枝
藏放何處云云。
⒉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與其選任辯護人均辯 稱:伊與劉志正並無恩怨情仇,案發當日二人亦無衝突情 事,伊無殺害劉志正之動機,當日後來買單後,伊走到 KTV店外之停車場,戊○○從後面追來,就一直罵伊,要 找伊吵架,伊有拿槍比著戊○○,劉志正見狀就過來搶伊 的槍,同時戊○○也伸手過來搶,三人的手都在槍上時, 手槍瞬間就擊發了,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其選任辯護 人另辯以:被告己○○當時已酒醉,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已 較普通人減退,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
⒈a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庭呈證人戊○○與案外人吳家 瑋(音譯)於不詳時地之對話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 內容後,請求引為證據使用,惟為被告己○○及其選任 辯護人所不同意。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錄音帶內容既係證人戊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5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b前述「乙○○由腰際取出手槍指向丁○○示威,劉志正 、甲○○、戊○○等人見狀即起立制止,並要乙○○將 手槍放下收起,乙○○態度軟化遂將手槍收起,己○○ 見狀即順手接過乙○○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放入自 己之右褲袋內保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49、150頁),並指認扣案之手槍 (見94年偵字第3201號案卷31頁照片所示之槍支)即係 其在 KTV包廂內向乙○○取過來保管及事後伊開槍擊發 之槍枝(見原審卷 264頁),核與證人甲○○(見原審 卷181頁反面)、證人戊○○(見原審卷215頁反面、 216頁)、證人丁○○(見原審卷238頁反面、本院卷 195、196、218頁)相符。參以被告己○○係槍殺證人 丁○○、戊○○友人劉志正之人,且於該KTV時己○○ 與丁○○、戊○○復有發生爭執拉扯(此業據原審庭勘 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渠等立場應屬對立,苟該手槍確 如被告乙○○所云,係被告己○○攜帶至該KTV包廂內 ,與其無關,則證人丁○○、戊○○斷無可能偏袒己○ ○,反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益徵上開證人之供證 應屬真實。
c被告己○○於案發後即將手槍交還被告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己
○○證稱:「槍枝擊發後,我就將槍放到乙○○西裝外 套的口袋內,並跟他說槍是你的,你自己處理,.. 」 等語(見原審卷152頁)。
d「扣案手槍係乙○○與李定國告知可能藏放之地點,而 指引證人丙○○一同前往尋獲」及「乙○○並沒有提到 己○○要他們扛槍之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帶同被告 乙○○、李定國投案之小隊長丙○○證數明確(見原審 卷249、250頁,本院卷190至193頁)。 e按本件被告己○○就其開槍擊中被害人致死部分向警方 自首,苟該手槍在其保管之中,大可於自首時一併繳交 警方,或告知警方藏放地點及帶同警方去取出手槍,無 輾轉告知乙○○藏放處所,再由乙○○帶同警方取出手 槍之理。又被告己○○既已坦承其於乙○○取出手槍, 指向丁○○經勸阻後,即接過該槍彈保管之情,則其已 涉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甚明,並 無再要被告乙○○扛下持有槍彈刑責之必要。
f證人李定國於原審審理中固具結證稱:在 KTV包廂內有 看到己○○有拿出 1枝白色類似手槍的東西放在大腿附 近把玩,後來在大廳櫃台發生爭執時,己○○有拿槍比 丁○○.…,後來離開KTV在停車場時,有看到己○○拿 槍比著戊○○,乙○○就叫我趕快離開,是我駕車搭載 乙○○離去,有聽到砰一聲,但沒有回去看。當天(94 年 7月21日)傍晚5、6時左右,我去找乙○○,後來就 去問一些朋友案發之事,晚上11、12時許,己○○有打 電話給乙○○,乙○○有告訴我,己○○要我們扛槍枝 的刑責,我們不願意,後來透過我叔父帶我們去找一位 小隊長,我們就把己○○要我們替他扛槍枝刑責之事告 訴小隊長,並帶同該小隊長去己○○家旁邊草堆中找, 因為己○○打電話給乙○○時,有講槍大概丟在那裡, 所以我們照他講的位置去找,找了10幾分鐘,小隊長有 找到一把槍用報紙包著云云(見原審卷193頁反面、195 、196、199頁)。惟證人李定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 告乙○○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理由 如下:
①被告乙○○持槍比向丁○○引發爭執之事實,業如前 述(二)1b中所述,已堪認定,證人李定國證稱: 「看到己○○拿出 1枝白色類似手槍的東西放在大腿 附近把玩」云云,而未證述被告乙○○持槍比向許良 均引發爭執之情節,已見其迴護被告乙○○之情。 ②被告己○○並無輾轉告知乙○○,再由乙○○帶同警
方取出手槍之理,及亦無要求被告乙○○扛下持有槍 彈刑責之必要,業如前述(二)1e中所述,李定國 證述:「把己○○要我們替他扛槍枝刑責之事告訴小 隊長」云云,亦如前述(二)1d中所述,為證人即 小隊長丙○○所否認,足見證人李定國之證述,顯與 事實不符。
g綜上,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之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⒉a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戊○○、丁○○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 ○、丁○○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供證,有證人結文2紙附 卷可憑(94年度偵字3201號卷48、49頁),且偵查中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經交互詰 問程序,已給予被告己○○對質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 意旨,足認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之供證情詞, 具有證據能力。
b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KTV外有看到劉志正 去搶己○○的槍,我有被推走,槍擊那一聲時我背對他 們,所以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等語(見94年度偵字3201 號卷4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KTV外,己○○ 突然衝過來把槍抵在我右臉頰下方,後來我忘記是誰把 我推開,因推力很大,把我推到離己○○大概5公尺左 右,因為我背對他們,聽到一聲好像鞭炮的聲音,我轉 身過去看的時候,劉志正已經倒地了等語(見原審卷 217 頁),依證人戊○○上開供證情詞,其被推開之後 ,剛好背對己○○與劉志正二人,所以未目睹槍擊之經 過情形,且未伸手去搶己○○手上之槍枝甚明。 c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發生槍擊時有看到己○ ○拿槍比著劉志正等語(同上偵查卷46頁),於原審審 理中更證稱:在停車場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己○○掏槍 出來指著戊○○臉頰下方,我有看到開槍之情形,己○ ○把槍舉起來靠近劉志正的臉,劉志正手有舉起來靠過 去,類似要拿己○○的槍,但沒有碰到槍,就開槍了等 語(見原審卷240、241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
雖供證:劉志正把我推開的時候,我眼睛有瞄到劉志正 與己○○在拉扯槍枝的景象等語(見原審卷卷217頁反 面),對照二人之證言,就劉志正有無與被告己○○拉 扯槍枝之情節,固有所出入,然證人丁○○係目擊整個 開槍經過之人,其證言衡情自較證人戊○○係被推開時 瞬間目光瞄到之情景為可採。
d又被害人劉志正所受槍傷係自右眼部位射入腦部(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所附正面圖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40頁),足見係持槍正面射擊之槍傷,而一 般人若遇持槍者以槍指向自己臉部,衡情應會本能地出 手將槍枝撥向非朝自己臉部的方向,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並不會將槍管拉扯至朝自己眼球正前方之部位,因為 如此極有可能會因走火而傷及頭部之要害,是由槍擊位 置而言,顯與一般拉扯走火所致之槍傷有別。
e由被害人劉志正所受槍傷之位置,及證人丁○○之證言 參互以觀,因認當時劉志正雖欲出手拉開被告己○○之 手槍,然未及拉扯,即為被告己○○開槍射殺。 f證人李定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己○○拿槍比著戊 ○○時,有聽到劉志正說「不需要如此,如果要開就開 我好了」的話等語(見原審卷 199頁反面),再者,己 ○○與劉志正同行之友人丁○○、戊○○於當晚迭生爭 執,已如上述,則己○○於飲酒之後,因爭執而動怒, 復聽聞劉志正上開言詞之刺激,而頓萌殺機,應可想見 ,自難以其與劉志正間並無仇隙,即遽予推認其無殺害 劉志正之動機。
g按手槍乃極具殺傷力之兇器,眾所皆知,而頭部乃人體 之要害,以槍射擊,足以造成他人重大傷亡,為被告己 ○○所能預見,詎其竟持槍指向被害人劉志正臉部,並 於被害人欲出手撥擋之際,即近距離開槍射擊,使被害 人頭部重創致死,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h被告己○○於原審供證時,就當日案發之情景,包括在 KTV及店外停車場,在場人員之相關位置,均能詳細敘 述,並繪圖存證,顯然案發當時,其雖有飲酒,但意識 清楚,方能於事後詳細記憶及敘述,亦可見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當時飲酒而 顯著減低,其「精神耗弱」之所辯,委不足採。 i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擊發的整個 過程,沒有看到槍枝擊發得剎那,沒有聽到劉志正對己 ○○嗆聲或說刺激的話云云(見本院卷 217頁),惟其 所述與其自己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之明確證述不同,也與
證人李定國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不同,應以其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李定國於原審之證述 為可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翻異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j綜上所述,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 避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殺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誤引為修正前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除犯 上開二罪外,另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二)被告乙○○、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罪處斷。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 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先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本件被告己○○先前之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意在避免衝突之再起,並無殺 人之意圖。其後另行起意持以殺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及殺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人原起訴論以牽連犯關係,然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之關係)。
(三)
⒈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 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 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參)。本件被告己○○於 警方承辦人員尚未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時即向警 方投案,坦承其為開槍之人,並依法接受裁判等情,業據 證人吳清水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246頁), 雖其否認係故意殺人,供承係拉扯間槍枝走火所致,未與 事實完全相符,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失為自首。 ⒉a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 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 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有關犯罪之法定 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 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
b被告己○○自首,業如前述,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因此修正後之自首行為,並非當 然可獲得減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 見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c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二人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 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標準。
d本件被告己○○犯罪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其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 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其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 之定應執行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己○○,則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即己○○殺人部分)
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己○○素行 尚可,此次係因酒後一時衝動失慮,而犯下殺人重罪,然 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家屬喪失親人之損害,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 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事後悔悟之意等情,從 輕量處有期徒刑 8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就原判決關於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乙○○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及撤銷部分
⒈爰酌被告己○○素行尚可,此次係因酒後一時衝動失慮, 犯後坦認,態度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擁槍彈自重,危害社會治安,且 係本件雙方人馬衝突之肇因,犯後復執詞狡辯,毫無悔意 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子彈擊發後所遺留之彈頭1 顆,因已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本院 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開如主文第二項己○○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如主文第四 項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
四、關於撤銷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 ,而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玖 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尚有未洽。
五、適用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