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29號
TNHM,95,上訴,1429,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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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7、2226
、3089、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綽號紅中)曾於民國87年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90年 5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貳、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製造,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製造可供前開改造手槍射擊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94年7、8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街35號住處, 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九所示之方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叄、緣郭春祈(綽號老K,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於95年1月10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5萬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半公斤,嗣後發現毒品不純致無法使用而認遭人詐騙,即 於95年1月11日下午夥同甲○○,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路553號「萬里香餐廳」停車場,並於當日夜間約11時許, 邀集眾友人丙○○(綽號小林,由甲○○通知)、乙○○( 已撤回上訴確定)、吳明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 育榮(另經裁定停止審判)、林義欽邱暉雄張榮村、黃 彥凱、吳幸娟王姿雯(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人至該停車場,準備找販賣毒品之人索回105 萬元:




一、丙○○於95年1月11日下午,經甲○○以電話通知上述郭春 祈準備向販賣毒品之人索回鉅款之計劃後,丙○○即依囑駕 駛郭春祈配偶曾香棋所有之車牌號碼F7 -3659號自用小客車 ,至甲○○位於臺南市○○街35號住處內門邊拿取一內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槍枝、子彈之手提袋,置於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F7 -365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踏板,未經許可 ,持有該批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駛至高雄市左營區○ ○○路553號「萬里鄉餐廳」停車場等候。
二、乙○○於95年1月11日接獲郭春祈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 4935-GK號自用小客車(原審車號誤寫為4395),至臺南縣 西港鄉永樂村大寮1-7號郭春祈住處,與由郭春祈配偶通知 到場之吳明宗會合後,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將槍、彈置於後 車廂備胎位置,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之槍枝、 子彈,由乙○○搭載吳明宗前往前揭「萬里鄉餐廳」停車場 等候。(乙○○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
肆、經警於下述時、地查獲:
一、嗣於同年1月11日下午約11時30分許,警察據報前往「萬里 香餐廳」附近調查有無黑道火拼之際,因遭不明人士開槍, 警察隨即還擊,郭育榮郭春祈丙○○即分別逃逸,將 F7-3659號、4935-GK號自用小客車棄於該處,乙○○則中彈 倒地,隨即經警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警察並當場分別 對停放於停車場,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7-3659號自 用小客車及乙○○所駕駛之4935-GK號自用小客車逕行搜索 :
㈠自F7-365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扣得附表一編號一 、二之槍枝及子彈。
㈡自4935-GK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之槍枝及子彈。
二、經警於95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甲○○住處,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供製造槍 枝、子彈所用之工具。
三、於95年1月23日,經甲○○同意,帶警前往臺南市○○路○段 443號臺南市察局交通隊拖吊場,在甲○○所有、借予王勁 棠使用之車牌號碼4626-LV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置物箱右側內 裝及車身板金之空間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九、 十之子彈及槍枝。
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上訴本院時辯稱:因伊有吸毒之惡習,故於精神 狀態不是很穩之情況下,在警訊時警察跟我說只會判幾年而 已之誘導下承認等語,故警訊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經查 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是正在睡覺,是警方從房間的床上將 被告叫起,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很好,沒有精神萎靡,也沒 有毒品發作的情形,被告當時很配合,並沒有誘導,當初在 被告房間搜索的時候只有搜索到少部份的改造工具,大部分 的改造工具是在一樓的儲藏室搜索到的,被告當時就有承認 那是改造的工具,被告有說一部份是改造的工具,一部份不 是改造的工具,我們也不知道它的工具是改造哪部份,所以 就全部把它扣押等情,業據查獲員警即證人戊○○、丁○○ 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況查警方於被告住處一樓雜物間查獲 工具時,被告即答稱:大部分在改造槍械的工具,但有些工 具是以前從事水電業留下來的等語,若是非出於自由意思, 被告答訊何以仍有充分的選擇,又被告於移送檢察官後至原 審審理中,均未表示警訊係出於誘導,而且仍然坦承改造槍 彈不諱,足見被告前揭所謂警訊係吸毒後於精神狀態不是很 穩之情況下,在警訊之誘導下承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 其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採為 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 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丙○○部分:
㈠、證人甲○○、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 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甲○○、乙○○於被告丙○○部分 係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 同法第186之規定,具結後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 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查 共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屬於 被告之自白,其所為關於被告丙○○涉案部分之陳述,係屬 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並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丙○○部分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上述經排除以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 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 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 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之自白或辯解: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其以附表二所載之工具,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之槍、彈之事實,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接獲被告甲○○電話,而駕駛 F7-3659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甲○○住處取內有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載槍、彈之手提袋,置於自用小客車後,駛往「 萬里鄉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 辯稱:不知道袋子裡面裝槍、彈,並無持有槍、彈之故意云 云。
叄、實體部分(關於本院認定事所憑之依據及論述)一、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以附表二所載之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九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九之槍枝、子彈及附表二所載之工具為憑。扣案 附表一編號一、二、九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 力,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槍彈鑑定書可資佐證,核與其自白 相符,從而,被告甲○○之自白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至被告甲○○於上訴本院時辯稱: 那些槍械買來時就是如此,而查獲之工具亦無法改告那些扣 案之槍彈等語,查被告有改造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之 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在卷,已如前述,又扣案之槍彈及工具,槍彈部分均有經 改造,而改造槍彈有關金屬槍管之製作部分雖須使用到車床 、銑床或大型鑽床等精密機具,惟本案查獲工具仍能作為槍 彈一部分之改造所用,此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 該局96年5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60018835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04頁至215頁),故被告所辯事實不符,要 難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接獲甲○○以電話告以郭春祈買毒遭 人詐騙而召集人馬至「萬里香餐廳」停車場,準備與販毒者 談判之內容後,即依被告甲○○指示駕駛前開車輛至被告甲



○○住處,取出內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槍枝、子彈之手提 袋後,置於車上駛往「萬里香餐廳」停車場,後經警在該車 上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槍枝、子彈乙節,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 (參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對此亦不 否認(參見原審95 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71頁、75頁),而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槍枝、子彈,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乙節 ,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槍彈鑑定書可憑,從而,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丙○○及其辯護意旨雖均辯稱:不知手提袋內放有槍 、彈,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結證稱:當時其人已在高雄,要他 (指被告丙○○)拿袋子來,有在電話中說明袋子的特徵 及屋內之地點,且跟他說當天的情況是老K的藥(指毒品 )被黑吃黑,老K要去要錢,趕快將袋子拿來等語(參見 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接獲被告 甲○○電話後,其確知悉當天被告甲○○要其趕往「萬里 香餐廳」之目的,是為處理「老K」郭春祈因購買毒品遭 人黑吃黑,欲索回巨款,而且時間急迫而為,要可認定。 ⒉其次,依附表一槍彈鑑定書所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之物為2枝槍及45顆子彈,不僅均係金屬製成,且數量 眾多,全部置於同一手提袋內,持取攜帶之際要足以感覺 其重量相當沈甸,要無疑義。
⒊再者,「萬里香餐廳」停車場發生槍戰後,被告郭秋霖隨 即棄車及置車上手提袋不顧逃離現場,後經警以其涉有殺 人未遂罪嫌,於95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路 與海安路口逕行拘提到案,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乙節,亦有被告郭秋霖警詢筆錄、拘票 (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偵查卷1887號卷第21頁)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郭秋霖對此亦不否認,足認被告郭秋霖 主觀上明知其所持有之物品係非法之物,要足認定。 ⒋茲審酌被告丙○○已因被告甲○○通知而知悉當晚係處理 共同「老K」郭春祈因購買毒品遭人以不純毒品搪塞而欲 索回巨款之目的,且被告甲○○囑其務必取指定之「物品 」至「萬里香餐廳」停車場,足認其主觀上已知悉當晚將 有火拼之可能性,且被告甲○○囑其攜帶之物與當晚火拼 之目的性、時間性及地域性均有關聯;再參酌被告郭秋霖 客觀上持有內裝2枝手槍、45顆子彈之手提袋,重量沈甸 、內裝應係金屬物品之特徵,甚至於警察趕至現場、發生



槍戰時,被告郭秋霖隨即棄車逃逸等情節,足認被告郭秋 霖確係知悉該手提袋內確係當晚準備火拼之槍、彈,要可 認定,從而,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郭秋霖及其辯護意旨稱不知內有 槍、彈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內裝手槍、子彈之手提袋,查明是否 從外觀上即可看出手槍、子彈等情,核無必要,又共同被 告甲○○於原審已依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事證已臻明確, 而被告丙○○萬里香停車場為何下車改搭甲○○與郭春 祈之車離去,與被告丙○○是否知悉手提袋內有無槍彈無 關連,從而被告辯護人請求再行詰問甲○○郭春祈,核 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郭秋霖,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載之槍、彈,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甲○○製造改造手槍及 子彈後,進而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數罪名,而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有關於 想像競合犯是否為新舊法之比較,詳下述)。又被告甲○○ 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有關於累犯新舊法之比較,詳下述)。
二、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槍、彈,核其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丙○○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數罪名,而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比



較,詳下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九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製造槍、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槍枝係共同被告 郭育榮所有,俟共同被告郭育榮部分審結時,另行依法處理 )。
四、關於適用新舊刑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  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茲比較新舊 法適用如下:
㈠、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 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務實務之明文化,並無實際變革 ,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 五八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累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 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累犯之要件,因此而有變 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罰金如易服勞役:
本件被告甲○○丙○○及乙○○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 本件被告甲○○丙○○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則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伍、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甲○○丙○○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①被告甲○○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 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少,且其同時 成功製造可適用於其所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子彈,顯見其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已直接危害社會安全,而應予重罰,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②被告丙○○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 鉅,持有槍、彈均是為了毒品談判所用、分別持有槍枝及子 彈之數量,及渠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③沒收部分如上(參、三) 所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等空 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出處│扣押時間及地│鑑定報告及出│有無殺傷力及製造方│應沒收之物 │
│號│ │點 │處 │法 │ │
├─┼──────┼──────┼──────┼─────────┼───────┤
│一│改造手槍2 枝│95年1月12日1│內政部警政署│⒈均有殺傷力。 │均為違禁物,應│
│ │(槍枝管制編│時30分許,在│刑事警察局95│⒉均經鑑定,均認係│沒收。 │
│ │號0000000000│高雄市左營區│年3月23日刑 │ 仿BERETTA廠92FS │ │
│ │、0000000000│自由3路553號│鑑字第 │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 │
│ │號)(警卷第│前,F7-3659 │0000000000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75、61頁) │號車內 │號槍彈鑑定書│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 │ │ │編號一、二(│ 之改造手槍,機械│ │
│ │ │ │95 偵字1887 │ 性能良好,可供擊│ │
│ │ │ │號卷第 │ 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191-199頁) │ │ │
│ │ │ │ │ │ │
├─┼──────┼──────┼──────┼─────────┼───────┤
│二│子彈45顆 │同上 │同上鑑定書編│⒈19顆,認均係由直│無。 │
│ │(警卷第75頁│ │號六 │ 徑9.40mm~9.85mm │有殺傷力之子彈│
│ │、67頁) │ │ │ 、長度16.74mm~17│,均經試射完畢│
│ │ │ │ │ .31 mm土造金屬彈│,業已滅失;無│
│ │ │ │ │ 殼直徑8.55mm~8. │殺傷力或未鑑定│
│ │ │ │ │ 77mm金屬彈頭組合│之子彈,或無殺│
│ │ │ │ │ 而成之土造子彈,│傷力或無法證明│
│ │ │ │ │ 採6顆試射,均可 │有殺傷力,均非│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違禁物,均不予│
│ │ │ │ │ 。(其餘子彈未經│宣告沒收。 │




│ │ │ │ │ 鑑定,無從認 │ │
│ │ │ │ │ 定有無殺傷力) │ │
│ │ │ │ │⒉12顆,認均係由直│ │
│ │ │ │ │ 徑9.41mm、長度 │ │
│ │ │ │ │ 17.00mm金屬彈殼 │ │
│ │ │ │ │ 及直徑8.81mm金屬│ │
│ │ │ │ │ 彈頭組合而成之土│ │
│ │ │ │ │ 造子彈,採樣4顆 │ │
│ │ │ │ │ 試射:3顆均可擊 │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1顆無法擊發,認 │ │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其餘子彈未經鑑│ │
│ │ │ │ │ 定,無從認定 │ │
│ │ │ │ │ 有無殺傷力) │ │
│ │ │ │ │⒊7顆,認均係由直 │ │
│ │ │ │ │ 徑9.87mm、長度 │ │
│ │ │ │ │ 19.10mm金屬彈殼 │ │
│ │ │ │ │ 及直徑8.84mm金屬│ │
│ │ │ │ │ 彈頭組合而成之土│ │
│ │ │ │ │ 造子彈,採樣2顆 │ │
│ │ │ │ │ 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其餘子彈未經鑑│ │
│ │ │ │ │ 定,無從認定 │ │
│ │ │ │ │ 有無殺傷力) │ │
│ │ │ │ │⒋6顆,認均係由直 │ │
│ │ │ │ │ 徑9.62mm、長度 │ │
│ │ │ │ │ 19.15mm玩具金屬 │ │
│ │ │ │ │ 彈殼加裝直徑8.69│ │
│ │ │ │ │ mm金屬彈頭改造而│ │
│ │ │ │ │ 成之改造子彈,採│ │
│ │ │ │ │ 樣2顆試射:1顆可│ │
│ │ │ │ │ 擊發;1顆無法擊 │ │
│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其餘子彈未經鑑│ │
│ │ │ │ │ 定,無從認定 │ │
│ │ │ │ │ 有無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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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手槍2枝(槍 │95年1月12日1│同上鑑定書編│⒈槍枝管制編號 │均應沒收 │
│ │枝管制編號 │時30分許,在│號三 │0000000000號,認係│ │
│ │000000000、 │高雄市左營區│ │仿BERETTA廠84型半 │ │
│ │0000000000號│自由3路553號│ │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 │
│ │)(警卷第75│前4395-GK號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67頁) │自用小客車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⒉槍枝管制編號 │ │
│ │ │ │ │0000000000號,認係│ │
│ │ │ │ │仿GLOCK廠17型半自 │ │
│ │ │ │ │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 │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
│ │ │ │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供│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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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子彈23顆 │同上 │同上鑑定書號│⒈4顆,認均係由直 │無 │
│ │(警卷75、67│ │五 │ 徑8.92mm、長度 │ │
│ │頁) │ │ │ 18.02mm金屬彈殼 │有殺傷力之子彈│
│ │ │ │ │ 及直徑7.80mm金屬│,均經試射完畢│
│ │ │ │ │ 彈頭組合而成之土│,業已滅失;無│
│ │ │ │ │ 造子彈,採1顆試 │殺傷力或未鑑定│
│ │ │ │ │ 射,無法擊發,認│之子彈,或無殺│
│ │ │ │ │ 不具殺傷力 │傷力或無法證明│
│ │ │ │ │ 。 │有殺傷力,均非│
│ │ │ │ │ (其餘子彈未經鑑│違禁物,均不予│
│ │ │ │ │ 定,無從認定有無│宣告沒收。 │
│ │ │ │ │ 殺傷力) │ │
│ │ │ │ │⒉19顆,認均係由直│ │
│ │ │ │ │ 徑9.40mm、長度 │ │
│ │ │ │ │ 16.98mm金屬彈殼 │ │
│ │ │ │ │ 及直徑8.82mm金屬│ │
│ │ │ │ │ 彈頭組合而成之土│ │




│ │ │ │ │ 造子彈,採樣6顆 │ │
│ │ │ │ │ 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其餘子彈未經鑑│ │
│ │ │ │ │ 定,無從認定 │ │
│ │ │ │ │ 有無殺傷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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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手槍1枝(槍 │95年1月12日 │同上鑑定書編│⒈具殺傷力。 │另行依法處理。│
│ │枝管制編號 │10時40分許,│號四 │⒉經鑑定,均認係仿│ │
│ │0000000000號│在臺南縣麻豆│ │ BERETTA廠92FS型 │ │
│ │)(警卷第86│鎮關市廟67號│ │ 半自動手槍所製造│ │
│ │頁) │2樓(郭育榮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住處) │ │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 │
│ │ │ │ │ 槍機改造而成之改│ │
│ │ │ │ │ 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 │ │ 良好,可供擊發適│ │
│ │ │ │ │ 用子彈使用。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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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彈10顆 │同上 │同上鑑定書編│⒈10顆,認均係由直│無。 │
│六│(警卷 │ │號七 │ 徑8.86mm、長度 │(無殺傷力或未│
│ │000000000號 │ │ │ 16.60mm金屬彈殼 │鑑定之子彈,或│
│ │卷頁86) │ │ │ 及直徑7.84mm金屬│無殺傷力或無法│
│ │ │ │ │ 彈頭組合而成之土│證明有殺傷力,│
│ │ │ │ │ 造子彈,採樣3顆 │均非違禁物,均│
│ │ │ │ │ 試射,均無法擊發│不予宣告沒收)│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其餘子彈未經鑑│ │
│ │ │ │ │ 定,無從認定有無│ │
│ │ │ │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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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子彈5顆 │95年1月17日 │內政部警政署│⒈5顆,認均係由直 │無。 │
│ │(警卷 │下午2時許, │刑事警察局95│ 徑8.8mm土造金屬 │(具殺傷力之子│
│ │0000000000號│在臺南市和真│年2月24日刑 │ 彈頭之土造子彈,│彈經試射完畢,│
│ │卷頁12) │街35號甲○○│鑑字第 │ 採樣2顆試射,均 │業已滅失;其餘│
│ │ │住處 │0000000000號│ 可擊發,認具殺傷│未鑑定之子彈,│
│ │ │ │槍彈鑑定書 │ 力。(其餘子彈未│無法證明有殺傷│
│ │ │ │ │ 經鑑定,無從認定│力,非違禁物,│




│ │ │ │ │ 有無殺傷力)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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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屬彈殼5顆 │同上 │同上 │ 認均係玩具金屬彈│無。 │
│八│(警卷 │ │ │ 殼。 │非違禁物。 │
│ │0000000000號│ │ │ │ │
│ │卷頁1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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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手槍1枝(槍 │95年1月23日 │內政部警政署│⒈具殺傷力。 │應沒收。 │
│ │枝管制編號(│上午12時30分│刑事警察局95│⒉經鑑定,均認係仿│ │
│ │0000000000號│許,在臺南市│年3月4日刑鑑│ BERETTA廠92FS型 │ │
│ │)( │民權路3段443│字第 │ 半自動手槍所製造│ │
│ │000000000號 │號(4626-LY │0000000000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警卷頁9、95 │號自用小客車│槍彈鑑定書)│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 │
│ │偵字3312號卷│內) │ │ 槍機改造而成之改│ │
│ │頁18) │ │ │ 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 │ │ 良好,可供擊發適│ │
│ │ │ │ │ 用子彈使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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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