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畜牧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69號
TNHM,95,上易,669,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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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宏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情節重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李招慶(甲○○、李招慶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確定)所出售之豬肉肉塊係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竟基於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6月間某日起,前往甲 ○○、李招慶所經營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486地號土 地上之小木屋,以每公斤37元至40餘元不等之代價,陸續向 甲○○、李招慶購入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肉塊,約每2 至3日購買1次,每次肉塊數量為3、4百公斤至7、8百公斤不 等,並意圖供人食用,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 40號之2(聯絡處為大北里53號)之「宏進食品工廠」內, 將所購入之豬肉肉塊出賣,計至94年8月上旬止,售出數量 甚夥,情節重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 嘉義縣政府農業局畜產課人員,於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 在甲○○、李招慶所經營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486 地 號土地之鐵皮屋內,當場查獲甲○○、李招慶違法收購之斃 死豬5頭,並扣得分切完畢之屠體4,280公斤、及甲○○所有 之屠刀等物品,並循線至乙○○所有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 里40號之2號鐵皮工廠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處罰之販賣行為不以販 入後再賣出為要件,如基於意圖營利,有販入或賣出其中之



一者,即為成立,可知關於販入地或賣出地,均屬犯罪行為 地,本件被告向證人甲○○、李招慶等洽購豬肉肉塊時,其 地點係位於證人所經營之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486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未曾 向甲○○、李招慶兄弟購買豬肉肉塊,亦未將豬肉肉塊販賣 與他人,亦無將豬肉肉塊加工為豬肉絲之行為,我是因財物 糾紛遭甲○○、李招慶誣陷云云。
二、經查,
(一)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出售未經衛生檢查之屠宰豬隻屠體 豬肉肉塊予被告之甲○○、李招慶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 證述將所屠宰之豬肉肉塊售予被告等情屬實,核與證人李坤 龍即甲○○之幼弟、蔡元嘉即甲○○兄弟之鄰居於警詢、及 原審中證述見被告向證人甲○○、李招慶購買屠宰豬隻屠體 豬肉肉塊之情節大致相符無誤(見調查站卷第4、5、21-31 、41-44、57-62頁,偵卷第56-72、76-81、125頁,原審卷 第74 -107頁)。參以證人或於偵查中或於原審審理中,經 具結後仍向法官為相同之供證,足見前開證述,其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其可信度甚高。 ⑵
①又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⑴94年7月 1日晚間7時31分38秒(通聯時間24秒)、⑵同年8月10日上 午7時36分27秒(通聯時間29秒)及⑶同年8月10日上午8時3 分51秒(通聯時間29秒),與李招慶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有通話紀錄;且李招慶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⑷94 年7月14日下午2時20分42秒(通聯時間63秒)及⑸同年7月 14日下午5時39分25秒(通聯時間277秒),亦曾撥打乙○○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然被告另 辯稱:我打上開⑴電話給李招慶,是要問李招慶是否知道他 小弟(即李坤龍)有無在家;我打上開⑵、⑶電話給李招慶 ,是因我打李招慶小弟的手機,聯絡不上人,才改撥給李招 慶,是要找李招慶小弟聊天;上開⑷、⑸電話是李招慶小弟 持李招慶的手機打給我聊天的;這些電話的通話對象不是甲 ○○或李招慶,又李招慶小弟服役要休假前,會先主動聯繫 我,等他休假,我會打電話給他云云(見偵卷第110、111 、115頁)。
 ②惟證人李坤龍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審理中均證稱:我與乙○○



  不是朋友,並沒有特別交情,平常亦無來往及聯繫,我服役 休假期間不曾主動打電話給乙○○,上開⑴至⑶電話不可能 是乙○○打電話要找我聊天,我從94年2月間入伍至95年6月 間退伍,服役期間我休假回家是睡在我家溪口鄉上開鐵皮屋 豬隻屠宰工廠,乙○○要過來向我哥哥李招慶買豬肉時,有 時聯絡不到李招慶,會打電話給我,要我為他開門,所以我 有留我的手機號碼給乙○○,上開⑷、⑸電話應該是李招慶乙○○聯繫買豬肉的事,我沒有用李招慶的手機打給乙○ ○等語(見調查站卷第4-5頁,原審卷第94-97、102頁), 且證人李招慶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審理中亦證稱:上開⑴至⑶ 電話是乙○○要來向我買上開豬肉前,先與我聯繫,看看有 無豬肉可以供應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原審卷第89- 92 頁),並徵諸乙○○李坤龍年歲並不相當,差距約30歲, 生活背景均屬有異,且乙○○於調查站詢問時,竟不知李坤 龍之姓名等情,實難認乙○○係與李坤龍常有往來之好朋友 ,故乙○○關於此部份所辯與事實及情理顯有矛盾,委無足 採。
③又被告另辯稱遭李氏兄弟誣陷云云,核與其前揭辯稱係與李 坤龍常有往來之好朋友云云,兩者已有矛盾,且證人甲○○ 、李招慶李坤龍蔡元嘉4人與乙○○間,並無貴重財物 糾紛之深仇大怨等情,已據其等於上開偵審中陳明,顯然其 4人並無構陷乙○○之動機,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 信。
⑶又本件證人甲○○、李招慶李坤龍蔡元嘉於調查站詢問 時或偵審中,就被告乙○○與李氏兄弟商討交涉之經過、肉 塊價格之決定、交易之數量、次數、載運之過程暨聯絡方式 等事項,彼此前後之陳述,雖略見不同,惟證人間就同一事 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 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 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 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且本件事隔近年,交易之 期間不短,次數非一,數量亦夥,而各次交易又係當場銀貨 結清,未曾記帳,自難期待甲○○等人刻意記明犯罪之所有 細節及前後順序,而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為一致之陳述 ,況且此亦涉及調查人員訊問記載之詳略因素,是其等證述 ,縱前後略有出入,因主要陳述並無歧異,仍可採為判決之 基礎。是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招慶李坤龍蔡元嘉, 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參以證人甲○○、李招慶宰殺斃死豬之犯行並有於證人甲○



○、李招慶所經營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486地號前揭 小木屋內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未經 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及指示暨紀錄表1張及蒐證 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54、67-82頁)。(三)關於被告犯罪之時間,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係從94年6月份開始向其購買斃死豬肉等語,核與證人即養 豬業者黃子展,邱棕哲,張晉祿張憲章等人供述甲○○、 李招慶係自94年6月份之某日起開始購買豬隻等語相符(調 查站第13-20頁),從而應認被告購入之時間應自94年6月份 之某日起,至證人李坤龍於審理中雖證稱甲○○、李招慶乙○○自94年初起即為上開犯罪事實等情,然查關於前揭屠 宰或販賣斃死豬肉之部分,依證人黃子展,邱棕哲,張晉祿張憲章等人之供述可知甲○○、李招慶係自94年6月份之 某日起開始購買,且均係由甲○○、李招慶所處理,李坤龍 並未經手,從而證人李坤龍此部份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 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給被告的是那部位的肉 ?)綜合的,一塊二十公斤的,肥、瘦肉都有,摻雜在一起 。(一天宰幾隻斃死豬?)不一定,我也不確定一天宰幾隻 。(賣給被告的一隻豬,約有幾斤肉?)壹佰公斤的豬,大 約有四十公斤的肉。(被告多久跟你買一次?)三、四天, 一次買五、六百公斤。(你是賣他肉塊或肉絲?)一塊二十 公斤的肉塊。」(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等情節,由證人甲 ○○前揭證稱每天宰殺之豬隻,每一隻豬可取得40公斤之豬 肉,而賣予被告係一塊肥、瘦肉都有重二十公斤的之豬肉肉 塊,依證人甲○○每日所宰豬隻之數量,3、4天之時間,有 五、六百公斤賣予被告,其數量應屬相當,應無不符,被告 辯稱係向證人購買去除肥肉後之瘦肉,又證人所稱購買之數 量與其宰殺之數量不符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另聲請傳 訊屠宰公會人員到院証述證人每天宰殺之豬隻與所販賣之數 量不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另乙○○辯稱其所有肉品縱曾向甲○○、李招慶兄弟以外之 人購買肉品,然此並非與本件犯罪事實相悖之事,因此,亦 無法據而推翻乙○○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為說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其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關於傳訊證人余淑娟部份,然 本院認乙○○李坤龍並非常有往來之好朋友已如前述,故 關於此部份,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關於被告有無冷凍車 輛之部分,因被告於本院供承自其所在之雲林至證人甲○○



等人所在之嘉義屠宰地點只需30分鐘,從而縱令被告無使用 冷凍車,並無解於被告涉犯本案之認定,是辯護人另聲請調 查被告所有車輛一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被告請求調閱李招慶之通聯記錄部份,經核 亦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 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 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 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 ,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 行,而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內容,於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 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合先敘明 。
二、
(一)按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 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本件證人甲○○、李招慶購買 之斃死豬或淘汰豬,係至各養豬場外,以低廉價格收購,足



見該等豬隻,確係養豬場等事業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無誤, 被告乙○○明知斃死豬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竟意圖供人食 用而販賣,依被告乙○○上開實施犯罪之手段、程度、期間 、違反畜禽屠宰管理義務之情節、違反畜禽屠宰管理之數量 、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破壞社會秩序、使畜牧、防疫機關 管理困難及引發公眾食品衛生恐慌之程度,堪認其所為違反 畜牧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屬情節重大。(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情 節重大,應依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 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論處。又查被告乙○○上開向甲○ ○、李招慶購買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肉塊,自94年6月初 至同年8月上旬止,每隔2、3日1次,每次約3、4百公斤至7 、8百公斤不等,並予出售之犯罪情狀,認屬情節重大,本 質上即非只1次,其陸續行為乃繼續之現象,不能依連續犯 論科,附為說明。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之事實除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外另有意圖供 人食用而加工部分,經查本件經調查局前往被告之工廠搜索 時,並無扣得關於製作加工物之工具或成品,另客觀上法院 亦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詳實,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從 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一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 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此部分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另有意圖供人食用而加工部分之事實顯有誤 會,然被告被訴此部份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犯行數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罪証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關於本件被告之犯 罪事實僅應論以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已如前述,原審認 定被告另有犯意圖供人食用而加工部分,尚有未合。⑵另被 告乙○○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其自94年初 起至同年6月前之犯行部分,未有證據證明,已如前述,乃 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係自94年初起,亦有未合。⑶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竟為一己私利,每 2至3日購買1次弊死豬肉,每次肉塊數量為3、4百公斤至7、 8百公斤之販賣情節重大、販賣期間自94年6月間至8月上旬 止、罔顧社會大眾食品衛生權益,令公眾疑慮飲食健康遭受



嚴重危害,又其於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不見悔意, 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月。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爰減為有期徒刑7月。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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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