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96年度,10號
TCHV,96,重再,10,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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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己○○原名甲○○
      上三人共同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戊○○、丁○
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
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9,949,360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1,568,422元,未據繳納。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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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