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
附民字第2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叄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據其提出之 書狀之記載):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卓越律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卓越律師 事務所)陳雲生律師(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92年 11月19日決議應予除名)之特別助理,明知自己無從以少於 債務人之金額替原告整合負債,以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計 有:第一銀行105,000元、高雄企業銀行554,000元、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184,000元、高雄三信商業銀行379,000元),消 除信用不良紀錄,使原告得以恢復信用,重新向銀行取得貸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底某日,在上開 卓越律師事務所,向原告詐稱:可以幫原告將以前積欠銀行 之呆帳紀錄清除,重新向銀行貸款,只要原告將錢交給其後 ,三個月內就可以完成,將來再貸款六、七百萬元,都不是 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93年3月30日左右、5月22 日、5月23日,分別在上開卓越律師事務所等處,接續交付 50萬元、20萬元、20萬元,總計90萬元予被告而遭詐欺得逞 ,惟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後,並未依約替原告處理積欠銀行之 債務,原告始知受騙,迄今被告僅陸續返還計316,500元予 原告,尚有583,500元(000000-000000=583500)未能返還
,被告侵權事實明確,爰求為命被告給付58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據其書狀記 載):否認原告之主張陳述及舉證。有關刑事訴訟部分,雖 經確定,惟被告將提起再審。被告並無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刑事上侵占或詐欺任何不法之情事,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世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5年度發查字第1597號案件詢 問時證稱:「伊是資產管理公司,也是透過報紙上的廣告, 才認識甲○○,伊去甲○○的辦公室,甲○○跟伊說可以清 除銀行的不良紀錄,因為伊公司的客戶有這樣的需求,所以 伊就請他處理二件,一件先付五萬元,另一件先付三萬元, 後來在約定的時間內他沒有辦妥,有還了二萬元。後甲○○ 介紹乙○○給我認識,說乙○○需要資金周轉,後來我介紹 我朋友蔡先生借款四十萬給乙○○,據我了解乙○○把借來 的錢拿給甲○○,乙○○的案件比較早,我那二件案件比較 晚,他對我們說他是高律師,後來我查律師公會沒有這個律 師」(見臺中地檢署95年度發查字第1597號案卷第17頁)、 「是在93年5月22日乙○○透過我,向我的朋友蔡倫調錢, 乙○○寫了本票二張,總數為50萬元,而那天蔡倫交了40萬 元的現金給我,我再拿40萬元給乙○○。那天的情形是我和 乙○○一起去臺中市○○區○○路附近,一個代書事務所內 借的,蔡倫是透過代書來辦理手續的,蔡倫辦完手續之後, 是將錢放在乙○○身上,...我親眼看到乙○○有算錢給 甲○○,他先算了20萬元左右給甲○○,我並沒有詳細過問 ,所以我不知道確切乙○○交了多少錢給甲○○,因為甲○ ○一直向乙○○要錢,乙○○那天也交了一疊錢給甲○○, 那一疊錢就是向蔡倫借來的,之前乙○○就向我講說要調錢 交給甲○○來整合負債。在93年5月22日之前我在幫乙○○ 調錢之前,乙○○就有向我講說要調錢交給甲○○,來幫他 整合負債,乙○○之前也向說他有交付了50萬元現金給甲○ ○整合負債,而甲○○也有向我說他在93年5月22日之前有 收到乙○○的50萬元現金。乙○○之前有向我說過他欠銀行 200多萬元,而甲○○當著我的面也說過只要100多萬元就可 以解決這200多萬元的債務,而甲○○拿了50萬元的現金之 後,還說要40萬元的現金才可以完成,這些話都是甲○○當 著我的面和乙○○的面說的」、「(問:甲○○向你說他是 收到50萬元現金,是否還有包括其他的支票?)沒有,他只
有向我說只有50萬元現金,根本就沒有支票這一回事」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案卷第117、118頁) 。另被告雖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伊自原告處取得之50萬元 包括三張面額合計176,500元之支票等語,惟參以被告於93 年4月1日開立之收據一紙記載:「茲收到乙○○委任代償其 有關銀行部分前所積欠之呆帳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確實 無訛,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7 21號案卷第16頁),及原告委請證人陳世財向蔡倫借款現金 40萬元,有發票日為93年5月22日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本 票二紙在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案卷可稽(見該 案卷第122、123頁),及原告支票開戶銀行即高雄銀行台中 分行95年6月19日高銀字第9500774號函及所附對帳單及支票 影本(見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第31、60、62 、113頁),足認上開50萬元並不包括三張支票票款176,500 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委託被告整合負債清除不良信 用紀錄,確曾應被告要求而分別交付被告50萬、20萬、20萬 元,合計90萬元,自屬可採。末按,參以被告在臺中地院審 理95年度易字第2249號案件時對於其於93年3月下旬向原告 稱可代為清償積欠第一銀行105,000元、高雄企業銀行554,0 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84,000元、高雄三信商業銀行379 ,000 元債務(上開債務合計為1,222,000元),並塗銷原告 信用不良紀錄,惟事後被告並未向上開銀行處理原告之債務 並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該案卷第16、17頁), 及嗣後在同院辯稱:「(問:當初是否只約定五十萬元?) 不止。以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乙○○積欠所有銀行總額為準。 是否可以打折,我無法向乙○○確定。」、「(問:乙○○ 委託你幫他處理積欠所有銀行債務,你應如何幫他辦理?) 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總額金額,不足部分,乙○○會再補足 給我。必須乙○○先把金額全部補足後,我再向銀行代為清 償。」等語(見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2249號刑事案卷第31 頁),依常理,如原告可以足額清償銀行欠債,則其自己辦 理清償手續即可,何須委託被告辦理,是被告上開抗辯關於 必須由原告先將上開欠款金額全部補足予被告後,再由被告 向銀行辦理等語,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益足證被告明知 無從以不足額清償之方式處理原告全部欠債及取消原告銀行 之不良信用紀錄,竟仍於原告委任其辦理恢復銀行信用時, 向原告詐稱可以自備部分金額幫原告將以前積欠銀行之呆帳 紀錄清除,重新向銀行貸款等語,且於收款後未向銀行辦理 清償,反挪為已用,迄今僅返還原告其中之316,500元,尚 積欠原告583,500元未還,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 核無足取,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受有583,500元之損失,堪 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前 開侵權行為之要件相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受詐欺所受之 損害583,5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5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7日起(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95年12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 95年12月16日發生效力,其翌日為95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