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360號
TCHV,96,抗,360,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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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相對人乙○○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相對人已向原 法院聲報限定繼承。黃再添生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訴 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 2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14棟出售,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該合夥營業稅新台幣(下同) 1,669 ,890 元(已繳清)及罰鍰計5,009,600元,並經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4,945元及怠 報金164,989元。相對人雖分別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營業稅部分,相對人係 於逾法定期限後始申請復查(該行政救濟案嗣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 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 遂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訴願時,相 對人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該行政救濟案嗣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月30日 以96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駁回確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乃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94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57186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並陳報 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供執行。相對人不服乃向原法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訴字第357號),並為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固有明文。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 規定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執行」程序之部分,至 於有關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規定,則不在之準用之列,執行 債務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之議之訴為由,主張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又私權爭執必俟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始得聲 請強制執行,此與公法事件准許行政機關於下命之行政處分 送達發生效力時,即得據以執行,大異其趣;是在私權爭執 如欲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而在公法事件如欲停止行政機關 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 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足見因執行力源自確定判決與源自行政 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亦因之而異 ,故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本身之執 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之前述規定為之,殊 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情形亦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意 旨參照)。況按,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並無明 文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行政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二者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 上均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應歸由行政法院裁判,若認債務人 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才屬正辨,並不 足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相對人向屬普通法院之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 第 26235號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普通法院權限範 圍之認知,已非妥適;其進而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欲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說明,亦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乃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暫停該執行 程序,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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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