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5號
再 抗告 人
即 原 告 乙○○
庚○○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子○○
己○○
辛○○
壬○○
癸○○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6
年度抗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抗字第245號 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不當之處 ,無非係以㈠查其相對人丙○○、辛○○、壬○○、戊○○、 戴穗豐、己○○部分: 就79廳刑㈠字第216號函復台高院之司 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中指出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亦得對 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中規定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得依民法的184條請求損害 賠償。依前述之刑事判決,就事實部份認定以:82 年12月間, 臺中四信總經理梁水盛及復興分社經理己○○為解決上述呆帳 ,在臺中四信總社遊說癸○○承接興建該建案。戊○○、梁水
盛、戴穗豐、己○○、江政智、江維清、林登立、陳雲昌、莊 大慶及癸○○即共同基於意圖唐京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臺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水盛、戴穗豐、江維清、己○ ○等人於83年4月19日,在總經理室共同謀議,決議提供無擔 保信用貸款19,560萬元及土地擔保貸款7,600萬元,合計27,16 0萬元,供唐京建設公司作為承接建案之融資,並將貸款作業 由臺中四信南屯分社轉至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接辨,且為規避上 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財政部83 年6月14日臺財融第831982667號函、壹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 年度第次社務會議決議及臺中四信授信權責劃分辨法等規定, 由賴育生提供簡拔猷、施碧玲、鄭秀華、連國榮、鄭長德、劉 源興、甲○○、乙○○、庚○○、陳秋琳、癸○○等11名人頭 戶,癸○○向人頭戶連國榮等人稱提供房屋過戶後辦理分戶貸 款及向包商庚○○、乙○○等偽稱需提供帳號供核撥工程款等 理由,使人頭戶陷於錯誤,加入臺中四信為社員且擔任借款人 ,再由癸○○代刻印鑑章,偽填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赴臺中四 信復興分社辦理一次對保手續,且在人頭戶不知情及彼此不認 識情況下互為連保,再由臺中四信配合陸續核貸前述21,760萬 元貸款。該款於借款申請當日即核撥入上述人頭戶,隨即全數 轉入唐京建設公司在臺中四信的活期儲蓄帳號76596號帳戶, 由唐京建設公司支用及償還上述理想家建設公司之債務及續推 「唐京理想家」建案之建築融資。原裁定無視其上述相對人為 造意人之地位,僅就有無共同行為部分判斷抗告人之請求依法 無據,與予駁回,過程過於粗糙,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㈡ 次查相對人癸○○部分: 就71年台附5號中載明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其相對人癸○ ○為行為實施者並無疑問,即為依民事負賠償責任之人並無疑 異,且相對人丙○○、辛○○、壬○○、戊○○、子○○、己 ○○為癸○○行為實施之造意人此點並無所爭執而原裁定無視 此部分,而為駁回之處分,損害被害人求償之權益。㈢相對人 中興銀行 (起訴後由聯邦銀行承擔訴訟)部分: 就71年台附5號 及司法院79廳刑㈠字第216號函復台高院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 意見中皆載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按被告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梁水盛及復 興分社經理己○○,均為其受僱人,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中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行 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債責任。原裁定依法人組織不能成為犯罪主
體,而未考量到刑事附帶民事其目的乃在於被告尋求經濟上之 補償,非僅追求法律上之正義,民事求償已經負賠償責任且有 經濟能力為請求之對象實屬當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原裁定誤植刑法之概念,駁回附帶民事之請求,實為不當之裁 定。
本院核其再抗告意旨純就本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職權上認定之適用對象有所爭執,究難謂原 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未具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其再抗 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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