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6年度,46號
TCHV,96,家上,46,200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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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查被上訴人主張95年8月15日,上訴 人持刀欲殺被上訴人並舉證人詹文傑為證。惟當天另有證人 徐春祿、鐘佳法二人證述上訴人並未持刀欲砍殺被上訴人, 加以詹文傑係被上訴人之胞弟,是其偏頗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證述,不足採信。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 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 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及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他 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即不能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究竟有無此 種虐待亦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種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即謂非不堪同居之 虐待。查94年10月19日雙方因家庭財務而爭執,上訴人係基 於維繫家庭之過當行為,依上開說明,非損及他方人格尊嚴 及人身安全,故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有間,尚不足構成離 婚事由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持刀作勢欲砍殺被上



訴人乙節,業經證人詹文傑於原審證述明確。此外,上訴人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838號通常保護令乙案 95 年11月7日庭期時亦自認供稱:「我拿刀是自己想不開要 了結我自己,我沒有砍她」等詞在卷,足可確認上訴人當時 確有持刀、亮刀等暴力行為,雖上訴人又辯稱拿刀是自己想 不開要了結自己,然此乃卸責之詞,均無解於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作勢砍殺或單純恐嚇等家庭暴力事實之認定。又查上 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實施家庭暴力乙節辯稱雙方係因家庭財 務而生爭執云云,惟查該次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實係上訴人 於深夜凌晨酗酒後無端叫醒正在睡夢中之被上訴人,強令被 上訴人說明信用卡消費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明細等事 項,惟該等信用卡消費情形,被上訴人早於同年10月17日、 10 月18日即已向上訴人說明該款項之用途為近五年來之家 庭生活開銷及家人保險費之繳納等使用,不料上訴人竟不予 查明而於當日(即10月19日)深夜凌晨再度藉故騷擾查詢, 並對於被上訴人實施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按夫妻婚姻生活 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及關懷體現之本質,尊重體諒對方 之意願,惟上訴人因細故而在深夜中叫醒被上訴人無端盤查 並實施家庭暴力等節,已違反夫妻婚姻生活之本質,並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核上訴人之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法定離婚事由。再者,上訴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破壞婚姻誠摰相愛的情感互信基礎,即本件兩造間之婚姻 感情已嚴重破裂無法復合,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法定離婚要件等語,資 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簡化爭點:(本院卷第28頁反頁及原審判決第 7頁、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3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林志育林巧鈞兩名子 女。
甲○○從事齒模業,並開設全國陶瓷技工所(製作齒模假牙 )。乙○○則在該技工所協助結帳、送貨、排行程及料理家 事。
㈢兩造自94年10月19日起分居。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在94年7月以來經常酗酒,常找被上訴人麻煩? ㈡在94年8月15日,上訴人是否喝酒拿菜刀作勢要砍被上訴人 ?
㈢在94年8月後,上訴人是否曾經酗酒鬧自殺,並於94年9月3



日用拳頭撞玻璃?
㈣上訴人是否於94年間在外與其他女人交往,同年9月13日在 嘉義梅山鄉國富農藥行與吳欣螢擁抱?
㈤上訴人是否於晚上不讓被上訴人睡覺,要被上訴人起床討論 白天大小事,而構成對被上訴人騷擾?
㈥上訴人是否於94年10月間以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名下所有 存摺、印章、所有權狀,要求查帳並列出婚後九年來公司帳 給上訴人,94年10 月17日、18日是否搜被上訴人皮包,發 現一張信用卡帳單沒繳,而追問帳單明細?
㈦上訴人是否於94年10月19日勒住被上訴人脖子,拖被上訴人 右腳至另一房間,拿出刀子揚言要先殺小孩再殺被上訴人, 全家同歸於盡,經被上訴人及子女求饒,上訴人要求以後要 聽上訴人的話,始作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爭執事項第㈠㈢㈣㈤項部分,經上訴人 於原審否認在案,且被上訴人舉證不足,業經原審認定不足 採信(詳原判決第10、11、12頁),合先敍明。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爭執事項第㈡項部分,業經證人詹 文傑於原審證述綦詳,且詹文傑證稱:「94年8月15日中午 過後發生的,我有在場,那時候剛上班,有聽到樓下大小聲 ,我就下樓來看,看到被告(即甲○○,下同)喝酒拿菜刀 ,我有阻擋他,...,被告當時有揮舞菜刀弄到藤椅,第 二次作勢要砍原告的時候,有揮到原告(按即乙○○,下同 )的眼鏡,我就趕快制止他」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11、1 12頁)。復參之上訴人於原審94年家護字第838號通常保護 令案件中供承:「我沒有砍她(即乙○○,下同),我跟她 說我跟對方(即乙○○指訴甲○○外遇之女子)結束了,她 一直說我有在聯絡,我『拿刀』是自己想不開要了結自己, 我沒有砍她」等詞在卷(見本院調閱原審94年家護字第838 號案件第27、29頁),並經原審94年家護字第838號及95年 度家護抗字第16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認定上訴人甲○○確有 對被上訴人乙○○家暴行為,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 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可稽,足證在94年8月15日,甲○○ 確曾喝酒拿菜刀作勢要砍乙○○無誤。至證人即上訴人開設 全國陶瓷技工所雇用之職員徐春祿、鐘佳法雖於原審證稱並 未目睹甲○○於上開時日「持刀」云云,非但於詹文傑前開 證詞不符,甚且與上訴人自承確有「持刀」乙節迴異,自不 足採信。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爭執事項第㈥㈦項部分,業經證人 即兩造子女林志育於原審94年家護字第838號案件中證述明



確,且林志育證稱:「10月份的星期二晚上到凌晨,..爸 拖媽去廁所,..媽用頭去撞牆壁,我很害怕一直哭,我求 爸不要在罵了,爸拿媽的印章要調查媽的錢的事情,調查完 才要還給媽。...爸拿刀子恐嚇我們,說要把錢錢還他, ...我坐在媽媽的前面,也求爸爸不要再罵了,我們三個 都求爸不要殺我們..」等詞在卷(見該838號案件第30、3 1頁)。而上訴人於該838號保護令案件中亦自承:「剛開始 我們是因為信用卡爭吵,我有勒她(即乙○○,下同)脖子 、拖她出來主臥室談,她一直撞牆,我制止不了,我拿刀子 嚇她,我只是恐嚇她,我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詞在卷(見 838號案件第28、29頁)。足證上訴人確於94年10月19日深 夜因財務問題,憤而勒住被上訴人脖子,並持刀恐嚇被上訴 人及子女無誤。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之虐待,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 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8月 15日,因細故爭吵,竟持刀作勢欲揮砍被上訴人,造成被上 訴人精神上受承受恐懼與壓力;其後復於同年10月19日,因 財務問題,竟勒住被上訴人脖子並拖行被上訴人,且持刀揚 言同歸於盡,使被上訴人精神崩潰,撞牆自殘,並經原法院 核發保護令在案。查上訴人迭次施暴行為,使被上訴人人性 尊嚴及人格完整遭受屈辱破壞,並侵害被上訴人人身安全, 嚴重破壞夫妻建構相互體諒、敬重與扶持互助之圓滿家庭生 活,及崩解夫妻誠摰情感基礎,通常一般人如同立於被上訴 人之情境,亦無法容忍上訴人前述行為侵害所引起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痛苦,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已達受上訴人不堪同居 之虐待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 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 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 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則被上訴 人另依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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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