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丁○○
8弄15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5年度保險字第4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母曾鈺婷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日以 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附加「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 療保險附約(A型)」500,000元(死殘)、「台壽長康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1,000元。另上訴人於89年12月14日以自身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台灣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150,000元,附加「台灣人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附約 」1,000元。嗣上訴人於94年2月10日於當時住家(台中市○區 ○○路一段87號)處,為撿拾遭風所吹落於陽台上之衣服,不 慎從4樓滑落跌至1樓,造成「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乏力、雙腳 脛骨骨拆術後,右小腿骨髓炎術後」、「右脛骨幹骨髓炎」, 並於94年2月10日至94年5月3日、94年5月3日至94年7月20日及 95年9月25日至95年9月28日,共住院165日治療、94年2月11日 行腰椎內固定術、94年2月22日行左、右脛骨內固定術、94年4 月13日行右小腿清創及外固定術、95年9月25日至95年9月28日 接受左脛骨內固定物拆除手術等共4次手術。上訴人齊備相關 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住院醫療保險理賠,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 「台壽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55,000 元、依系爭「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給付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金30,000元、手術保險金40,000元、手術看護保險 金40,000元、依系爭「台灣人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附 約」給付住院看護保險金、出院醫療保險金各82,500元,合計 53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依「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A型 )」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
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而「台壽長康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條款第7條第1款及「台灣人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 保險附約」條款第7條第1款亦有相同之約定,是因被保險人之 故意行所致之傷害或疾病,依前開雙方約款約定,被上訴人自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除上訴人即被保險 人外,並無他人親眼目睹其墜樓之經過,而上訴人前於94年向 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先稱其「因意外樓上摔倒,家中‥」, 後於被上訴人派員探視時,復以其只知自己從4樓掉下,其餘 沒有印象等含糊之詞搪塞,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曾鈺婷又再 改稱上訴人係因至陽台曬衣服不慎跌落,其並未目賭事故發生 經過云云之詞應對,渠等說詞反覆,掩飾事實真相。再者,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探視上訴人時,為釐清事實真相,曾就上訴 人所稱發生事故之地點即4樓陽台查看始發現,該陽台寬僅約 53公分,兩側牆壁並無曬衣架之設置,房間一面為一高臺窗戶 ,並非落地門窗,而陽台臨馬路面之圍牆高度約為94公分,厚 約15公分,若有如上訴人所稱曬衣服之情事,應僅為立地之簡 易設置,收衣服根本無須跨越窗戶至陽台,縱有至陽台,以陽 台之高度及厚度及上訴人之身高(約165公分)而言,根本不 可能有不慎墜落之情事發生,除非上訴人自行跨越圍牆,故被 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責任,實有所據。再依上訴人所受之部位 以觀,上訴人為雙腳脛骨及腰椎第3節骨折,以常理及經驗法 則推斷,上訴人墜落時之姿勢應為頭上腳下不慎滑落,參之陽 台圍牆之高度及厚度,焉有其所稱之滑落可能。又若非滑落而 為跌落,跌落之姿勢亦不可能為頭上腳下,而應為腳朝上頭朝 下,其頭部必定遭受重創,乃上訴人不僅頭部未曾受創,上半 身亦均無所傷,令人匪疑所思,其究係因其所稱為撿拾衣服滑 落1樓而受傷,或實為跨越窗戶後再跨越陽台圍牆跳落而受傷 ,已明如灼火,不可言喻。況由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病歷 可知,上訴人自4樓跳落地面送醫後,意識清楚,仍可向醫護 人員說明跳樓之原因,且有多個醫護人員親聞上訴人陳述其係 故意跳樓,有前開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出院病 歷摘要可供稽證,故本件上訴人並非因意外墜樓受傷足堪認定 ,更遑論前開醫院病歷中之住院摘要尚有上訴人家屬稱上訴人 係因跳樓而受傷之住院之記載。又依前開病歷可知,上訴人於 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曾因此住院治療,出院 後並仍繼續服藥控制,本次受傷住院期間,亦曾發生情緒不穩 之情事,而署立台中醫院亦就此安排「心智發展」科醫生予上 訴人治療,再參之上訴人所稱事故發生之地點即4樓陽台與其 所稱事故情節對照觀,根本不可能有不慎墜落之情事發生,除
非上訴人自行跨越圍牆,故上訴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住院 ,確有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責任,誠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 見爭執不爭執事項,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業已就保險事故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上訴人之傷勢係因墜樓所致,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診 斷證明書外,另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 記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病例即可得知。上訴人 傷勢既因墜樓所致,其係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見解,上訴人就保險 事故發生業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所提出診斷 證明書,尚無從證明該傷害是否出於意外突發事故所致,從 而下能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云 云實係未審酌前開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記錄表及行政院衛 生署台中醫院急診病例內容,故其判決實有錯誤之處。 ㈡被上訴人未能就保險事故發生係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 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說明:「按人壽保 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死亡事實已明確者,保險受益人無庸證明 死亡之原因,若保險人主張其死亡係故意自殺而欲免除契約 上之義務時,就該原因事實,即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 雖抗辯張仁光死亡係因其故意自殺所致,並提出台北市忠孝 醫院病歷摘要,且以張仁光之母張林淑豐偵查中之證詞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鑑定書為據, 惟上開忠孝醫院病歷摘要所載張仁光為自殺病例,係據一一 九警員所訴一節,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況紀錄(通報)單內回報警員孫慈惶結證稱: 「我去處理時已死亡,沒有看到跳河或其他情形,我是根據 家屬告知才回報該情形」等語,以及參與撈救張仁光之消防 人員林成傳、李天柱、張汶財均結證稱:「不知死者如何落 水,在現場亦末聽說」等語觀之,顯見製作上開醫院病例摘 要之人員並非現場目睹張仁光跳河自殺之人,已難憑之認定 張某係跳河自殺身亡。且張仁光之母張林淑豐於警訊時所稱 張仁光因患有精神病一時想不開怕連累家人而跳河自殺云云 ,既末在現場目睹張仁光如何跳河自殺,而張仁光於事發前
二日早已外出並稱將至醫院看病,是張林淑豐所言張仁光因 一時想不開跳河自殺,應係根據張仁光患有幻想性精神病, 而排除他殺可能性,所為臆測之詞。另上述法醫師出具之鑑 定書載明死因為「溺死」,其「他、自為或意外之判別」欄 所載「自行跳河、自殺」,顯亦係依上開張林淑豐臆測之詞 而判斷,此觀諸鑑定處所為台北市忠孝醫院及法醫師應僅就 死因 (溺水)為鑑定自明。況查張仁光溺水處之正氣橋下右 邊沒有堤防可供人行走,河濱至河床並未設有圍欄,左邊部 分當時雜草叢生,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照片可憑,則張仁 光離家二日後行經事發地點,因肉體、精神狀況不佳,致落 水溺斃,衡情尤非不可能。故張仁光之溺水死亡並無直接證 據證明其係故意自殺所致,而上訴人對該故意自殺之原因事 實又無從加以舉證,所辯其不負保險金責任云云,自非足採 。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1871號判決可知,本件原審判決 雖稱:上訴人於理賠過程中所供述與於一審審理過程中所陳 述不同、依現場圖,殆無法想像其僅在陽台上撿拾掉落在圍 牆上面之衣服,會不小心翻越圍牆墜樓,上訴人所述實有不 合理處,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紀錄表、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摘要,對於本件上 訴人墜樓事故,均一再以「跳樓」、「2/10由4F跳樓」、「 JUMP FORM 4TH FLOOR」、「由119入據訴因跳樓‧‧」等語 以及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云云,然查: 醫護人員所作 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護 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摘要等均非在場目睹經過之人 ,其所作成之紀錄,本為事後所作,欠缺直接證據,實難作 為被上訴人有利憑據外,再者,參見事發當日所作成之急診 病例記載「由四樓摔下」、及護理病歷亦稱上訴人「因2/10 從4F墜樓」於當日即2月10日所記載之護理紀錄亦稱「墜樓 由四F墜落」,足見醫護人員病例資料對上訴人受傷原因莫 衷一是,自不能僅以部份病歷記載為「跳樓」即推論上訴人 係「故意」跳樓所致。另參見意外事故發生時,趕往現場之 台中市消防局第一線人員所作成「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 錄表」中就求救原因欄位中,捨棄「自殺」欄位而勾選「其 他傷害」中之「墜落」,除明確指出上訴人係因墜落意外受 傷外,亦排除上訴人係「自殺」之可能。此尤可見原審判決 疏末審酌之處。
⒊至原審雖稱上訴人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云云,然上訴人所謂 精神分裂症並未顯示有自殺傾向,且經醫院評斷許可出院始 行出院,平日亦以藥物控制,而事故發生後,因意外墜樓且
撞擊頭部之恐怖經驗,縱使一般人有精神不穩定情形,亦衡 符常情,是原審以上訴人有精神病史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故 意自殘行為,過於率斷。又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現場圖可 見,陽台寬度甚窄,長度未滿1公尺,以上訴人身高165公分 ,該圍牆高度僅至上訴人腰部,是否如原審判已足屏蔽上訴 人之身體重心部分已不無疑問外,且上訴人於意外事故發生 時,既是為撿拾遭風吹落掉在陽台欄杆上之衣服,其重心較 上訴人直立時已有所轉移,其因不小心上半身探出欄杆外, 不小心從4樓摔落,亦無違反常情之處。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 1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21號等判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情事 ,惟查前開判決所涉之事實內容與本件並不相同,亦未被選 為判例,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具有拘束鈞院之效力:故上訴 人主張其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有相當程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殆無疑義。原審法院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並參酌上訴 人所稱事故現場照片、醫院病歷等證據及客觀事實,認定上 訴人所稱事故原因經過確有矛盾不合常理情事,認事用法確 無違誤之處,乃上訴人仍執陳詞,迄未舉證證明其傷害係因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之抗辯,業已提 出相當之反證,依前開判例,自應駁回其上訴。 ㈡次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稱其係於94年2月10日在住家為揀 拾遭風吹落於陽台之衣服,不慎從4樓跌落至l樓而受傷,並 提出衛生署立台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為證。惟查前開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有住院之事實而已,並無造成上訴人前開傷況之 原因記載,自不得據此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應無疑義 。而上訴人前於94年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先稱其「因意 外樓上摔倒,家中.. 」,後於被上訴人派員探視時,復以 其只知自己從4樓掉下,其餘沒有印象等含糊之詞搪塞,訴
外人曾鈺婷 (上訴人之母),又再改稱上訴人係因至陽台曬 衣服不慎跌落,其並未目睹事故發生經過云云之詞應對,渠 等說詞反覆,令人不知何者為真,已有可疑;被上訴人為釐 清事實真相,曾就上訴人所稱發生事故之地點即4樓陽台查 看始發現,該陽台寬僅約53公分,兩側牆壁並無曬衣架之設 置,靠房間一面為一高臺窗戶,並非落地門窗,而陽台臨馬 路面之圍牆高度約為94公分,厚約15公分,若有如上訴人所 稱曬衣服之情事,應僅為立地之簡易設置,收衣服根本無須 跨越窗戶至陽台,縱有至陽台,以陽台之高度及厚度及上訴 人之身高 (約165公分)而言,根本不可能有不慎墜落之情 事發生,除非上訴人自行跨越圍牆,故被上訴人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責任,實有所據。
㈢再依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以觀,上訴人為雙腳脛骨且腰椎第 三節骨折,以常理及經驗法則推斷,上訴人墜落時之姿勢應 為頭上腳下落地,否則受傷部位必有不同,若上訴人如其所 稱係因揀拾衣服不慎滑落,參之陽台圍牆之高度及厚度,焉 有其所稱之「滑落」可能。又若非「滑落」而為跌落,跌落 之姿勢亦不可能為頭上腳下,而應為腳朝上頭朝下,其頭部 必定遭受重創,乃上訴人除頭部僅有輕微撕裂傷外,上半身 均無所傷,令人匪疑所思,其究係係因其所稱為撿拾衣服「 滑落」1樓而受傷,或實為跨越窗戶後再跨越陽台圍牆跳落 而受傷,已明如灼火,不言可喻。
㈣再查本件由原審法院向衛生署立台中醫院所謂閱之病歷可知 ,上訴人自4樓跳落地面送醫後,意識清楚,仍可向醫護人 員說明跳樓之原因,且有多個醫護人員親聞陳述其係故意跳 樓,有前開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表、出院病歷摘 要可供稽證,故本件上訴人並非因意外墜樓受傷足堪認定; 更遑論前開醫院病歷中之住院摘要尚有上訴人家屬 (應為上 訴人之母)稱上訴人係因跳樓而受傷住院之記載,且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衛生署立台中醫院病歷中亦清楚記載上訴人 自身之主訴為「jump from 4th floor and..」,病史欄則 記載為「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 patient and the family,the 23y/o female suffering from jump 4th floor..」,不容上訴人矢口否認。蓋案貴初供,參諸 前開醫院之多處記載,可知上訴人並未詳實陳述,且於前向 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時與訴外人曾鈺婷(上訴人之母)前 後說詞多次反覆,其掩飾事實真相,混淆鈞院視聽之意圖, 已明灼火,不言可喻。至上訴人以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記 錄表記載其為墜落乙事,係因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人親目 賭經過,而係發生結果後由路人報警所載,初時僅記載為墜
落應屬正常,蓋因前開機關台中市消防局主係救人,上訴人 墜樓之真正原因非其職權範圍,且觀之前開救護記錄表中有 關求救原因之分類,其中其他傷害乙項中亦包含有「上吊」 項目,並未歸類於自殺乙項可知,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記 錄表所載之「墜落」乙事,應僅為事實狀態之記載,與上訴 人墜樓之真正原因無涉,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
㈤據上所陳,可知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住 院,其確有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之情事存在,自不得 以上訴人之妄詞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誠屬 有據。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首應審認者,為上訴人之墜樓受傷,是否係屬「遭遇外 來突發的意外事故」,從而因兩造間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 使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抑或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 之除外責任事由,被上訴人因而毋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故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由主張權 利人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 附約(A型)」第2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 因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系爭「台壽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 第3項約定:「『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之傷害。」、 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列各 款之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系爭「台灣人壽長健 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附約」第第2條「名詞定義」第3項約 定:「『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之傷害。」、第6條「 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 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
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保險金。…」,故依系爭附約之約定, 保險人給付意外傷害醫療及住院保險金,必須被保險人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之傷害,始足當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上訴人遭遇外來、突發之 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傷害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蓋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人欲依保險契約請求意 外傷害保險金,如其主張之保險事故無合理可疑時,固僅提 出被保險人保險事故之損害已發生之證據資料即可,保險人 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惟若依保險 人提出之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被保險人是否意外受 傷實有可疑,因受傷之可能原因,不止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 ,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原因者,則因該事故為被保險人 親身經歷,從證據接近之難易點而言,即應由主張被保險人 係意外受傷者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必上訴人為相當之舉 證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傷係出於故意所致,被上訴人 始須就上訴人以故意行為致傷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意外所致,並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此等資料僅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受有「脊 髓損傷合併雙下肢乏力、雙腳脛骨骨拆術後,右小腿骨髓 炎術後」、「右脛骨幹骨髓炎」等傷害之事實,尚無從證 明該傷害是否出於意外突發事故所致,從而不能認上訴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對於其受傷之經過,先在對被上訴人進行理賠申請 時陳稱:「因意外樓上摔倒,家中」等語;嗣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衣服掉至陽台欄杆(即圍牆)上面,我要撿拾 時不小心墜落。」等語。而本件上訴人墜樓地點係其住家 4樓陽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墜樓地點現場照片以觀,本 件上訴人墜樓處之陽台寬度約為53公分,設有高約為94公 分之圍牆,該圍牆寬度約15公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上訴人身高為165公分,亦有上訴人所提要保書之資料附 卷供參,則上訴人墜樓地點之圍牆已逾其身高一半以上, 已足屏蔽上訴人之身體重心部位,再衡以該陽台寬度亦有 53公分,客觀上除非出於己意攀越圍牆墜樓,殆無法想像 其僅在陽台上撿拾掉落在圍牆上面之衣服,會不小心翻越 圍牆墜樓,上訴人所述實有不合理處,尚難憑採。 ⒊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 、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摘要,對於本件上訴人 墜樓事故,均一再以「跳樓」、「2/10由4F跳樓」、「JU MP FORM 4TH FLOOR」、「由119入據訴因跳樓‥」等字語
。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及客觀事實,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撿 拾掉落在圍牆上之衣服時,不慎自4樓陽台意外墜樓一節 ,已屬可疑。再參以上訴人曾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在靜和 醫院住院,於事發前幾天甫出院,在本次事故住院期間, 亦曾表示會胡思亂想、感到害怕,精神科藥物已有2-3天 未吃等語,並有精神不穩定之情況,而署立台中醫院亦就 此安排「心智發展」科醫生予上訴人治療,此有該院之護 理記錄附卷可稽,堪見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亦徵 本件墜樓並非意外事故,係故意跳樓自殺所致,依上述保 險契約第1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確係因意外事故所造 成,自難單憑受傷之事實,遽認其傷害係因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 保險金,於法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傷害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 造成,本院認係被保險人跳樓自殺所致,即與前述請求給付保 險金條款之約定不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 ,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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