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西園,於上訴二審時,變更為甲○○,並由甲○○具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 ,且該上訴狀業已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按,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又原審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及丙○○(即順意五金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不予 贅敍。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要旨略以:原審告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 意公司)邀同原審被告丙○○、及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0,000元(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6年11月17 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10%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惟原審被告順意公司自94年9月17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之約定全部系爭借款視同到期,共尚 欠本金976,9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上訴人丁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前述債務負擔連 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件原審被告丙○○於91年8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四十
萬元時(下簡稱第一次借款),曾提出丁○○身分証正、反 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等資料予上訴人審核 ,丁○○並曾接受對保,並在91年8月16日之「貸款資料表 暨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補簽名,並交印章給銀行人員 宋枝財代為蓋章,丁○○並在91年8月27日之面額四十萬元 本票、及放款借據等文件上親自簽名,並交印章授權代為蓋 章,完成對保手續。嗣原審被告丙○○於92年10月21日向上 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時(下簡稱第二次借款),並由丙○○偕 同其父親丁○○、及携帶丁○○印章及身分証正本至上訴人 斗六分行處,由丁○○親自簽立92年9月25日之「貸款資料 表暨申請書」,及同時由丙○○及被上訴人丁○○於92年10 月21日六十萬元借據(及本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交印 章由銀行人員代為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嗣93年11月17日原審 被告順意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時(下簡 稱第三次借款),丙○○偕同其父親即被上訴人丁○○至上 訴人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93年11月17日融資貸款契約 書後,且交付印章由上訴人的人員代為蓋印,上訴人才准予 核貸。綜上,原審被告丙○○確有偕同其父親丁○○及帶所 需財產資料至上訴人處辦理對保手續,且三次借款資料,丁 ○○之簽名及印章,以肉眼觀察,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確 實有同意擔任借款人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者 ,丙○○提供其父親丁○○身分証影本、房屋稅單等資料, 供順意公司使用,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均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丁○○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 幣九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越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未曾同意擔任被上訴人順意 公司或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參與對保手續簽立借據, 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等,均非被上訴人丁 ○○所簽立,是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 連帶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邀同原審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銀行 借款新臺幣1,300,000元,約定於96年11月17日清償完畢,
利息按年息10%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惟原審被告順意公司自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定書之約定全部系爭借款視同到期,共尚欠本金976,92 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乙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 人丁○○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雖提出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借據原本為憑(外放)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三次借據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以上開三 次原本借據上「丁○○」之簽名,比對被上訴人本人於本審 96 年3月27日當庭書寫之「丁○○」筆跡(外放),其筆勢 顯不相同,即該三紙借據上「丁○○」之簽名,顯非被上訴 人本人所簽。又上訴人所提三次借據原本上之「丁○○」印 章,雖極相似。然被上訴人否認第三次即系爭借款借據上「 丁○○」印章真正,並對第一、二次借據上「丁○○」之印 章,是否真正,答以「不知」(見本審卷二第六四頁),自 難以第一、二次借據之「丁○○」印章,與第三次即系爭借 款借據上「丁○○」印章,互相比對,以資認定系爭印文為 真正。抑有進者,本院依上訴人請求,調閱丁○○簽、章有 關原本資料:即:①82年8月28日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單、②86年2月11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 卡、③95年11月15日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④82年10月5 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諾書、⑤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⑥91 年10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⑦87年10月13日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⑧89年4月19日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放款轉期請示單、⑨85年8月24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借款申請書、⑩84年2月24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 請書,及上開丁○○本人當庭書寫筆跡,暨第一次至第三次 借據原本,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丁○○ 」之簽、章,是否脗合,然該局函覆:,..附件四至十五
(即上開有關資料),何者係丁○○比對字跡及印文(因所 提供資料書寫方式不同,需再次確認),並「再蒐集」丁○ ○與待鑑簽名相近時間書寫之「簽名筆跡」多件及比對印文 之「印章實物」,彙送本局憑辦等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七 八頁)。經本院發函轉請兩造三日內,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文指示,提出相關筆跡及印章實物未果,亦有 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審卷二第七八至八二頁),自無 法再鑑定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據上「丁○○」簽、章是否真正 。
㈢雖證人即承辦第一次至三次借款銀行人員宋枝財、陳主文於 原審分別證稱: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據上之「丁○○」之簽名 部分,係丁○○本人「親簽」,印章係丁○○提供,由彼等 代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然三次借 據上之「丁○○」簽名,顯非丁○○本人親簽,業如前述, 是證人宋枝財、陳主文上開證詞,均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丙○○曾於91年8月16日提出丁○○ 身分証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等等資 料(見本審卷一第四九至五五頁)予上訴人審核,構成表見 代理之情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 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被 告丙○○固曾於91年8月16日提出丁○○上開資料,然係辦 理91年8月27日借款事項,並非辦理93年11月17日系爭借款 事項所用資料,自難逕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丁○○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其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等,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違約 金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C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