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76號
TCHV,96,上易,176,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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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假扣押金額之 利息損失部分,原係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有所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又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賠償。核其前、後訴所請求 之原因基礎事實均相同,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坐落於台中市○○區○○段674、674-1、674-2、674-3、67 4-4、674-10、674-11及674-12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旋風綜合 廣場(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36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之鋼骨烤漆板造平房(含水電、衛浴、地上花木設備等) 亦係由被上訴人等出資委由訴外人大柱鋼架工程有限公司承 攬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再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租予上訴 人及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定有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 行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5日起至 96年12月4日止。




㈡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系爭 建物必須拆除,而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 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建物所有權人如於期限內自動拆除地 上建物,得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然上訴人為領取該項獎勵 金,竟向台中市政府謊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 ,經被上訴人發覺後提出異議,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准將獎 勵金發放對象更正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確 認出資興建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經原審 9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鈞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號均認為系 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因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詎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94年3月1日,與訴外人張永豐( 即僑豐企業社)訂立「拆屋工程暨廢鐵回收契約書」,擅自 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委由張永豐承購拆除,取得廢鐵變 賣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 害。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就本件系爭建物拆除事項,訴外人甲○○ 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但訴外人甲○○ 只是被上訴人丙○○○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 ,並非其他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無權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建 物。且上訴人一直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當不可能先徵詢 被上訴人同意後才拆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之拆除 情形,而受有相當於6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次按,上訴人明知台中市政府所發放之系爭建物拆除獎勵金 應由被上訴人領取,竟以其對被上訴人等有債權存在,向原 審聲請假扣押裁定(94年裁全字第4208號、第4207號),並 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4年7月15日中院清民執 94執全未字第1762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乙○○、戊○ ○及丁○○對台中市政府之獎勵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同日之中院清民執94執全清字第1790號執行命令, 扣押被上訴人丙○○○對台中市政府之獎勵金債權3,000,00 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自94年7月15日上開款項被扣押之日起 ,至少1年4月不能使用上開金額之損害。嗣上訴人於前開確 認出資興建之訴敗訴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經原法院分別於96年2月14日、95年12月25日以96裁全 聲字第146號、95裁全聲字第983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並撤銷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扣押金額於1年4月 期間,按法定利息利率計算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乙○○戊○○、丁○ ○2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丙○○○2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固向上訴人收取押租金 103,000元及580,000元,惟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第2項約 定,該押租金之返還,須以上訴人履行全部租約義務完畢, 並交還租賃標的物、遷出戶籍、取銷營業登記為要件,因上 訴人擅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拆除,致陷於給付不能,迄今無 法交還,足證上訴人尚未履行租約完畢,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已可請求返還押租金 ,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不能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出售他人拆除,其故意侵權行為而得款650,000元,不得 主張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抵銷。另依兩造租賃契約第 4條後段約定,本件租賃之所得稅扣繳款由雙方各負擔1/2, 契約第16條後段約定,就上訴人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被 上訴人可逕自扣除抵銷之,茲被上訴人支出92年度及93年度 租賃所得稅各261,142元,合計為522,284元,上訴人應負擔 1/2即為261,142元,又上訴人因未依限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 單而違章,被處罰鍰11,250元,由被上訴人代墊繳納,被上 訴人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與應返還之押租金抵銷。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物,僅有系爭土地,至於系爭 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屬上訴人所有,並非租賃之標的 物。且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築物,不能請求地上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僅能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 作業要點第3點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是自動拆除獎勵金既 不具有補償費之性質,自不在兩造所訂上開租賃契約第19條 約定所稱之補償費範圍內,故上訴人有領取系爭建物之自動 拆除獎勵金之法律權源。
㈡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5條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乙 方(即被告)同意以無條件歸甲方(即原告)所有,或恢復 原狀交還甲方...」,惟本件系爭建物之拆除係在兩造租 賃關係存續中,與前開約定之情形不符,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於94年3 月1日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有拆除之處分權能,上訴人委請 訴外人張永豐拆除於法並無不合;再者,縱上訴人並非立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拆除系爭建物,然上訴人係經過上開土地之 實際地主甲○○同意而拆除,本件租賃事宜一直由訴外人甲 ○○出面處理,且甲○○亦為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 人及連帶保證人,足見甲○○就系爭建物之拆除為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甲○○既 同意上訴人拆除,顯然被上訴人業已捨棄拆除之權利(包括 拆除後之廢物處理),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 償因拆除所生之廢鐵變賣款。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為假扣押 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且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
㈣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 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戊○○丁○○之押租金 103,000元、另交付被上訴人丙○○○押租金580,000元,於 上訴人履行契約全部完畢,並交還租賃標的物、遷出戶籍, 取銷營業登記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押租金。本件被上 訴人已於94年3月31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且系爭建物亦於 94年4月1日拆除完畢,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返還上訴人 押租金共683,00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務,上訴人以此債與被上訴人 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後,認㈠上訴人無拆除系爭建物之 權利,乃擅自拆除之,並將賣拆除後之廢鐵加以變賣,且將 得款65萬元占為己有,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之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65萬元, 核屬有據。㈡上訴人雖又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65萬元之債 權存在為由,向原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 被上訴人等人對台中市政府之獎勵金債權,但其後已聲請撤 銷該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前 開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無法如期取得自動拆除 之獎勵金,而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因之本於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自 原審核發假扣押裁定之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上訴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計1年4個月)之利息,亦屬 正當,因之判令上訴人於前開㈠項應賠償被上訴人65萬元, 就上堨㈡之部分,則應賠償乙○○戊○○丁○○2萬元 、被上訴人丙○○○20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



辯,則以上訴人迄未返還租賃物,無從請求返還押租金為由 ,據此駁回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
四、上訴人對原審關於命其給付65萬元之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 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告確定,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除免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部分既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674、674-1、674-2、674-3、 674-4、674-10、674-11及674-12等8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於90年10月5日出租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 雙方並訂有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㈡、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旋風綜合廣場(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路36號)之鋼骨烤漆板造平房(含水電、衛浴、地上花木 設備等),業經原審94年重訴字第183號及本院95年重上字 第25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係「房屋」,而非「 土地」或「基地」,且出租人非不得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 代為出資與建,再將建物出租於與承租人,並由出租人原始 取得建物所有權,因之判定系爭建物係屬被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將系爭建物委由訴外人張永豐承購拆除 得款650,000元。
㈣、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租約後,以2,800,000元之工程款與大柱 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該公司在台中市西屯區○○○路22 號(即臺中市○○區○○段第674、674 -1、674-2、67 4-3 、674-4、674-10、674-11、674-12地號土地)上興建「旋 風綜合廣場」鋼骨結構建物。
㈤、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則於90年10月25日,以1,870,000 元之工程款與大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該公司在台中市 西屯區○○○路(即臺中市○○區○○段第674、674-4、67 4-10、674-1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旋風綜合廣場」鋼骨結 構建物。
㈥、被上訴人丁○○乙○○戊○○亦於90年10月25日,以30 0, 000元之工程款與大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該公司在台 中市西屯區○○○路(即臺中市○○區○○段第674-1、000 -0 000-0、674-12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旋風綜合廣場」鋼 骨結構建物。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



售他人拆除之所為,係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一節,固為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僅得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係其所有,另案提起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及本 院95年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既經判決確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 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一節, 應足採憑,上訴人徒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以本件不 符合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辯稱其有拆除之合法權源,尚 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建物之拆除係經過系爭土地之實際地 主甲○○之同意而為,訴外人甲○○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提出羅婷之為證據方法,但為被上訴 人及羅女之陳述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於前案確 認出資興建之民事訴訟及本件審理時,均始終爭執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此認識自無徵詢或等待被 上訴人同意拆除後始將系爭建物委由訴外人張永豐拆除之可 能,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已難遽採。況證人甲○○已 否認有請上訴人儘速拆除系爭建物,並證稱:伊只有代理被 上訴人丙○○○簽訂系爭租,並代其收受幾次租金及代收押 租金之支票而已,但未代理其他被上訴人亦未代收其他被上 訴人之押租金等語無訛(本院卷第37反面-38頁正、反面) ;參諸被上訴人乙○○丁○○戊○○及被上訴人丙○○ ○與上訴人簽請之租賃契約,亦證甲○○僅為被上訴人丙○ ○○就兩造租賃契約訂立之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並非其餘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丙○○○係授權予訴外人甲 ○○代理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其本質上亦僅為一債權負擔之 行為,與系爭建物之拆除乃就系爭建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性質有別,所謂之「同意拆除」更非本件租賃契約所產生 之附隨義務,故無從因甲○○代理丙○○○簽約,即據此推 論,甲○○得代理全體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㈣、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 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 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且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要件,本件除被上訴人丙○ ○○曾有授與代理權予甲○○訂立租賃契約之行為外,其餘 被上訴人並無他表見事實之行為,足使上訴人相信甲○○就 其餘被上訴人亦有代理權存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丙○○○ 所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係在使訴外人甲○○代理其訂立租賃 契約,其範圍亦不能包含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或捨棄拆除之權 能在內,則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並以訴外人甲○○同其意拆除一事,縱 然屬實,亦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而拆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將拆除後之廢鐵變賣 款項據為己有,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650,000元,自屬有據。㈤、次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拆除後之變賣款 ,雖如前述,但上訴人已為抵銷之抗辯,即以被上訴人應返 還之押租金與其應負擔返還之65萬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乙○○戊○○丁○○丙○○○分別向上訴人收取押租金103,000元及580,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租賃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該 項押租金之返還,固係以上訴人履行全部租約義務完畢,並 交還租賃標的物、遷出戶籍、取銷營業登記後履行之,然因 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業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第12期福星 市地重劃區,而必須拆除,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 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建物所有人如於 期限內自動拆除地上建物,即得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 訴人乃據此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准將獎勵金發放對象更正為被 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保留該建物之計畫及意願 ,是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拆除,已為兩造所預見,準此以論, 本件租約之標的物既為前開建物,該建物又經拆除,兩造間 之租約,即因租賃標的物之滅失而生當然終止之效力,上訴 人已不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因以68萬3千元之



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二相折抵結果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既已超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65 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再由兩造就系 爭建物均有出資(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㈥所載),及上訴 人除聲請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外,又另訴請求系爭建物係其 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可見上訴人係因誤認該建物為其所有, 乃逕將該建物拆除後之廢鐵出售予他人,並非係故意之侵權 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係故意將65萬侵權行為侵占 入己,不得主張抵銷,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販賣系爭建物拆除後廢鐵之得款650,000元(至被上 訴人另又本於侵權行為為同一之請求,因其不當得利之請求 已屬有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但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 洵屬有據,且其金額又超過被上訴人前開部分之請求,故被 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5萬元,上訴意旨因此請 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為正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八、末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支出92年度及93年度租賃所得 稅各261,142元,合計為522,284元,上訴人應負擔1/2 即為 261,142元,又上訴人因未依限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而違 章,被處罰鍰11,250元,由被上訴人代墊繳納,被上訴人自 得以上開金額主張與應返還之押租金抵銷云云,但此部分之 稅款及罰鍰,非屬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範圍,應另訴請求解 決,而無於本案請求反抵銷之餘地,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均併此敘明。
九、據此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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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柱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