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66號
TCHV,96,上易,166,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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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富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立發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被上 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萬1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金 額為102萬2200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薄荷晶球十二入2萬4000個(20個×24盒×50箱=24000個) ,每個10元、薄荷晶球三十入2萬個(20個×20盒×50箱= 20000個),每個25元、熏衣草晶球三十入2萬個(20個×20 盒×50箱=20000個),每個25元,外加稅金3萬1000元,總 價127萬1000元〔計算式:(24000個×10元)+(20000 個×25 元)+(20000 個×25元)+31000 元=0000000元〕,付款方式 :雙方確認後70天內分2次開票給付。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 11月1日、95年11月3日將上開貨品交付上訴人收受無誤,惟 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前揭貨款或票據,僅於本件起訴後支付24 萬8800元,尚積欠102萬2200元,經催討仍不給付等情,爰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萬220 0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有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述薄荷晶球 ,且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述數量之薄荷晶球,惟買入上 述貨物後很難轉售,迄今僅轉售價值約24萬8800元之薄荷晶 球,系爭薄荷晶球係屬食品,在食品交易有包退包換的行規 ,伊請求退貨,不願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薄荷晶球十二入 2萬4000個(20個×24盒×50箱=24000個),每個10元、 薄荷晶球三十入2萬個(20個×20盒×50箱=20000個), 每個25元、熏衣草晶球三十入2萬個(20個×20盒×50箱 =20000個),每個25元,外加稅金3萬1000元,總價127 萬1000元〔計算式:(24000個×10元)+(20000 個×25元 )+(20000 個×25元)+31000 元=0000000元〕,付款方式 :雙方確認後70天內分2次開票給付。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1日、95年11月3日,將上開貨品 交付上訴人收受無誤;上訴人迄今僅支付24萬8800元,尚 積欠102萬2200元。
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採購單(見原審96年度促字 第5856號卷第3頁)、銷貨單(見同卷第4、5頁)、上訴 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6頁、第7頁、第15、16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退貨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稱:在食品生意的行規有包退包換的制度,請求 退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本件上訴人依約 不得請求退貨,採購單上附註欄已加註「不接受退貨」等語 ,上訴人不可請求無退貨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採購 單,其附註欄確有加註:「不接受退貨」等字(見原審卷第 3頁),上訴人對於其向被上訴人下訂之採購單上附註欄確 有加註:「不接受退貨」等字之情,亦不爭執,則依契約自 由原則,兩造就系爭薄荷晶球之買賣,既已約定不得退貨, 兩造自均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事後違反約定而 請求退貨。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薄荷晶球係屬食品,在食品 交易有包退包換的行規,伊請求退貨,不願給付價金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辯「食品交易有包退包 換的行規」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據予採憑。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估價單、進退單、進貨表(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被上訴人就此陳稱此等單據與本件無關,並否認 系爭薄荷晶球交易有包退包換的行規。查上訴人所提上述單 據,係上訴人與多訴外人多家廠商買賣貨物之資料,而各筆 貨物買賣之交易條件各別,可否退貨?退貨之約定條件如何 ?各當事人原可自由約定,要難以他件之買賣可以退貨,即 指本件買賣亦可退貨,自難以此即認系爭薄荷晶球買賣有包 退包換的行規,況縱令有上訴人所稱可以退貨之行規,惟兩 造既已約定系爭買賣不得退貨,顯有排除上述行規之適用,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取,上訴人既不可請求退貨,即 應依約給付價金。又上訴人另辯稱:伊事後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協議,約定系爭買賣總價由1,271,000元降為 69,921元,有被上訴人所開之發票可證云云。此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陳稱本件買賣自始至終均由員工丙○○接洽, 絕無可能協議降價之事,且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程序及原審從 未抗辯協議降價,於第二審始為此抗辯,自非有據,且上訴 人所稱之發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第一次款項所簽發 ,並非同意降價等語。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有協議降價之事 未為任何舉證,所辯協議降價一節顯不足採,上訴人所提上 開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給付發票所載款項給被上訴人, 無從證明兩造有協議降價,顯見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依兩 造所不爭執之採購單所載,系爭買賣之付款方式為:雙方確 認後70天內分2次開票給付,而系爭貨物已經被上訴人分別  於95年11月1日、95年11月3日交付上訴人收受確認無誤之情  ,已詳如上述,玆上訴人迄今僅支付24萬8800元,尚積欠10 2萬2200元,自應如數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萬2200元及自96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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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發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