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敬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房屋仲介業者,兩造於民國(下 同)95年10月3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其所有位於長億 大樓,即台中市○○○路○段60之8號8樓之l、之2、之3及其 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34號之基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 ,嗣經上訴人居間媒介,訴外人陳旻均願以新台幣(下同) 3168萬元之價金,買受上開不動產,並於95年10月27日於上 訴人見證下,與被上訴人簽立購屋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 ),且就各項付款方式協議,足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惟被上 訴人藉故拖延致逾委託銷售期間,依系爭授權書第ll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款 項作為服務費,核計為633,600元給上訴人,然經催討,被 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基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服 務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依購屋要約書所示,訴外人陳旻 均就系爭不動產,願以3168萬元購買,並出具要約書予被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要約書上簽名確認,足認買賣雙 方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成立;
況依被上訴人所寄發予上訴人存証信函中所示,足証買賣雙 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已合致。再依兩造間委託銷售授 權書第7條、第ll條第2點約定,上訴人可取得買賣價金2% 做為服務報酬。雖被上訴人藉詞拒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但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且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另要約書係由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經其蓋章後再回傳 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定有系爭授權書,惟因系爭不動產 未於95年ll月10日前售出,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之約定,已 自動失效,上訴人卻據以請求服務費,實無理由。至上訴人 雖提出購屋要約書影本以証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旻均即買 方訂定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要約書,惟上開要約書非真正,且 非買賣契約書,而僅有「擬買方」記載,而非「買方」;依 上開要約書亦載「本要約書係一種誠意表示」、「中華民國 95年ll月5日前,如賣方接受擬買價格,則買方應於七日內 完成簽定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足見上開要約書非本約。 又擬買方對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一事,並無爭議,不容上訴 人代為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且系爭土地總值高達3000餘萬元 ,依一般買賣情況,當事人就付款條件、交付土地、移轉登 記等重要事項均會詳加約定,是上開情況未談妥前,亦不足 以認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居間之服務費用等語 置辯。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由被上 訴人委託其銷售系爭不動產,固據其提出上開授權書為証, 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惟上訴人主張經其居間介紹,訴外人陳旻均與被上訴人已 達成買賣合意,價金為3168萬元,簽立「購屋要約書」,依 授權書第7條、第ll條第2點,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服務費633, 6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併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旻均間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已成立買賣合約?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購屋要約書」,已經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真正負証明之責。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係傳真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蓋章後再回傳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用 印之原本應於被上訴人處。是已無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之購屋要約書原本以供鑑定。已難遽認該要約書確經 買賣雙方同意。況上訴人所舉之証人乙○○亦証稱: 上訴人所提出購屋要約書上之印章非被上訴人的,上
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再於同月27日傳真購屋要約書予被上訴 人,因內容不清楚,故被上訴人予以回傳,但未用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另參諸上訴人自承無 傳訊購屋要約書上之擬買人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5頁 反面)。苟買賣雙方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買受人當無 不知之理,則依常情,上訴人亦無不予以舉証之理, 是上訴人所言,均不足以認該購屋要約書確經買賣雙 方簽名、用印。
(二)再者,觀以系爭購屋要約書之內容,其抬頭載為「購 屋要約書」,及記載「買方為購買下列標示之不動產 ,特委託仲介人居間向賣方傳達購屋要約」等語,顯 係擬買方有意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承買之要約 ,自與買賣契約本身有別;又依系爭要約書要約說明 中,記載該要約書乃係一誠意表示,自簽約日即95年 10月27日起至同年ll月5日,如賣方即被上訴人接受 擬買價格,則買方即訴外人陳旻均應於7日內完成簽 訂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契約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認 系爭要約書後,被上訴人與擬買方仍應依雙方已達成 之初步約定簽定正式之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約定付 款條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等,斯時,雙方之買賣契 約始為成立。被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陳旻均所簽定之 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第7條之約定始負給付上訴人服 務報酬之義務。本件實際上尚未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 ,買賣標的物如何於何時交付達成合致,自難認買賣 契約已成立。況本件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之委售價 格為每坪12萬元,面積為285.47坪,共計應為3425.6 4萬元,訴外人要約價僅為3168萬元,上訴人復未舉 証証明購屋要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另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5872號存証信函中,被上訴 人亦稱因付款方式及擬買方提出買賣合約版本有二種 等情況,致買賣未能成立等。足見縱被上訴人曾與擬 買方會商,但非表示雙方就買賣價給付方式、房屋交 付等買賣之重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自不得以該 存証信函認買賣契約成立。
從而,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專任委託銷售授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服務報酬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 成立,為不足採,是則其執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而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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