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95年度,12號
TCHV,95,醫上,12,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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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己○○○(兼吳黃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辛○○(兼吳黃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吳黃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戊○○○(兼吳黃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吳黃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吳黃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兼吳黃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56號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66號
      庚○○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480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楊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
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連帶給付上 訴人己○○○、辛○○、丁○、戊○○○、乙○○、丙○○ 各四十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庚○○壬○○二 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辛○○、丁○、戊○○○ 、乙○○、丙○○及甲○○四十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㈨第一八四頁反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應係二十八日 之誤,該狀見原審卷㈨第三至五頁〕民事承受訴訟暨聲明更 正狀所載之聲明。至於原審判決書第八頁將上訴人所為訴之 聲明㈠記載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 辛○○、丁○、戊○○○、乙○○、丙○○各四十三萬零三



百五十元等語,應屬誤記)。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在本院擴張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甲○○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 ○○、辛○○、丁○、戊○○○、乙○○、丙○○各四十三 萬零三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庚○○壬○○ 二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辛○○、丁○、戊○○ ○、乙○○、丙○○及甲○○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及其 中四十三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三百五十元部分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逾原起訴聲明金額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庸徵得 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規定未盡告知 義務,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在原審業經為爭點整理,上開主 張並未經列為兩造爭點,上訴人在第二審不得增加新攻擊方 法等語。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盡告知義務一節,核屬重要之攻擊 防禦方法,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雖不 同意,然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之。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壬○○二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連 帶給付上訴人己○○○、辛○○、丁○、戊○○○、乙○○ 、丙○○各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庚○○壬○○二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辛 ○○、丁○、戊○○○、乙○○、丙○○及甲○○新台幣四 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⑴緣吳黃金釵之夫及上訴人兼吳黃金釵之承受訴訟人(以下 稱上訴人)甲○○、己○○○、辛○○、丁○、戊○○○、 乙○○、丙○○之父吳朝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一時許,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腹脹至被上訴人庚○○經營



百川醫院(現已歇業)就診,經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壬○ ○診斷後,認為腹脹情況應住院接受灌腸治療,不料醫護人 員竟以鼻胃管處理,且未以正確方式插入,造成吳朝心吸入 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於當日下午一時餘被送入加護 病房,被上訴人壬○○直接使用侵入型呼吸器,至同年九月 十一日改用面罩式雙向正壓呼吸器(以下簡稱BIPAP) ,此面罩式BIPAP需要有嚴密良善的監視系統,如有異 常狀況,應特別注意防範,但當日吳朝心血中二氧化碳已顯 著增加,血氧降低,被上訴人壬○○竟未注意及此,且已連 續使用BIPAP六天表示病情不穩定,應注意是否再接回 呼吸器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卻未注意也未妥善處理,直至 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吳朝心因缺氧而昏迷,加護病房 中竟無醫師在場,護理人員也未及時通報,致救治不及而造 成缺氧性腦病變(即植物人),吳朝心乃於同年十月四日轉 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轉到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惟因病況已迅速惡化,仍舊回天乏術,終 致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被上訴人庚○○即百川醫 院既為被上訴人壬○○之僱用人,因被上訴人壬○○上開不 當之醫療行為,導致吳朝心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自應連帶 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父吳朝心係 於被上訴人庚○○原開設之百川醫院就診,並由該院之醫師 壬○○負責為吳朝心治療,故吳朝心與被上訴人庚○○間, 應成立性質上類似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而被上訴人壬○ ○係屬被上訴人庚○○之債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壬○○ 未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致上訴人之父吳朝心死亡,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二人自應 對此結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亦得依委 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 醫藥費、看護費、殯葬費及慰撫金如下:①醫藥費用計九萬 四千八百零二元(在百川醫院支出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在台中榮民醫院支出三百五十一元,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支出六萬一千八百零六元),看護費用為十二萬元,二者 合計二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均由上訴人甲○○支出。② 殯葬費:共支出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由上訴人七人及吳黃 金釵平均分擔各三萬零三百五十元。③精神慰撫金:吳黃金



釵及每名上訴人各四十萬元。⑶對被上訴人抗辯之意見:⒈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壬○○對吳朝心使用侵 入型呼吸器(即插入氣管內管,裝上呼吸器)治療之前,詳 查百川醫院之醫師「門診記錄」、「主治醫師迴診章」、加 護病房「ICU護理記錄單」(甲)、普通病房「護理記錄 」、「攝入及排出記錄單」、及「體溫脈搏呼吸圖」等資料 ,除插鼻胃管外,皆無記載「唾液嗆到、過度餵食、嘔吐」 (前鑑定人陳芳祝之鑑定報告用語)等或其他手術,故此吸 入性肺炎之誘發因素,誠如「重症照護暨呼吸治療辭彙」所 敘「有意識障礙、中風、人工氣道使用、安置鼻胃管、食道 病變等」等情,實為被上訴人安置鼻胃管不當所引起。⒉依 「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關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中,記載「 鼻胃管插管」及其「主診斷碼:吸入食物與嘔吐物所致之肺 炎」,可資證明。此所謂之「吸入食物與嘔吐物所致之肺炎 」,依「重症照護暨呼吸治療辭彙」之解釋:「由於口咽分 泌物、胃液與其它異物吸入呼吸道時所產生之肺炎,稱之為 吸入性肺炎。」明言之,此「吸入食物與嘔吐物所致之肺炎 」即是吸入性肺炎,且此「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關住院醫 療費用清單」為當初百川醫院向健保局申請吳朝心住院之原 因與醫院費用之給付事項,足見吳朝心確係因鼻胃管插管不 當,引起吸入食物與嘔吐物所致之肺炎,而被上訴人迄今仍 未說明為何吳朝心會有吸入性肺炎,顯見其避重就輕。⒊又 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X光報告揭露「右肺大量吸入性 肺炎(massive aspirtion pneumonia, rt)」,足以證實 右下肺葉肺炎,且依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百川醫院轉送台中榮 總之轉診單中記載:吳朝心因腹脹、腹痛、右下肺葉肺炎( RLL pneumonia)住院等語,而此RLL pneumonia(rt lower lobe pneumonia)即為吸入性肺炎最常見之症狀,並與上開 X光報告內容相同;另台中榮民總醫院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皆記載「吸入性肺炎」,如「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八日因為腹脹至鹿港百川醫院住院,因吸入性肺炎導 致急性呼吸衰竭與使用呼吸器」。然而,鑑定人連德正竟將 pneumonia(肺炎)改為pneumonitis,且解讀pneumonitis 為其所謂之肺炎,故鑑定人連德正完全扭曲pneumonia(肺 炎)之真意,其又為配合扭曲pneumonia(肺炎)之作法, 竟並將aspiration(吸入)一併刪除,僅保留其所謂之肺炎 (pneumonitis),上 情得見諸鑑定人連德正所為鑑定報 告第一頁第三十行,故鑑定人連德正所為鑑定報告完全否定 吸入性肺炎(aspiration pneumnoia),而僅針對肺炎事項 予以答覆。⒋依前所述,足見鑑定人連德正所為之鑑定報告



誤解及忽略鈞院函囑其鑑定之六大鑑定項目之第一項,且未 就第一項之命題予以回覆;且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鈞院函囑 之六大鑑定項目第二、三、五、六項予以回覆,而卻迴避事 實真相,故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顯有諸多疑點。⒌另吳朝心雖 年歲已高,但行動自如,精神奕奕,於住院就診前,並無被 上訴人所云身體各重要器官已嚴重受損之情況,故被上訴人 所言不實。然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之住院檢查資料 認定吳朝心有糖尿病與多囊腎併腎功能不全之症狀,殊不知 其所據為何?又吳朝心於入院前,並無任何肺炎之病症,被 上訴人所述顯與其提出之醫療記錄不符,亦多有矛盾之處, 就以八十八年整年之壬○○門診記錄為例,以資說明。查八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五日、五月十四日 、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六日、六 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七日、和八月二十五日之門 診記錄,共十二次記載吳朝心罹患肺炎,但只有八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與五月十四日申請X光檢查,且其檢查報告,皆證 明並無肺炎症狀。但是其間或其後十次,在無X光照相或其 他儀器檢查,亦無血液與痰液培養等檢驗下,其門診記錄卻 都記載有肺炎,實令人困惑。再者,大多數肺炎是急性症狀 出現,但此門診肺炎竟連續七個月以上?其次,以X光照相 檢查出無肺炎;無X光檢查,卻診斷有肺炎,亦有可議。又 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係由白永河醫師診治,在無X 光攝影或其他儀器檢查、亦無血液或痰液培養等證據,卻診 斷吳朝心有肺炎。其實,依當天白血球之數目6000,可 證明吳朝心並無肺炎(白血球數目之正常範圍是4500至 10000);然而,新陳代謝科醫師白永河卻於病歷表上 描述吳朝心之症狀為慢性支氣管炎、肺炎、過敏性鼻炎、消 化性潰瘍、肌腱炎,故此內容應係完全抄襲前一次(即同年 八月七日)被上訴人壬○○之門診記載。⒍經細閱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不但前後矛盾,且記載內容破綻百出, 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病歷顯有虛偽造假之情,故該 病歷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百川醫院試圖以此數據 ,擬當瀕臨呼吸衰竭指標,藉以誤導認定吳朝心呼吸衰竭, 是慢性阻塞性肺炎與肺炎所致,進而湮滅因不當插入鼻胃管 ,引起吸入性肺炎,而導致呼吸衰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謂吳朝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因氣喘嚴重瀕臨呼 吸衰竭,且有意識不清楚情形,皆屬竄改與偽造,故被上訴 人未以正確方式插鼻胃管,引起吸入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 衰竭,並即以侵入型呼吸器治療,顯有不當之處甚明。⒎依 被上訴人拒絕提供醫師與護士之值班表,即知加護病房並無



專任值班醫師、住院醫師或總醫師,是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在無醫師照料患者吳朝心低血氧、意識混亂狀況下,當晚 亦來不及急救,導致吳朝心缺氧性腦病變,終成植物人。⒏ 被上訴人連續六天對吳朝心使用BIPAP不當,致吳朝心 缺氧昏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所載「肺炎併呼吸衰竭,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連續使用呼吸器 ,至今仍無法脫離(以下空白)。...本申請書加蓋醫院 印信及醫師章,視同診斷書。」,即是吳朝心沒有自行拔管 之意。九月十一日吳朝心並無因插管不舒服,而自行拔管之 情事,此責任認定應與醫護人員有關,蓋因吳朝心在加護病 房之病床上手腳被綁、「雙手被約束保護」,如此之下,該 如何自行拔管?百川醫院是否有如上台北榮總護理措施。欲 求証是滑落、自拔或脫離?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四月 十八日要求監視與警報系統、與加護病房監視器錄影帶,卻 為其所拒、不提供。被上訴人謂「吳朝心因插管不舒服自行 拔管,吳妻反對醫院再行插管,被上訴人考量吳朝心病情容 許前提下改以BIPAP取代插管。」云云。惟吳黃金釵不 知吳朝心有自行拔管,依「ICU護理記錄單」(戊)記載 自拔時間是九月十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護士隨即使用V- Mask,並打電話通知值班醫師;值班醫師五時四十五分 訪視,且囑咐觀察;又依呼吸治療單記載清晨七時改用V- Mask(VenturiMask 02 50%),九 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才改以BIPAP處理,此四個時 間(清晨五時三十分、五時四十五分、七時、與晚上十時十 分),吳黃金釵當時不在場(醫院加護病房),所以不知其 情,亦無機會反對醫院再行插管,故被上訴人所言不實。⒐ 再查,被害人吳朝心係住在被上訴人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依一般情況,被害人吳朝心如有嚴重缺氧、意識混亂、心律 不整、呼吸中止或其他狀況時,加護病房之值班人員應可迅 速處理,防止意外發生。然被上訴人加護病房於夜間卻無醫 師在現場值班,如有,則請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之值班表。九 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加護病房護士發見吳朝心突然呼 吸中止而需急救,究竟是通知那一位醫師?如何通知那位醫 師?該醫師當時在那裡?該醫師於何時開始急救?如何急救 ?有無超過搶救之黃金時間?為何會變成植物人?被上訴人 均有加以說明之必要。⒑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百川醫院轉診單 中,記載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吳朝心急救後,發生「 Conscious disturbance R/O hypoxemic encephalopathy( 註:意識障礙疑似缺氧性腦病變,即植物人)」,此描述如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與台中榮總出院病歷摘要之 記載。但被上訴人迄今未說明吳朝心於百川醫院加護病房中 ,為何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成植物人,卻又飾詞狡辯,推諉 說是「吳朝心轉院之前其昏迷指數仍維持在E3-4VTM3並非植 物人」。⒒根據住院通知單,吳朝心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廿八 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住院,醫囑單在同日十二時五十分,為 何十二時五十五分即有急診生化檢核報告單㈡結果即出具, 顯係偽造;再者,上訴人甲○○於百川醫院出入院護理病歷 表最後一行簽名,伊簽名時有關發病記載只有三行,第四行 至第六行是被上訴人事後偽造加入。㈣又吳黃金釵於起訴後 死亡,其請求給付四十三萬元部分,因屬吳黃金釵之遺產, 在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未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應由被上訴人另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其餘上訴人各四十三萬零三百 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 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插入鼻胃管之醫療行為,是否基於正確或合理之判  斷為之?且該醫療行為,究否為造成吳朝心罹患吸入性肺炎 之原因?
  ⑴原審判決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對患者吳   朝心所為插入鼻胃管之醫療行為,乃屬正確或合理之判   斷為之;且就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插入鼻胃管造成吳朝心   罹患吸入性肺炎之主張及證據(即被上訴人向健保局申   請費用清單、吳朝心之X光片、百川醫院轉診單、台中   榮總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除認為   上訴人解讀之誤會外,亦認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以「被   告辯以患者吳朝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百川醫院  就診主訴為腹脹腹痛,經被上訴人壬○○醫師研判可能  因原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引起之氣喘吸進許多氣體致腸胃  脹氣或因交感神經興奮、胃腸蠕動慢致食物積存於腸胃  引起腹脹腹痛,乃建議住院治療,以禁食併插鼻胃管引  流其胃內氣體及液體,注射點滴促進腸胃蠕動,使用灌  腸方式清除積存於腸胃內之宿便」為可採。
  ⑵惟查,原審上開認定,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且本案所為   之鑑定報告,亦有不實不盡之處,爰一一辯明如下:



   患者吳朝心並無需插鼻胃管治療之必要:   Ⅰ依據88年8月28日之「門診記錄」,壬○○記載「腸阻    塞、腹痛、腹部超音波、腹部檢查(包括各種姿勢之腹    部檢查)」,而當時腹部X光檢查報告,由黃思華完成    解讀全文如下:「Abdomen shows no free air. No abnormal bowel distention nor calcification. L-spine shows marginal spurring.」,意即:「腹 部無游離空氣,無不正常之腸膨脹或鈣化,腰椎有邊骨 刺」﹔壬○○親自操作與判讀之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 「Distended bowel loop c/w ileus」,意即:「膨脹 之腸環符合腸阻塞」。換言之,兩者之結果等同於「一 般正常之腸膨脹」而已,故原審判決之前開內容與腹部    X光報告和腹部超音波檢查之事實不符。  Ⅱ再查,依88年8月28日當天「百川醫院出入院護理病歷 」描述吳朝心排泄正常:小便「正常」、大便「正常」 (証三十),並無原審判決所援引被上訴人「X光檢查 其肚內有大量宿便」、「腸胃內之宿便」、與「食物積 存於腸胃」之症狀 (詳閱該原審判決第9頁)。由此可知 ,吳朝心食道與腸胃之消化功能良好,有腹部X光報告 與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為證,兩者皆顯示吳朝心之腸胃 道並無「食物」、「氣體及液體」、「宿便」、「許多 氣體」累積在內。因此,原審判決所援引被上訴人「X 光檢查其肚內有大量宿便」、「腸胃內之宿便」、與「 食物積存於腸胃」、和95年9月13日彰化地院「言詞辯 論筆錄」被上訴人黃清濱律師所謂「胃的內容物」與「 有嚴重腹脹的現象」,顯然與事實不符。
Ⅲ上訴人甲○○及患者吳朝心本被上訴人知要施以甘油灌 腸治療,以排除其腸內症狀。患者即在其子甲○○陪同 下,辦理住院。當患者住進普通病房後,被上訴人醫護 人員即欲執行灌腸「治療」,故要求上訴人留置病房外 等待。詎料,上訴人走出病房,在外等候,被上訴人醫 護人員隨即拉起布簾隔離,沒有灌腸治療,卻臨時決定 ,逕自「插鼻胃管」治療。然「插鼻胃管」手術必須依 醫療法第四十六條明文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 得病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 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此種 「插鼻胃管」乃侵入性手術,亦須上開規定,予以告知 。惟被上訴人在未向上訴人盡告知義務,即擅自替吳朝



心進行插鼻胃管之治療,顯然有違醫療法第四十六條之 規定。
患者吳朝心因被上訴人插鼻胃管不當而造成吸入性肺炎 之證據:
Ⅰ依百川醫院「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關住院醫療費用清 單」之第5頁、第6頁之記載,明顯可知,此記錄之次序 是依健保之給付時間,以證實手術執行之時間,及其項 目之先後,如吳朝心88年8月28日確因不當「鼻胃管插 管」(編號序217,執行日期88年8月28日),引起吸入 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然後才使用「氣管內插管 」與裝上「侵襲性人工呼吸輔助器」 (編號序246,執 行日期88年8月28日)。待四個禮拜之後,即88年9月23 日下午2時(証一一四)始以「暫時性氣管切開術」( 執行日期88年9月23日)取代「氣管內插管」。原審判 決認上訴人對此「尚有誤會」云云,乃係因未參酌上訴 人之舉證與說明,對照健保局資料,循序漸進,按圖索 驥,予以詳查其「執行日期」、「執行項目」、與「序 列關係」所致。
Ⅱ其次,百川醫院「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關住院醫療費 用清單」(証四十一)明確記載88年8月28日住院原因 是:「主診斷碼:吸入食物與嘔吐物所致之肺炎」,亦 即當時吳朝心住院原因確係「吸入性肺炎」,並非如被 上訴人所辯,患者吳朝心係因患有氣喘、或慢性阻塞性 肺疾及肺炎、或肺炎、或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四種原因。 原審忽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遽稱乃上訴人誤 會所致云云,殊嫌率斷。
Ⅲ88年8月28日早上,患者吳朝心因腹脹由其子(即上訴 人)甲○○陪同,例行前往百川醫院就診拿藥。經其主 治醫師壬○○以腹部X光、腹部超音波檢查,診斷為「 腸阻塞、腹痛」,隨即壬○○告知上訴人: 將以甘油灌 腸處理上開症狀,並要求患者必須辦理住院,以利當日 治療(証十七);是日中午12:30,吳朝心與甲○○由 一樓步行至六樓普通病房,護士施沛君開始測量吳朝心 生命徵象,填寫「護理病歷」如下﹕「生命徵象﹕體溫 35.7℃、心跳88次、呼吸速率18次/每分鐘、血壓143 / 60 mmHg」、「Admitted at 12:30 noon由OPD (即門診 部)步行入ward (即病房),由醫護人員及family陪同」 、「此次因這兩天腹脹不適而至本院門診部求診,醫師 診視後,予腹部超音波後,建議入院處理」,此些資料 證據 (如步入六樓普通病房、心跳88次、呼吸速率18次



)皆顯示吳朝心肺部功能正常。近一時,普通病房護士 寫完「身上項鍊請家屬帶回」,並要求甲○○於護理病 歷上簽名。當時,吳朝心若有肺部問題,那如何由一樓 門診部步入六樓普通病房﹖何況,當天門診時,吳朝心 之症狀不需做胸部X光檢查,即可明證。88年8月28日下 午1時餘,因被上訴人不當插鼻胃管引起吳朝心「吸入 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於是,就由甲○○親自 推床,壬○○與護士伴隨由六樓送入七樓加護病房,被 上訴人乃以侵襲性人工呼吸器治療,且甲○○被要求簽 寫及接受「病危治療志願書」。此可請百川醫院舉閉錄 監視錄影帶,以證實被上訴人記錄。查彰化地院及鈞院 均曾請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 二十分至二時二十分、及晚間九時十分至九時四十分之 加護病房門口之閉路監視錄影帶」,然百川醫院拒絕提 供閉錄監視錄影帶,甚至稱無此設備云云,即知其心態 。總之,上訴人一直在現場之證據有﹕普通病房護士寫 完「身上項鍊請家屬帶回」,並要求上訴人甲○○於護 理病歷上簽名、簽署「住院志願保證書」、與病房費差 額「同意書」、和簽寫及接受「病危治療志願書」。 Ⅳ上訴人所援引之醫學文獻,諸如:護理技術手冊「插入 鼻胃管」、王家弘「加護病房人胸部影像:移動或胸部 X光」、賴炳村和王家弘「呼吸照料上常見的醫原性併 發症」、王明和周毅鵬「鼻胃管異位病歷報告與文獻回 顧」及上訴人所提供之一系列英文文獻piration Pneumonia等等,在在均足以證明插入鼻胃管會導致吸 入性肺炎之事實。
Ⅴ再者,百川醫院送台中榮總「轉診單」(証六十九), 亦記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患者吳朝心因腹脹、 腹痛、右下肺葉肺炎(RLL pneumonia)住院,之後出 現嚴重呼吸困難(severe dyspnea)、呼吸窘迫( agonizing respiration),且肺部兩側有喘鳴聲( diffuse wheezing)」。惟查,腹脹、腹痛之症狀是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之診斷記錄,誠如壬○○「門 診記錄」所載「腸阻塞、腹痛」(証十七)。又查,吳 朝心住院時,被上訴人改以「插鼻胃管」治療其腹脹、 「腸阻塞、腹痛」,因不當插鼻胃管導致吸入性肺炎, 此吸入性肺炎即造成「右下肺葉肺炎(RLL pneumonia )」。此吸入性肺炎之臨床症狀,即出現嚴重呼吸困難 (severe dyspnea)、呼吸窘迫(agonizing respiration),且肺部兩側有喘鳴聲(diffuse



wheezing)。綜上而論之,患者因腹脹、腹痛住進普通 病房;因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送入加護病房。 此百川醫院「轉診單」(証六十九)之描述「嚴重呼吸 困難、呼吸窘迫,且肺部兩側有喘鳴聲」,即如台中榮 總「診斷證明書」(証一)所扼要記載之「急性呼吸衰 竭」。
Ⅵ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証一)載明:「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為腹脹至鹿港百川醫院住院,因吸    入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與使用呼吸器」。  Ⅶ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証一)載 明:「…吸入性肺炎…」等語。
百川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胸部X光報告(証三十 九):「Rt. Lower lobe pneumonia, RLL(右下肺葉 肺炎)」;百川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胸部X光報 告(証三十八):「Massiveaspirationpneumonia,rt. (右肺大量吸入性肺炎)」。Ⅸ有無其他因素造成患者 「吸入性肺炎」攸關何種原因造成「吸入性肺炎」?被 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壬○○訴代、與兩份鑑定報告 皆一再否認患者有「吸入性肺炎」,更否認被上訴人插 鼻胃管引起吳朝心「吸入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針對何種因素導致「吸入性肺炎」之判斷,上訴人舉 紀崑山「重症照護暨呼吸治療辭彙」之敘述「誘發吸入 性肺炎之因素有:(1)意識障礙狀況。(2)中風後。(3) 人工氣道使用時,尤其是氣切術後。(4)安置鼻胃管後 。(5)食道病變。(6)支配舌咽部之腦神經病變。(7)口 咽吞嚥肌肉群病變或協同運動不良。」。上訴人又舉陳 芳祝鑑定報告所謂「吸入性肺炎在老人、插鼻胃管病患 頗為常見,除插入不當之外,唾液嗆到、過度餵食、嘔 吐等均有可能。」。上訴人再舉連德正鑑定報告所謂「 一般而言必須具有潛在的危險因素包括病人深度昏迷 ( 昏迷指數小於或等於八分)、食道阻塞、吞嚥障礙等原 因才較有機會造成肺吸入。」詳查88年8月28日,壬○ ○對吳朝心使用侵襲性人工呼吸器(即插入氣管內管, 裝上呼吸器)治療之前,百川醫院之醫師「門診記錄」 、壬○○「主治醫師迴診章」、加護病房「ICU護理記 錄單」、普通病房「護理記錄」、「攝入及排出記錄單 」、及「體溫脈搏呼吸圖」等資料,除插鼻胃管外,皆 無如上開諸多誘發因素之症狀記載。於是,由正反資料 查證,皆無其他原因造成「吸入性肺炎」,再度正面證 實上訴人所舉之唯一原因,即被上訴人不正確插鼻胃管



引起吳朝心「吸入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此清 楚明確,無毋庸置疑。綜上可知,本件患者吳朝心確實 係於入院之後,始因被上訴人施以錯誤之醫療方式,並 未正確插鼻胃管,並予以固定黏貼,故而造成吳朝心罹 患吸入性肺炎,實堪以認定。
⑶本件鑑定報告容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是無法據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為是:
①承以上六大證據 (証一、証三十八、証三十九、証四十一、 証六十九),本案確係吸入性肺炎,然而鑑定人陳芳祝卻否 定本件為吸入性肺炎,惟核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迴 護被上訴人之嫌:88年8月27日,患者吳朝心之pneumonitis 之血液白血球數目為8,400(証一一五),此數據屬於正常 範圍 (4,000~10,000),顯示患者吳朝心並未感染或發炎。 由此,可證實pneumonitis無關於肺部感染、肺部發炎、肺 炎,亦可證明當日吳朝心並無肺部感染、肺部發炎、肺炎。 同年月29日pneumonia之血液白血球數目為10,900(証一一 七),此數據高於正常範圍,顯示為急性感染或發炎,是稱 為「肺炎」。由此,可證實pneumonia攸關於肺部感染、肺 部發炎、肺炎,亦可證明吳朝心住院後有肺部感染、肺部發 炎、肺炎。是以,pneumonia之正確翻譯為肺炎,而pneumon itis則非稱為肺炎,正確名稱為「肺發炎」。換言之,pneu monitis既無關於肺部感染、肺部發炎、肺炎,亦不同於pne umonia(肺炎),更迥異於aspiration pneumonia(吸入性 肺炎),故88年8月27日之pneumonitis完全不同於88年8月 29日之「Massive aspiration pneumonia, rt.(右肺大量 吸入性肺炎)」、與「Rt.Lower lobe pneumonia, RLL(右 下肺葉肺炎)」。再者,鑑定人陳芳祝報告否認並非因插鼻 胃管不當引發「吸入性肺炎」,鑑定人陳芳祝認為「肺炎之 診斷可依據臨床症狀、身體檢查、胸部攝影、血液檢查等為 之」(參見該鑑定報告第1頁第9行),且認為「病歷紀錄上 ,確有肺炎存在的證據是88年8月27日之胸部X光報告( bronchitis w/ rt.basal pneumonitis),並於88年8月29 日惡化」(同鑑定報告第1頁第10行至同頁第12行)。其實, 由陳芳祝鑑定報告援引「肺炎之診斷…胸部攝影、血液檢查 等」之證據得知:胸部X光報告pneumonitis與血液檢查 (血 液白血球數目),可證明88年8月27日吳朝心並無肺部感染、 無肺部發炎,亦無肺炎 (pneumonia)。因此,pneumonitis 並非88年8月27日「肺炎存在的證據」,亦不會造成「88年8 月29日之惡化」。而「88年8月29日之惡化」乃88年8月28日 被上訴人不當插鼻胃管,造成吳朝心吸入性肺炎之因果關係



,此清楚明確,毋庸置疑。
②鑑定人連德正之鑑定報告,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詳如上 訴人上訴理由參所述,以及96年6月22日『上訴理由 (八)狀 』之『補充理由 (一)』所述,茲簡要說明如下)?鑑定人 連德正否定aspiration pneumonia (吸入性肺炎)事實,又 偽造不實,如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胸部X光報告之「 massive aspiration pneumonia」,竄改為「massive aspiration pneumonitis」;亦即是將正確專業名詞「吸入 性肺炎」之英文aspiration pneumonia,竄改為aspiration pneumonitis;細述之,即是:將正確之「肺炎」專業名詞 pneumonia,竄改為pneumonitis。進而,刪除aspiration pneumonitis之aspiration字眼(上訴人中文譯意:aspirat ion即吸入性),此見諸連德正鑑定報告第一頁第三十行「 二十九日的胸部X光報告massiveaspiration pneumonitis 語句中的aspiration我們認為有過度診斷之嫌」。其次,連 德正再刻意將pneumonitis翻譯為他所謂之〝肺炎〞,誠如 連德正於鑑定報告第一頁第二十四行所自創「Pneumonitis 直接翻譯就是肺部發炎」之解釋。其實,pneumonia之翻譯 才是肺部發炎、肺炎,此可由上訴人所舉之陸坤泰(証七十 六)、吳英黛(証一0二)專著,予以清楚肯定pneumon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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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