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佳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錸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2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4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原由訴 外人嘉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而未完成之彰濱資源回收廠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含稅後為315萬元。詎當上訴人依契約 進度陸續完成並依約開立 5張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下稱系 爭5紙發票),金額分別為:91年9月6日31萬5000元、91年9 月13日52萬5000元、91年9月20日84萬元、 91年9月27日3萬 1500元、93年4月30日36萬7500元,共計為207萬9000元,向 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竟履次違約遲延付款,共 僅付上訴人 138萬7810元,尚欠已付發票請款部分69萬1190 元,及尾數92萬6000元,總計 161萬7190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上訴人依契約進度完工, 93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 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未 付,上訴人為順利收取工程款始簽定,當時進度並未落後很 多,故上訴人才開立第 5張統一發票,當時請款金額已共計 171萬1500元。上訴人依契約進度於93年4月30日完工,並經 監造人乙○○估驗完畢,應領取之工程款總額為 300萬5000 元,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尚積欠之工程款 161萬7190 元時,卻不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
㈠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水電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惟因上訴人 未能依照原契約進度施工,兩造始於 93年2月10日簽訂協議 書。其目的乃係被上訴人願再給上訴人施工補救之機會,但 為防上訴人又藉故拖延工程,故第 3條約定上訴人願依進度 表施工,否則每逾 1日願受罰1萬元。另依第4條規定,被上 訴人僅有依照估驗進度給付百分之70工程款之義務,其餘百 分之20為尾款,於驗收及結算後付清,百分之10則為保固款 ,上訴人既然簽署,自有遵守義務。
㈡兩造於 93年2月10日簽署上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 規定,每月估驗及付款乙次如下:⑴ 93年2月29日第一次估 驗金額累計為 102萬5866元,該期付款20萬元,被上訴人累 計付款已達 82萬0340元;⑵93年3月31日第二次估驗金額累 計為146萬5008元,該期付款36萬7500元,累計付款118萬78 40元;⑶ 93年4月30日估驗時,依照估驗聯絡單等資料記載 ,當時估驗金額為 200萬9626元,該期付款20萬元,累計付 款138萬7840元(其中30元為郵資),因上訴人當時尚有9項 工程未完工,且上訴人工期落後及尚未繳交工地應分擔費用 2萬5175元,故短付1萬8898元,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㈢兩造於93年4月30日估驗時,當時尚有9項工程未完工,本次 估驗,因尚未完工,罰款也尚未計入,並非如上訴人所說已 驗收在案。被上訴人為顧及雙方和諧,仍應上訴人要求,於 93年 8月10日再次進行工程估驗,上訴人尚未完工或尚未改 善之缺失,仍有56項之多,上訴人繼續就供電及其他未完成 項目施作至 93年9月,上訴人於事後雖有施工改善,但仍有 部份項目至今仍未改善。
㈣關於本件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315萬元(含稅),93年4月30 日估驗時,依照估驗聯絡單等資料記載,當時估驗金額為20 0萬 9626元,因上訴人至今尚未完工,又有逾期罰款,以及 部分工程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尚須扣除項目為:⑴工程 至今未完成者應扣款 9萬6070元;⑵減作之工程金額應扣款 32萬9975元,而上訴人已領得之工程款為 138萬7810元(91 年9月25日付訂金31萬5000元、 91年11月29日付一期估驗款 30萬5310元、93年3月12日付二期估驗款20萬元、93年6月12 日付三期估驗款36萬7500元、 93年7月12日付四期估驗款20 萬元),故上訴人可領工程款餘額為19萬5771元,然依協議 書內容上訴人逾期 120日,則須罰款120萬元(每日1萬元) ,上開上訴人可領得之工程款即已不足計罰,上訴人請求無 理由,茲敘述如下:
⑴工程至今未完成者應扣款9萬607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驗紀錄,係於 93年7月23日、同年月27
日及同年 8月11日,分三次分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國定 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代表雙方於工程現場進行工 程驗收之紀錄,依三次驗收紀錄之內容,尚有多項缺失,乙 方應即予改善或補作,但至 93年9月18日起,上訴人即無故 停工,從此不知去向,依照原工程契約第 18條第3款之約定 ,可知由於上訴人將工程棄之不顧,因此,被上訴人依約有 權將上訴人仍未完成之項目,重新發包或自行改善,前揭所 支出之費用,共計 9萬6070元,依約應自上訴人未領之工程 款扣除。按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 內部連絡單、工程進度計劃表以及監造報告之真實性,均不 爭執,但此僅為估驗報告,並非驗收報告。
⑵減作之工程金額應扣款32萬9975元部分:茲敘述如下: ①電力申請簽證費1式,已由被上訴人支付7萬5000元。②自 來水申請費用1式,已由被上訴人自辦及支付費用1萬2000元 。③配電盤材料規格不符,應扣 2萬5000元。⑷電話廣播及 監視系統減作,應扣 9萬4000元。⑸冷氣安裝費,由被上訴 人自行另外發包施工,應扣 1萬7000元。⑹被上訴人提供之 材料,依約應扣 4萬5000元。⑺上訴人應攤付工地施工電費 、水費、電話費等合計 1萬8949元。⑻管理費及稅利依減作 比例,應扣4萬3026元。合計共為32萬9975元。 ⑶逾期120日須罰款120萬元部分:
自93年4月10日系爭水電工程應完工之日起至94年8月10日最 後一次估驗之日止,以120日計,每日逾期罰款1萬元,共12 0萬元。
⑷保固金31萬5000元部分:
依照原工程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保固期限為驗收完畢後一 年內,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未驗收完畢,所 以保固期尚未開始起算,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10% 保固金 31萬5000元,並無理由。
㈤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1萬 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 91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原由訴外人嘉献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而未完成之彰濱資源回收廠水電工程,兩 造約定承攬報酬為300萬元(不含稅),含稅後為315萬元。 ㈡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被上訴人與嘉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
設備契約,以及兩造在該工程契約書附註事項欄簽訂之內容 ,確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 94年7月26日答辯狀所附內部連絡單(原審卷31頁 、35頁)、工程估價表(同上卷32頁至34頁)、工程設備契 約(含合約說明書、甲方提供材料表,同上卷39頁至50頁) ),確為真正。
㈣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 138萬7810元 (其餘30元郵資部分被上訴人願自行負擔)
五、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 ㈡若僅是估驗,尚未完工驗收,則被上訴人究已完成多少金 額之工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是否已依約照估驗金額的 百分之70給付完畢?㈢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
⑴按兩造於 93年2月10日所簽訂而不爭執之協議書,因其簽訂 日期在後,故其效力應優於原工程設備契約書以及兩造先前 在該契約書附註事項欄內所另行加註之約定,二者若有牴觸 時,自應以最後簽訂之協議書為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若該協議書就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時期或條 件有特別約定時,自應優先適用該協議書,合先敘明。 ⑵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 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 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 議書第 4條所載:「甲方應依進度每月估驗乙次,估驗付款 額度以該工程款項之70%為限,餘款除保留總價之10%為保固 金外,其餘則於甲方驗收及結算後付清。」,足見兩造間工 程款之付款方式及給付期限已有特別約定(即區分估驗、驗 收及保固),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按「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上 訴人若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完畢,條件已 成就,被上訴人依約應付系爭工程款項,則上訴人即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已於 93年4月30日完工,並 經監造人乙○○驗收完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內部連絡單、 工程進度計劃表及監造報告各乙份為證(以上皆影本),惟 上開文書上均無任何有關准予驗收之記載,且該次估驗金額 為 200萬9626元(詳下述),並非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之總金
額300萬元,因斯時系爭工程若已全部完工,其金額應是300 萬元,再徵諸上開「內部聯絡單」之會簽事項欄內另有記載 「品質及進度」、「應由包商簽認」等文字觀之(原審卷19 頁),該聯絡單顯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簽呈,用以要求乙 ○○繼續查證工程品質及進度,並同時要求包商(即上訴人 )簽認,並非系爭水電工程之驗收報告,而僅是系爭工程之 估驗報告,至為灼明。況依系爭工程設備契約書第18條(工 程查驗)第 2項規定:「工程全部完竣,如經甲方(即被上 訴人)初驗合格後,辦理正式驗收。」(原審卷42頁),另 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 4條規定,亦將工程付款期區分為估驗 、驗收及保固三階段(同上卷51頁),顯見系爭工程在辦理 正式驗收前,尚須歷經初驗(估驗)之程序,若上訴人主張 上開文件即是「驗收報告」而非「估驗報告」,為何上訴人 均無法另外再提出其他之「估驗報告」文件?益證被上訴人 辯稱上開文件僅屬估驗報告等語非虛,是本件系爭水電工程 顯尚未進入正式驗收之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已完 工驗收云云,顯屬無據,不應採信。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若依上述單據尚難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 收,然因兩造自 93年4月30日該次估驗後,被上訴人遲至現 今已95年,仍不依約辦理驗收,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 事實發生,應認本件縱使被上訴人尚未辦理驗收,系爭工程 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 人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 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辯稱係因系爭水電工程尚有多項缺 失,始未辦理正式驗收等語,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故意以 不正當手段阻止事實發生(驗收)」之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上開所述,亦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㈡若僅是估驗,尚未完工驗收,則被上訴人究已完成多少金額 之工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是否已依估驗金額的70% 給 付上訴人完畢?
⑴依兩造於 93年4月30日最後簽署之估驗報告,其聯絡事項內 記載:「本廠水電工程4月30之估驗報告其估驗金額為200萬 9626元,詳附件 3頁」,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內部連絡單乙紙 及工程估價表三紙附卷可稽(原審卷31至34頁)),而上訴
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56頁),再觀諸上訴 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系爭 5張發 票,金額分別為: 91年9月6日31萬5000元、91年9月13日52 萬5000元、 91年9月20日84萬元、91年9月27日3萬1500元、 93年4月30日36萬7500元,共計為207萬9000元,與被上訴人 所主張93年4月10日估驗金額為200萬9626元相當,堪信被上 訴人所主張兩造有簽署應給付之工程估驗款為估驗金額之70 %即 200萬9626元,應屬真正。此與上訴人主張當時工程估 驗金額應為 287萬0894元。及本院詢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認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稱:「0000 000元的數目是由原審卷第 31至35頁內部聯絡單及工程估價 表算出的。」「工程估價表單價欄有打勾的部分,是乙○○ 打的。複價欄部分是原合約單價,備註欄手寫的金額是原單 價打7折後的價格。複價欄打勾部分全部加總是287萬0894元 ,我們估驗給他7折,是200萬9626元,但是尚未驗收」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 1宗60頁反面)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時 工程估驗金額(按即已完成工程之估驗金額)應為287萬089 4元,已給付7折之估驗款200萬9626元,應足採取。 ⑵兩造工程估驗金額既為 287萬0894元,則被上訴人依照系爭 協議書第4條規定,先給付上訴人7成之工程款,計200萬962 6元,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38萬 78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有短付62萬1816元,惟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一合約說明書第13項之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依估價單之單價於工程款單中扣 除」。準此,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以及代替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應可自工程款中扣除。
㈢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若干?
⑴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未完成部分應扣款9萬6070元部分: ①化糞池未完工程,應減扣977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合約附件 1,合約說明書第11條之 規定:「竣工時,應提供充足型錄、圖表資料或憑證,以供 甲方建立…。」。再依合約附件 1,合約說明書第27條之規 定:「申請…使用執照…由乙方配合辦理…。」。但上訴人 依合約附件 2,工程估價表第5之8項提供之化糞池,並未檢 附環保合格證明、型錄及使用說明書等資料。其後,又因上 訴人長期失聯、失蹤,以致被上訴人雖然急迫,但因欠缺上 項文件,而無法申辦「工廠使用執照」。因此,被上訴人乃 依合約附件 4施工說明書第21條補充說明第1項第4款規定, 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辦理。經被上訴人自行設法與該化糞池 原製造廠「開拓公司」取得聯繫,並請該廠商提供環保合格
證明、型錄…等資料,但需另外支付該廠商2次書證費共500 0元(本院卷第1宗100、101頁)。再者,被上訴人為取得該 些文件,需與經銷商及該原製造廠商連絡、尋訪之出差車馬 費等支出,合計4770元(見本院卷第1宗102頁)。本項工作 屬合約之化糞池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應作未作,卻由被上 訴人代勞,其費用合計9770元,依合約附件4施工說明書第4 條第⑷款規定「…各項執照等費用…皆由承包人負擔。」, 理應由上訴人負擔,並提出上述書證證明(見外放之合約書 ),並經開拓公司職員林靜瑩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宗214 頁反面)被上訴人此部分應扣除9770元之抗辯,應可採取。 ②鋪塑膠地板施作水泥工程未完工程,應減扣6000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合約施工作臨時管線,將地板打洞, 施工完成後未將地面鋪平,無法鋪塑膠地板,被上訴人公司 自行雇請己○○施作。工資6000元,業據證人己○○證述屬 實(本院卷第1宗216頁反面)。並有工資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宗103頁)該工程屬合約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應作 未作,卻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代勞,其費用合計60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但因估驗時已全額計列,故應予減扣,被上 訴人抗辯應可採取。
③上訴人安裝之抽水機2台,未作自動控制,配電箱材質非屋 外型,應減扣8000元:
被上訴人抗辯,依合約附件4施工說明書第17頁第4項第⑴款 之規定,上訴人裝設抽水機,應具備正常功能。再合約附件 四施工說明書第 20頁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裝設「…屋外型 配電箱須設防水裝置,箱內並須設150W電熱器…」。但上訴 人安裝之抽水機2台,規格與合約附件5工程圖號:00000-00 -000給水系統昇位圖之圖示不符,也未作 2台交互運轉之自 動控制,致使抽水機時常故障。配電箱並非屋外型,安裝不 過近年,已經鏽蝕不堪。因此,被上訴人乃依合約附件 4施 工說明書第21條補充說明第1項第2~3款規定,由自行雇工施 作。工資、機具費計8000元,承包人為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 司。本項工程屬合約之自來水供水邦浦及配電盤工程之一部 分,所安裝之供水邦浦及配電盤,均為工廠重要器材,與工 廠供水關係至鉅。此為施工者必須之條件,況且合約亦有明 文規定。上訴人應作未作,卻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改善,其 費用合計8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估驗時已全額計列 ,故應予減扣等語,業據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第 1宗107頁 )、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交貨單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1宗117、118頁),應可認為真實。 ④熱水管之給水及回水管線未施作完成,應減扣2萬5000元:
被上訴人抗辯依合約附件一合約說明書第7條第3款之規定: 「熱水管路以使用銅管或熱水專用管(含保溫)…」,但上 訴人所安裝之熱水管給水及回水管線,並未照規格施工,管 線也未照工程圖號:00000-00-000連結完成,致使工廠熱水 管之給水及回水管線,根本無法通水使用。因此,被上訴人 乃依合約附件 4施工說明書第21條補充說明第1項第2~3款規 定,自行發包改善。工資、材料及機具費合計 2萬5000元, 承作人為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本項工程屬合約之熱 水配管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所安裝之熱水管給水及回水管 線,為工廠供水系統之重要器材,與工廠供水及員工生活關 係至鉅。此為施工者必須之條件,況且合約亦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應作未作,卻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改善,其費用合計 2萬 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估驗時已全額計列,故 應予減扣等語,已據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第 1宗108頁) 。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交貨單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1宗117、118頁),應可認為真實。
⑤上訴人於全廠所安裝之水龍頭、陽台水塔之水管、熱水龍頭 等材質不佳,應減扣1萬2500元:
被上訴人抗辯,依合約附件1合約說明書第 7條第2款之規定 :「供水龍頭使用自由栓或旋栓…應有區域制水栓…」,上 訴人所安裝之水龍頭、陽台水塔之水管、熱水龍頭等材質不 佳,也並未照合約附件五工程圖號:00000-00-000給水系統 昇位圖之圖示施工。熱水龍頭竟以一般冷水龍頭充數,才不 過近年,已破損嚴重,且時常漏水。因此,被上訴人乃依合 約附件4施工說明書第 21條補充說明第1項第2~3款規定,自 行雇工改善。工資、材料及機具費合計 1萬2500元,承作人 為為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宗117頁)。本項 工程屬合約之水龍頭、供水龍頭、供水配管等工程之一部分 ,上訴人所安裝之水龍頭、陽台水塔之水管、熱水龍頭等, 為工廠供水系統之重要器材,與工廠供水及員工生活關係至 鉅。此為施工者必須之條件,況且合約亦有明文規定。上訴 人應作未作,卻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改善,其費用合計 1萬 2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估驗時已全額計列,故應予 減扣等語,已據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第 1宗109頁)。德 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交貨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 宗117、118頁),應可認為真實。
⑥全廠之電箱、配電盤及各電源開關之標示未作,應減扣5000 元:
被上訴人抗辯,依合約附件4施工說明書第20頁第4項之規定 :「箱面裝設 3mm厚克力名稱牌,標示…」。但上訴人安裝
之電箱、配電盤及各電源開關,均未依合約規定,以壓克力 名稱牌,標示用途。因此,被上訴人乃依合約附件 4施工說 明書第21條補充說明第1項第2~3款規定,自行雇工施作。工 資、材料費合計5000元。承作人為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項工程屬合約之配電盤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所安裝之電 箱、配電盤及各電源開關等,為工廠配電系統之重要器材, 由於控制繁多,本應予以標示。但上訴人未依合約規定,以 壓克力名稱牌標示用途,致使使用者非常不便,也容易造成 誤控,影響用電安全。而本項工作,屬配電盤收尾性質之工 作,於估驗時通常不會計扣,只要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前標示 即可,但上訴人應作未作,卻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改善,其 費用合計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估驗時已全額計列 ,故應予減扣等語。已據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第1宗 110、 111 頁)、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交貨單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宗117、118頁),應可認為真實。 ⑦全廠之管線器材之標示未作,應減扣5000元: 被上訴人抗辯,依合約附件1合約說明書第12項之規定:「 配線配管之佈置與走向,…作好名牌、編號、顏色、走向… 」。但上訴人安裝之各種管線器材,均未依合約規定,以油 漆及箭頭,指示冷熱水、流向及電管種類、編號等管線標示 。因此,被上訴人乃依合約附件 4施工說明書第21條補充說 明第1項第2~3款規定,自行雇工施作。工資、材料費合計50 00元,承作人為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項工程屬合約之 水電配管配電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所安裝之各種電線、水 管、熱水等管線,為工廠配水、配電系統之重要器材,由於 控制繁多,本應予以標示。但上訴人未依合約規定,標示用 途,致使使用者非常不便,也容易造成誤控,而影響用水、 用電安全。而本項工作,屬管線工程收尾性質之工作,於估 驗時通常不會計扣,只要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前標示即可,但 上訴人應作未作,卻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改善,其費用合計 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估驗時已全額計列,故應予 減扣等語,已據提出照片1張(本院卷第 1宗111頁)、德宇 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交貨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宗 117、118頁),應可認為真實。
⑧控制室一、二樓之日光燈,共少裝2只,應減扣2800元: 被上訴人抗辯依合約附件18工程圖面,圖號:00000-00-000 之規定,上訴人安裝於控制室一、二樓之 40W×2P日光燈, 依合約數量,計應為 4只,但上訴人只裝設2只,共少裝2只 。因此,被上訴人乃依合約附件4施工說明書第 21條補充說 明第1項第2~3款規定,由被上訴人依燈具市場價格,酌以減
扣2800元,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安裝。本項屬合約之廠房照明 燈具之一部分,上訴人本應照圖施工,況且合約亦有明文規 定。上訴人應作未作,故依價差予以減扣2800元。但因估驗 時已全額計列,故應予減扣等語,業據提出照片1張為證( 本院卷第1宗1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宗 第3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取。
⑨發電機緊急停電供電系統(ATS),未作連結,也未提出 安裝測試之報告,應減扣1萬2000元:
被上訴人抗辯依合約附件18工程圖面,圖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圖示之規定,上訴人安裝之配電盤,應與另 案廠商安裝之停電用緊急發電機,進行連結配電,並自行測 試ATS功能,才算完成安裝,但上訴人並未施作。因此, 被上訴人乃依合約附件四施工說明書第 21條補充說明第1項 第 2~3款規定,由被上訴人依完成本項工作之工資、材料、 機具等費用,酌予減扣 1萬2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 施工,承作人為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項工程屬合約附 件2工程估價表第 3之4項電源供應配管配線工程之一部分, 上訴人本應照圖施工,此為施工者必須之條件,況且合約亦 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應作未作,卻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施作 ,其費用合計 1萬2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估驗時已 全額計列,故應予減扣。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 1張(本院 卷第1宗112頁)、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 1宗117頁)為證,應可認為真實。
⑩上訴人未提出各項工程器材之廠牌、型錄、操作說明書、竣 工圖及相關之備品、耗品等竣工資料,應減扣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合約附件 1合約說明書第11條規 定:「竣工時,應提供充足型錄、圖表資料或憑證,以供甲 方建立…。」上訴人應再依合約附件4施工說明書第19頁第8 之⑴之(c)項:「製造前承商應檢送三份配電盤製造詳圖 …」之規定。但因上訴人於施工前或施工期間均未辦理前項 工作,對所施作之工程器材,也從未提出相關之規格資料。 致使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內容,對於如 何操作、維護與檢修,也困難重重。因此,被上訴人乃依合 約附件4施工說明書第 21條補充說明第1項第2~3款規定,由 被上訴人委託廠商進行現場清查。於歷經近月之時間,才將 工廠水電工程之資料,陸續建構完成。被上訴人為完成本項 工作,乃另行發包施工。承作人為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之工資、材料、機具等費用,合計 3萬6000元。但被上 訴人仍依已送書狀之金額,減扣 1萬元。本項工作屬合約之 一部分,上訴人應作未作,卻由被上訴人代勞,其費用合計
1 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估驗時已全額計列,故應予 減扣等語,已具提出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宗117頁)應可認為真實。
⑵減作之工程金額應扣款32萬9975元部分: ①電力申請簽證費1式,由被上訴人墊付,應扣款7萬5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附件2工程估價表第2項第2.3款之規定 ,上訴人承包之工程,包括工廠電力之申請、裝設及簽證費 。但上訴人一直無法將電力申請之工程做好,已嚴重拖累工 廠之建廠進度。亦即: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水電設計、技師 簽證、電力公司送審及申請工廠使用執照之工作,皆未盡責 。被上訴人因不堪久耐,乃依合約附件4施工說明書第21 條 補充說明第1項第2~3款規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完成本項工作 。承辦人包括甲○○、巫協森,設計簽證技師為天基設備工 程公司。付給技師之設計簽證費3筆,包括設計費3萬2000元 、電力審圖費5萬9300元及簽證報告書1萬元,合計10萬1300 元。本項工作屬合約電力申請之一部分,上訴人本應照合約 施作,此為承包者必須之條件,況且合約亦有明文規定。上 訴人應作未作,卻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及付費,其費用合計 10萬13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估驗時已全額計列,故 應予減扣。惟本項金額仍依被上訴人書狀已送之扣減金額 7 萬5000元計列,業據提出合約書、估驗報告、天基設備工程 有限公司設計及簽證收據(本院卷第1宗120頁),並經該公 司工程設計師林清土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宗215頁),應 可認為真實 。
②自來水申請之工作,由被上訴人代辦,且增加被上訴人水費 之負擔,應扣款1萬2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之規定,上訴人承包之工程,包括工 廠自來水之設計及自來水公司之申請。但上訴人,一直延宕 工廠用水之申請,連臨時水亦同,已嚴重影響工廠之建廠進 度。亦即: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水電設計、技師簽證、自來 水公司送審及申請工廠使用自來水之工作,皆未盡責。被上 訴人因不堪久耐,乃依合約附件4施工說明書第 21條補充說 明第1項第2~3款規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完成本項工作。承辦 人包括甲○○、巫協森。但因自來水及臨時自來水皆供應不 及,在緊急不得已之下,乃委託工業區之中華工程公司代為 運水,以供建廠工程之急用。其中委託中華工程公司代為運 水之運費共計4萬4100元,本項工程屬合約自來水申請費用 及裝設之一部分,上訴人本應努力施作,以減少業主之損失 ,此為承包者必須之條件,況且合約亦有明文規定。但上訴 人應作未作,卻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來水之申請,並增加
昂貴水費之負擔,其費用合計4萬4100元,理應由上訴人負 擔。但因估驗時已全額計列,故應酌予減扣。惟本項金額仍 依被上訴人書狀已送之扣減金額1萬2000元計列等語,業經 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1張、並經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陳芳瑜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宗124、213頁),應可信 為真實。
③配電盤材料與合約規格不符,應減扣2萬5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附件1合約說明書第10條之規定:「 使用電料…應以一級品或正廠規格品為準…」。再依合約附 件4施工說明書電氣工程篇,對於配電盤之規定,均甚為明 確,但上訴人提供之電力公司受電箱之絕緣未作,時常因雨 跳電。電力公司受電箱及總配電盤、各分控配電盤之材料規 格,與合約不符。控制器材如無熔絲開關,很多使用二手舊 品。被上訴人為恐工廠電路發生危險,乃依合約附件 4施工 說明書第21條補充說明第1項第2~3款規定,由被上訴人另行 發包,以改善本項缺失。其工資、材料費合計 2萬5000元, 承作人為德宇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項工程屬合約之配電盤 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本應照圖施工,此為施工者必須之條 件,況且合約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應作未作,卻由被上訴 人另行發包改善,其費用合計 2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但因估驗時已全額計列,故應予減扣等語,業據提出德宇 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宗117頁)應可 認為真實。
④電話、廣播及監視系統減作,應扣款9萬4000元: 上訴人主張,依合約附件 2工程估價表第8項第3款之規定, 電話分箱應設5只,單價500元,合計金額2500元,但上訴人 少作2只,應扣款1000元。又依合約附件 2工程估價表第8項 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應提供電視天線及配管,原列金額600 0元,但上訴人少作電視天線,應扣款2000元。依合約附件2 工程估價表第8項第8款之規定,監視攝影機原列金額2萬400 0元,但上訴人未作,應扣款 2萬4000元。依合約附件2工程 估價表第8項第9款之規定,監視器材原列金額 3萬5000元, 但上訴人全部未作,應扣款3萬5000元。依合約附件2工程估 價表第8項第10款規定,監視配管配線原列金額3萬5000元, 但上訴人未作,應扣款3萬5000元。依合約附件2工程估價表 第8項第11款之規定,其他項目原列金額5萬元,但上訴人有 上列項目未作,應依工程金額比例扣款1萬零677元。本項金 額仍依被上訴人書狀已送之扣減金額 9萬4000元計列。本項 工程屬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本應照圖施工,此為施工者必 須之條件,但因上訴人自行變更設計,減作工廠之監視系統
,已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補救之損害,被上訴人將長期面臨盜 竊之風險。因此,依據合約附件4施工說明書第9頁第21條補 充規定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加倍扣款…」。上訴 人應作未作,其短作之金額合計 9萬4000元,應予減扣等語 。此部分主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採取。
⑤冷氣安裝費,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應扣款1萬7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附件二工程估價表第7項第4款,冷氣 空調工程之配管配線及安裝,原列金額 4萬5000元。但上訴 人減作冷氣 17台及排風機7台之安裝,故應依工程比例及實 際安裝費用計扣。冷氣機安裝,每台以 500元計,共17台, 則為8500元。排風機安裝,每台以200元計,共7台,則為21 00元。排風機管線電源開關未作,應扣 6400元。合計應扣1 萬7000元。本件工程另外發包,承作人成威冷凍空調工程行 。本項工程屬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本應照圖施工,此為施 工者必須之條件,況且合約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應作未作 ,其短少之金額合計 1萬7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估 驗時已全額計列,故應予減扣等語,業據提出成威冷凍空調 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 1宗126頁)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⑥系爭工程有部分器材由被上訴人提供,依約應扣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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