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296號
TCHV,94,上易,296,20070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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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原法院因以相對人所占有使用土地之 面積,依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內所載明及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所呈報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3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該土地之公告 現值、當事人陳述之意見、鄰近土地之交易情形及經鑑定之 價額,均可作為參考之依據;且上訴人已舉被上訴人將同地 段土地公開招標為例,有勝段143地號面積1.6950公頃,租 期2年9月,由訴外人簡永和以新台幣(下同)616萬元得標 ,換算每年租金為224萬元,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132元, 舉輕以明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亦應不少於每平方 公尺132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1,586,587元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法院核定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就上訴人甲○○之部分(甲○○業於民國96年5月26日死 亡,現由上訴人四人承受訴訟,下仍稱上訴人甲○○),係 以上訴人甲○○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60元,計12019.6平方公尺,核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721,176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 法院核算被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系以上訴人甲○○無權占用 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本院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且本院認原審法院裁定核算本件上訴人甲○○占用系



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誤算為72118元(本院按:每平方公 尺60元,原審法院誤算為6元),致誤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為1500元(參本院一卷第8頁),亦經上訴人甲○○無爭 執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45元在卷(參本院二卷196、197頁 ),從而本院認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並 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過低,而應以其上訴狀內所計算之1,586,587元為當,本 院認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三、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已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將第1項所定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本願認定為721,180 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揆諸上開條文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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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